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金刑初字第788号 精品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20192019号 精品011

(2019)浦刑初字第160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浦刑初字第16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汉族,中技文化,原系上海市南汇区老年医院收银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30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金某与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金某至上海市南汇区老年医院工作,在出入院部从事收银工作,2019年7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金某利用负责收款的职务便利,隐匿部分收款凭证,截留相应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50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金某至公安局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南汇区老年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南汇区老年医院和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说明,相关财务凭证,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作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05000余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最新-(2019)二中刑终字第201967号 精品

(2019)二中刑终字第126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二中刑终字第126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伟静绰号小黑,男,21岁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延寿县安山乡兴福村幸福屯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伟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9朝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滕伟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滕伟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滕伟静伙同张英杰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区慧忠里小区304楼楼道内,持刀将潘佳新男,23岁,黑龙江省人的腹部、腿部扎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并劫取人民币400元、摩托罗拉牌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24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109元。
被告人滕伟静后被抓获归案。
黄色项链两条及伪造的姓名为唐鑫的身份证1个,已起获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佳新的陈述、证人朱晓雪、罗涛、肖佳威、唐奇、张英杰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北京市阜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灯市口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的证明等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滕伟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滕伟静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应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潘佳新;在案之伪造姓名为唐鑫的身份证1个,予以没收;黄色项链两条,发还被害人潘佳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滕伟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最新-(2019)大刑初字第691号 精品

(2019)大刑初字第691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大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新华,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阳县,中专文化,住略。
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9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华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志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新华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小区开发管理办公室已撤、公章交回榆垡镇人民政府的情况下,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办公室主任的身份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以为他人办进京户口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015万元,后被控告归案。
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间,以帮被害人赵光太在大兴区投资建铅笔厂及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赵光太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赵光太陈述;3、证人王海玲、庄申安、庄申强证言;4、铅笔项目运作方案、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赵光太户口办理费收据、户口费用情况及说明、辨认笔录;5、物证照片、书证照片;6、文检鉴定书;7、市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二、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以帮助被害人刘忠国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刘忠国人民币1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刘忠国陈述;3、证人刘明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欠条及报案材料等。
三、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3月至4月间,以帮助被害人刘慧卿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刘慧卿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刘慧卿陈述;3、收据等。
最新-(2019)二中刑终字第0201967号 精品

(2019)二中刑终字第0136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二中刑终字第0136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瑞军绰号老六、闫老六,男,34岁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海峰绰号二毛,男,21岁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瑞军、孙海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9朝刑初字第132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闫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孙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闫瑞军退赔人民币四千五百八十四元、被告人孙海峰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子恒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李玉明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闫菲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杨利苹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叶成翠人民币九百一十三元。
四、将扣押在案之镊子二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牌移动电话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瑞军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瑞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瑞军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最新-(2019)金刑初字第757号 精品

(2019)金刑初字第757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金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
被告人曹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9]695号起诉书、沪金检刑追诉[2019]0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曹某、被告人奚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奚某与贺某另处经预谋后,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形式,由贺某通过被告人曹某,让他人以上海慈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9,68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63,88511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奚某与贺某另处经预谋后,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形式,由贺某通过徐某另处以上海贶翮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0,4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94,50255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2019年7月,被告人奚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形式,让他人以徐州市江东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5,61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32,78094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9年3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江苏省昆。
最新-(2019)厦刑初字第20197号 精品

(2019)厦刑初字第187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厦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厦门市鹭逸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鹭逸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五路28号综合楼三楼。
诉讼代表人林玉森,鹭逸公司股东。
被告人林玉耀,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文化,系鹭逸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略,家住略。
2019年4月9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鹭逸公司、被告人林玉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鹭逸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玉森、被告人林玉耀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鉴于被告单位鹭逸公司及被告人林玉耀均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林玉耀受王素华另案处理的委托,决定以被告单位鹭逸公司的名义,以总费用含将角铁从厂家拖至厦门的拖车费、码头费、船运费及包通关的费用等每个货柜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为王素华包办角铁、槽钢出口业务。
为此,林玉耀与厦门东星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星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云岚另案处理商定以每个货柜人民币6300元不含通关费的价格将上述出口角铁的业务转由东星行公司代理出口。
林玉耀在明知出口角铁、槽钢应办理出口许可证并缴纳10%的出口税款的情况下,为逃避应缴出口税款,指使东星行公司将货物品名伪报成不需缴纳出口税款的铁制品或铁制品脚手架铁管办理出口通关手续。
自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东星行公司采取伪报货物品名的方式为鹭逸公司出口角铁和槽钢共25个货柜694473公斤。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67号 精品
(2019)宝刑初字第116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1992年2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9年4月25日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租借朱某某的桑塔纳轿车,租期三个月,蔡某向朱某某支付二个月的租金人民币6,000元。
同年5月,蔡某将上述车辆以约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款后隐匿行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租车合同、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最新-(2019)浙刑三终字第20198号 精品001
(2019)浙刑三终字第1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9浙刑三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克传,男,1942年12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赵永泽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思情,女,1946年5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赵永泽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滚妹,曾用名滚绍美,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赵永泽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阳,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侗族,学生,住略。
系被害人赵永泽之子。
法定代理人滚妹,系赵阳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今海,男,1973年1月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
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忠飞,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
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今海、罗忠飞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克传、马思情、滚妹、赵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金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玮,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万云,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殷勤,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安军、张国芳,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晓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金源、许教诚,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玮、冯智?、曹琦、刘晓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玮、冯智?、曹琦、刘晓晨及辩护人蒋万云、张殷勤、薛安军、戴金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法律案件的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被告李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实与证据原告张三诉称: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
被告李五辩称:原告张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五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张三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1. 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 拍摄的催讨借款的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李五提交了以下证据:1. 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2. 与原告张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协商分期偿还借款。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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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金刑初字第78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金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9]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5日晚,林某某另处因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等十余人随林某某至本区山阳镇海光村3组2078号,分别持木棍、砍刀殴打被害人田某某、黄某某、苏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伤及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失,构成轻伤;致被害人田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创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杨某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