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析我国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1).doc
反倾销和反补贴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

反倾销和反补贴⾏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国最⾼法院3⽇出台了两项审理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的反倾销、反补贴⾏政案件的司法解释。
中国最⾼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先⽣认为,这两项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初步建⽴中国最⾼法院3⽇出台了两项审理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的反倾销、反补贴⾏政案件的司法解释。
中国最⾼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先⽣认为,这两项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初步建⽴了对与反倾销、反补贴有关的⾏政⾏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以下是记者吴倩的详细报道:这两项司法解释分别是《关于审理反倾销⾏政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政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中国最⾼⼈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先⽣称,此举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中国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障与反倾销、反补贴⾏政⾏为有关的当事⼈的合法权益。
他说:“(此次出台的)《反倾销规定》、《反补贴规定》各12条,分别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诉讼参加⼈、管辖、司法审查的标准、举证责任、判决⽅式等作出规定。
”反倾销、反补贴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某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价格进⼊进⼝国市场,或是受到本国(地区)政府、公共机构提供的为其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或者价格⽀持,对进⼝国已经建⽴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时,进⼝国可以通过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等⽅式对本国产业进⾏保护。
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之内,反倾销、反补贴是世贸组织规则允许成员采取的保护本国产业的基本⼿段之⼀。
中国在反倾销、反补贴⽅⾯的⽴法起步较晚。
1997年3⽉,中国颁布实施了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但并未对相关的司法审查作出规定。
2001年中国加⼊世贸组织后,国外产品⼤量涌⼊中国,中国对国外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问题开始显现。
李国光先⽣说,反倾销和反补贴与世贸组织规则的关系密切,这两项司法解释⾸次明确中国法院承担对政府主管部门反倾销、反补贴⾏政⾏为进⾏司法审查的重要职责。
随着中国加⼊世贸组织,反倾销、反补贴等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政案件进⼊司法审查范围。
规范性文件的直接司法审查方式

规范性文件的直接司法审查方式作者:孙首灿来源:《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05期摘要:与我国只规定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不同,发达国家通过“直接纳入受案范围”“处分性扩张解释”以及“活用当事人诉讼”的方式,实现了规范性文件的直接审查。
英美法系国家所有案件都由普通法院受理,其将规范性文件直接纳入受案范围,是指直接纳入普通法院的受案范围。
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系统通常较为复杂,不但行政法院和专门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普通法院也受理一部分行政案件,因此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受案范围,是指将其纳入所有受理行政案件的法院的受案范围。
日本虽然采取英美法系的做法,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但并没有直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受案范围,而是通过“处分性扩张解释”和“活用当事人诉讼”的方式,实现了规范性文件的直接审查。
鉴于附带审查方式所存在的弊端,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目前可以通过扩大“行政行为”内涵的办法,实现规范性文件的直接审查;但从长远来看,应当引入当事人诉讼,逐步实现由“行为诉讼”到“关系诉讼”的转变。
关键词: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方式;当事人诉讼作者简介:孙首灿,法学博士,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学(E-mail:*****************;江苏徐州 221116)。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校哲社基金项目(2018SJA0923);江苏师范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18XWRS012)中图分类号: D912.1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6-1398(2020)05-0113-112014年,我国对于《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允许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行为起诉时,对于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请求。
与直接对于规范性文件提起审查请求相比(即直接起诉),此种起诉方式被学界称为“附带起诉”。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与“直接起诉”相对应的是“直接审查”,与“附带起诉”相对应的便是“附带审查”或“间接审查”。
第十三章 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与保障措施制度

三、美国保障措施立法 (一)美墨双边协定中的逃避条款 (二)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的201条款主要 内容: 1、主管机关 2、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 3、调查、裁决和建议 4、总统采取行动 5、行动的监督、修改和终止 四、欧盟保障措施立法
第四节 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的国际 立法
反倾销的程序规则 (一)发起和延续调查 (二)证据 (三)临时措施与价格承诺 (四)反倾销税的确定与征收 (五)反倾销税的期限与复审 (六)代表第三国采取的反倾销行动
二、 乌拉圭回合反补贴协议 (一)补贴定义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 公共机构?quot;某些企业“提供的财政捐助 以及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以直接或间接 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 成员方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 (二)特定性补贴与非特定性补贴 (三)禁止使用的补贴:出口补贴和进口 替代行为 (四) 可申诉补贴 (五) 不可申诉补贴
四、欧盟反倾销法 (一)欧盟反倾销法的立法演变 (二)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 1、正常价值的确定 2、出口价格 3、实质损害的确定 4、因果关系 5、共同体利益 (三)欧盟反倾销机构 (四)程序 1、提起反倾销调查 2、调查 3、采取临时税收措施 4、征收反倾销税 (五)反规避条款 (六)反吸收
第二节 反补贴的国内立法
一、补贴的概念及其作用 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公共机构向当地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 的现金贴补或财政上的优惠,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 上的竞争力。补贴一方面可以鼓励出口的积极性,另一方 面可以提高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二、各国反补贴的法律制度 (一)各国反补贴的目的 (二)各国反补贴的措施 1、征收反补贴税的前提条件及程序 2、美国的反补贴法 3、欧盟反补贴法
法律职业资格司法卷一-63 (1)

司法卷一-63(总分:100.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B}}不定项选择题{{/B}}(总题数:51,分数:100.0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下列哪一说法是不正确的?∙ A.保障措施中“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是指某种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B.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指进口数量的绝对增加或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C.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D.保障措施只应针对终裁决定作出后进口的产品实施(分数:2.00)A.B.C.D. √解析:[解析] 根据《保障措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因此,D项说法错误。
根据《保障措施条例》第7、8、25条的规定,ABC的说法正确。
2.下列关于我国商务部采取保障措施的说法,______是正确的。
∙ A.终局裁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B.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C.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D.采取保障措施应限制在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分数:2.00)A. √B. √C. √D. √解析:3.根据《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____。
∙ A.如果某种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B.如果某种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C.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仅指进口数量的绝对增加∙ D.临时保障措施和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分数:2.00)A. √B.C.D.解析:4.根据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列哪一个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与反倾销或反补贴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诉讼?∙ A.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 B.与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有关的出口经营者∙ C.与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有关的进口经营者∙ D.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分数:2.00)A.B.C.D. √解析:5.根据WTO反倾销协议,我国确立了对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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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的 第 2 条 贸 易 制 度 的 实 施 的 (D ) 项 对 司 法 审 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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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是世界 贸易组 织 所 允许采用 的抵制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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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 在 持 续 快 速 增 长 但 是 在 我 国对 外 贸 易 迅 速 增 长 发展 的 同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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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均 有 明显 回升 对 维 护 公 平 贸易 秩 序 和 平 等竞 争 有 效 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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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国对 中 国 出 口 产 品 开 展 反 倾 销 调 查 的 案 件 迅 速 增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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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国 外 低 价 倾 销 保 护 国 内产 业 合 法 权 益 起 到 了 积 极 作 用
反 倾 销 税 以 及 追 溯征 税 退 税 保 留 修 改 或 者 取 消 反 倾 销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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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不 能 直 接 援 引 国 际 条 约 规 定 但 可 以 衡 量 发 生 争 论 的行 为 甚 至 国 内 法 律 ( 解 释 ) 是 否 与 条 约 相 符 以 此 做 出法 律 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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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 许 多外 国产 品 以 倾 销 的方式 大量 进 入 中 国 市场 对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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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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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反 倾 销 的司 法 审查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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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生 产 同类 产 品 的 产 业 造 成 了 严 重 的 伤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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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应用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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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自 19 89 年颁 布 《 政 诉讼 法 》 来 我 国 已 建立 起 比较 行
我国反补贴规则与SCM规则的差异分析与冲突解决下

我国反补贴规则与SCM规则的差异分析与冲突解决下在实质方面,SCM第14条的标题明确指出,应“以接受者所获利益计算补贴的金额”。
由于补贴主要以资金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或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税收抵免、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乃至购买货物为其主要形式,而除赠款和税收抵免外,其他补贴行为均涉及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的“可比性”问题,显然,只有优惠于市场条件的补贴才能“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
因此,SCM第14条规定,任何此类方法应与下列准则相一致:除非满足特定条件,就政府投股、贷款、贷款担保、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而言,该类政府行为不得视为授予利益。
至于如何计算接受者所获利益的数额,SCM第14条潜在地认同了这样一个公式:“所获利益=市场潜在的对价-实际支付的对价”。
其中,“市场潜在的对价”即是机会成本,是为获得同等数量的补贴而必须在市场上支出的成本。
当补贴的形式是赠款或税收抵免时,所获利益即为赠款或税收抵免的数额,因为接受者实际支付的对价为零,而在市场上必须支付同等数额方可获得赠款或税收抵免所指向的数额;而当补贴以投股、贷款、贷款担保、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时,市场潜在对价表现在为取得同等数额的股本、贷款、贷款担保、货物或服务,接受者必须支出的成本,而实际支付的对价即是接受者为取得补贴而向政府支出的成本。
就政府提供股本而授予的利益,SCM第14(a)项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公式,其原因很简单,很难有一个公式能准确地反映出“政府投资决定”和“私营投资者通常投资做法”之间的差额。
就政府提供贷款或提供贷款担保而授予的利益,SCM第14(b)、(c)项给出了明确的公式。
需要注意的是,与SCM附件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的(j)、(k)两项相比,SCM第14(b)、(c)两项所规定的特定条件相对宽松,这也是不难理解的:作为可抵消(countervailable)补贴的反措施(counter measures)之一,反补贴所针对的不仅仅是出口补贴,还包括进口替代补贴和可诉补贴。
WT0框架下欧盟、美国、中国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之比较

WT0框架下欧盟、美国、中国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之比较一.前言反补贴作为WTO为维护非歧视和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而赋予成员国的一项权利,一直是国际贸易制裁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的各国纷纷制定了本国的反补贴法律,国际组织也制定了约束其成员国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
目前,在国际社会,国际组织在补贴与反补贴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这主要体现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努力下,各成员国达成一致于1994年在乌拉圭回合中签订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6》(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英文缩写为《SCM协议》),《SCM协议》代表了国际社会在补贴与反补贴理论上的最高水平。
除了国际社会、欧盟、美国等都有一整套比较完备的反补贴法律体系,我国在入世谈判中也做出了补贴与反补贴的承诺。
在加拿大2004年4月28日和10月4日分别对原产于中国的不锈钢紧固件和复合地板发起的反侵销和反补贴调查之后,我国遭受了越来越多的反补贴调查。
随着贸易摩擦的日益增多,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反补贴摩擦从企业的微观层面向政府政策的宏观层面发展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通过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和区域关于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的比较,对于我国补贴和反补贴研究和实践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国内外对于反补贴法的研究著作、论文较多,但涉及反补贴规则的研究较少。
本文尝试从WTO、欧美、美国与中国的补贴与反补贴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进行比较,为我国反补贴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
目前我国有关反补贴法的主要专著有:李毅,李晓峰:国际贸易救济措施;单一:WTO框架下补贴与反补贴制度与实务;欧福永等:国际补贴与反补贴立法与实践比较研究;李本:补贴与反补贴制度分析;除了专著外,我参考的国内论文有:吴锦程:WTO框架下我国应对反补贴调查法律问题研究;单一:WTO 框架下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研究;娄培阳:论WT0框架下中美补貼与反补貼问题;周荣新:论WTO 中的补贴概念——兼论中国对补贴的入世承诺;李本:WTO研究方向;张琼芳WT0框架下欧盟!美国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之比较等等。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作者:张志豪来源:《时代金融》2016年第05期【摘要】贸易救济措施是在对外贸易过程中,国内产业由于受到不公平进口行为或过量进口的冲击,各国政府给予的帮助或救助的措施,主要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三种措施的最终措施、针对对象、性质以及本质均有不同,在选择和使用时要仔细分析,选择最为合适的保护措施,以达到保护和发展我国对外贸易的效果。
【关键词】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分析对策一、三大贸易救济措施概述WTO倡导自由贸易,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壁垒。
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间的贸易竞争日趋激烈,为了使得国际贸易尽可能的公平、积极、顺利的发展,WTO还是在其法律框架下设置了一些例外。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便是这些例外的主要部分,它们为保护各国的民族工业及当地产品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反倾销措施含义按《反倾销守则》规定,“反倾销”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的倾销现象采取的抵制措施。
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征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
若出口商自愿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二)反补贴措施含义反补贴指一国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
其中的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待遇,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
(三)保障措施含义保障措施是指当某项产品进口急剧增长并造成进口方国内相关产业严重损害时,进口方政府可对该进口产品实施的限制措施。
实施保证措施无需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或政府补贴。
它是一种“进口限制”,主要通过增加关税、实施非关税措施、或两者并用来限制进口,以达到国内产业免受国外产品冲击的目的。
二、三大贸易措施的比较分析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在形式上以及作用上都有或多或少的相似之处,现将他们的不同之处做以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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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析我国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1) -【关键词】反补贴;司法审查;WTO;事实审;法律审摘要: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补贴程序法的一项基本内容。
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先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审查作了明确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
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创新之处。
WTO协定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加入WTO 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承诺,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为《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在2011年3月被修订)第一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
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我国采取反补贴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进程。
一、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1.反补贴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措施加入WTO之后,反补贴措施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反映了我国对WTO规则认识的深入和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变化。
在传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主要运用关税等手段限制进口,以实现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国产品冲击的目的。
WTO成立后,成员方的关税税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从而使运用关税等手段达到限制进口的效果不断缩小。
相应地,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渐演变成国家为管理对外贸易秩序频繁使用的政策工具。
有统计数据显示,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关贸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8.85%。
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补贴案件38件,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6.67%,是WTO受理的纠纷中比例最高的类型。
二战以后,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各主要贸易大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手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例如,美国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将进口补救作为外贸政策和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手段,以取代过去长期使用的关税和其他海关壁垒。
例如,美国在从1979年到1995年期间共处理的反补贴案件多达440余件。
J进口补救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
实质上,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
反倾销针对的是单个或几个企业的行为,具有比较强的灵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视地同时对所有出口成员实施;而反补贴则是直接涉及政府行为。
事实上,补贴又经常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容易导致受补贴的产品向国外倾销。
所以,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使用反倾销调查,而不是反补贴调查。
但是,这不影响反补贴作为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的地位。
我国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在2011年4月被修订)第五章规定,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家措施有三类:保障措施(第29条),反倾销(第30条),反补贴(第31条)。
2.司法审查标志着反补贴措施的法治化司法审查在现代法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专断的功能。
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反补贴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标准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机制。
从补贴制度的演变来看,随着《关贸总协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规定开创了国际补贴和反补贴法的历史。
[33《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将“反补贴税”界定为:为了抵销任何产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
在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中,只是规定了对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每个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
所以说,它对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不明确的。
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守则》(正式名称叫《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 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对司法审查也言之不详。
1994年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此第一次作出了规定,凡是规定反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政府立法都应当规定司法审查制度。
这一新规定为各成员方使用反补贴措施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反补贴措施的滥用,为受到反补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请求进口国提供司法救济确立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我国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规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7年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专门立法。
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第一次明确规定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是2001年l1月国务院颁布的《反补贴条例》。
该条例第52条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比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和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事项。
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它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涉及受理范围、管辖、当事人、证据、审查内容、判决方式等问题,其中核心是法院对反补贴行政决定的审查范围和干预程度。
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对反映行政管理专业特长的事实认定上,是确立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所在。
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在成员方国(境)内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确立则是反补贴措施司法化的标志。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和语义诠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反补贴守则,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作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列入WTO协定附件1A的。
它结束了1979年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只约束其“签约方”的历史,对WTO所有成员均有强制约束力。
WTO{反补贴协议》,广义上说,还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反补贴部分、第16条、第23条以及相关的协议、决议、宣言、声明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措施规定的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
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
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
”该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这些内容就构成了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应当履行的义务。
1.司法审查的主体按照该条的规定,已经在国内法中包含了反补贴规定的每一成员方都应在其国(境)内针对反补贴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
这表明,还没有在国内法中规定反补贴措施内容的成员方不受该条款的拘束。
该条规定的司法审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进行的审查,而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审查。
有人因此认为WTO协定中的司法审查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审查,也可以是行政审查和仲裁。
WTO协定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上是由于各国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审查相互妥协的结果。
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
所以,我国采取的是将法院审查作为终局的审查方式。
2.司法审查的范围该条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特别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以及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反补贴案件的最终裁定,而非初步裁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裁定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依据第21条,其审查范围包括:(1)反补贴税的时间和程度;(2)对反补贴税措施的复审;(3)对证据和程序规定的复审;(4)对承诺的规定。
3.司法审查的效率性该条对司法审查的效率给予了重视,要求“迅速审查”,旨在防止有关当局或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对反补贴作出裁决的t]J,-I司,避免司法审查制度流于表面而无助于利害关系人。
反补贴措施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后即可实施,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不会阻止该项措施的执行,而这些反补贴措施又有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带来巨大的影响。
所以,司法审查程序一经提起就应该迅速地作出结论。
一般认为,对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的时问不应超过成员方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
4.司法审查的独立性该条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机关。
司法审查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而且应该是实质上的独立。
如果成员方设立的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机构或程序不能真正独立于作出反补贴措施决定的主管机关,得出的结论则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审查的可参与性该条规定应该向所有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机会,享有了解审查情况的知情权。
这有利于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和创新先后颁布的《反补贴条例》和《规定》,初步构建起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创新,推动了我国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设,将对我国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公信力、司法观等产生深刻的影响。
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1.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起诉资格的有无及其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司法救济的程度。
一般来说,只有利害关系方才具有起诉资格。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规定,“利害关系方”应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及2、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
上述规定不妨碍成员允许国内或者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我国的《反补贴条例》第52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
该规定是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相对应的。
所以,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
《规定》第2条将利害关系人更准确地界定为“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1:3经营者和进1:3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将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为“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
该条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是对成员方在国内法中确定司法审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
该规定将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