逃避监管超量开采河砂行为的界定教程文件
非法开采砂石定罪标准

非法开采砂石定罪标准非法开采砂石是指在没有取得相关开采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情况下进行砂石开采活动。
非法开采砂石不仅破坏了生态环境,也严重影响了资源的合理利用,因此需要对其进行严厉打击。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构成非法开采砂石?又应该如何确定非法开采砂石的定罪标准呢?首先,非法开采砂石的行为包括未经审批擅自进行砂石开采、超范围开采砂石以及破坏生态环境等。
在确定非法开采砂石的定罪标准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需要考虑的是开采行为的时间和地点。
在判定非法开采砂石的行为时,需要明确开采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以确定是否存在相关的开采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情况。
其二,需要考虑的是开采行为的规模和影响。
非法开采砂石的规模和影响是确定定罪标准的重要因素。
如果开采规模较大,且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那么定罪标准也会相对严格。
其三,需要考虑的是相关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
在确定非法开采砂石的定罪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相关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确保定罪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开采砂石的定罪标准,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般情况下,如果开采行为明显违法且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那么定罪标准会相对严格,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厉处罚。
而如果开采行为属于个别小规模的违法行为,且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小,那么定罪标准则会相对宽松。
总的来说,非法开采砂石的定罪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确保定罪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非法开采砂石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
逃避监管超量开采河砂行为的界定

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份间,被告人余某文、余某水、余某钟、谢某平经事先合谋后在规定营业时间外通过断电方式,让沥阳砂场现场监控无法工作,以逃避县河砂办监管,进行盗采、盗售河砂。经现场勘查及调查相关涉案人员、证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通过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17日,沥阳砂场收取河砂销售款金额人民币7941585元。其中上缴南靖县河砂办河砂销售款金额为人民币3685950元,非法采售河砂量为85112.7立方米,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255635元。
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沥阳砂场(荆江后田可采区)超量开采建筑用砂85112.7立方米,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255635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文等人违反矿产资源规定,超量开采,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文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采、盗售河砂,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1非法采矿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的第3种情形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山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超量开采与超范围开采均属于超出政府许可范围性质相同因此超量开采也应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
非法采沙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对沙石等原材料的需求量不断增加。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暴利,非法采沙现象屡禁不止。
非法采沙不仅破坏了生态环境,还威胁到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为严厉打击非法采沙行为,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重点介绍非法采沙适用法律,以期为相关部门和公民提供参考。
二、非法采沙的定义非法采沙,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河道、湖泊、滩涂、海岸等水域、滩涂进行采沙、采石、采土等行为。
非法采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三、非法采沙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采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行政责任:(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4)吊销有关许可证。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沙的行为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下情形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采沙面积较大,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2)非法采沙导致河道、湖泊、滩涂等水域、滩涂严重淤积,影响防洪、航运等功能的;(3)非法采沙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4)非法采沙行为人拒不配合调查、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
以下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采沙面积特别巨大,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2)非法采沙导致河道、湖泊、滩涂等水域、滩涂严重淤积,严重影响防洪、航运等功能的;(3)非法采沙造成多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3.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非法采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赔偿损失。
四、非法采沙的法律适用1.行政案件对于非法采沙的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立案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1.01•【文号】国土资发[2000]322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防汛抗旱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近年来,长江等一些河道非法采砂屡禁不止,河砂无序开采危及河堤稳定、航道安全,并引发一系列社会治安问题,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关注。
今年8月,我部会同水利部、交通部和公安部对长江中下游安徽、湖北、江西段河道采砂清理整顿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
通过清理整顿工作,全国范围内的河道非法采砂状况已基本得到控制,但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有:一些地区特别是长江局部河段仍存在着严重的违法采砂现象;一些地方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至今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一些地区存在着对河道采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越权行政的现象,从而助长了河砂管理和采砂秩序混乱。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的管理,确保行洪排涝和航道安全,特通知如下:一、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切实担负起对河道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实施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河砂开采必须管理到位,落实执法责任,强化行政监督管理。
对不作为或违法行政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查处。
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采砂审批登记手续。
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水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河道采砂(矿)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进行审查,严把采矿许可证审批发(换)证关。
在行洪、排涝河道内申请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非法开采砂石定罪标准

非法开采砂石定罪标准非法开采砂石是指未经审批或者超越开采许可范围,擅自进行砂石开采活动的行为。
非法开采砂石不仅破坏了生态环境,破坏了土地资源,还会引发土地沉降、滑坡等自然灾害,对周边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
因此,对于非法开采砂石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惩处。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构成非法开采砂石?以及非法开采砂石的定罪标准是怎样的呢?首先,非法开采砂石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未经审批或者超越开采许可范围。
砂石资源是国家重要的建筑材料资源,开采砂石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审批程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行开采。
而非法开采砂石往往是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进行的,或者是超越了开采许可的范围进行的。
二是违反了环保规定。
砂石开采过程中往往会对周边的土地、水源、植被等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而非法开采行为往往是在无视环保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
三是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证据。
非法开采砂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违法事实,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相关文件资料等。
其次,非法开采砂石的定罪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构成犯罪的主观故意。
非法开采砂石的行为人必须是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目的,明知是非法的情况下进行的开采活动,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二是实施了非法开采砂石的客观行为。
非法开采砂石的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开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挖掘、运输、销售等行为。
三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非法开采砂石的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包括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对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等。
四是具备明确的证据证明。
对于非法开采砂石的行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违法事实,包括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相关文件资料等。
总之,非法开采砂石是一种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危害社会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于非法开采砂石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惩处。
对于非法开采砂石的定罪标准,需要具备明确的违法行为证据、构成犯罪的主观故意、实施了非法开采砂石的客观行为以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等特征。
非法采砂立案标准

非法采砂立案标准非法采砂是指未经相应许可和审批程序,擅自进行河道、湖泊、滩涂等水域内的砂石、矿石等非金属矿采挖活动,严重破坏自然环境、危害生态安全。
为了有效遏制非法采砂行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一直在加大打击力度,制定了一系列非法采砂立案标准。
下面将从非法采砂的定义、立案条件和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非法采砂立案标准应明确对非法采砂的界定。
非法采砂的界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定非法采砂行为是否存在,二是判断非法采砂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后果。
在界定非法采砂行为是否存在时,可以参考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采砂许可和审批程序的规定,以及对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的要求。
在评判非法采砂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后果时,可考虑以下因素:采砂的地点、规模、方式、时间、影响范围、环境破坏情况等。
其次,非法采砂立案标准应具备一定的量化指标。
量化指标可以使非法采砂行为的判定更加客观、公正、透明,减少主观性评价的可能。
量化指标可以包括非法采砂行为的次数、面积、质量等。
根据量化指标可以将非法采砂行为分为不同程度的严重程度,以便更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和防范措施。
再次,非法采砂立案标准应具备可操作性。
即标准要求明确、具体,能够被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和运用。
应尽量避免标准的难以理解和解释性。
特别是在非法采砂行为种类繁多,情况复杂的情况下,标准应尽量精确明确,避免让执法人员根据主观判断进行立案。
最后,非法采砂立案标准应注意与其他相关标准的协调配合。
非法采砂的案件通常与环保、水资源管理等多个领域相关,因此,在制定非法采砂立案标准时,应考虑与其他相关标准的协调配合,确保立案标准的统一性和协同性,为非法采砂治理提供依据和支撑。
综上所述,非法采砂立案标准应具备明确的界定、量化化指标、可操作性和与其他相关标准的协调配合。
制定和实施非法采砂立案标准是维护水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的关键措施和保证。
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立案标准,才能更好地打击非法采砂行为,维护自然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非法采砂立案标准

非法采砂立案标准非法采砂是指未经审批或超出许可范围,在河流、湖泊、水库、滩涂等水域非法开采砂石的行为。
非法采砂不仅破坏了自然生态环境,还可能导致水域淤积、河床下降等问题,严重影响水域生态平衡和水利设施安全。
为了规范水域砂石开采行为,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维护水资源安全,各地纷纷制定了非法采砂立案标准。
一、非法采砂的认定标准。
1. 未经审批或超出许可范围进行砂石开采的行为;2. 未按照规定缴纳采砂资源补偿费用的行为;3. 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手续的行为;4. 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域利用手续审批的行为;5. 未按照规定进行采砂权出让、转让手续的行为;6. 未按照规定进行采砂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行为。
二、非法采砂的立案程序。
1. 接到举报或发现非法采砂行为后,相关部门应立即展开调查核实;2. 对于属实的非法采砂行为,应当依法立案,责令停止非法行为,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3. 对于涉嫌犯罪的非法采砂行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4. 对于非法采砂所得的砂石及非法采砂设备,应当依法予以没收;5. 在立案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恶意举报者,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非法采砂的处罚标准。
1. 对非法采砂行为单位,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采砂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2. 对非法采砂行为个人,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3. 对于严重影响生态环境、水资源安全的非法采砂行为,相关部门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监管和防范措施。
1. 建立健全非法采砂行为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水域的巡查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置非法采砂行为;2. 完善非法采砂行为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非法采砂行为的监督举报;3. 加强非法采砂行为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非法采砂行为的认识,增强法治意识和环保意识;4. 加大对非法采砂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震慑效应,有效遏制非法采砂行为的发生。
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建设等对砂石资源的需求日益增加。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追求利益,采取非法手段采挖砂石,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水资源的利用和航运安全,扰乱了市场秩序。
为了打击非法采挖砂石行为,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介绍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规定。
二、非法采挖砂石的定义及危害1. 定义非法采挖砂石,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采、运输、销售砂石资源的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无证开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2)超范围开采: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超出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砂石资源;(3)超能力开采: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实际开采能力超过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能力;(4)违法运输:未经许可擅自运输砂石资源;(5)违法销售: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砂石资源。
2. 危害非法采挖砂石行为具有以下危害:(1)破坏生态环境:非法采挖砂石会导致地表植被破坏、土地沙化、水质恶化等问题,严重影响生态环境;(2)影响水资源的利用:非法采挖砂石会破坏地下水位,导致水资源枯竭;(3)影响航运安全:非法采挖砂石可能导致航道淤积、船舶搁浅等问题,影响航运安全;(4)扰乱市场秩序:非法采挖砂石会冲击正规市场,导致砂石价格波动,损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
三、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非法采挖砂石行为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2. 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非法采挖砂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民事责任非法采挖砂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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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监管超量开采河砂行为的界定
逃避监管超量开采河砂行为的界定
作者:张伟华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10期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余某文、余某水等人先后通过以他人名义招投标、转让等方式取得南靖县靖城镇沥阳砂场(荆江后田可采区)的采砂权和销售权。
后被告人余某文、余某水、余某钟、谢某平及柯某雄、戴某火(另案处理)商量合伙经营沥阳砂场,其中余某文占30%股份,余某钟占20%股份;余某水占20%股份,谢某平、柯某雄、戴某火三人各占10%股份。
根据与南靖县河砂办签订的采砂、售砂合同规定,沥阳砂场1年河砂采、售最高控制量为6.5万立方米,经营期限为1年,时间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0月份。
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份间,被告人余某文、余某水、余某钟、谢某平经事先合谋后在规定营业时间外通过断电方式,让沥阳砂场现场监控无法工作,以逃避县河砂办监管,进行盗采、盗售河砂。
经现场勘查及调查相关涉案人员、证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通过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17日,沥阳砂场收取河砂销售款金额人民币7941585元。
其中上缴南靖县河砂办河砂销售款金额为人民币3685950元,非法采售河砂量为85112.7立方米,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255635元。
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沥阳砂场(荆江后田可采区)超量开采建筑用砂85112.7立方米,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255635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文等人违反矿产资源规定,超量开采,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文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采、盗售河砂,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余某文等人属于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他们利用经营管理河砂的职务之便,窃取国家矿产资源,构成贪污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余某文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亦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一)余某文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1.余某文等人“超量开采”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
判断余某文等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关键在于对“超量开采”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超量开采”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因此,“超量开采”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
另一种观点认为,“超量开采”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超量开采”应认定为非法采矿。
笔者认为,“超量开采”应认定为非法采矿,具体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是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是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是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五是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余某文等人超量开采的行为,应适用第五项兜底条款即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理由:(1)《非法采矿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的第3种情形“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山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超量开采”与“超范围开采”,均属于超出政府许可范围,性质相同,因此,超量开采也应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
根据上述规定,曾经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被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可适用《非法采矿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中的兜底条款,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那么,在许可的采矿量范围之外超量开采的,理应也适用《非法采矿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的兜底条款,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2.余某文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非法采矿罪。
我国《刑法》第343条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
首先,非法采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余某文等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其次,余某文等人逃避河砂办监管,盗采、盗售河砂的行为既侵犯了县河砂办对河砂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再次,余某文等人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最后,余某文等人“超量开采”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
(二)余某文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1.就客观行为而言,非法采矿行为系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证开采或擅自开采,本质上是一种盗采行为,因此,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具有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
立法者在普通法条之外又设特别法是为了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定处罚或因为某种犯罪特别突出而予以特别规定,当两者发生竞合时,处罚原则除刑法立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按重法处罚外,通常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
[1]余某文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非法采矿罪两个罪名,依据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余某文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2.从侵犯的法益看,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生产的管理制度和矿产资源所有权。
余某文等人采用破坏现场监控的手段逃避河砂办监管,盗采、盗售河砂,既侵犯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生产的管理制度,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因此,本案定非法采矿罪更能全面评价余某文等人的行为的性质。
(三)余某文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1.我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承包经营管理、一种是租赁经营管理。
[2]承包经营又包括经营型承包和劳务型承包两种形式。
所谓经营型承包是指发包方将经营管理职能移送给承包者,变企业经营为承包者为主经营管理的承包。
所谓劳务型承包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围绕某
一工作任务,就劳动报酬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劳动者实现所承包的最终生产经营成果指标作为分配依据的承包。
对于劳务型承包人是否能够构成贪污罪主体,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3]一种观点认为,对劳务型承包,因承包人从事的是具体劳务,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其不属于贪污罪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4]
笔者认为,劳务型承包关系最主要特点是承包接触、使用等“经手”国有财产的过程,是一种生产过程,而非管理活动,承包人对经手的物品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
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从事劳务的过程,这一特点决定了劳务型承包人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具体到本案而言,余某文等人只是利用技术、人力等提供劳务,进行代采、代销,他们接受的是纯劳务的委托,他们受河砂办监管,对河砂即无定价权,也无经营管理权,因此他们承包的内容不是经营管理权,而是劳务。
综上,余某文等人与县河砂办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劳务型承包,因此,余某文等人不属于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构成贪污罪。
本案最终经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决,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余某文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宣判后,余某文等人均未上诉。
注释:
[1]张明楷:《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载《法学家》2011年第1期。
[2]唐世月:《贪污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3]孙谦、陈风超:《贪污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3期。
[4]俞秀成、陈文飞:《司法实践中贪污罪疑点认定》,载《检察实践》199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