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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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4.04•【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代理正文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991年 3月 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6号发布2018年 9月 6日国务院第 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专利代理人规章制度

专利代理人规章制度

专利代理人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提高专利代理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勤勤恳恳、诚实守信、维护客户利益,履行专业义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人应当具有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五条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行业规范,确保自身行为符合伦理和道德标准。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障专利代理人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设备和工具,保障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利代理人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确保其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类似问题发生。

第十条本规章由专利代理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章专利代理人执业要求第十一条专利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二)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资格证书;(三)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备执业所需的能力;(四)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维护客户利益;(五)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人应当定期参加相关培训和教育,不断提升专业技能和执业水平。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人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专业规范,严格保守客户秘密,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客户需求和服务内容,确保服务质量和效果可查。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人应当主动积极地为客户提供咨询和建议,协助客户解决专利相关问题。

第十六条专利代理人应当保持职业知识的更新和积累,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人有权为客户代理专利申请、变更、转让等事务,并享有相应报酬。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如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职业道德规范,将受到相应处罚。

【全文】《专利代理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专利代理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第二章专利代理师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管理制度(3篇)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管理制度(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代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及其专利代理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执业,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二)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客观公正地提供专利代理服务;(三)尊重知识产权,保守委托人商业秘密;(四)不断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变更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数量的专职或者兼职专利代理人;(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负责人;(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二)机构章程;(三)办公场所证明;(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负责人任职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等事项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第九条专利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国家承认的理工科或者法律专业学历;(三)通过国家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四)品行良好。

第十条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全国知识产权局统一组织。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人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取得《专利代理人注册证》。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人执业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依法执业,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二)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客观公正地提供专利代理服务;(三)保守委托人商业秘密;(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五)不得为同一专利代理事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人在专利诉讼中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监督管理,发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在社会主义法治和创新型国家战略中的作用,维护专利法律正确实施,保障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维护专利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专利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述专利诉讼业务,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专利诉讼。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管理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职业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管理,提高专利代理人的专利诉讼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和《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六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置诉讼代理人名册,并对外公示。

诉讼代理人名册是专利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的证明。

第七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立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

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负责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年度考核等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协会秘书处负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章诉讼代理人第八条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

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办理专利代理职业责任保险。

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规范

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规范

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规范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规范一、总则本规范是为了规范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行为,保障客户利益,维护业界良好秩序,提高专利代理工作效率,促进创新。

专利代理机构应遵循法律法规,注重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以客户需求为导向,提供优质高效的专利代理服务。

二、服务内容1. 专利查询:代理机构应为客户提供各类专利查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检索、专利申请进度查询、专利权利状况查询等。

2. 专利申请:代理机构应为客户提供专利申请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协助申请提交、与专利局沟通等。

3. 专利审查:代理机构应为客户提供专利审查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回复专利局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正、辩护等。

4. 专利维权:代理机构应为客户提供专利维权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起诉、协商等。

5. 专利转让和许可:代理机构应为客户提供专利转让和许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帮助确定专利价值、寻找买家或许可方、进行谈判等。

三、服务流程1. 诚信合作:代理机构应为客户提供真实有效的专利代理服务,不得故意隐瞒信息、错误指导客户或者利用客户不熟悉专利事务等行为。

2. 保密原则: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客户的保密要求,不得将客户的专利申请文件、商业计划或其他敏感信息泄露给第三方。

3. 服务质量:代理机构应尽力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文件的准确撰写、及时回复客户的咨询、精确解答问题等。

4. 主动沟通:代理机构应与客户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了解客户需求和情况变化,主动提供专利代理建议和意见。

5. 服务报告:代理机构应定期向客户提交专利代理服务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进展、审查意见回复情况、维权进展等。

四、服务费用1. 费用透明:代理机构应向客户明示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并明确费用包含范围。

2. 合理收费:代理机构应依据服务内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得无故提高费用或者进行不合理的附加收费。

3. 缴纳规定:代理机构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费用,并向客户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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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
(2010年7月2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八届二次常务理事会修改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执业纪律
第四章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保障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依法执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坚持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规范,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形象。

第五条专利代理人应当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为专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服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参加协会活动,按时交纳会费,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并接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管理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
第八条专利代理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秘密和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信息,不得以泄露、剽窃或利用这些秘密和信息的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专利代理人应当注重职业道德修养,诚信履约,勤勉自律,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专利代理行业声誉。

第十条专利代理人应当敬业勤业,努力学习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自觉培养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业务中应当同业互敬,互勉互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人应当积极关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为国家经济发展和自主创新做出贡献。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执业纪律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专利代理部门规章和中华
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遵守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人应当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或以其他形式私自开展代理业务,也不得允许他人借用本人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转换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先退出原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原专利代理人执
业证注销手续后,再接受新专利代理机构的聘用。

第十六条专利代理人退出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在正式离职前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人不得违反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报酬或财物。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人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为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当
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事务无
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执业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工作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人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施加影
响或进行干扰,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施加影响或进行干扰。

第二十二条专利代理人不得伪造与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证据,也不得诱导、指使他人伪造文件或证据。

第二十三条专利代理人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的工作能力
和声誉,也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

第二十四条专利代理人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夸大其业务能力,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告知原则、授权原则、对委托人负责原则、保密原则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与聘用的专利代理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
同或聘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本机构执业人员的信息报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
人协会,并保证信息的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人转委托或增加被委托人的要求。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转案要求,将完整的案卷文档移交给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人的转案要求。

第三十条专利代理机构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三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对专利代理人提出的辞职申请应当在30 日内予以答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开展专利代理执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利用媒体等宣传途径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但在宣传活动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贬低同行,抬高自己。

第三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维护行业利益,不得以压价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或以佣金、回扣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被撤销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公告后10日内,到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范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诚信档案系统。

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范,情节轻微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给予劝戒或警告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范,情节严重或受到警告处分两年内又违反本规范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第四十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范,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做出取消其会员资格并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处分,同时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接到的有关非法代理情形的举报,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相应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机构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行业维权与自律委员会负责协会内部纪律处分
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纪律处分的
工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范经协会第八届二次常务理事会议讨论通过。

本规范自二0一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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