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补充报告通过批复

http://www.jsbwa 政策Pol i c y水工业市场年第期北京自来水做景观水最高拟罚10万元9月14日,北京市法制办就《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该条例拟禁止用自来水和地下水补充城市景观用水,违者最高罚款10万元。
北京市法制办表示,北京一方面面临严竣的缺水形势,另一方面又存在用水形式上的浪费,这种浪费表现在优质地下水被当做对水质要求相对不高的农业用水和景观用水,造成优质地下水资源的浪费。
因而要采取“优水优用的原则,分类分质供水”。
相比2002年开始实施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首次提出要通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再生水利用率,节约新鲜水用量,实现用水量与水资源量的平衡。
草案提出,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态环境用水,逐步削减工业、农业用水。
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禁止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的补水,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补充报告通过批复日前,国家发改委、环境保护部、水利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复了《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补充报告)》(以下简称《补充报告》)。
治理滇池中环湖干渠截污和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的规划背景问题最终得到解决。
根据《补充报告》中的预算,“十一五”期间估算总投资91.03亿元,其中,环湖截污工程投资54.40亿元,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投资36.63亿元。
《补充报告》建设范围为昆明市主城区(包括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呈贡县、晋宁县、嵩明县、寻甸县、盘龙区和曲靖市沾益县、会泽县;建设内容为环湖截污工程和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
环湖干渠截污工程拟建设截污干渠(管)总长107.2公里,其中干渠46.4公里、干管60.8公里(其中利用已有管道27.7公里);新建污水处理厂4座(建设规模20万立方米/日)、雨水处理站8座(建设规模37.5万立方米/日),投资估算54.3亿元。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9.14•【字号】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199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公告第2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将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现有水资源,积极养蓄地下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不同层次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资源化水平。
第八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机关,由市公用局组成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京政发[2015]66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12.22【实施日期】2015.1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15〕6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2日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精神,切实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努力修复水生态环境,不断改善水环境质量,全力保障首都水环境安全,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对北京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和强化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始终坚持安全、清洁、健康的防治方针和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施治原则,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为统领,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政府市场协同,全面依法推进,严格落实责任,鼓励全民参与,不断强化源头控制、过程监管、末端治理,统筹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水资源管理,努力实现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多赢,为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提供良好的水环境保障。
(二)防治目标到2017年,中心城、新城的建成区基本消除黑臭水体。
到2020年,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持续提升,水环境质量得到阶段性改善,水生态环境状况有所好转。
其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持续保持稳定达标;地表水水体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保持稳定,丧失使用功能(劣Ⅴ类)的水体断面比例比2014年下降24个百分点,其中,东城区、西城区水质力争全部达到Ⅳ类以上,门头沟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区、延庆区基本消除劣Ⅴ类水体,其余各区劣Ⅴ类水体断面数量比2014年下降60%以上;地下水质量保持稳定。
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发布)一、为控制水污染物的排放,防治水质污染,保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一切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
三、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对地表水体的分类,排入本市地表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划分为三级。
1.各类地表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第一类水体主要包括:潮白河向阳闸以上,永定河三家店拦河闸以上,京密引水渠,永定河引水渠,南旱河,拒马河;第二类水体主要包括:潮白河向阳闸以下,永定河三家店拦河闸以下,长河,温榆河,清河,坝河,护城河,河,错河,大石河马各庄桥以上,市区其他风景观赏水体;第三类水体主要包括:凉水河大红门闸以下,凤港碱河,港沟河,北运河,大石河马各庄桥以下,小清河,天堂河,龙河。
2.各类地表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第一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内,向《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的水污染物执行一级标准;向一、二级保护区外的其它第一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排放的水污染物执行二级标准。
向第二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和向通惠河、莲花河、凉水河排放的水污染物执行二级标准。
向第三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排放的水污染物执行三级标准。
3.标准值排入地表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造纸制浆、纸板、制革、纤维板热压水排水执行的标准。
**为水力冲灰和尾矿水排水执行的标准。
***为电影洗印每次1,000米35毫米胶片平均用水量为5吨时排放的浓度。
四、排入城市下水道(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下水道)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A标准和B标准。
(1)下水道最终出口排出的污水不能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执行A标准。
北京自来水做景观水最高拟罚10万元

网供水;高邮卸甲、八桥、龙 虬等3个乡镇实现联网供水;江 都邵伯、真武两个乡镇和开发 区实现联网供水;仪征谢集、 马集、陈集等3个乡镇实现联网 供水。
4
水工业市场 2 00 9年第9 期
治理滇池中环湖干渠截污 和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的 规划背景问题最终得到解决。
根据《补充报告》中的预 算,“十一五”期间估算总投 资91.03亿 元, 其中 ,环 湖截
污工程投资54.40亿元,牛栏 江— —滇 池 补 水工 程 投资 3 6.63 亿元。
《补充报告》建设范围 为昆明市主城区(包括五华、 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呈 贡县、晋宁县、嵩明县、寻甸 县、盘龙区和曲靖市沾益县、 会泽县;建设内容为环湖截污 工程和牛栏江——滇池补水工 程。
政策
Pol i c y
http:// www.jsbwa
北京自来水做景观水最高拟罚10万元
9月1 4日, 北京 市 法制 办就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 案)》(送审稿)征求意见, 该条例拟禁止用自来水和地下 水补充城市景观用水,违者最 高罚 款10 万元。
北京市法制办表示,北京 一方面面临严竣的缺水形势, 另一方面又存在用水形式上的 浪费,这种浪费表现在优质地 下水被当做对水质要求相对不
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 水,兼顾生态环境用水,逐步 削减工业、农业用水。生态环 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 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和自来 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的补水, 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
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补充报告通过批复
日前,国 家发改 委、环 境保护部、水利部、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批 复 了 《 滇 池 流 域 水污 染 防 治 规 划 ( 20 0 6~2 0 10 补 充报告)》 (以下简称 《补充报 告》)。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各区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各区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7.12.24•【字号】京环函〔2017〕1037号•【施行日期】2017.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各区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京环函〔2017〕1037号各区政府: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落实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责任,推动北京市水环境质量改善,参照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城市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各区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水务局2017年12月24日北京市各区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一、目的意义为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和《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京政发〔2015〕66号),加强水环境质量排名和信息公开工作,落实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责任,推动北京市水环境质量改善,确保实现2020年水环境质量阶段性改善目标,切实保障水环境安全,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对本行政区内16个区的地表水环境质量进行排名。
各区对本行政区内乡镇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可参考执行。
三、排名原则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和科学规范的原则。
公开透明:根据北京市与各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中地表水断面(点位)的监测结果进行排名,并将排名结果公开通报。
客观公正:全市16个区按照统一的排名指标和方法,根据实际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客观、公正地进行排名。
科学规范:全市16个区参照环境保护部《城市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技术规定(试行)》中规定的排名指标计算方法进行统计排名。
《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北京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北京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北京市作为中国的首都,是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也是我国的人口密集地区之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水资源的保护和治理成为了一项紧迫的任务。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北京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是基于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水环境质量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保护城市的水资源和水环境。
其次,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是基于科学的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
北京市政府依托于科研机构和专业团队,结合国际先进技术和国内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科学合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确保水环境质量的改善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此外,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是基于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监督。
北京市政府积极推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加强对各类排污单位的监管和考核,建立健全的监测和处罚机制,促使各类企业和单位严格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提高排放水平,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
总之,北京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严格的标准和科学的执行,才能实现水环境质量的改善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希望全社会能够共同关注水环境保护,积极参与排污治理,共同建设美丽的水环境,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节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污染事故处置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五章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实行流域管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推进污水资源化,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和保护水体生态功能。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农业、市政市容、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七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中制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编制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地下水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结构和布局等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地下水保护规划、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依据。
第十四条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状况,制定全市及各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及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并报送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增加流域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
第十五条本市逐步建立流域水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机制。
对超额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补偿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对未完成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县行政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未完成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县未达标流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各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对其出水,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对其所排放的废水,应当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八条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和排污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设立标志,并将排污口地理坐标等信息报告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并逐步实现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水环境质量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二条建设或者运行水环境监测设施需要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便利条件的,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通过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受理对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举报的联系方式。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五条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水资源特点和水环境容量状况,采取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本市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六)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七)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八)生产和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七条本市严格控制有毒污染物的排放。
有毒污染物的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物的毒性、持久性、对人体健康和生物影响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应当符合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十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园区未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污染、高耗水行业加以限制。
禁止新建、扩建制浆、制革、电镀、印染、有色冶炼、氯碱、农药合成、炼焦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对现有排放含重金属废水的小型生产企业限期关停。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水行政、发展和改革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鼓励、限制、禁止的行业和产品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