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6号

合集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22年9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260号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同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货物过境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过境货物,按照有关条约、协定规定准予过境。

其他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商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进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下列货物禁止过境:(一)来自或者运往我国停止或者禁止贸易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货物;(二)武器、弹药、爆炸物品以及军需品,但是通过军事途- 1 -径运输的除外;(三)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四)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五)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六)外来入侵物种;(七)象牙等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九)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造成危害的;(十)国家规定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

第四条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过境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条承担过境货物境内运输的运输工具负责人(以下简称“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过境货物运输业务,并按照规定在海关备案。

2003年以前海关总署制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3年以前海关总署制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关于贯彻实
4 署调[1993]1383 号 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
知》的通知
5
署法[99]143 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在监管年限内补领进
口许可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批准《厦门海关对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办法》的通
56
署税[1997]1062 号 急通知
海关总 署关 于利 用国外 贷款 结转 项目 进口 设备减 免税 收有 关问 题的 57 署税[1998]378 号
通知
58 署税[1998]443 号 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59
署税[1999]75 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调整进出口货物征免性质分类目录定义范围等问
6
署法[99]149 号 知
7 署办发[1999]189 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钟乳石出口海关监管问题的批复
8
署法[99]356 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明确羊毛进口许可证扣减问题的通知
9
署法[99]445 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安全认证标志进口验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10
署法[99]656 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石油成品油加强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汽车货物进口证明书网上交换系统”及有关问题 42 署法发[2003]300 号 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
43
署法发[2004]3 号 通知
关于审批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贷款进口货物税收优惠中若
44
署税[92]1749
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71 署税[2000]642 号 关于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9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2000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

其进出口活动包括:(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五条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4年3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以及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直接退运的,适用本办法。

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当事人应当按照一般退运手续办理。

第三条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一)因为国家贸易管理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二)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三)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能够提供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四)有关贸易发生纠纷,能够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五)货物残损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第四条办理直接退运手续的进口货物未向海关申报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以及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证明文书,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填制报关单,办理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6号――关于公布、修改、废止部分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6号――关于公布、修改、废止部分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6号――关于公布、修改、废止部分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4.06.2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6号
•【施行日期】2014.06.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4年第46号)
关于公布、修改、废止部分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减少商品归类争议,保障海关商品归类执法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公布2014年商品归类决定(Ⅱ)(详见附件1),修改并废止部分已公布的商品归类决定(详见附件2和3)。

上述决定自2014年6月25日起执行。

有关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1.2014年公布商品归类决定(Ⅱ)
2.修改的商品归类决定
3.废止的商品归类决定
海关总署
2014年6月25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海关

海关
学院现设有海关管理系、海关经济系、海关法律系、海关外语系、公共基础教学部等五个教学系(部);设 置了分属管理学、经济学、法学、文学等四个学科门类的本科专业和专科专业。如今全日制在校生1684人。学院 的主要任务是立足海关,培养符合海关事业发展要求的复合型、应用型人才;面向社会,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 要求的经贸、物流、报关专业人才;并积极开展海关理论研究和国际交流。学院同时承担海关系统中、高级干部 继续教育、知识更新和业务培训等任务;并根据世界海关组织(WCO)的分工和亚太区域国家和地区的要求,逐 步承担该区域海关人员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
全国海关目前共有46个直属海关单位(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41个直属海关,2所海关院校),600 个隶属海关和办事处,通关监管点近4000个。中国海关现有关员(含海关缉私警察)约5万人。
中国海关实行“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工作方针和“政治坚强、业务过硬、值得信 赖”的队伍建设要求。中国海关精神是“忠诚公正,兴关强国”。
总署
海关总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属的正部级直属机构,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中国海关大楼海关总署现有17个内设部门、6个直属事业单位、管理4个社会团体(海关学会、报关协会、口 岸协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协会),并在欧盟、俄罗斯、美国等派驻海关机构。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海 关总署派驻纪检组、监察局。
谢谢观看
新政
54号令
往返香港和内地的旅客,由于所带物品超出限额而被内地海关人员抽查和征税的个案不断增加。对此,海关 有关人士表示,加强抽检主要是根据海关总署颁布的2010年第54号公告(简称“54号令”)。以“自用行李超 5000元需缴税,20种商品全额缴税”等为主要内容的“54号令”,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目前正在被各地海关 严格执行。目的是严控超额物品入关,打击违法走私。此一规定引发了各方舆论**和争议。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2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海关总署于2021年6月1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将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简单案件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行政执法领域基础性法律作出重大调整,特别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于7月15日正式实施,对海关执法提出了新要求。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必要结合海关执法实际对相关规章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全面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落实《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有关精神,完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

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为办案原则(第三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新增条款增加对“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等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根据《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增加“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五十八条);增加“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条款(第六十一条);明确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公布(第六十二条);增加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条款(第五十九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6号
【标 签】海关总署令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令第46号
【发文日期】1993-09-20
【实施时间】1993-09-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署 长 钱冠林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保证海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总署审核批准设在口岸的海关化验中心(以下简称化验中心),依照本规定承担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海关业务需要的化验鉴定工作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也可受海关委托承担上述化验鉴定工作
第三条 化验中心在所在地海关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委托承担海关所需化验鉴定的其他化验部门应按海关要求工作并向海关负责
第四条 化验中心和经海关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技术鉴定结论是海关行政决定的证据 未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鉴定证明可作为海关行政决定的参考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海关现场查验仍不能确认的,应予取样化验鉴定:
1.申报名品不清,技术资料不全而影响海关进行正确税则归类者;
2.单证不全或单货不符者;
3.涉嫌伪报瞒报者;
4.按有关规定需要化验鉴定的其他的货物
第六条 海关提取货物样品时,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在指定时间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重封货物的包装,协助海关取样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
海关现场取样,应一式两份,当场封存同时填写《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
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一式两份,经执行关员和当事人签字后,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由海关送抵化验中心;另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留存海关备查
第七条 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化验货物的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凡涉及货物的技术秘密,海关依法予以保
第八条 化验中心应在收到申请单和货物样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关抵送检海关
第九条 在化验中心签发鉴定证书之前,当事人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条 海关应将根据鉴定证书和有关海关法规规定做出的行政决定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单证等其他物品的化验鉴定工作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