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几种情况
金融职务犯罪及几种常见罪名

•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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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 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 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 还的,等等情形。
四、与银行关联的几种犯罪
• 1、骗取贷款罪 • 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 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 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 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据侵吞银行资金,利用空头结算凭证或者 重复利用结算凭证骗取银行资金;虚构收付 关系贪污银行资金;虚构伪造存款帐户或付 款凭证挪用银行资金;收帐、重复出帐挪占 银行资金、非法多次转帐、改变资金正常 流向占用银行资金;非法拆借客户资金;利用 结算时间差套取银行资金等
法院对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定罪和处理

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导读:⾃然⼈向⾦融机构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在定性时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这两类犯罪在⾏为⽅式上较为类似,在认定时需主要把握犯罪结果及主观⽅⾯的差异。
本期⼩编梳理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界限的相关要点问题,为读者提供参考。
法律依据贷款诈骗罪:《刑法》第⼀百九⼗三条规定,第⼀百九⼗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编造引进资⾦、项⽬等虚假理由的;(⼆)使⽤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虚假的证明⽂件的;(四)使⽤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法诈骗贷款的。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规定 “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特别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三个⽅⾯认定骗取贷款罪:1. 1.注重审查资⾦的来源。
⼀般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成⽴,需要造成⾦融机构重⼤损失以上的后果,且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资⾦。
但实践中的“委托贷款”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等仍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委托贷款”的特殊性之⼀就体现在资⾦来源⽅⾯,委托⽅、银⾏、借款⼈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合同中⼀般也予以明确,借款资⾦是委托⽅的资⾦,银⾏仅收取⼿续费⽽已。
此种情况下,由于骗取⾏为并⾮侵害银⾏等⾦融机构的财产,故不应纳⼊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
银行的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银行(以下简称“该银行”)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立多个理财项目,以高收益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调查,该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高达人民币10亿元,涉及人数众多,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二、案情分析1. 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该银行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设立多个理财项目,以高收益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违法事实(1)未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多个理财项目。
该银行在未取得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立多个理财项目,包括“稳赢宝”、“理财通”等,以高收益为诱饵,吸引公众存款。
(2)以高收益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该银行通过虚假宣传、夸大收益等手段,诱导公众将资金存入其设立的理财项目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
该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高达人民币10亿元,涉及人数众多,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3.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商业银行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三)吸收公众存款;……(六)发行金融债券;……(八)从事其他业务。
三、案例分析1. 该银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根据以上分析,该银行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该银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该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你知道违法发放贷款罪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及其⼯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就是违法发放贷款罪。
下⾯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对于概念的分析 《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及其⼯作⼈员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职权,向关系⼈以外的其他⼈发放贷款,造成重⼤损失的⾏为。
先就这个罪的概念分析: 1、主体:⾸先我们说可以构成这个罪名的主体,也就是哪些⼈能犯这个罪。
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的中资商业银⾏、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融租赁公司、城乡信⽤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融机构,以及上述⾦融机构的⼯作⼈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融机构的分⽀机构等)和个⼈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2、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这⾥只规定“法律和⾏政法规”,我国的法律位阶分为 1.根本法律(宪法); 2.基本法律(全国⼈⼤制定); 3.普通法律(全国⼈⼤会); 4.⾏政法规(国务院); 5.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省级⼈⼤及其会); 6.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民银⾏、审计署和具有⾏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省、⾃治区、直辖市和较⼤的市的⼈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政法规和本省、⾃治区、直辖市的地⽅性法规,制定规章)。
也就是说,这⾥⾯,只有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和国务院这三家做出来的规定,如果我们触犯了,才会导致犯罪的后果。
宪法⼀般是很泛泛的规定,不会涉及这些。
另外什么国务院个个部门还有省级⼈⼤或者政府制定的东西,顶多就是⾏政处罚,不会构成犯罪。
法律依据⽬前主要是《商业银⾏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政法规。
有的⼈说中国⼈民银⾏发的《贷款通则》也算是法律啊!对这个观点我不敢苟同。
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

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银监通[2007]2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银监通【2007】27号中国银监会)第一条为依法惩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保证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查处违法行为以及追究行政责任等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不因移送而终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移送而停止执行。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参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之外的第三人泄露与移送工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五条银监会、银监局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银监分局在监管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经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请银监局作出移送决定。
第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加强协调与配合,并做好案件移送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一)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二)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三)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四)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五)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七)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标准怎么规定的

一、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标准怎么规定的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以上的,将被立案追诉。
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损失达30万元以上将被立案追诉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七、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浅议银行贷款流程涉嫌犯罪情形

浅议银行贷款流程涉嫌犯罪情形
于兴泉
【期刊名称】《中国商界》
【年(卷),期】2024()2
【摘要】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开了某咖啡公司及董事长X某向某银行行长D某、某银行副行长Z某行贿的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2012年至2014年,该咖啡公司在向某银行贷款融资过程中,X某为了获得Z副行长的帮助,在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先后三次送给Z15万元现金。
作为回报,Z分管授信业务审批期间,先后签字同意给咖啡公司授信4亿元、4.5亿元。
【总页数】2页(P26-27)
【作者】于兴泉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总所刑事业务部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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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案件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银行业务日益多样化,银行案件也随之增多。
本报告将针对一起典型的银行案件进行法律分析,以期为银行业法律风险防控提供参考。
案件基本情况:某商业银行在办理一笔大额贷款业务时,由于审查不严,导致贷款资金被不法分子骗取。
经调查,该笔贷款资金被转移至境外,给银行造成了巨大损失。
银行在追偿过程中,发现借款人已无力偿还贷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法律分析(一)借款合同效力1. 合同成立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借款人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银行作为贷款人,也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
2. 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包括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方式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条款合法有效。
(二)贷款资金的用途1. 借款用途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本案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将贷款资金转移至境外,涉嫌违法。
2. 贷款资金监管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应当对借款人的资金用途进行监管,确保贷款资金用于合法合规的用途。
本案中,银行在审查过程中存在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借款人将贷款资金转移至境外,导致贷款资金被不法分子骗取。
(三)借款合同的解除1. 借款人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属于违约行为,银行有权解除合同。
2. 银行解除合同的通知银行在解除合同时,应当向借款人发出书面通知。
本案中,银行在发现借款人违约后,及时向借款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人未予理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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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主要有:贷款诈骗犯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一、贷款诈骗犯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
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跟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
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
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钱主任提示,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其次,诈骗贷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
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
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
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二、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l、“以非法右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
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
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
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
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
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参见南京律师网]。
2、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
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
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
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
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
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1、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发生的领域不同。
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侵害的客体不同。
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
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
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l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三、处罚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
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后者即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参见南京律师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
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
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