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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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事件的法律应对与处理

网络安全事件的法律应对与处理

网络安全事件的法律应对与处理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网络已经深度融入我们的生活、工作和社会的各个领域。

然而,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络安全事件也日益频繁,给个人、企业乃至整个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和损失。

当网络安全事件发生时,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有效的应对和处理,成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网络安全事件的类型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攻击、数据泄露、网络诈骗、恶意软件感染等。

这些事件不仅会导致个人隐私信息被窃取、财产受到损失,还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甚至危及国家安全。

例如,一些关键基础设施如电力系统、金融系统等遭受网络攻击,可能引发大面积的停电或金融混乱。

当面临网络安全事件时,法律为我们提供了一系列的应对措施和处理机制。

首先,及时的报案是至关重要的一步。

受害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详细的事件信息和相关证据。

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包括查询相关网络记录、获取电子证据等。

同时,受害者还可以寻求民事赔偿。

如果网络安全事件是由于第三方的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的,受害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向过错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例如,个人的银行账户因网络诈骗被盗刷,除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外,还可以向银行等相关机构主张民事赔偿,前提是银行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

对于企业而言,建立健全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是预防和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重要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企业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障网络安全。

如果企业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导致网络安全事件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将面临法律责任。

此外,企业在遭遇网络安全事件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在法律应对和处理网络安全事件的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

断卡笔录问答

断卡笔录问答

断卡笔录问答问题一:行为人出售、出租以自己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或收购他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使用,如何定罪?答:行为人出售、出租以自己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或收购他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使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如能进一步认定行为人与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有共谋或其他帮助行为,已经形成共犯关系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共犯处理。

对于收购他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使用的行为,不宜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制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窃取、收买发卡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或者是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被用于伪造出可用于交易的信用卡。

若能进一步认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分子有共谋及其他行为,已经形成共犯关系的,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凭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处理。

问题二:如何把握“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答: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以下情节的,可认定为“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者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问题三:是否必须证明30万元流水金额全部系电信网络诈骗金额?答:对于“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条文在办案中应当理解为达到3000元电信网络诈骗构罪标准的同时,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达到30万元。

帮信罪入罪要件及证据标准的探析

帮信罪入罪要件及证据标准的探析

帮信罪入罪要件及证据标准的探析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② 吉林省洮南市 137100《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以来,成为各地公安机关查处数量最多刑事案件之一,尤其是打处“两卡”型帮信案,成为公安机关展示反电诈最主要的成果。

然而,笔者发现,虽然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数量虽然比较大,但最后被法院判处的案件却非常少。

究其原因是虽然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但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执法人员对“两卡”型帮信罪的入罪要件理解不一致,对该类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不统一。

笔者对如何理解、掌握“两卡”型帮信罪的入罪要件及证据审查标准谈一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仅供参考。

1.关于对主要问题--明知道他人利用网络数据信息来实施犯罪的证据主客观相一致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帮信罪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是为故意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包括自认明知和推定明知,一般要求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他人实施的具体犯罪。

如果行为明确知道他人实施的具体犯罪,则有可能成为关联犯罪的共犯。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帮信罪。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往往打不“明知”这张牌,为自己开脱辩解。

如何认定行为人的“明知”呢?要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行为人出租、出售、收购等“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审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两卡”的时间、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供述等主客观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主观不明知的辩解,要高度重视认罪对待,审查其供述能否与在案证据相印证,是否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或结合其自身情况,如学历、工作经历、岗位职责等,判断其辩解的合理性、可信性,进行综合认定。

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则不认定其构成帮信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疑难与破解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疑难与破解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疑难与破解随着Web3.0时代的到来,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区别愈发明显,对刑法适用提出诸多挑战。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对网络犯罪新形势的有效回应。

关于本罪的适用情况,《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从多个维度展开了介绍。

案件数量方面,2017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新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共计7.2万件,自2020年起呈快速激增之势。

其中,一审审结案件占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11.88%,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涉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帮凶”地位凸显。

涉案人数方面,2017年至2021年全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涉及被告人共计14.37万人,位居各类刑事案件前列。

作案手段方面,超五成的作案手段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占比最大。

与此同时,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就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诸如罪名体系定位、相关罪名的区别适用标准以及量刑规则等疑难问题仍存在不少分歧。

厘清上述问题,对实务部门而言颇具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明确体系定位:网络犯罪发展新形势下的“兜底罪名”2011年3月1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并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

但是,由于一直未能处理好本条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协调适用问题,导致司法实践在传统刑法理论的指导下,长期将重点放在对犯罪集团的认定和对帮助犯的认定方面。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高院、省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也以这类案件为主。

但是,上述做法忽视了立法者设立本罪的旨趣,未能明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体系定位,以及网络犯罪发展新形势下帮助行为的独立价值,因而难以发挥应有的惩治效果。

网络犯罪产业化趋势下,犯罪集团内部分工愈发精细,并催生了以利益为脉络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流水线式作业”。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司法解释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司法解释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以及司法解释-----李国超在帮信罪的规定中,其行为被描述为其他犯罪的帮助行为,故帮信罪有时被认为是部分帮助行为正犯化罪名,此逻辑也被很多辩护人所采用,以期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从较重的他罪共犯变更为处刑较轻的帮信罪。

但第287条之二第三款“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下称“竞合从重条款”)又让这种辩护思路受到了一定阻碍。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概念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践中也简称为帮信罪。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法条(1)主法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相关法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关于帮信罪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关于帮信罪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关于帮信罪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析作者:李雅婷来源:《公关世界》2024年第06期摘要: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增设以来,学界及司法实务中对其理解与适用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扩张之势使其有异化为“口袋罪”的风险。

面对“断卡”行动以来起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数量激增,通过梳理相关文献及判例明确对帮助者客观中立行为的认定、主观明知的认定与准确处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问题,可以解决实务中認定本罪时的混乱,更好地展现增设本罪的目的和意义。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共犯引言全面推进依法治网的进程中,刑事法治是国家法治最重要的体现。

当下新型网络犯罪激增,相较于传统犯罪而言,该类犯罪被告与被害间的关系呈现出“一对多”“多对多”和被害人具有不确定性、犯罪链条较为复杂等特点,不宜按照传统的共犯处理。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为“帮信罪”)是对惩治新型网络犯罪需求的回应。

随着相关法律解释的出台,近年来帮信罪的司法适用不断扩张,以帮信罪定罪的案件激增,“断卡行动”持续加强。

为了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新时代刑事司法政策,本文拟梳理相关文献并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判例,对帮信罪的司法适用作出探讨。

一、中立的帮助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在客观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体现为对实行行为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287条第二款将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属于帮助型实行行为。

帮信罪中的中立帮助行为应指基于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的行为或业务性行为而为正犯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前述帮助行为,且该行为促成了正犯行为及结果。

学界对帮信罪中的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入罪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中立帮助行为原则上不能入罪。

首先,中立帮助行为本身系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具可罚性。

其次,即使中立帮助行为促成了正犯行为及结果,但其提供帮助所带来的社会性利益或远小于该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且帮助者无备期待可能性[1],这种与法益关联性较弱的间接帮助行为在刑事政策上不具可罚性;另一种观点是在特定情况下中立行为可以入罪。

帮信罪决定不起诉后行政处罚法律条款

帮信罪决定不起诉后行政处罚法律条款

帮信罪决定不起诉后行政处罚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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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9 〕 15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 年 6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71 次会议、2019 年 9 月 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
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
(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
(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第四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二)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三)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四)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五)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
(一)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二)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四)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二)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
(四)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五)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六)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第七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 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 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
的;
4. 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
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
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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