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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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49 号《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

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13•【字号】韶府规〔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韶府规〔2017〕5号《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韶府规审〔2017〕5号)已经2017年4月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13日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贸市场秩序,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经营、管理服务的商事主体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市人民政府制定扶持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农贸市场发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各级工商、食药监、城管、商务、规划、住建、农业、林业、质监、卫计、公安、环保、价格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督促各部门履行职责,落实在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监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业作为中国的支柱产业之一,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房地产业的发展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快速全面发展。

以下是《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欢迎阅读!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出售、出租、转让、抵押和赠与。

第三条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土局、物价局、财政局、税务局组成,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证书监督、评估、契证签署、转让或者使用等手续。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

单位或个人向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有双方统一签署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房屋:(a)交易后不到一年;(二)拟实施的私人储蓄政策;(三)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四)具有纪念意义或者历史保护价值的;(五)已被批准纳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六)非法自建、扩建;(七)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让的。

第七条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设、购买和安置优惠购买的产权住房,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进行公证。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享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占地二百平方米以上(含二百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办理,然后按本办法进行交易。

房屋范围内其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舟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09•【字号】舟政发[2011]34号•【施行日期】2011.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舟政发[2011]3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将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建成多品种、多模式和影响力强的全国一流的大宗商品综合性交易平台和结算、定价中心,打造大宗商品物流基地和国际物流岛,规范交易中心及交易参与者的行为,促进交易中心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市及交易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中心的建设、运营和监管,以及入驻交易中心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易中心由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简称交易所)、授权服务中心、交易商及其他服务机构等主体组成。

其中,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交易中心,确保交易中心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运营。

交易所是交易中心的市场运作主体,具体负责交易中心的运营和市场发展。

授权服务中心是经交易所审批核准,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市场开发等授权服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是指由交易所组织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石油、成品油、石化商品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铁矿石及钢铁商品、金属商品、煤炭商品、稀土资源商品、纸浆、纺织原材料、塑料粒子等原材料、木材商品、大宗农副商品等大宗商品及交易所推出的其他上市商品。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49 号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

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义务 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2号]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2号]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2号)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1996年9月以前发布的55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继续有效的规章46件;需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章6件,废止的规章3件。

清理结果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一、继续有效的规章46件01.《私营企业登记程序》1991.7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02.《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2.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0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8.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0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05.《食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8.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5号06.《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9.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07.《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08.《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09.《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1995.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3号10.《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1995.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11.《药品广告审查办法》1995.3.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25号12.《兽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6号13.《药品广告审查标准》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14.《农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2.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8号15.《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29号16.《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1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1995.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18.《商标评审规则》1995.1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19.《酒类广告管理办法》2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1995.1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2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12.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22.《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3.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2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3.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24.《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6.7.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3号25.《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6.8.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26.《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9.5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27.《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1.9工商广字〔1988〕第13号28.《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1990.8.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29.《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4.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3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1993.12.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7号31.《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1994.6.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3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4.12.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33.《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5.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34.《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35.《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5.1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36.《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1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37.《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1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38.《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1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39.《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5.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40.《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5.12.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4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1995.12.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42.《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1996.2.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9号43.《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6.5.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4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6.7.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4号45.《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1996.8.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46.《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二、需修改的规章6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89.1.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3.《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0.1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4.《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12.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5.《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5.12.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号6.《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5.12.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三、废止的规章3件1.《商标印件管理办法》1990.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2.《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7.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8号——结束——。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包括消费品综合市场,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等类型。

下文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三)确认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六)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办法-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办法-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包括消费品综合市场,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等类型。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该如何管理?下文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三)确认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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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07月16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一条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上市商品种类和商品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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