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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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规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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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规目录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订)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二、行政法规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第588号修订)3.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2号,第588号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第698号修订)5.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第638号修订)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7.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6号)8.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703号修订)9.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修订)10.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1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第687号修订)12.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第709号修订)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1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15.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730号修订)15.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730号修订)1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17.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18.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1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2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2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5.《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26.《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7.《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30.《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31.《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3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3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3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0号35.《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三、福建省地方性法规1.福建省气象条例2.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3.福建省消防条例4.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5.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6.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7.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四、部门规章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号).3.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4.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5.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4号)....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7.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8.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9.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10.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1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12.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13.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14.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1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16.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17.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18.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19.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2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25.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2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27.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28.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29.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30.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6号)3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32.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33.化学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34.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令)35.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36.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37.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5号)38.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39.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40.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41.全安全事评故价应检急测预检验案机管构理管办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4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4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4号)五、福建省政府规章1.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3.福建省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4.福建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六、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自然灾害救助管理办法

自然灾害救助管理办法

自然灾害救助管理办法自然灾害在我们生活中时有发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各级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了自然灾害救助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自然灾害救助管理办法的基本要求和实施方案进行介绍。

一、基本要求自然灾害救助管理办法是为了防止自然灾害给人民群众造成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加强国家在救助工作中的组织管理,实现统筹、协调、高效的救助工作,达到以下基本要求:1. 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机制,明确领导机构、职责权限、工作机制和社会各方面参与的分工合作,完善工作机构。

及时召开应急会议,制定救助计划,并且分工合作协调有序,做好后续救助工作。

2. 按照统筹协调的原则在救助工作过程中,各部门、各地区之间应该加强联系,按照统筹协调的原则,有效整合资源,协调工作,使灾害救助工作得到高效有序的开展。

3. 资金保障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应该保障救助工作所需的资金,配置充足的经费,为灾害救助奠定坚实的基础。

4. 信息公开在救助工作过程中,各级政府要及时发布真实、全面、准确、可靠的信息,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使救援救助信息的传播渠道畅通有序,保障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5. 快速响应在灾害发生时,各级政府应该要迅速作出反应,调动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以及社会力量,夜以继日地抢救受灾群众,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对人民群众的损失。

二、实施方案自然灾害救助管理办法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设立应急指挥中心设立应急指挥中心,全面协调组织应对自然灾害,以及相关救援力量的调度、指挥、监督和评估,统一决策和组织指挥。

2. 加强物资储备强化物资储备,建立预案,储备适量的非物质救援物资,做好各种物资的储备、调配、使用等工作,以满足救援工作需要。

3. 抓好预防工作发挥好地方政府的主导作用,加大对灾害防治工作的投入,制定科学的防灾减灾方案,有效减缓自然灾害带来的危害。

4. 建立健全救助机构为了及时、有效地开展自然灾害的救助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多层次、多方面、多模式的救助机构,实现快速响应,确保救助工作得到高效有序的开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9.26•【字号】闽政[1997]34号•【施行日期】1997.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1997年9月26日闽政〔1997〕34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我省是个自然灾害频发的省份,抗灾救灾工作任务十分繁重。

为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号)精神,经研究,现就加强我省抗灾救灾管理工作问题通知如下:一、坚决贯彻中央关于抗灾救灾的方针和原则国务院确定,我国抗灾救灾的方针是“防御为主、救助为辅、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原则是“坚持地方自救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统筹规划、重点安排”。

中央、省用于特大自然灾害的抗灾救灾资金、物资要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灾区,适当照顾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国务院抗灾救灾的方针和原则,增强防灾抗灾意识。

灾害发生后,各级政府要及时组织人员深入灾区第一线,领导抗灾救灾工作。

灾区广大干部、群众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不等靠要,迅速开展生产自救和重建家园。

同时,要通过多种形式拓宽抗灾救灾的资金、物资的筹集渠道,组织、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支援灾区。

特别是要积极动员基层救灾互助组织,广泛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二、加强对抗灾救灾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救灾工作的暂行规定(草案)》第五条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全省抗灾救灾工作。

省直各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认真做好抗灾救灾工作,同时,要加强同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及时取得他们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承担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工作的机构,负责做好协调、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加强抗灾救灾工作的综合管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15•【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突发事件应对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7年9月15日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预防、应急准备、灾害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台风、暴雨、干旱、冰雹、雪、低温、冰冻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应当在党委领导下,遵循以防为主、防抗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群众自救、社会帮扶的原则。

第五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

减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受灾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组织、动员本辖区居民开展自然灾害自救互救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并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和财政部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三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地方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承担。

第四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二章自然灾害等级划分和灾情核查、评估第五条受灾省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情况的,视为特大自然灾害。

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15%以上,或100万人以上的,参照《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视为特大自然灾害。

第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核查灾情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及时统计和逐级汇总上报灾情,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及时启动地方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七条民政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会商分析灾情。

对确认为特大自然灾害的,启动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推进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机制改革,进一步落实救灾工作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与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相对应的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规范资金使用范围,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以下简称救灾资金),是指省、市、县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乡村人口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救灾物资采购、管理、储运等项支出。

第三条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三)专款专用,重点使用;(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五)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二章自然灾害等级划分和灾情核查、评估第四条依据《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将受灾区域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划分一般自然灾害、较大自然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特大自然灾害四个等级。

达到《预案》规定应急响应启动条件的,视为重大和特大自然灾害;未达到启动条件的自然灾害视为一般和较大自然灾害。

重大和特大自然灾害,救灾资金市县承担、省级补助,同时积极争取中央资金的支持。

一般和较大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由市县筹集。

第五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市级民政部门应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规定,及时统计、核查和汇总上报所辖县(市、区)灾情。

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及时启动市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六条省民政厅接到市级民政部门的灾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地震、气象等有关部门会商分析灾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6•【字号】闽政办〔2016〕201号•【施行日期】201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闽政办〔2016〕20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已经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省政府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福建省第十次党代会、省委十届一次全会精神,适应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新要求,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为“再上新台阶,建设新福建”提供法制保障。

遵循这一指导思想,根据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及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省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主动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大局。

坚持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按照“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要求,明确立法工作重点。

一是着力创新驱动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制度建设,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发展的法制环境。

二是着力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制度建设,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入手,用法制惠民生。

三是着力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制度建设,推动绿色发展,用制度保障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四是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形势的法规规章,要及时启动修改、废止程序。

二、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严格执行新修订的《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健全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民生救助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民生救助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民生救助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9.17•【字号】闽政办〔2023〕27号•【施行日期】2023.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民生救助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23〕2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灾后民生救助保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9月17日灾后民生救助保障实施方案今年以来,“杜苏芮”“海葵”等台风多次袭击我省,全省多地出现强降雨,部分地方和群众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为尽快帮助受灾地区企业和群众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保障受灾群众基本住房和生活需求1.对房屋受损需要修缮的,省级财政按照2000元/户予以补助。

责任单位:省应急厅2.对房屋损毁需要重建的,省级及以上财政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残疾人家庭、低收入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以及其他恢复重建确有困难人员补助5万元/户,对一般重建户补助4万元/户,市县级财政适当予以安排配套资金。

责任单位:省应急厅3.对重建户,按规定免收不动产权证书工本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住建厅4.对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毁,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按照每人每月不少于1000元、救助期限3个月的标准予以过渡生活补助;3个月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再发放3个月。

责任单位:省应急厅5.强化重点人群生活保障,在应急期、过渡期救助中突出重点人群、重点对象,优先做好受灾低保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反复流浪乞讨人员、农村留守儿童、留守老年人、散居孤儿、困境儿童、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和因灾倒房重建户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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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2017)《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7年9月15日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预防、应急准备、灾害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台风、暴雨、干旱、冰雹、雪、低温、冰冻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应当在党委领导下,遵循以防为主、防抗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群众自救、社会帮扶的原则。

第五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

减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受灾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组织、动员本辖区居民开展自然灾害自救互救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并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七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一)救灾物资储备库、避灾场所、减灾宣传教育基地等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及维护等;(二)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调运等;(三)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四)过渡期生活救助,冬春生活困难救助;(五)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向受灾人员发放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应当采取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拨付等社会化方式发放。

第八条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与减灾委员会合作,无偿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公益宣传,及时播报自然灾害预警、应急避灾场所和救灾工作动态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消防、民兵预备役部队、卫生医疗机构、专业救援队伍的作用。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有序参与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条对在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范与应急准备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灾害风险,编制中长期综合防灾减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及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情信息共享平台和灾害应急指挥系统,并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所、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重大灾害灾情评估、灾害风险调查、防灾减灾研讨和宣传教育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员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下列工作:(一)接收传递灾害预警信息;(二)收集报告灾害灾情信息;(三)协助群众紧急转移和灾害应急救助;(四)参与避灾场所的日常管理和防灾减灾宣传。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对灾害危险源及时进行治理;对处于危险区域的居民及时组织避险转移;对居住在受地质灾害威胁区域的住户,按计划实施搬迁改造。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学校、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建筑设施,设立自然灾害避灾点,建设必要的避灾应急生活、管理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灾害避灾点管理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根据救助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村(居)民委员会应急预案应当包含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内容。

灾害多发易发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体系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灾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救灾物资储备库,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

救灾物资供应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不得提供假冒伪劣和过期商品。

第十八条按照“政府主导、财政支持、市场运作、农户参保”的原则,建立农村住房和公众责任保险制度。

完善灾害风险转移机制,积极推行政府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自然灾害商业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规范保险理赔工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确保受灾群众及时获得理赔。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减灾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防灾减灾宣传工作,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到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家庭等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演练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防灾减灾知识纳入学校的安全教育基础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气象、地震等灾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向灾害可能发生地的人民政府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启动应急响应,落实响应措施。

第三章灾害救助第二十一条灾害发生后,灾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灾害管理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上报工作,严禁迟报、瞒报、漏报和谎报。

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灾害管理部门可以逐级或者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

灾情稳定前,灾害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续报灾情。

灾情稳定后,各级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情会商和评估核定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适时向社会发布灾情信息和救灾工作动态。

第二十二条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情,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的食品、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做好受灾人员及遇难人员家属的抚慰和疏导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因灾伤病救治和受灾地区卫生防疫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及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救灾应急物资优先通行。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减灾委员会批准执行应急救灾任务的车辆,在经过收费公路时,应当予以免费通行。

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二十三条应急救助期间,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需要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采取紧急采购的方式就近直接采购。

第二十四条灾情稳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受灾困难人员家庭、灾害损失以及自救能力等情况,制定过渡期生活救助和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工作方案,编制救助名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因灾造成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需要重建的受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过渡期生活救助,具体救助对象和救助期限由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因灾造成冬春期间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具体救助对象按照以下程序认定:(一)受灾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请的,由村(居)民小组提名;(二)由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对受灾人员受灾情况和经济状况进行民主评议;(三)经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进行张榜公示。

无异议或经民主评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意见和材料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救助材料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分类施救、重点救助的原则,确定救助对象,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后,应当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予以审批。

对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受灾人员可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或者投诉。

第二十七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低保、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制度及救灾捐赠导向机制,落实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

发生特别重大等级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发布捐赠公告,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救灾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等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恢复重建第二十九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自然地理、生态环境等各方面因素,科学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坚持安全、适用、环保、节约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因地制宜地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重点支持受灾地区的居民住房、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和产业等恢复重建。

受灾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业、财政、发展改革、经信、水利、林业、工商、税务、审计、质监、交通运输、电力、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部门组成的灾后重建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恢复重建工作。

第三十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优惠和扶持政策。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因灾倒损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监督指导。

集中重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

分散重建由重建户根据规划和有关要求自行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机制,根据灾害损失程度及范围,组织开展市、县(区)人民政府间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国土资源、住建、农业等部门,在灾害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核查住房倒损情况,逐户登记造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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