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王利明)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作者:贾慧耘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08期【摘要】我们国家在当初确立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就人格权是否要编织成一个单独的部分进行编存有着很大的分歧,有的人认为他就是属于民法典的其中一个部分,不用专门分出来编制成一个单独的单元。
但是,实际上人格权利的独立编制体现了人格权利的重要位置,并且将其分开编制也完善了民法典的主要内容。
将其分开来进行编制也符合民法典体系的整体结构的编制标准,也是人格权利这个事件本身的发展的前提,人格权制度是我国民法典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人格权不可以被其他制度所包含,更不能被任何侵权行为法替代。
人格权应该有独立性,这体现了人们权利的独立性不可侵犯。
所以,人格权利制度应该独立成编。
【关键词】人格权编制;民法典的体系;民法典人格权制度是对我国公民的各种权利的一种保障,其中包括:生命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等。
人格权作为最先制定的一个新型的民事法律制度,他在我们国家法律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随着将近一个世纪的发展,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人格权利的重要性就被人们越来越重视起来,我们国家对法律的完善程度也越来越高。
就完善人格权利制度的编制这件事我认为不仅仅是为了对法典体系的完善这么简单,更是为了对我们国家的法律对人民群众人格利益的保障,维护人民的利益。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需求我们现在所谓的典民法典体系就是指的调整社会上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将每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有效连体进行规范化的这种体系。
最开始提出人格权就是在古罗马时代的法律提到的,最开始人们将市民分为三个部分,那就是人法,物法还有诉讼法三个部分,这种法律体系被当时的领导者所推崇使用。
到后来其他国家也开始慢慢对这个法律进行使用。
当时使用最广泛的就是法国,但是虽然条例被全部采用进行全国范围内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但是当时的立法人把诉讼法从这个范围内分割了出去,并且将物法也进行了更细致的划分,将采用罗马的法律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完善。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与保护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与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受到了特殊的关注和保护。
本文将重点探讨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保护措施。
一、人格权的地位彰显人格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其身体、姓名、名誉、荣誉、隐私、居住等方面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人格权被视为个人的重要利益,具有与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一样的地位。
1. 个人尊严的体现民法典将维护个人尊严视为人格权的首要任务。
个人尊严是个体自主、独立的一种表现,是个人存在和发展的核心价值。
法律明确规定了个人尊严的保护范围和限制,为个体提供了一种舒适和尊重的生活环境。
2. 公民人格价值的体现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个体的私利,更是为了维护公民人格的价值。
公民人格是国家和社会认可的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德的集中体现。
通过保护人格权,民法典强调个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公民的自由、平等、尊重和和谐发展。
二、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为了切实保护人格权,民法典提供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和法律责任。
1. 民事责任当他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名誉、道歉等多种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判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这可以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并对侵权人起到警示作用。
2. 行政责任当公共机关或公共服务提供者违反职责侵犯人格权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可以包括行政处罚、追究责任、组织纠正等,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严格规范行政行为。
3. 刑事责任严重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侵权人将面临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刑事处罚、加强监管和打击犯罪等,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三、人格权的保护实践民法典的实施不仅仅停留在文字层面,更要落实到实践中去。
1. 加强宣传教育宣传教育是维护人格权的重要手段之一。
政府、社会组织和媒体可以通过宣传、教育和引导,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推动人格权保护观念的普及。
2. 建立综合机制人格权保护需要多个机构和部门的协调合作。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人格权是宪法上人权概念在民法中的投影,人格权应优先于财产权得到法律的保护。
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应将人格权的规定放入总则编主体章(或节)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并列,并位于能力制度之后。
人格权制度宜采用“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方法,对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应采保守的态度。
一、需要厘清的几组概念(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究指何意应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区别的是“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
现代民法,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均承认人格权保护的首要性。
民法系以人为本位,重视人的价值,维护人格独立性及人的尊严是民法的首要任务。
所谓“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系指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如何对人格权予以规范保护?是由侵权法予以重点规范,还是另设人格权编(章)?人格权应设独立一编,还是制定一章(或节)安置在“权利主体”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列?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必须放置在“债法”、“物权法”之前?(否则,将被指称为“物文主义”。
)(二)人格权与人格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个:第一,尹田认为,人格系公法概念,包括伦理、政治和社会的因素,人格权只不过是对人格的另一种表达,它是宪法权利。
第二,王利明认为,人格系民事主体资格,人格权是一种权利,二者不同。
第三,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
法律对人格的保护体现为:一方面,法律禁止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自由的抛弃;另一方面,法律尚须保护人格关系不受他人的侵害,除人格权外,并及于身份权。
笔者倾向于后两者的观点。
人格权系人对自身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得请求他人勿为侵害。
人格权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并以请求他人不得侵害为主要内容。
从狭义上讲,人格即权利主体资格,系属一种资格或法律地位,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其内容表现为国家对公民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承认和保护,以使人区别于物(权利客体)。
民法典王利明教授:时代呼唤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

时代呼唤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建国数十年来,制定一部民法典,始终是我国民法学者孜孜以求的最高目标。
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曾几次着手,但历经周折,仍是“千呼万唤未出来”。
令人欣慰的是,自从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来,民法典制定的条件终于日渐成熟了。
首先,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被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使得以调整交易关系和保护主体权益为宗旨的民法,其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
而党的十五大报告所提出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的结论,则更具思想解放意义,必将有力地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进而奠定制定民法典的社会经济基础。
其次,时至今日,基于对古今中外数千年经验教训的总结,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业已成为我国自上而下的共识。
国人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也有了相当程度的提高。
就民法而言,人们已不再简单地将民法等同于婚姻法,或者将民法的职能仅仅局限在保护公民的权利方面。
法律界人士已普遍认为:民法应该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法的健全与完善。
这就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的政治、思想环境。
再次,改革开放以来,个人的独立性逐渐增强,随着竞争的展开,个人自主、责任自负的意识也在不断加强。
私人主治的空间也得以不断开辟,并日渐巩固和扩大。
人们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开始理性地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成为自身命运的主宰,从而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日趋成熟的社会文化基础。
此外,近几年来,民法学者在民法学领域悉心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尤其是在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理论的研究、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物权法理论的研究方面取得了重要的理论突破,从而用民法学者的智慧和辛勤劳动,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必备的学术条件。
最后,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在民事立法方面先后颁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国数十年来,制定一部民法典,始终是我国民法学者孜孜以求的最高目标。
民法的人文关怀(王利民)

民法的人文关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内容提要: 比照近代民法以财产法为中心,现代民法强化了人文关怀,主要表现为从以财产法为中心到人法地位的提升,并广泛体现于民法中主体制度的发展、人格权的勃兴、合同制度的发展、物权法的发展、侵权法的发展、婚姻家庭法的发展等各个方面。
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以人文关怀构建价值理念,注重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基于这一理念,在中国未来民法典中有必要增加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编。
在中国民法的适用等方面更应强化人文关怀。
关键词:民法典;价值理念;人格尊严;人文关怀(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报送)注:本文已刊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私权的基本规则。
当前,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进入键时期,要制定贴近实际、面向未来的民法典,不能仅局限于对具体制度和规则的设计,更应当关注其价值理念。
“古典的民法图像以其抽象的概念和制度成为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而民法的现代图像则很难从这种学问的体系来把握。
”[1]也就是说,民法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外在体系或逻辑关联,而应从其价值理念着手,历史地考察其变迁,准确地把握其趋势,将民法建立在更为科学、完善的价值体系基础之上。
本文基于民法的人文关怀这一价值理念,阐释其含义及其对完善民法制度和民法体系的重大影响。
一、民法的人文关怀:从以财产法为中心到人法地位的提升在近代民法中,财产的归属与流转关系是民法规范的主要对象。
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
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中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
[2]在这样的体制中,人格独立于财产而存在的价值并不明显。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耶林才提出其著名论断:“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人格。
”[3]从民法的发展历史看,罗马法曾被恩格斯称为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它对简单商品生产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做周全细致的规定,达到了古代法发展的顶峰。
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江 平 王利明)

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江平教授主题报告主持人杨立新:王老师在我们学校已经做过很多精彩的报告,王老师这几次报告给我们学生带来一个很大的“负担”,这有两个,第一个是提前要来占座,第二个“负担”像我们后面同学要站着听,听完之后觉得很累,王老师给我们带来的负担都很幸福。
我们第一阶段的报告可以形容是“高手对决”,王老师已经做了精彩报告了,下面请江平老师做精彩报告。
江平:刚才王泽鉴教授是站着讲的,我也考虑要不要站着讲!我想体谅我腿不太好,我也就坐着讲!我首先感谢人民大学让我来做一个报告,其实我感到这个很难叫报告,因为坦率的说真的对人格权没有很深的研究,既然要来总要说几句话,我想谈三方面问题。
第一个问题还是涉及到我们争论最多的问题,就是在民法典中我们的人格权要不要单独成篇,或者我们除了一般人格权还是有特殊种类的人格权再做这些详细的规定。
在我们国家学术界是两派意见,今天听了王泽鉴教授的观点,虽然有一些话对中国立法不好直接表述,但是大概也听出一些自己的观点。
我想这个问题我的观点其实大家也都很明确,我觉得从变动中的民法典的发展情况来看或者人格权法的一个变动的情况来看,我们回溯到罗马法,大陆法的祖先。
可以看到在罗马法里面涉及到的人格权实际上有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自由权,自由权决定是自由民还是努力,这是人格地位最核心的问题。
今天我们仍然面临自由权的问题,但是跟当时不可同日而语的自由权了,当时他是影响人格里面最重要的或者说人格权里面第一个大问题。
第二类显然是涉及到生命、健康乃至于姓名,我想大家都可以理解,这些东西实际上是作为人格也好,定位也好后来我们所说的权利、能力也好,他的一个必要的载体,必要的条件,没有这样一些人格权也就不称其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这个大家都是完全承认的。
从2000年罗马法看起来还有一类,就是涉及到人的尊严的问题。
涉及到人的尊严从当时来说有两方面要注意:一个是除了人格权还有名誉权,如果主体的名誉受到减损以后他的社会的信用度就要降低,而社会的信用度降低就会影响他去担任某些公职或者作证其他民事活动的能力,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他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一般人格权或者作为一个人格享有者的一个载体的东西。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
人格权是一个人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还存在着薄弱的环节。
我国经济社会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人格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发生了重大转变。
在此情势下,顺应时代变革,构建一个全面、完备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试从民法角度出发,借鉴人格权保护的有关成果,以探讨我国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目录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摘要 (1)目录 (1)一、人格权概述 (2)1、人格权的含义 (2)2、人格权的特征: (2)3、人格权的构成 (3)4、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3)二、加强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4)1、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4)2、我国上述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其意义在于: (5)三、我国人格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5)1、有关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5)2、人格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6)四、对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6)1、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 (6)2、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现实性 (6)3、制定《人格权法》应该注意的事项 (7)结语 (7)参考文献: (8)一、人格权概述1、人格权的含义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权利。
这是一个民事主体的当然享受、不可剥夺的权利,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死亡。
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人格独立不可或缺的权利,旨在维护其自身价值,保护人的自由、独立、尊严。
从广义上说,人格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一国对人格权的规定,可以体现出该国人权保护的状况。
笔者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三种不同含义:1.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论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独立地位

论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独立地位随着中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人格权法也成为其中的一部分。
人格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个人自由发展、尊重和社会尊严的保障,因此,将人格权法纳入民法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拥有独立的地位,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格权法在民法典的序言中被单独列出,作为整个民法典的基石之一。
二是民法典第一编就涉及到人格权法的规定,以保证人格权被有效保护。
三是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占据了一定的篇幅,具有相对完整的体系和特殊性质。
此外,人格权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体现了人格权法在维护公民个体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
以下是其中的一些案例:1. 王某侵害他人名誉案:原告因王某发布虚假言论而遭受名誉损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法院认为,王某的言论已经明显损害了原告的个人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格权法对个人名誉权的保护。
2. 李某侵犯他人肖像权案:原告因被李某未经授权使用其照片,并在网络上公开发表,导致个人形象受到侵害、无法安心生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恢复名誉。
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格权法对个人肖像权的保护。
3. 张某遭受骚扰案:原告因被张某多次骚扰、威胁,导致个人安全受到威胁、精神受到伤害,要求保护人格权和民事赔偿。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格权法对个人人身和心理健康的保护。
综上所述,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独立地位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既展现了中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进程,也进一步保障了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利。
我们应当深入学习和理解人格权法,在实践中积极维护和宣传,促进社会和谐和公正法治建设。
随着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关系变得日益复杂,人们的人格权利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威胁和挑战。
因此,人格权法的完善和落实变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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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一)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7-11-13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民法典体系/侵权行为编内容提要: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争议。
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
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
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
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
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它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然而,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
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时,如何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
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而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二是人格权制度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应当包括在民事主体制度当中;三是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因此可以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规定。
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认为,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
一、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
罗马法时代,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一书中就提出一种民法典的编纂体例,该体例将罗马市民法划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该体系为优帝编纂罗马法大全时所采用,后人将其称为“罗马式”。
至法国民法典编纂时,虽然罗马式的体例被完全采纳,但是立法者将诉讼法从民法典中分离出去,保留了人法和物法的结构,同时将物法进一步分为财产法与财产权的取得方法。
在19世纪末,经过了数十年的法典论战,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采纳了由潘德克吞学派提出的民法典体系,该体系将民法典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及继承五编,也就是今天所谓的五编制的“德国式”模式。
日本在继受德国模式时改变了债权法和物权法的顺序,但是基本采纳了五编制的模式。
而上个世纪90年代完成的荷兰民法典在体例上又有重大的改变,法典的起草者巧妙地将法国法模式和德国法模式结合起来,同时又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经验,创建了民法典的八编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典在债权和物权之上设立了财产权总则,并改造了德国法的总则模式。
该法典在颁布之后,得到了包括德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民法学者的广泛好评。
1994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在体系上也有许多新的发展,例如将债法划分为两编加以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分别规定债的一般规定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并在总则中的民事权利客体内容中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
由此表明,民法典体系并非先验的,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变化的体系。
应当承认,中国自清末变法以来,基本上采纳了大陆法的体系,在近代中国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中也大量吸收了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的概念与制度。
对此旧中国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曾精辟地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
”(1)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从民事立法的内容来看,确实大量借鉴了德国法的经验,然而,这是否意味在我们在21世纪制定民法典时还一定要继承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呢?不少学者认为,既然人格权制度在德国模式中并没有其独立的地位,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缺乏先例,无异于标新立异。
笔者不敢苟同此种观点。
诚然,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注重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经验,但是借鉴并非意味着照搬照抄。
如前所述,民法典的体系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它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因素息息相关。
一百多年前德国注释法学派所形成的德国民法典体系是符合当时德国社会经济需要的,但是它并不完全符合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需要,如果无视我国现实情况而仍然延续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则无异于削足适履。
哈佛大学著名比较法学家ArthurvonMehren曾指出,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功绩是卓越的,但现在看来缺少时代感。
一百多年来社会的发展对法律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文精神和人权保护应在民法中得到体现。
而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正是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
首先,人格权本身是近代社会人权运动的产物,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尽管已经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是仅仅是对人格利益能否上升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并获得私法救济进行理论上的争论与探索。
德国著名的民法学者耶林曾经呼吁将人格利益作为无形财产加以保护,但他并没有提出完整的人格权理论。
(2)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由于并未有成型的人格权概念与理论,因此立法者无法将其在法典中明确加以规定。
从更深层次的原因来看,德国法之所以在法典中没有规定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主要是因为当时社会中尚未产生发达的人格关系。
德国法院在实务中也认识到法典的这一欠缺,其法官靠解释德国战后基本法原则形成了保障人格权的一系列判例而创设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所以德国的人格权制度除了以宪法为依据外,大量的是以司法判例的形式体现。
德国学者巴尔指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曾经是欧洲独一无二的一条规定,也是允许对个人名誉提供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唯一规定,个人名誉没有包含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之中。
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与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类似的条文,只能引用第823条第2款才对污辱和诽谤请求赔偿开辟了道路。
但是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对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权利,但此以后很快又作出判决认定对违反此种权利造成的非物质损失予以赔偿”。
(3)这表明,德国的立法与司法者已经意识到了人格权制度在内容与体系上的不完善,而且正在通过判例等方法加以弥补。
其次,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存在着相当大的缺陷。
许多学者认为,按照德国民法的债法模式,侵害人格利益产生损害赔偿之债,可以由债法加以调整。
因此人格权制度可以纳入到债法当中。
事实上,债法对人格权进行的规范并不全面,因为在债法中无法形成对人格权的确认,也无法为新型人格权的产生提供空间。
尤其是侵害人格权并不只是单纯产生一个债的关系,除此之外还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责任形式。
显然,由于债在本质上只是一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关系,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责任形式无法为该种请求关系所容纳,因此不属于债法的内容。
而这些责任形式又是对人格权加以保护的十分重要且行之有效的保护方式。
可见,德国民法典债法模式已经不能容纳人格权的内容,我们在立法过程中也没有必要囿于明显不合乎实际的陈旧的东西。
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
当然,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
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
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
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人身权主要以人格权为主。
财产权分为物权与债权,在民法典上都是独立成编的。
而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则或是在主体制度中予以规定,或是散见于主体制度与侵权规则之中,这就造成了一种体系失调的缺陷。
表现在:一方面人格权制度是与财产权制度相对应的,而财产权制度已在民法中形成为债权、物权的独立编章,但对于人格权而言却并无体系化的规则,这显然是不协调的。
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
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
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
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
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
由于民法体系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4)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民事主体作为市民社会的参与者,也会形成各种人格关系,此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应当成为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
然而迄今为止大陆法系民法设置了单独的亲属编来调整身份关系,同时设定了物权编和债权编来调整财产关系,但一直缺乏完整的人格权编调整人格关系,这就使得民法的内容和体系与其调整对象并不完全吻合。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
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德国民法典实质上是按照法律关系的模式构建的体系,在总则中以主体、客体、行为构建总则的体系,在分则中以权利类型构建。
总则中的内容加上分则中的权利,就构成了注释法学派精心构建的一个体系。
即使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不会妨碍这一体系的和谐,相反是丰富了这一体系。
人格权编与总则的制度相结合仍然可以按照主体、客体、行为、权利而形成完整的依照法律关系模式构建的体系。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不少民法学者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