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土地所有权性质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种性质30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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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土地使用和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范

土地法土地使用和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范

土地法土地使用和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范【正文】土地法是指对土地的使用和所有权进行法律规范的法律体系。

它对土地的合理利用、保护和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

土地使用和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范是土地法中的两个重要方面,本文将分别就土地使用和土地所有权进行探讨。

一、土地使用的法律规范土地使用是指土地由特定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使用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使用分为两种形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通过租赁、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土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受法律保护。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承包、土地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具体规定。

土地使用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转让、土地使用的条件和范围、土地使用权的保护等方面。

合法的土地使用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二、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范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的所有者对土地享有的最高权利。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土地是指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国家通过授权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赋予特定主体。

集体所有土地是指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变更、土地所有权的保护等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所有权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的所有者有义务保护土地及其资源的合法权益。

三、土地法的相关问题和挑战尽管土地法对土地的使用和所有权进行了法律规范,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还不够灵活。

目前,国有土地只能以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流转,缺乏更多的途径使土地更好地发挥效益。

其次,土地的使用和开发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

在土地使用中,如何平衡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中国城市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

中国城市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

中国城市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一、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或集体所有权下的土地,经过法律程序,由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城市地方政府授予国家和个人、组织占有、使用、收益、转让和抵押的一种权利。

它是我国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的种类我国土地使用权按所属主体和性质的不同,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两种。

目前,城市土地主要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

1. 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国家授予的占用土地的合法权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一般为50年,如果需要延长,必须重新办理手续并支付土地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2. 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村庄、农田、林地、草地等。

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涉及占有、使用、收益、转让和抵押等权利的民事权利,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权利,而非一种财产,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权利的性质它是一种有关占用、使用、收益、转让和抵押土地的权利,而不是土地本身。

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者仅仅是土地的占有和使用者,没有土地所有权,即没有对土地本身的占有权。

2. 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期限一般为50年,但不排除对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的期限结束后,土地使用者需要向国家重新缴纳土地使用费,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

3. 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土地使用权是由国家授予的,因此,国家有权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和监督。

同时,土地使用者也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切实履行其土地使用权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四、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和抵押的,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

目前,我国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主要采用招拍挂方式进行。

在拍卖前,必须公开宣布起拍价和竞拍规则,并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最高价。

在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双方必须经过合法程序,按照法定程序交换合同并缴纳相关费用,完成买卖手续。

城市土地全民所有制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区别与联系的分析

城市土地全民所有制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区别与联系的分析

城市土地全民所有制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区别与联系的分析1、城市土地全民所有制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含义1.1城市土地全民所有制城市土地实行土地国有制度。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更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全民所有制的土地,称为国家所有土地,简称国有土地,其所有权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具体又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1.2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村土地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度。

共和国现行《宪法》第十条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这是共和国的农村和城郊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宪法依据。

应该正是依据这一宪法规定,共和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十一条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2、城市土地全民所有制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区别2.1所有人城市土地全民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全民所有制的土地,称为国家所有土地,简称国有土地,其所有权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具体又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土地的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该组织的全体农民占有属于该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对该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

土地所有权如何划分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

土地所有权如何划分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土地所有权如何划分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一)城市市区即建成区(非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建成区内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且不符合下述(四)所述情形的,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城市建成区内应区分情况分别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当然取得土地所有权;在城市建成区内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只有符合下述(四)所述的情形,国家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否则,土地仍属集体所有。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被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为国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没收是指解放初期对地主及官僚资本土地所有权的剥夺;征收是指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前,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无偿地将公民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措施;征购是指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前,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有偿地征用集体或个人的土地的措施;征用是指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后,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措施。

区别:1)在适用时间上,只有征用适用于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后,其余三种方式均适用于该条例施行前;2)在适用对象上,没收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地主及官僚资本的土地,征收、征购的对象是集体或个人的土地,征用的对象则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3)在是否有偿的问题上,没收与征收是无偿的,征购是有偿的,而征用则有无偿与有偿两种形式,采用何种形式视具体情况而定。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后,征收、征用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征收和征用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

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

(三)除依集体所有权证或者享有集体所有权的事实被依法确认的外,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地性质及分类9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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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用地
R居住用地调整说明
居住用地小类的划分调整: 新版修订将居住用地小类调整为“住宅用地”和“服务设施用地”,其中: “住宅用地”既包括住宅建筑用地,也包括城市支路以下的附属道路、停车 场、小游园、绿地等用地;“服务设施用地”指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 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 地(中小学用地划入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2、所取得土地为划拨土地,按现行规定,则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或者拍卖方式 取得,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相关问答
1、一个未开始销售的房地产项目,用地性质是综合用地土地,是否需要转为商住用地后才能销售? 用地性质属于综合用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可以进行销售。但综合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居住 用地为70年,为维护购买者的权益,购买者可要求开发商到国土部门将该用地性质改变为居住用 地,并相应延长土地使用期限。
(4)利用上空或地下作多种用途的用地按地面使用的主要性质作为用地归类的 依据。如一个广场的下面虽作了地下汽车库,但这块用地仍为广场用地(G3), 而不是社会停车场用地(S42)
四、土地使用性质
一、关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土地使用性质由城市规划控制,要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通常是这样的:
1、所取得的土地为出让土地,通常可直接向政府土地部门申请变更用地性质, 政府土地部门会征询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如果同意,需补 交土地出让金;
用地性质分类中注意事项
(1)独立地段的单位用地内往往有 多种不同性质的建筑和用地
一座工厂,除生产厂房外,还有附属的办公室、 仓库、食堂等设施,但这些设备是从属性的, 为工厂生产服务的,因此整个工厂均归工业用地
一座大学,既有教室、实验室、图书馆等教学 用房,还有体育室、运动场、仓库、实习工厂、 食堂,以致所属的研究所、设计院、汽车队等 等,但从其主要性质来看,仍为高等院校用地 。应注意的是,单位内的职工生活区(包括住宅、 服务设施等用地)要划出,归到居住用地(R)

城市土地性质分类

城市土地性质分类

土地性质如何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行使。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出让一般分五类:商业用地、综合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各类用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商业用地是指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所规定该宗地块的用地性质是用于建设商业用房屋,出让后用地的使用年限为40年。

住宅用地就是土地用途为住宅建设,出让的使用年限为70年。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为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交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建筑密度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基地总面积/建筑用地总面积住宅面积净密度也称住宅容积率,是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顷或以住宅建筑总面积(万平方米)与住宅用地(万平方米)的比值表示。

建筑面积毛密度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平方。

绿化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之比。

五证两书: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房屋上市销售必须持有“五证两书”。

“五证”是指:《预(销)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书’是指:《房屋质量说明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中国土地的性质及分类

中国土地的性质及分类

中国⼟地的性质及分类⼀、⼟地的性质及分类1.⼟地出让⼀般分五类:商业⽤地、综合⽤地、住宅⽤地、⼯业⽤地和其他⽤地。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各⽤地出让的最⾼年限为:居住⽤地70年;⼯业⽤地50年;教育、科技、⽂化、卫⽣、体育⽤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地40年;综合或其他⽤地50年。

2.⼟地权属性质是指⼟地所有权和⼟地使⽤权的性质。

我国实⾏的是⼟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地管理法》第⼋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留地、⾃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因此,我国⼟地所有权性质分国家⼟地所有权和集体⼟地所有权。

《⼟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地 .可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使⽤。

”这样,⼟地使⽤权的性质分为国有⼟地使⽤权和集体⼟地使⽤权。

3.什么是房地产权证。

房产证(Premises Permit)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使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

即《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国家实⾏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各地必须使⽤建设部统⼀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其他部门和单位制作的类似证书均⽆效,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的房屋。

房产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在通常意义上,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证的简称,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凭证.2000年以前,房管局是分开《房产证》及《⼟地使⽤权证》两本证给业主的,若要办理房屋的买卖或抵押,必须要两个证同时出⽰才可以办理上述业务。

在2000年之后,房管局就将上述的两个证合并成⼀个叫《房地产证》。

即《房地产证》=《房产证》《⼟地使⽤权证》,所以如果你现在办的证件的封⾯是写明《房地产证》的,那么就只是⼀本证了。

4.房产证的性质分为商品房和房改房.已购公房⼜叫房改房拆迁房.经济适⽤房。

土地的性质及分类

土地的性质及分类

一、土地的性质及分类1.土地出让一般分五类:商业用地、综合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各用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2.土地权属性质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因此,我国土地所有权性质分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可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这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3.什么是房地产权证2000年以前,房管局是分开《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两本证给业主的,若要办理房屋的买卖或抵押,必须要两个证同时出示才可以办理上述业务。

在2000年之后,房管局就将上述的两个证合并成一个叫《房地产证》。

即《房地产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如果你现在办的证件的封面是写明《房地产证》的,那么就只是一本证了。

4.房产证的性质分为商品房和房改房.已购公房又叫房改房拆迁房.经济适用房. 区别:商品房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批准用于市场出售而建造的房屋。

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

拆迁房:拆迁安置房,是指在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拆迁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市区户籍(含从事农业职业)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

简单的说,商品房经过批准,面向大众。

房改房有优惠在里面。

拆迁房: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房子5.土地使用类型分为土地划拨和出让.区别:土地性质有国有划拨和国有出让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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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土地所有权性质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种性质城市土地所有权性质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种性质,所以,广义的城市房屋拆迁包括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关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已经有了较为系统的理论和操作规程,也有国家级规范性法规,但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人们涉足不深,尚无系统的理论加以研究,亦无明确的规范性措施加以制约。

随着城市框架的不断拉大和城市周边农村集体土地的大量被征用,农村房屋拆迁数量也不断增加,尤其是近几年迅速上升的态势已达到历史高峰。

与此同时,由于因集体土地征用而产生的拆迁问题是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加快发展所引发矛盾的集中体现,其中涉及多方主体,交织着多种法律关系,背后又掺杂着多种利益冲突,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中,在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土地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并实现裁判案件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契合统一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对于造成这些困难的原因如不能及时进行分析、探讨并加以解决,司法权就难以起到社会矛盾平衡器的作用,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和形象也会受到严重影响。

目前,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规范,尽管还不完善,但毕竟有一个规范性法规。

但对征用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这种事关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项上,国家层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许多地方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激化了社会矛盾,形成了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

所以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非常迫切的。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法定补偿标准的缺失造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随意性极大。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迁却没有补偿标准。

现实中,一般是由政府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进行补偿,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十分混乱。

这种随意性不但造成了补偿标准不统一,也造成了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纠纷,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也直接影响了拆迁的进程和效率。

在一些地区,政府为了引进投资,制定较低的补偿标准,以牺牲农民的利益换取所谓的投资环境,使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应有保护。

法定补偿标准的缺失导致此类纠纷矛盾尖锐,处理难度加大。

2、对拆迁中农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不够。

农民通过宅基地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农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属农民私有财产是无可非议的。

但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现实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和规范,地方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却将属于农民私有财产的房屋一同处分。

这种协议将私产与公产混为一谈,其违法性显而易见。

从法理而论,房屋作为农民的私有财产,农民是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只能由农民自己进行处分,所以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应从土地征用补偿中分离出来。

同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达成补偿协议。

但是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到了土地征用补偿之中,房屋所有权主体作为被拆迁人不直接参与协商,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亦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通常是由开发商一方说了算,协议中的一些规定属于霸王条款,加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优化”当地投资环境,加大了行政权力的介入,被拆迁人无论是否同意都得拆,剥夺了农民作为被拆迁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

实际上,一揽子包括在土地征用费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就是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丧失房屋所有权的对价,他们对此岂能没有发言权?这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更不能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

3、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一样,涉及很多法律关系。

如拆迁居住房屋涉及的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补偿费问题及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预期收益的补偿问题,对利用宅基地内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拆迁农房租赁户时涉及的租赁法律关系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权益。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相当一部分地区对上述问题比较忽视,在实际拆迁时,只将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细化区分农村房屋的用途、性质及相关的权利,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任何私人房屋的拆迁都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这是国际通行的一条基本准则。

国家发展必然要征用土地,城市化建设必须进行拆迁,拆迁就需要补偿。

同时,不管是对城市居民还是对农民,拆迁补偿均应该是公平合理的。

如果能够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国家经济建设、城市发展便不会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这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4、剥夺了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的诉权。

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将农民的房屋从土地征用中分离出来,而是将其包含在“地上附着物”中,所以在具体操作时,征地单位通常是将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补偿方案一揽子支付给政府或村组,关于补偿方案又是政府或村组与征地单位协商。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补偿方案要经有关政府批准,对补偿方案有异议或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政府部门处理。

从法理而言,当一个私权利受到另一个私权利侵犯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采取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去解决,而当私权利受到公权侵犯时,只有一个办法,就是提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告的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在我国当事人不能起诉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同时,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征用方与征用方就征用补偿有关问题达不成协议,对行政裁决又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农民个体作为被拆迁人时不是土地征用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就不能行使这种诉权,农民只能被迫接受政府裁决的方案。

二、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立法的一些思考与建议1、建立完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由于至今没有一部独立且具可操作性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国家级“大法”,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回避了涉及被拆迁人权益的关键问题,或违法强制拆迁后将矛盾上交,其结果是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在有的地方出现了被拆迁人拎汽油桶找拆迁办自焚等恶性事件,所以应该立即启动关于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立法工程。

目前,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拆迁主要是土地征用和城中村改造中涉及的房屋拆迁,其中更多的是征用土地时引起的房屋拆迁。

在土地征用中,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关于征用耕地的补偿问题,但作为农民私有财产的地上房屋仅被包含在“地上附着物”之中,且没有对农民房屋等私有财产的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在现实处理中,主要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及文件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

如果说对于征用土地涉及的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拆迁补偿还有《土地管理法》中的“附着物”将其提到的话,那么城中村改造和其它建设所涉及农民房屋的拆迁更是成了无人顾及的“孤儿”。

目前所见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均是关于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之规定,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现实中一直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

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房屋建造成本也不同,再加上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差异,所以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不妥当的,也不是合理的,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在现实中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为加快城乡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土地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制定一部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2、明确公权干预之法律限制、保护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财产权。

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

在当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制约,行政权力在干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各级政府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应有的民事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剥夺,所以,必须从立法上对拆迁行为加以限制。

房屋拆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土地征用而进行的房屋拆迁,一种是基于商业开发目的实施的拆迁行为。

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过程。

从土地征用理论而言,土地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使用和处理其土地的权利。

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和社会性的特点。

这个社会性特点就是指土地所有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受到国家的限制,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所有者所有的土地实施强制购买,其方式是给予被购买者以合理补偿。

所以,对于基于公益征用土地,国家应当进一步完善征用土地的法律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对于第二种基于商业开发目的而实施的征地拆迁,实质上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家行政权力不应介入过多。

因为基于商业目的,房屋拆迁中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我国应当从立法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对涉及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以防止公权干预过大损害私权。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开发商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应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房屋拆迁补偿的金额、时间、支付方式、安置方式等相关事项,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立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

同时,法律必须明确限制政府行为,政府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职责就是作好土地利用的发展规划、作好土地利用的管理者并处于中立地位,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介入其间。

如果政府为了开发商的商业目的,动用国家征用土地的公权力,就等于是开发商借政府之手对被拆迁人私人之房屋进行强制购买,这不仅违背了土地征用必须基于公益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滥用了国家赋予政府的征用权。

征用权的滥用迫使私人在拆迁问题上失去了选择权,并使政府的权力和开发商的利益结合起来,使被拆迁人在这两个强大势力面前成为了弱势群体,只能陷入任人宰割的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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