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理解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种种情况和原因,比如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人工费上涨,承包人的风险增加,与发包人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
在诉讼中,承包人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约定固定价格的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不但不能赚得利润,甚至工程干完后还会赔本,不公平,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包人称,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已经足够,况且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调整。
就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合同,除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可以调整价格外,一般是不再调整的。
而近几年,由于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建筑市场材料价格、人工费波动异常、大幅上涨,导致了承包人的风险大大增加,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特别是2007年材料价格疯涨的时侯,很多施工企业几乎破产,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政策允许调整合同价款。
那么,各地政府的做法是否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呢?其实,各地政府的做法蕴含着一个合同法理论—-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法理依据、适用范围非常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上一直未被认可,直到2009年5月13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在当前国内外市场形势下,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施工企业来讲意义重大,它为施工企业面临材料价格、人工费异常波动风险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作者:孔令昌律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我认为此条司法解释包含以下意思并存在以下问题:1、本条的本义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
赋予农民工或者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权力。
这里的发包人是指建设方及业主,而不是指总承包人作为发包人的情况。
其基本的法理基础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
2、但是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包人而言其承担的不是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有限连带责任,即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如果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结算完毕其已经付清工程款,则发包人就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这里主要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发包人没有与承包人结算或者产生结算争议,工程款的数额仍然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同样无法确定,那么如何让发包人承担责任呢?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就成为问题。
另外一个问题是,即使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完成了结算,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但尚未付清。
发包人应该如何支付实际施工人呢?根据什么标准呢?是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呢?还是根据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呢?如果发包人根据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很可能会造成实际施工人获得远高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这样实际施工人会获得不当利益,而实际施工人其实在签署违法分包或转包合同中也是存在过错的,实际施工人反而通过自己的过错获得不当利益,也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合法性原则,所以是不对的。
如果发包人根据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话,这里的问题是往往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并没有进行过结算或者对结算仍存在争议,发包人不能代替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因而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摘要: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逐渐波及全球的背景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其适用还很不成熟。
在这一背景下追溯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并分析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其调整范围,探寻其具体适用的要则和法律效果,通过对比较法的研究对我国立法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落空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最初萌芽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其发展几经坎坷,”一战”后,经济秩序因战争而遭到破坏,大量经济纠纷的出现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见天日。
①当下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并未完全消退,对这一原则的研究仍是焦点。
我国2009年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界定(一)概念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情势异变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目的落空,若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于此情形下允许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合同的法定变更或解除的情形。
(二)与相关制度的关系1.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首先,外延不同。
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情势变更则多为经济上的事件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经济危机等。
其次,法律效果不同。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违约免责事由;情势变更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②最后,二者虽有以上不同但在某些情况下亦存在交叉,不可抗力是发生情势变更的因素之一,但情势变更并不导致不可抗力的出现。
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可以看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发生合同解除,并不排斥风险负担,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③若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或出现了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排除不可抗力可能引发情势变更的情形,将二者划清界限是不恰当的。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朱珍华
【期刊名称】《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04)001
【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情势变更原则历史沿革及其在我国的演进起伏,说明该原则的确立来之不易.它是公平原则适用的体现,是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第二十六条司法解释有成功之处,也有待改进之处.要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功效,就应谨慎考察其法律构成要件,严格区分与不可抗力及正常市场风险之间的不同,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就其适用法律后果是变更还是撤销合同,法院要以公平原则为基本准则,结合具体案情定夺.
【总页数】4页(P69-72)
【作者】朱珍华
【作者单位】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湖南,长沙,4101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情势变更原则本土化构建中的若干问题思考——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研究与实践评析 [J], 吴俍君
2.再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J], 张家盛
3.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J], 王炤
4.浅析商品房买卖中的抵押问题——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J], 林鸿
5.利弊共存,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有关《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评判及思考 [J], 朱平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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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
理解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解决争议:
1. 和解:当事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争议并终止合同关系。
和解是一种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可以帮助当事人节省时间和成本。
2. 仲裁: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
仲裁相对于诉讼具有一定的迅速性和解决效果,但需要支付一定的仲裁费用。
3. 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适用的法律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判决。
诉讼相对于仲裁来说程序更为复杂,但可以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当事人应综合考虑争议的性质、金额、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解决争议的效率等因素。
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
争议的方式将有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提高合同的执行效力。
总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了建筑工程施
工合同争议解决的几种方式。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真考虑和
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确切知晓合同所规
定的解决途径,从而更加有利地解决合同纠纷。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6条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承诺生效的时间又与合同订立的地点密切相联,与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
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
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
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
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
”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
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
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至要约人,而且直至要约人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诺以前,合同并未成立。
承诺必须真正送到要约人的手中,这是个基本原则。
但是,在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则有了特别重要的例外。
通过邮局发送承诺,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
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
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
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可见公约和通则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与电报发送承诺通知上的发信主义,而采用送达主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说二第26 条合同法司法解说 ( 二) 第二十六条解说:形势更改——有关合同执行第二十六条合同建立此后客观状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法预示的、非不行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要变化,持续执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或许不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恳求人民法院更改或许排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正原则,并联合案件的实质状况确定能否更改或许排除。
【条则要旨】本条是对于合同执行中有关形势更改的解说。
【条则理解】一、形势更改原则的涵义形势更改原则,是指合同有效建立后,因不行归责于两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要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摇动或许丧失,若持续保持合同会显失公正,所以同意更改合同内容或排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建立此后,因与两方当事人没关的原由,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样改动,在这种状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到重要的伤害,这个时候两方当事人就应当从头磋商,假如达不行协议,受伤害的一方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来排除合同、更改合同。
第一,钱币贬值。
在以钱币作为执行标的的长久双务合同中,钱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均衡关系的常有种类。
一战此后,德国帝国法院 (RG)和此后的联邦最高法院 (BGH)有好多这种种类的判决。
有这样的事例:某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保持生活的花费比 20 年前增添了40%,要求法院更改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以为,这种状况已经构成了形势更改,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改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改动往常为当事人所不可以预示,常常会构成执行不可以或形势更改。
主要有以下几种状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改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建议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害。
天灾人祸大多不可以预示、不可以防止、不可以战胜。
可是,可否成为“形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系程度。
此外,在战争和其他灾害后,国家会特别拟订一些法律加以办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鉴于灾害而合用形势更改原则的状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害的状况下,能够直接经过合用《合同法》第 117 条的不行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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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沿河一期工程于2007年8月9日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参考)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不同点:(1)两者性质不同。
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
也就是客观情况的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
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签约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以推测其可能发生。
而商业风险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发生,并尽量加以避免的一种可能性。
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如何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
(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
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因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将会发生商业风险,但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希望不会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是愿以此作为谋利的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故商业风险有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如不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了解市场行情、不充分掌握市场经济信息、一味投机冒险或在生产经营的商品中掺杂使假而被媒体曝光等。
(4)两者的后果不同。
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在客观上会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而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
而在商业风险中,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
两者后果的不同是由于合同的基础和客观情况发生异常的、根本性的变化,这是界定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关键因素。
(5)客观情况的发生是否使原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在情势变更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商业风险是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此,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
政府文件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粤建价函[2007]402号各有关单位:近年来,物价波动异常,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如人工、钢筋、水泥、砂石、沥青、铜材等)出现持续大幅度的涨落,引发工程造价变动较大,超出发包人、承包人能够正常预见范围和承担的风险。
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信息管理,切实指导发包人、承包人合理确定和调整工程造价,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在编审工程概算、预算、标底和最高报价值时,建设单位(招标人)及受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应按照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相应时期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抬高或降低。
最高报价值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审,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最高报价值发布的时间和具体公布的内容,并及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投标报价时,投标人应参考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相应时期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结合投标人自身实力、工程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确定,但人工单价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政府限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在评标定标时,评标委员会应评审投标人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报价的合理性,确保其价格的合理确定。
对超过合理报价区间的,投标人应提供合理的分析依据和证明资料,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人不提供或提供不属实的证明资料,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
四、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的有关要求,明确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引起合同价款调整的风险系数和调整办法。
五、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价格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
六、在工程结算阶段,已竣工但未办理结算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本意见第五点规定调整工程结算款,并签订补充协议。
七、凡在二OO七年十月一日起尚未开工或已开工但未结算的工程,均按本意见执行。
已经办理结算的工程,一律不作调整。
广东省建设厅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2012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11月28日)3.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工程中标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开工,人工费、材料费、规费可否按实际开工时的价格、系数进行调整?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工程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工,致使承包人的投标价格与实际施工期的价格不符,承发包双方可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动态管理暂行办法》(辽建[2008]147号)文件和《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辽住建[2011]380号)文件的规定做补充协议,调整人工费和材料费;规费按照投标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系数计取。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3月6日印发)二、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6.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
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
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
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
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年8月5日发布)27、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
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
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法[2009]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
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衡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
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人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
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
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特此通知。
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2003.06.11)(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