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98修正)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9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3【实施日期】1998.01.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市场,以及租赁柜台超过50个以上的市场。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开办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注册,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开办单位)在新建市场立项审批前、改建市场施工前、租赁场地开办前,应当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
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办理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六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市场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及身份证明;(五)建设、开办市场资金来源;(六)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或者占道审批文件;(七)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八)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5修正)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5修正)【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第三章市场交易活动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发布日期:2021—3-26执行日期:2021-7-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级人民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行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价格、税务、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在本**行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三)设立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开办市场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申请报告;(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验资证明;(三)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者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无忧商务网共享和传播管理资源,引导管理人实现卓越管理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一.总则?为有效规范市场秩序,对市场进行科学化、正规化管理,依照《?市场章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根据总经理提名,在总经理下设副总经理?名,总经理助理?名,协助总经理分管各方面的工作。
?市场下设行政部、综合部、交易部、结算部、物业管理部、法律部、安保部等职能机构,市场合理划分其职责范围,各司其职。
?根据市场发展状况,可对职能机构进行产减调整。
?市场合理划分各职能机构岗位和职责体系,招募和培训优秀员工。
?市场通过控股、参股、契约形成市场主体的配套、关联服务体系。
?市场通过控股、参股、契约形成市场主体的配套、关联服务体系。
? 三.市场交易商管理????1.市场实行入场主体资格审查制。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要求制定入市条件。
对交易商主要审查:??2).??3).?市场制定专门会员管理办法。
?交易商在其交易席位须悬挂(张贴)表明其资质(营业)的执照。
?四.市场交易商品管理无忧商务网共享和传播管理资源,引导管理人实现卓越管理???市场实行入场商品资格审查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经营范围,决定市场交易的商品种类,对商品主要审查:?凡国家和地方政府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才具备入市资格;?凡国家认定的计划性、重要生资、生产要素须在特定市场交易;?凡国家禁止的,以及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经营。
??????五.???????1.???1).所有市场交易须在场内进行,场内交易受市场规章保护。
???2).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市场交易管理。
????1).交易方式:协商买卖以及拍卖(或委托买卖)等。
???2).交易成交时,交易双方应签订由市场提供的标准合同。
???3).交易成交后,按规定,市场收取手续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六进行查处。
?会同公安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人员安全。
?对市场非正常交易行为、商品价格异常波动,必要时有权依据有关法律宣布暂停交易、交易无效或组织协议成交。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e9c23006a66e58fafab069dc5022aaea998f4103.png)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10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1月4日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在本省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管理。
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并为市场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第六条举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6日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举办市场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二)在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五)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管理,保障商品交易市场名称专用权,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选择市场名称,并申请登记。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场名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市场名称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
第六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省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住所在省会城市的企业法人或省属经济组织在省会城市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第七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级企业法人及市属经济组织在市区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八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九条冠省或设区的市行政区划的,应当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二章市场名称第十条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核准登记或已被注销但未满三年的市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市场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第十二条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三条市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第十四条市场名称可以在行政区划后加上字号。
市场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字组成。
市场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名称。
第十五条市场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市场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包含主要上市商品类别。
第十六条市场名称冠“浙江”行政区划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市场名称;(二)达到三星级以上文明规范市场标准、营业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市场;(三)省重点市场或省区域性重点市场;(四)批发量大、辐射面广,年成交额在10亿元以上,并在全国同类市场中名列前十名、全省同类市场前三名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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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包括消费品综合市场,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等类型。
下文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三)确认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六)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一条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或市场组织形式)等。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证》是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三条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市场名称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市场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以上区域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市场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核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机关管辖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单位设立经营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三)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六)认真遵守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两个市场名称或擅自使用其他市场名称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的,按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开办单位职责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文化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问题一般来说,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农贸市场,旧货市场、二手市场,牲畜市场、金融类现货市场等,这些都属于商品交易市场,而金融类现货市场被单独称为“商品现货市场”,由金融部门监管,其字面上略有混淆,本文也不做讨论。
一、商品交易市场的前世工商总局1996年54号令颁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是市场登记的专门规章,其中对市场登记做出了具体规定: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
以此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90年代,各省级人民政府也相继出台了市场登记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
《办法》所规定的市场登记与企业法人登记并不完全相同,在当时看,是有别于商事主体登记的行业准入登记。
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应视为一种行政许可。
二、《市场登记证》的取消及影响004年,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工商总局发布工商法字〔2004〕第143号文件《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决定中,废止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市场登记证》也相应取消。
《办法》废止后,市场登记没有全国性的监管文件,各省市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方式。
海南等省份直接取消市场登记,凭执照即可经营,只要市场内商户办执照即可。
浙江等省份在营业执照外还需要登记市场名称。
广东等省份按本省地方政府规章,仍发放《市场登记证》。
深圳作为特区,允许采用企业法人登记,异地设分公司(营业单位)为市场的方式。
各地对此类主体的执照经营范围也做出了详细规定,有的规定必须是“市场开发建设”、有的省规定必须是“市场物业管理”,还有的规定必须是“开办市场”等等,各有不同,不一一列举。
这一阶段中,各地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也给行业管理挖了个坑,至今尚未填完。
这个坑就是在没有全国性法规的情况下,各省政府规章将市场审批权授予了地方政府。
如《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开办市场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
此类规章,各省市均有出台。
至《行政许可法》颁布及《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废止后,这些省政府规章并未及时废止或修订,这项审批既没有转化为行政许可,也没有确定取消或保留为非行政许可审批,而是以一种莫名的惯性延续了下来。
三、国务院政策的推进仍需加力《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国发〔2013〕39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中规定,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之外,设定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审批事项。
国发〔2014〕1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中再次强调,国务院在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过程中,陆续取消和调整了一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但一些部门通过各种形式又先后设定了一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和实施不够规范,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动力……要于本通知印发后一年内予以取消。
而在一年后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郑重宣告:“‘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个历史概念,今天就彻底终结了。
也就是说,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审批事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文件精神,并应依据《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改变或撤销。
这种明显违法的地方政府规章,自然无法作为登记依据。
虽然从法律层面,国务院和李克强总理已经为商事登记改革做了很多努力,但在基层仍然没有落实到位。
在搜索引擎中搜索市场登记,小助手发现很多地方政府仍然保留着市场登记这项前置审批。
四川都江堰市政府网站2016年8月发布的办事指南中以《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为以法律依据,设定了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审批,经商务局核准后,出具同意开办市场的批复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