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王利明)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王利明)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王利明)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一)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1-13

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民法典体系/侵权行为编

内容提要: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争议。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它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时,如何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而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二是人格权制度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应当包括在民事主体制度当中;三是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因此可以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规定。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认为,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

一、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罗马法时代,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一书中就提出一种民法典的编纂体例,该体例将罗马市民法划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该体系为优帝编纂罗马法大全时所采用,后人将其称为“罗马式”。至法国民法典编纂时,虽然罗马式的体例被完全采纳,但是立法者将诉讼法从民法典中分离出去,保留了人法和物法的结构,同时将物法进一步分为财产法与财产权的取得方法。在19世纪末,经过了数十年的法典论战,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采纳了由潘德克吞学派提出的民法典体系,该体系将民法典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及继承五编,也就是今天所谓的五编制的“德国式”模式。日本在继受德国模式时改变了债权法和物权法的顺序,但是基本采纳了五编制的模式。而上个世纪90年代完成的荷兰民法典在体例上又有重大的改变,法典的起草者巧妙地将法国法模式和德国法模式结合起来,同时又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经验,创建了民法典的八编模式。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典在债权和物权之上设立了财产权总则,并改造了德国法的总则模式。该法典在颁布之后,得到了包括德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民法学者的广泛好评。1994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在体系上也有许多新的发展,例如将债法划分为两编加以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分别规定债的一般规定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并在总则中的民事权利客体内容中规定

了知识产权制度。由此表明,民法典体系并非先验的,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变化的体系。

应当承认,中国自清末变法以来,基本上采纳了大陆法的体系,在近代中国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中也大量吸收了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的概念与制度。对此旧中国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曾精辟地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1)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从民事立法的内容来看,确实大量借鉴了德国法的经验,然而,这是否意味在我们在21世纪制定民法典时还一定要继承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呢?不少学者认为,既然人格权制度在德国模式中并没有其独立的地位,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缺乏先例,无异于标新立异。笔者不敢苟同此种观点。诚然,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注重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经验,但是借鉴并非意味着照搬照抄。如前所述,民法典的体系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它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因素息息相关。一百多年前德国注释法学派所形成的德国民法典体系是符合当时德国社会经济需要的,但是它并不完全符合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需要,如果无视我国现实情况而仍然延续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则无异于削足适履。哈佛大学著名比较法学家ArthurvonMehren曾指出,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功绩是卓越的,但现在看来缺少时代感。一百多年来社会的发展对法律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文精神和人权保护应在民法中得到体现。而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正是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首先,人格权本身是近代社会人权运动的产物,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尽管已经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是仅仅是对人格利益能否上升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并获得私法救济进行理论上的争论与探索。德国著名的民法学者耶林曾经呼吁将人格利益作为无形财产加以保护,但他并没有提出完整的人格权理论。(2)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由于并未有成型的人格权概念与理论,因此立法者无法将其在法典中明确加以规定。从更深层次的原因来看,德国法之所以在法典中没有规定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主要是因为当时社会中尚未产生发达的人格关系。德国法院在实务中也认识到法典的这一欠缺,其法官靠解释德国战后基本法原则形成了保障人格权的一系列判例而创设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所以德国的人格权制度除了以宪法为依据外,大量的是以司法判例的形式体现。德国学者巴尔指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曾经是欧洲独一无二的一条规定,也是允许对个人名誉提供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唯一规定,个人名誉没有包含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之中。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与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类似的条文,只能引用第823条第2款才对污辱和诽谤请求赔偿开辟了道路。但是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对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权利,但此以后很快又作出判决认定对违反此种权利造成的非物质损失予以赔偿”。(3)这表明,德国的立法与司法者已经意识到了人格权制度在内容与体系上的不完善,而且正在通过判例等方法加以弥补。

其次,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存在着相当大的缺陷。许多学者认为,按照德国民法的债法模式,侵害人格利益产生损害赔偿之债,可以由债法加以调整。因此人格权制度可以纳入到债法当中。事实上,债法对人格权进行的规范并不全面,因为在债法中无法形成对人格权的确认,也无法为新型人格权的产生提供空间。尤其是侵害人格权并不只是单纯产生一个债的关系,除此之外还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责任形式。显然,由于债在本质上

只是一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关系,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责任形式无法为该种请求关系所容纳,因此不属于债法的内容。而这些责任形式又是对人格权加以保护的十分重要且行之有效的保护方式。可见,德国民法典债法模式已经不能容纳人格权的内容,我们在立法过程中也没有必要囿于明显不合乎实际的陈旧的东西。

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

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人身权主要以人格权为主。财产权分为物权与债权,在民法典上都是独立成编的。而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则或是在主体制度中予以规定,或是散见于主体制度与侵权规则之中,这就造成了一种体系失调的缺陷。表现在:一方面人格权制度是与财产权制度相对应的,而财产权制度已在民法中形成为债权、物权的独立编章,但对于人格权而言却并无体系化的规则,这显然是不协调的。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由于民法体系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4)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民事主体作为市民社会的参与者,也会形成各种人格关系,此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应当成为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然而迄今为止大陆法系民法设置了单独的亲属编来调整身份关系,同时设定了物权编和债权编来调整财产关系,但一直缺乏完整的人格权编调整人格关系,这就使得民法的内容和体系与其调整对象并不完全吻合。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德国民法典实质上是按照法律关系的模式构建的体系,在总则中以主体、客体、行为构建总则的体系,在分则中以权利类型构建。总则中的内容加上分则中的权利,就构成了注释法学派精心构建的一个体

系。即使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不会妨碍这一体系的和谐,相反是丰富了这一体系。人格权编与总则的制度相结合仍然可以按照主体、客体、行为、权利而形成完整的依照法律关系模式构建的体系。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不少民法学者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该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了8个条文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是前所未有的。

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已经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对现行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这就决定了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注释:

(1)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初版序。

(2)参见龙显铭编著:《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37年版,第13页。

(3)[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4)参见曹险峰、田园:《人格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出处:《法学研究》2003年02期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二)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1-13

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民法典体系/侵权行为编

内容提要: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争议。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二、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是,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5)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人格权单独设编,世界上没有先例,无论法国式民法典和德国式民法典,人格权均与自然人一并规定。人格权不是对于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权利,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因此与人格不可分离,(6)还有学者甚至认为,人格权说到底还是主体资格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已经体现了其重要性,如将其独立为一编,只能导致法典体系的混乱。(7)应当承认,这种观点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代表了传统民法理论的主张,例如我国已故台湾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等均持此种观点。(8)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人格包括了能力、自由及人格关系。人、权利能力及权利主体构成三位一体,不可分割。(9)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强调了人格利益对于人格实现的重要性,且符合许多国家的立法状况。例如瑞士民法典就在第一编人法首先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后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从而将人格权完全规定于主体制度之中。

应当看到,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确实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确实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我国台湾学者王伯琦认为:“人格权为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等是。”(10)郑玉波先生也认为:“人格权者,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权利,申言之,即吾人与其人格之不分离的关系所享有之社会的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者是也。例如生命、身体、自由、贞操、名誉、肖像、姓名、信用等权利均属之。”?(11)另一方面,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就是马斯洛所说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正如台湾学者苏俊雄指出的,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onenlichkeit),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具有社会性之存在意义”。?(12)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与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民法对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交往,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的观点,至少在理论上

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众所周知,

人格作为主体资格与具体的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样,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

格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相互混淆。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

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誉、

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名称、名誉、信

用、荣誉等人格利益。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另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解

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早在上个世纪初,人格权概念刚开

始形成的时候,大陆法学者就对人格权是否能够形成为权利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反对人格权

成为独立的权利的理由在于生命、身体、自由等权利是人所自然享有的,属于天赋人权,法律

虽然可以限制其范围,但不可剥夺自然人个人对此种权利的享有,因此生命、身体、自由等人

格利益实际上是人格的组成部分。人本身为权利的主体,如果将人格利益确认为权利,这实际

上是将生命、身体等视为权利客体。如果承认这些利益为权利客体,则将承认每个人享有自

(13)赞成人格权能够成为权利的主要理由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杀的权利。

“此等学者将吾人自然享有之生命、身体、自由与法律保护之生命、身体、自由相混同,将

自然的能力与法律上之力相混同,实属错误。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等人格权,非直接支配

自己之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此等权利之内容,在不被他人侵害,而

享受生命、身体之安全、活动之自由。其所谓自杀之权利,系因误认人格权为直接支配人格

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所生之谬论。”(14)人格权所以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首先必须要使

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

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

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其次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

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其本身不涉及到被侵害的问题。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体的人格?

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为现代民法中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

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

即使从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来看,我认为,将人格权放在主体制度中也是不合适的,甚至

是与其性质相背离的。其原因在于:

第一,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其应当置于分则中加以规定。诚如我国一些学者所言,

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从这一

点上讲,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它理应

纳入民法典总则;而人格权仅仅是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事实人格所享有

的一种民事权利,它和身份权、财产权一样,只不过是人格(法律人格)得以实现和保障的一

个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是具体的民法典分则的内容,将其纳入民法典总则显然不符

合总则的统摄性要求。?(15)没有人格(能力)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当然不能享有人

格权。但人格只是提供了一种享有权利的法律上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主体已享有实际权益。

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涉及到对人格的损害,而且会造成对公民的人身利益甚至是财产利益的

损害。因此需要首先在分则中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然后通过侵权制度对各项

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这是符合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的。

第二,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对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某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而产生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内容。

第三,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上述主张人格与人格权等同的观点其本意是为了突出人格权的极端重要性,并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应当承认,绝大多数人格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但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即强调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更何况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近几十年来,人格权得到了广泛的发展,许多新的人格权不再象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那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和固有性,而可以与主体依法发生适当分离。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某些人格权或权能可以转让,最典型的是法人的名称权。公民的肖像使用权依法也可以转让,从肖像权中分离出来的形象权等也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确认,而形象权的转让加剧了人格权的商品化的发展。其二,隐私权的发展使其在内涵上越来越丰富。隐私权的概念产生于20世纪初,一百多年来隐私权不仅以最初受法律保护的某种人格利益为内容,此种权利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张,它不仅包括个人的秘密不受非法披露,也包括个人的生活安宁、内心的宁静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扰。隐私权的内涵十分广泛,例如美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威廉·普罗瑟列举了经典的四项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即侵犯原告的隐居或独处,或侵犯他的私人事务;当众揭露能够置原告于尴尬境地的私事;所进行的宣传将置原告于公众的误解之中;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16)隐私权中有关私人生活的秘密、私人生活空间、生命信息、身体隐私、生活安宁等许多方面的内容,较之于生命健康而言,与主体资格的关系并不是十分密切,隐私权的内容并不绝对是主体所固有的和专属的。其三,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出现,使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发生了明显的分离,例如在日本判例中出现了“宗教上的宁静权、作为环境的人格权(包括通风、采光、道路通行等)”,这些人格权显然与和主体资格有密切关系的人格权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就表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已经不仅仅限于与主体资格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也越来越多地包括了与社会环境有关的人格利益,当这些利益受到侵害时,也要受到特殊救济。因此我们在考虑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时不能仅仅从生命、健康、自由等传统权利来考虑,而应当从人格权的整体发展来考虑其性质及其与人格之间的关系。

第四,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因为人格权不仅自然人可以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在体系上是不合理的。将人格权置于主体中规定,还存在着一个技术上很难解决的问题,即对于侵害人格权的各种责任,不可能都在债法中作出规定,因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不是一个债的关系问题。在债法不能

完全包容这些规定的情况下,究竟应当在哪一部分规定还是一个问题。

第五,人格权也不完全是所谓的天赋人权。主张人格权与人格不可分离的观点之一是,人格权在性质上乃是天赋人权,与生俱来,因此,与人格不可分离。应当看到,尽管许多公民的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但它并不是天赋人权,而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因为若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格利益是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例如,在民法通则确认人格权之前,我国几千年来从未在法律上确认人格权的概念,也不存在所谓的天赋人权。在民法通则确认人格权以后,人格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主体的人格权得到了确实的保障。这表明这种权利不是抽象地自然地产生的,而是法律确认的。还要看到,传统意义上的天赋人权不仅只包括了人格权的内容,而且也包括了财产权的内容,如果将财产权也作为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显然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

注释:

(5)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总说明》,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参见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

(7)参见刘士国:《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8)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10)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1994年版,第57页。

(11)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1998年版,第96页。

(12)苏俊雄:《契约法原理及其适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71页。

(13)(14)参见前引(2),龙显铭书,第2页。

(15)李中原:《潘得克吞体系的解释、完善与中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6)SeeWilliamProsser,Privacy,48,Cal.L.Rev.383(1960).

出处:《法学研究》2003年02期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三)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1-14

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民法典体系/侵权行为编

内容提要: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争议。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三、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

从许多国家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先是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之后,由于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此种人格利益才逐渐上升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部分仅对姓名权作出一条规定,而在侵权行为部分,该法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都进行了保护(第823条、824条、825条)。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除了对姓名权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以外,其他都只是对侵害特定的人格权的责任的规定。可见德国法主要是将人格权作为侵权法的保障对象加以规定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没有人格权制度,对这类权利是通过请求权来保护的,如英美法系法律中没有规定名誉权,而是在侵权法中用“毁损名誉权请求权”来保护名誉权利益,制裁侵犯名誉的行为。美国法中的隐私权与名誉权制度都是包含在侵权行为法中的。这种关系很容易使人误认为只要规定完善的侵权行为法就无须规定独立的人格权制度。近年来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也确实有些学者持此种观点。他们认为,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此种权利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在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人格权的存在是没有意义的;人格权本身的性质在于主体对本身的权利,而非主体对他人的权利。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不是主体的外部关系,不是主体与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不能成为‘人格权关系’或者‘人格关系’。仅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发生权利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属于债权关系”。(17)

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许多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但我认为这一观点不完全妥当。尽管许多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才可能向他人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人格权都只是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例如肖像权,权利人可以享有肖像的使用权、对肖像的支配权以及排斥他人对肖像的侵害的权利。即使在没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将部分权利转让给他人,以获得一定的利益。这就表明了肖像权在未受侵害之前,权利人不仅可以实际享有该权利,而且可以转让其权能并获取一定的利益。所以,人格权并非都是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从法律上看,民事权利之所以不同于公法上的权利,在于其都有一定的救济措施,也只有在能够对某种权利的侵害实行救济的情况下,此种权利才能真正具备民事权利的属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具有意义。

人格权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十分密切。一方面,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获得补救;另一方面,许多人格利益(如隐私权等)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这些利益实行保护而确立的。而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扩张了侵权行为法保障的范围,尤其是因为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但不能因此否定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更不意味着侵权法能够替代人格权法。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侵权行为法不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法定的民事权利都是一种公示的民事权利,它通过法律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不仅使民事主体明确知道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以及权利的内容,同时通过权利的确认也明确了主体权利的范围,从而也就界定了人们行为自由的界限。然而,对权利的确认制度是不能通过责任制度来代替的,责任只是侵害权利的后果,它是以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由于侵权行为法本身不能确认某种权利,因此对人格权的确认仍然应由人格权法来完成。尤其是现代社会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如果人格权法

不对此作出集中的、明确的规定,而要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决定哪些人格利益应予保护,则将会使作为主体最基本的民事权益的人格利益难以得到稳定的、周密的保护。如果这些权利以及权利内容都由侵权法来确立,还必然会产生另外一个难题,即为什么对各种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由谁来评判保护的标准和尺度?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正当行使权利,何种情况下构成权利滥用等等,这些问题显然不是侵权法所能解决的。

第二,严格地说,人格权不完全受侵权法的保护,也要受到合同法的保护。例如,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侵害他人人格权条款或者损害他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条款,此类条款就应当被宣告无效。再如,有关人格权的转让也需要通过合同来进行。其次,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形式,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形式对于权利人在遭受侵害以后的补救是十分必要的。例如,某个国家机关在市场上抽取某项产品,发现该产品不合格,然后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告某厂制造的某产品不合格。但事实上该产品并非该企业所制造,而是他人假冒的。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请求法院发布停止侵害令,制止媒体的广泛传播,这显然是必要的。

第三,法律规定在侵害人格权以后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由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这本身是人格权的效力的体现,所以首先要在人格权制度中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和效力,然后才有必要在侵权法中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尤其应当看到,侵权行为法关注的主要是在各种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何救济的问题,其主要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及范围问题,不可能对人格权的类型及其效力作出全面的、正面的规定。即使在那些对权利采取列举式的民法典中,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也不是正面规定人格权利,而是对侵害的人格利益确认一种救济。因此,指望通过侵权行为法的扩张来强化对人格权保护是不可能的。

第四,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在民法典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认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而且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并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法难以企及的。1986年的民法通则之所以受到国内的广泛好评,被称为权利宣言,乃是因为它通过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列举了人格权。民法通则颁布后,人们才意识到伤害、杀人等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在民事上构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几十年来甚至几千年来人们第一次知道,作为社会中的人,我们依法享有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利,这就是确认权利的重大意义。

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即使是宣言式的规则而非裁判规则,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因为并非所有的民法规则都是裁判规则。民法在某种程度具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实际上就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任何人在从事某种行为的时候,应当知道自己行使某种合法的权利是合法的行为,而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则属于非法的行为。

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否会与侵权编相重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运用立法技术来解决。一方面,某些与人身联系特别密切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因为在侵权的情况下涉及诸多的赔偿规则问题,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简单规定生命健康权之后,再在侵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各种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类型及法律后果,人格权制度不必过多涉及。另一方面,对其他的人格权,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其权利的概念、内容,

权利的行使、效力以及对他人妨碍行为的禁止等内容,对侵害的类型及法律后果则可以在侵权编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在制定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时对两者的内容做通盘的考虑,确定各自的范围,以防止重复性规定,并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四、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

虽然目前各国民法典中尚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先例,但这是由这些法典制定之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人格权理念尚未发达的客观环境所决定的。在此方面,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已有进步,但其相较于后来的瑞士民法典和一些新近制定的民法却又是不充分的。如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不当之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关于损害赔偿,或给付慰抚金之请求,仅于法律就其事件有规定时,始得以诉提起之。”该条被认为是对人格权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开端。

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代民法理论中,人格权保护已经置于更重要的地位,表现在:一方面,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并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除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权利以外,现代人格权还包括自然人的隐私权等等。现代城市化生活所带来的“个人情报的泄漏、窥视私生活、窃听电话、强迫信教、侵害个人生活秘密权、性方面的干扰以及其他的危害人格权及人性的城市生活现状必须加以改善”。(18)工业化的发展,各种噪音、噪声等不可量物的侵害,使个人田园牧歌式的生活安宁被严重破坏。从而使自然人的环境权、休息权具有了前所未有的意义,因此国外不少判例将这些内容都上升到人格权的高度加以保护,而近来外国学说与判例又在探索所谓“谈话权”和“尊重个人感情权”,认为谈话由声音、语调、节奏等形成,足以成为人格的标志。(19)这些都造成了人格利益的极大扩张。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本来,德国民法并未就人格权作一般性的原则规定,但是为适用对人格权保护的需要,二战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基本法关于保障人格自由发展的规定,发展出一般人格权,并纳入其民法第823条第1款的绝对权利中予以保护。?(20)此种理论相继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所沿袭,如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和学说也广泛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人格权制度在近几十年来急剧发展的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两次人类社会的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世界各国人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战争带来的生灵涂炭导致战后世界各国人民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觉醒,人们愈来愈强调对作为社会个体的公民之间的平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人身自由的保护。这就极大地促使了20世纪中叶的世界各国人权运动的巨大发展。面对轰轰烈烈的人权运动,各国立法都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

第二,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所言,“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发展和全面完善的过程,现代化始终伴随着权利的扩张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同样,法律的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正是表现在对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以及对人的终极关怀方面。对人格权的保护就是实现这种终极关怀的重要途径。

第三,人类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人格利益的范围、表现形式以及保护方式在不断发展。

例如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保护信息与计算机网络的同时,也提出了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新问题。生物科技的发展使研究机构可以从人的一根头发中了解到人体的全貌,高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高倍望远镜、针孔摄像机、透视照相机等,都对个人的身体隐私和生活隐私造成了极大的威胁。网络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愈发容易,且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从而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各国学者对隐私权保护的极大关注。克隆技术的发展也使得人们对生命权和身体权的保护又产生了新的认识。凡此种种,都说明了现代科技与人格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我们正在制定的民法典,是一部应当适应21世纪需要的法典,所面临的挑战与德国、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决不可同日而语。一方面,现代化进程中以及高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漏、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于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新的课题;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的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我们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此外,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以及对于公民的人权保护的扩张,出现了许多各种新的人格利益。如,对于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对于死者姓名和名誉的保护、对于遗体的保护、对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的保护等,都需要在人格权法中有所反映。所以我们的人格权法不应当是一种简单列举式的规定,而应当是将各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尽量予以确认,这将会使人格权制度的内容较为复杂。

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不仅有助于完善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也能在民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目前主要确定了几项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这些内容尚不能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一是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身体权,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不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提供了标准。我国民法通则是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的,这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需求,通过人格权法的单独成编,构建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为体系的人格权法内容,将各种实践中已经较为成熟而且应当上升为权利的各种具体人格权作出全面的列举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规定人格权时也应当对各种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对他人妨害权利行使的排除等作出规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特别是通过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人格权制度发展至今,其内容已相当丰富,并且事实上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达,其外延将不断扩大。对于已经成熟的经验我们需要做出明确规定,而对于一些短期内社会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中预留出一定的成长空间或者做有限度的法律保护。对这些较为丰富复杂且具有开放性特点的人格权内容,只有在独立成编的情况下才能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确认和保护。

一些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内容太少,单独设编有损于民法典的形式美。?(21)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关于其结构设计的目标是多元的,法律适用的便利、结构符合学理的逻辑、结构的匀称和美感、甚至内容与结构的相称都是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人格权独立成编不符合形式美的要求。(22)我认为,民法典体例的编排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民法典的规定如何因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尤其是我国目前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要。其次,民法典体系的设定要考虑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彼此之间的逻辑性,而不完全是其形式的美感,然后才要考虑民法典的形式美问题,换言之,就逻辑性与因形式上的美感而生的协调性之间,首先需要考虑的是逻辑问题,只有在不损害逻辑的情况下,才可以顾及形式美的问题。第三,人格权发展至今,其内容已经较为丰富,从技术上也具备了独立成编的可能性。

还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充分注重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的精神。尤其在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不尊重个人人格封建传统的国家,对人的关注与保护愈发重要。而民法是权利法,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民法又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如果在民法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项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这必将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人格权独立成编将在法律上确认一种价值取向,即人格权应当置于各种民事权利之首,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人格较之财产尤为重要,其应受保护殊无疑义”。(23)之所以采取此种价值取向,是因为人格权保障了人的尊严与人身的不受侵犯,也保障了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的权利,而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主体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径。?(24)人格权较之于财产权,更有助于实现人格价值,它大多是主体所固有的,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享有相伴始终的。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来看,人格权本身是获得财产的前提,当生命、健康、自由都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时候,即使拥有万贯家财又有何用?所以,在民法中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

结语

民法典体系本身处于一个动态的、发展的过程。诚如日本民法学家北川教授所言:“民法的现代图像极富有变化,且内容复杂。古典的民法图像以其抽象的概念和制度成为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而民法的现代图像则很难从这种学问的体系来把握。”?mz作为近几十年来产生和发展出来的一项新制度,人格权制度很难在传统的民法典体系中找到适当的地位,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们决不能从一种“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出发,来考虑人格权法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将是我国民法面向21世纪所作的创新,也是中国民法典成为新世纪民法典不可或缺的重要举措,它完全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要求。

注释:

(17)前引(6),梁慧星文。

(18)参见[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李毅多、仇京春译,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

(19)参见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20)SeeE.J.Cohn,ManualofGermanLaw,Vol.1,London,1968.p.155,p.65.

?(21)参见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8页。

?(22)参见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23)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24)参见上引,黄立书,第90页。

(25)前引〔18〕,北川善太郎书,第115页。

出处:《法学研究》2003年02期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知识答题(2020年7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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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王利明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法律 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的进步,其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学者间存在分歧。 一、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 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这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时代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创新不是一个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我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 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 身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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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社会化。社会化也就是公法化。民法本是私法,是私人之间的法,调整私人关系,奉行私法自治,排斥公权干预和家长主义。但现代社会越来越成为一个风险社会,甚至一个危险社会,比如现在还未结束的疫情。成人无法工作,儿童无人照料,学生不能上学,偶尔在小区楼下溜达,还可能有烟灰缸落下而找不到那个丢下烟灰缸的家伙,想出去走走,环境又是如此的恶化!无奈之下,立法者只好将公权请进私法,干预民事生活。比如:总则监护制度中有国家监护、社会监护以及临时监护措施;物权编增加了物业管理人协助政府的义务;合同编继续容忍了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格权编要求国家机关采取预防性骚扰的措施;婚姻家庭编则以法律的名义强制冷静或激动的离婚男女暂停和离程序;侵权责任编针对高空抛物要求有关机关及时出手,查明真凶,等等。所有这些公法因素都反映了民事社会的自治乏力及其对国家治理的需求。这是中国人的气质还是民法典的宿命,值得反思。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最大亮点,也是中国部分民法学者最引以为

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

一、所谓“松散式、邦联式”思路 所谓“松散式、邦联式”思路,是由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费宗彝所提出的编纂民法典的思路,得到另外两位成员江平教授和魏耀荣同志的赞同。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已经有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正在起草物权法,把它们编在一起,也就成了中国民法典。无须按照严格的逻辑关系,也无须要求完整的体系。各部分相对独立,相互之间构成松散式的、邦联式的关系。 这一思路的特点是,不赞成逻辑性和体系性。明显带有英美法影响的痕迹。因此,要对这一思路作评论,须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入手。 (一)如何看待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 讨论民法典的编纂,难免要涉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教科书上说,两大法系的区别在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实行成文法,制定成文的民法典,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实行判例法。但本世纪以来,英美法系国家日益重视制定成文法,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而大陆法系国家也日益重视判例法。过去用法典化与非法典化、成 文法与判例法标志两大法系的差别,是否适当,值得考虑。我认为,两大法系真正的、本质的差别,在于是否着重法律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为最典型,着重法律的逻辑性和体系性,而英美法系则不着重法律的逻辑性和体系性。这可能与民族传统和思维习惯有关。以是否着重法律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作为两大法系的标志,可以说明两大法系的优点和缺点:大陆法系的缺点在法律规则灵活性较小,优点是法律规则明确,易于掌握和适用,易于保障裁判的统一和公正,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对较低;英美法系的优点在判例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缺点是法律规则不明确,难于掌握和适用,难于保障裁判的统一和公正,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对较高。 (二)如何看待中国历史上继受大陆法? 谈论两大法系,我们不能不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大陆法系各国当初之 决定加入该法系,均属于自觉自愿,即自主抉择、主动参考借鉴法国法和 德国法的结果;而英美法系各国,除英国本土外,其当初之加入该法系,均非出于自愿,是被占领、被征服和殖民的结果。%""年前,中华民族在 遭受帝国主义列强侵略,面临亡国灭种危险的紧急关头,决定抛弃固有的中华法系,学习西方政治法律制度,以德国法为蓝本,起草民法法典,现今中国民法之属于大陆法系,是出于当时对德国法的主动继受。与此形成强烈对照的是,当年英帝国主义凭藉其坚船利炮,强行割占我国香港,实行殖民统治并推行英国法制,使中华民族蒙受百年奇耻大辱,直至%&&’年才收回香港主权,数代人的梦想终于实现,百年奇耻大辱终获洗雪。但回归祖国的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仍旧维持其法律制度不 变,使中华民族仍不得不接受“一个中国,两个法系”的局面。 (三)如何看待中国的法律体系? 中国自本世纪初进行法制改革,选择、移植了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模式后,德国法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的 有机组成部分。新中国建立,宣布废 除民国政府制定的“六法”,转而接受 了苏联的立法和理论,但苏联的民法也是继受德国法,由此决定了中国仍属于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系。改革开 放以来的民事立法,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代表,基本上仍是德国法系的 当前关于 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 文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自然人人格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人格权为自然人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从权利角度进行的表达,自然人直接依据宪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赋予。它由宪法创设,在民法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具体体现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是自然人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 长期以来,人格和人格权是公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还是私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具有公法的性质。 法律上的人格一词,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人格是被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罗马法上的人格不仅确认了罗马市民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更重要的是被作为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标准,即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用现代的法律观念来表达,人格是人的一种宪法地位。

同样,人格权也是宪法上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体现。也具有公法的性质。“如果将人格权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则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当然指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权利能力’(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而由于自然人由宪法所赋予的法律人格本身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故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过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有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究其本质而言,人格权是一种宪法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 二、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 人格权虽然是宪法所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它只是作为一种宣示性的规定,那么,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各个部门法都要对权利进行保护。同样,在宪法对人格权进行整体概括性的规定之后,对于它的具体保护就要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之中。正以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正是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而这种规定并不是指在民法典中创设这个权利,而是更好的与宪法的概括性的规定相结合,更好的对保护人格权。所以,在民法典中如何对人格权编并不影响人格权的性质。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中国民法典制定现状及主要问题

中国民法典制定现状及主要问题 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关键词: 民法/物权法/ 潘德克顿法学 内容提要: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中国法学界的盛事 ,亦是中国立法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然而,对于这一宏大的立法工程,中国民法理论以及整个法学理论的准备不足是显而易见的。通过现今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经验的积累和探索,制定科学的民法典需要解决三大问题:1)必须克服前苏联法意识形态,因为它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法典难以相容;2)必须进行扎实的实践调查;3)必须提高民法科学法律技术研究水平,以科学的态度对待民法典立法,建立科学的规则体系。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目前中国法学界的盛事。对于这一宏大的工程,民法理论以及整个法学理论的准备不足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无法就这一问题做出全面的讨论,而只能提出几个问题供有识者商榷。 一、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之前(1949—1978)30 余年间,因为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缘故,基本上不存在制定民法典的土壤。虽然有学者认为当时中国无法制定民法典的原因是领导人不重视法制, 但是更深层的原因是中国从上个世纪 50 年代中期开始全面而且

彻底地建立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要求把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活动的基本方面都纳入公共权力或者行政权力控制的范围内①,因此在这种体制下,中国缺乏民法典制定的两个最为重要的条件,即主体平等的社会空间和社会大众的意思自治。在这期间里,民众的民事生活范围实际上非常狭小,只有婚姻家庭关系问题显著,因此民事领域里的法律调整只有婚姻法显得十分必要,此时期中国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4)一部。但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这部法律事实上也被废止。50年代初和60年代初中国立法机关虽然两次起草民法典,但最后都没有成功。此时中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主要是所谓“民事政策”,即“党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1](P1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级法院裁判工作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各种“意见”和“批复”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63年 8月28日)。 中国从1978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到1992年之前,中国领导阶层认识到过去长期实行的极左政策的错误,提出放弃“人治”,实行法治;同时,中国人也认识到过去实行计划经济的缺陷,开始试图建立不同于前苏联模式的经济体制。因此,虽然尚未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是毕竟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脱离了行政权力的支配,形成具有民法社会特点的社会空间。与国家的政策相配合,中国立法机关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又一次开始试图制定民法典,并编制了民法典的征求意见方案。但是由于中国经济体制变动不定②,中国民法能够发挥作

民法典编纂问题

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 我为什么不赞成“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 今天讨论民法典编纂,一个无可回避的现实是,清朝末年从德 国民法继受过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在中国已 经存在了一百年之久。现今中国法学院所采用的民法教材,它上面 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都是德国式的。人民法院 的法官裁判案件,不是采用英美法那样的从判例到判例的推理方法,而是采用德国式的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中国的立法,尤其是改 革开放以来的法律,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典型,所使用的概念、 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等,都是德国式的。可见,从德国民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立法、司法、教 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构成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 有的学者反对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大谈所谓“对德国民法说不”。但现在中国所面对的,绝不是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 或者在大陆法系内部的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之间作出选择的问题。 一百年前,我们的前人已经替我们作出了选择。中国之属于德国法 系已经是既成事实。你不可能抗拒、改变、背离或者抛弃一个国家 的法律传统!在中国历经百年所形成的法律传统面前,任何立法者 和学者,都是渺小的。即使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松散式、邦联式”方案,即使如现在提交审议并发布征求意见的“汇编式”的民法典 草案,也并未真正背离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只不过人为地把这一 概念体系弄得支离破碎、逻辑混乱罢了。 中国属于成文法,与英美法不同。英美法国家有悠久的判例法 传统,法律规则是法官创制的,主要依靠法官的产生机制、高素质 的法官和陪审团制度,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大陆法国家, 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主要依靠法律本身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典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愈能保障 审理同样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只能从法典找 到同一个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尤其中国法官队伍人数众多,平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能否独立成编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学界对此褒贬不一。关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支持者给出的理由很多,例如提升人格权法的地位,加大人格权保护力度;突破大陆法民法典的历史窠臼,创新中国民法典立法模式;开发人格权的利用,促进人格利益的合法交易等等。但我并不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理由有如下五点: 第一,从权利主体看,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第二,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而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需要通过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从权利类型看,“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只有7种,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不需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法不必包括人格权的得失变更的规定,条文数很少,不足以独立成编;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导致人格权关系只有发生与消灭,而无移转和变更,权利人既不能将自己的人格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得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措施加以限制。而且,人格权的发生和消灭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同时进行的,自然人一出生即获得法律人格,也就获得各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在其死亡时,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各种人格权利也就不复存在。 第四,从权利内容看,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内容单薄,难以独立成编;所谓“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自然人)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人格权为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可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内容主要表现的是权利的一面,义务不仅是消极的,也是稀薄的。二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人格权的权能的总和。在法律上,所谓权能,实质上意味着行使权利的各种可能性,是指权利人为实现其对权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可见,权能是一个表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的概念。 第五,从立法技术看,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要求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说解决的问题排除在法典之外,只要不人为地增加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人格权法就不应该也不可能独立成编。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是法典编纂技术的重要指标。学者的研究表明,立法权与司法权呈此消彼涨的关系,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的权力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立法者若对自己的认识能力抱极大的信心,必然努力制定预料未来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典,由此使司法者补充和变通适用法典条文的活动成为不必要并不允许,这就必然导致立法至上或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摘要: 目前所进行的新中国成立后的第四次民法典立法意义重大。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要合理解决立法的依据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情的调查研究和法律规范移植的理论研究;要合理解决民法典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用立法扩大私权的空间;要合理解决法典内部的逻辑和谐问题,在创新理论的指导下,创新体系和创新制度。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草案进行了一次讨论。新中国成立后,这算是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1954-57年、1962-64年、1979-82年所进行的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均因条件不成熟而中途停止。我们希望这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能有一个良好的结果,诞生一部21世纪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世界潮流的新型民法典。 民法典被誉为人民自由的圣经,它的制定对于我们这样一个长期浸染于官僚体制、忽视民法作用、甚至不知民法为何物的社会来说,其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至为重要。民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支点,关系着我们国家、民族和人民的”千秋伟业”。改革开放的强大动力推动着中国的历史车轮向着社会主义现代化飞速前进,我们的国家正处在五千年历史发展的转折点,正处在新中国成立后数十年历史发展的转折点。盛世的到来为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盛世呼唤盛典,盛典成就盛世。为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伟大的法典,使其立基于人民的共识而获得旺盛和持久的生命力,成为活在人民心中的法典,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以下几个重大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 第一,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广泛参与问题 民法典的内容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它对百姓的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将是无所不在的。确保受到影响的人们对所要规范的事项拥有发言权,是民主政治和民主立法的起码要求。正是考虑到民法典对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尤有必要强调人民的广泛参与。 所谓人民的广泛参与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本质来讲就是立法工作要挖掘人民大众对于社会生活秩序的所思所想,从激活人民沉睡已久的权利意识出发,提高人民参与民法典制定的能力。为此,应当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1.处理好学者的学理知识、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和人民群众的认知之间的关系;2.处理好借鉴和接轨的关系。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时间:2001年2月23日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并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委员、中国民法经济法法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北京市人民政府顾问团成员、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我国物权法、证据法起草人。) 主持人:新学期伊始,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办的民商法系列论坛又和大家见面了。论坛将继续邀请法学名师和法律实务部门人员到此就法学中的前沿问题和大家进行研讨。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中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教授,讲座题目是中国民法典的体系。本论坛第六讲,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作了"制定民法典的三条思路"的讲座,梁慧星教授对松散式,理想主义式,现实主义式的三条立法思路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并就未来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安排发表了个人的见解。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万人瞩目。就同一个问题,两位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见仁见智,相信会给大家带来有益的启

发和思考。 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老师开始今天的讲座! 王利明:大家好! 我现在和大家一起研讨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典的体系对民法典的制定至关重要。 这涉及我国民法典采取何种形式的编纂体例。如果采取汇编式编纂体例,把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汇编到一起,组成民法典,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显得并不重要。有一个学者提出民法典采取松散式的编纂体例,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法律汇编,即民事法律规范大全,民法典体系不足以道。实际起草工作中,我们并没采取汇编式法典编纂体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抛开当前的民事法律,另起炉灶的制定一部体系完整,条文严谨的民法典。这是因为重新制定一部民法典是一件工作量极大的事。同时自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配套的民事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形成了民法的基本框架。司法实践证明基本上这些法律是行之有效的。从立法技术实用性来讲,一步到位的民法典制定体例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我国应采取的是汇编与制定相结合的编纂模式。首先把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重要的内容归入民法典,然后按科学的法典体系对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最终形成体系完整的民法典。在这一过程中,第一步是法律汇编,第二步是制定法律。因此,在

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 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 涵盖。应当看到,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确实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确实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本身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方式。但是,如果据此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则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首先,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众所周知,人格作为主体资格与具体的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样,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相互混淆。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另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人格权所以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首先必须要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则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 为民事主体的能力,但其本身不涉及到被侵害的

人格权法与民法典

人格权法与民法典 2003民商法郑田 2003222241 人格权法是以人的人格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这里所称的人格权法则是广义上的法,不仅仅是指独立的法典,还包括其他法律中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而且就目前而言,人格权法尚不具备独立制定法典的必要和可能,其应该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法是调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人格权法无论是在权利内容上还是侵权方式以及责任方式上都属于典型的民法调整的范围,而且就其重要性和适用的普遍性而言理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目前在制定民法典之际将人格权法的内容归入民法典似乎争议并不很大,但有争议的地方是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如何规定。具体而言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人格权法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其二,如果独立成编,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如何。其中第一个问题是关键,下面本文仅对人格权法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进行阐述。 一、理论争议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如何立法保护有各种不同意见,主要有三种:单独设编加以规定;与主体制度放在一起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规定。实质上三种意见可以归纳为两种即,同意人格权单独设编和反对人格权单独设编。谢怀栻老师认为人格权在教学和理论中是可以单独作为一编的,但是在立法中没有必要单独作为一编。①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主要有:其一,所谓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人格权,就不是民事主体。②人格权应和人格统一规定在总则。其二,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因此,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只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因此人格权不是与其他权利并列关系。③其三,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不独立成编而应当与人格制度统一规定在总则中。人格和人格权均属于自然权利,都应由宪法规定的,不能由民法创设,民法单独设立一编规定人格权不但不是对人格权的尊重,反而使人格权的地位减等。民法对于人格权的作用只在于侵权保护,因此不宜单独设编。而且人格权是人格的一种表现方式,是统一体,因此应放在自然人中加以规定。 多数学者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主要是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作用,以及逻辑体系角度而言,例如:王利明老师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④此外还有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反映了对人格权保护的力度,这样便于司法适用。 通过对比正反两种观点及其理由,不难发现,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探讨中存在的最大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人格权,它是一种纯粹的由法律创设的私权还是自然存在的权利。而且就人格权本身而言,是否可以有不同层次上的理解。 二、人格权性质的探求 探讨人格权的性质不能不从人格说起。 ①参照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律书屋 ②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不适合中国国情》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原载于《政法论坛》2003 年第1期 ③同上 ④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构建》摘自民商法律网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知识答题及答案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知识答题及答案 1. 编纂《民法典》是推进()、推进国家()和()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A 、全面依法治国 ( 正确答案 ) B. 治理体系 ( 正确答案 ) C. 法制建设 D. 治理能力 ( 正确答案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共 7 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A. 人格权 ( 正确答案 ) B. 婚姻家庭 ( 正确答案 ) C. 继承 ( 正确答案 ) D. 通则 3. 为了保护()的合法权益,调整(),维护(),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A. 民事主体 ( 正确答案 ) B. 民事关系 ( 正确答案 ) C. 社会经济秩序 ( 正确答案 ) D. 社会政治秩序

4.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A. 服务事项 ( 正确答案 ) B. 服务质量 ( 正确答案 ) C. 服务费用 ( 正确答案 ) D. 服务数量 5.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民法典将于()起正式施行。 [ 单选题 ] A.2020 年 5 月 28 日 B.2020 年 10 月 1 日 C.2021 年 1 月 1 日 ( 正确答案 ) D.2021 年 5 月 1 日 6.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共有。 [ 单选题 ] A 、物业和业主 B 、物业 C 、业主 ( 正确答案 ) 7.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例如:小明租住房子的房东要把房子转

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

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 王利明 【摘要】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商品化;民事立法 【全文】 人格权制度是民法中的一个新领域,代表着民法的发展方向,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乃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在我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就需要将人格权的制度设计放到重要位置。笔者拟结合各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对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借鉴,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人格权概念的产生 人格(personality)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以后引申为一个人在生命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者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1]该词最初在古希腊的戏剧中使用,后来为古罗马的演员所采用。传说中一个有名的罗马演员为遮掩他不幸的斜眼,使用了假面具,并称之为persona。在古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多种含义,诸如“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2]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经常用“caput”一词。这个词原意为头颅,被古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用来指人格,其寓意为: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3]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在中古英语中,persona演化为personalite,直到现代英语中才出现了personality(人格)的概念。在古汉语中,人格一词出现得较晚。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4]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 [5]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 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6] 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 delapersonalite、Pers ênlichkeitsr echt)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至于具体是由哪位学者率先提出该概念,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据法国学者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等人的看法,16世纪的法学家海尔曼(Manfred Herrmann)应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奠基人,他曾在有关著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_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摘要: 目前所进行的新中国成立后的第四次民法典立法意义重大。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要合理解决立法的依据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情的调查研究和法律规范移植的理论研究;要合理解决民法典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用立法扩大私权的空间;要合理解决法典内部的逻辑和谐问题,在创新理论的指导下,创新体系和创新制度。民法典被誉为人民自由的圣经,它的制定对于我们这样一个长期浸染于官僚体制、忽视民法作用、甚至不知民法为何物的社会来说,其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至为重要。民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支点,关系着我们国家、民族和人民的"千秋伟业"。改革开放的强大动力推动着中国的历史车轮向着社会主义现代化飞速前进,我们的国家正处在五千年历史发展的转折点,正处在新中国成立后数十年历史发展的转折点。盛世的到来为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盛世呼唤盛典,盛典成就盛世。为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伟大的法典,使其立基于人民的共识而获得旺盛和持久的生命力,成为活在人民心中的法典,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以下几个重大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第一,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广泛参与问题民法典的内容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它对百姓的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将是无所不在的。确保受到影响的人们对所要规范的事项拥有发言权,是民主政治和民主立法的起码要求。正是考虑到民法典对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尤有必要强调人民的广泛参与。如何处理好学者的学理知识、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和人民群众的认知之间的关系,关键在于立法工作应通过广泛地、深入细致地、系统科学地调查研究,在各阶层认真对话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立法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中国以前没有市场经济的传统经验,也没有形成什么好的习惯,所谓调查中国习惯云云,对民法典的制定没有什么大的帮助。我的意见是,我们的调查内容决不仅仅是什么习惯,而更重要的是调查人民的心声及其内涵的规律,获得制定法的合理性。例如农村承包经营权,以前定三年不变,群众接受了,后定五年不变,群众也接受了,最近定30年不变,更受群众的欢迎。那么究竟农民大众从内心深处怎么想?这种想法有什么合理性?根据何在?我们立法有什么更有力的说明理由和事实予以支持?例如广大农民群众提出承包经营权最好一百年不变,而且这种要求是合理的,但要经最高领导当局做出政治决定,然后才能写进民法典,我们的立法者当然有义务就此所作的调查研究及立法建议向最领导当局做出科学的报告,求得理解与支持。又如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论一般的公民还是私营企业主,他们的状况如何,他们期望怎样保护;再如不动产交易登记,我们的登记机关设置的情况,登记的费用及效率情况以及其他问题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何影响,结合中国国情究竟采不动产登记生效要件还是采对抗要件主义,应做出符合实际的科学的解释。再如时效制度,《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使很多善良的债权人丧失了很多利益,从《民法通则》实施到现在,仅根据我国银行系统的不完全统计,其损失达七千亿元之多。破产逃债的情况也很严重。又如我国的集体经济,情况极为复杂,城市与农村的集体经济不同,城市集体经济又分为各种情况,这些情况处于十分不明确的状态。我们所说的调查,就是真正了解我国改革中的现实情况及其发展趋势,正确规范,因势利导,开拓创新。现在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典草案,对很多问题规定的十分原则、抽象。我想主要是对实际情况吃不准,不敢轻易下笔。如此笼统的规定,只可以说是个立法大纲,实际操作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其后果不堪设想。目前民法典起草论证工作应当说尚处于前期阶段,主要限于一部分民法学者的范围内进行,随着立法进程的逐步深入,民法典的起草论证工作应与深入的社会调查相结合在更大的范围内进行。我认为,民法典的制定如果没有人民的广泛参与,这样的民法典很难称之为"民法"。我这里所说的人民的广泛参与只是科学调查国情的代名词。我们的国家有自己的一些十分特殊的方面,如果处理不当,只能事与愿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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