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85号令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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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答题)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答题)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问答题
1、请问销售者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哪些?
2、请问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3、请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的商品包括哪些?
4、请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如何加大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的处罚力度?
5、请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三无”商品的监管做出了哪些新的规定?
6、请问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奖品或者赠品有哪些商品质量要求?
7、请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口商品的要求有哪些特殊规定?
8、请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如何规定了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9、请问对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哪些规定?
10、请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11、请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哪些职权?
12、请问对经抽查检验并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哪些措施?
13、请问对为销售者提供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的提供者如何处理?
14、销售者购进或销售三无商品应如何处理?
15、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的,应该如何处理?。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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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最新解读《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5号,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6年3月17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近日,中国工商报记者就《监管办法》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杨红灿。

★记者:请问《监管办法》的出台背景是什么?杨红灿: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行政的战略布局,对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

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放宽市场准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改革举措。

工商部门一方面大力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大众创业和万众创新;另一方面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探索新的监管机制和监管方式,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品质量直接关系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

当前我国商品质量总体上稳步上升,但与人民群众的期待仍有较大差距,特别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

一些生产者违规生产,偷工减料,压缩成本,使得不合格商品流入市场;一些销售者未严格执行进货把关制度,造成不合格和“三无”商品在一定区域内存在,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准入要求,强化销售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通过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倒逼生产企业不断提高商品质量,生产适销对路的商品,满足消费者的要求,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

工商部门要依法履行好市场监管的职责,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意见-工商消字[2006]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意见-工商消字[2006]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意见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意见(工商消字[2006]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认真贯彻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切实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和安排,结合实际状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监测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进行消费引导和消费提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监测工作中,要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科学制定监测计划,严格组织实施监测,逐步完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体系;加强监测信息的公布、通报和利用,加大对监测中发现的不合格商品的后处理力度,逐步建立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商品质量监测信息网络。

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要坚持质量监测与市场检查相结合,在检查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实施监测;坚持质量监测与案件查处相结合,加强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力度和不合格商品的清查退市工作;坚持质量监测与消费指导相结合,充分利用监测结果引导提示科学合理消费;坚持质量监测与质量准入相结合,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坚持质量监测与规范教育相结合,按照“监测一类商品,查处一批案件,教育一批企业,规范一个行业”的工作思路,在宣传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同时,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规范经营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8.25•【文号】工商办字[2007]179号•【施行日期】2007.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工商办字[2007]1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二0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3号)文件精神和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以及《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现就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制订如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确定了8大工作任务和 20项工作目标。

其中,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整治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牵头,其它7大任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

20项工作目标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落实的量化任务主要有3项:即到今年年底,县城以上城市的食品市场、超市100%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乡镇、街道和社区食杂店100%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问题。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紧紧围绕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通过集中整治和加大监管力度,有效解决当前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国内销售、进口和生产流通领域商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目标第四条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目标是保障流通领域商品的质量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五条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应注重以下方面的内容:质量标准、质量监督、质量评价、质量事故应急处理、质量信用建设等。

第三章商品质量标准第六条商品质量标准是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规格的规定。

第七条商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应遵循科学性、可操作性、适合性、权威性的原则。

第八条商品质量标准应及时修订和发布,以适应市场需求和技术进步。

第九条商品质量标准的修订和发布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

第四章商品质量监督第十条商品质量监督包括对商品的抽样检验、质量监测、质量追溯、质量监察等。

第十一条商品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独立、公正、科学的检验能力和监督执法职责。

第十二条商品质量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市场上流通的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及时发布监督结果。

第五章商品质量评价第十三条商品质量评价是对商品质量进行全过程的评价和监测。

第十四条商品质量评价应采用科学可靠的评价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商品质量评价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消费者和企业参考。

第六章商品质量事故应急处理第十六条商品质量事故应急处理包括事故预防、应急处置、事故调查和事故处理等。

第十七条商品质量事故应该及时报告,并按照像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商品质量事故的责任应依法追究,并赋予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商品质量信用建设第十九条商品质量信用建设是对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价和管理。

第二十条商品质量信用评价应采用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商品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商品质量监管和市场准入管理。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辖及范围)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食品、农产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监管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检查、抽查检验和专项执法等方式,加强商品质量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管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研判和预防管控,建立资源共享、信息通报、案件移送、监管联动、执法互助的机制,加强社会协同和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监管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执法程序,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及时公布处罚信息。

第二章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第六条(总体要求)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理,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购货凭证,采取相应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第八条(负面清单)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未对存在的瑕疵作出说明的商品;(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四)应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的商品;(五)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六)失效、变质的商品;(七)无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来源不明的商品;(八)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九)其他不符合商品质量管理要求的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2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2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8.21•【文号】工商消字[2012]146号•【施行日期】2012.08.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工商消字[2012]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依法进行处置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食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质量监管另有规定的商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辖区范围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四条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进行。

第五条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解决,并按照财审规定列支。

第六条监测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做出质量承诺的,可以依据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平板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简析

平板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简析

平板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简析刘志海中图分类号:TQ1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987(2021)06-0016-06A Brief Discussion on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Sampling of Flat Glass ProductsLIU Zhihai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概念及作用1.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概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定义是:“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1.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意义和作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具有扶优治劣、引导消费,督促企业提升产品质量保障能力,掌握产品质量动态状况,促进产品质量整体水平提高等作用。

(1)扶优治劣、引导消费通过实施定期或突击性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随机抽查,对生产或营销企业形成一种威慑力和外部压力,较好地贯彻政府的宏观质量政策、国家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实施。

同时,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公之于众,使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参与监督产品质量,选购质优价廉的好产品;促进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形成,规范了市场行为,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2)督促生产或营销企业提升产品质量保障能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后处理工作。

在监督抽查通报发布后,各级有关部门会依据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质量违法行为采取法律、经济、行政的处罚措施和舆论曝光;停止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企业继续生产和销售,督促其进行整改和复查工作。

特别是对一些带有行业性、区域性的问题,通过认真抓整改,能起到抽查一类产品、整顿一个行业的重要作用,达到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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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管联动的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和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第六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质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并根据商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的质量。

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供货商的主体资格;(二)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三)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商品,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

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

第九条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

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失效、变质的商品;(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二条销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四条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五条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对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七条销售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

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及时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销售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

第二十条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通知或者公告后,应当要求并监督销售者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及时停止为相关商品提供入场经营或者平台服务,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抽查检验工作,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科学确定线上线下抽查检验的重点,制定抽查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不得随意抽查检验。

抽查检验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以及相关经营者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进货台账、销售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专用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对经抽查检验并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

对发现销售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辖区内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及时对该商品的供货者进行追查;供货者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供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属于生产者责任引起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检查情况,适时发布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和消费提示。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对经营者实施行政指导,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引导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为销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供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采取退市等措施,自觉解决消费纠纷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禁止销售的商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销售包括销售者通过实体店、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提供商品。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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