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体育侵权案分析
乔丹案例适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案例,即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与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是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
该案涉及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本文将从乔丹案例的背景、争议焦点、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二、乔丹案例背景1. 争议双方争议双方分别为迈克尔·乔丹和美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迈克尔·乔丹是美国篮球巨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乔丹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一家以生产、销售体育用品为主的企业,其商标“乔丹”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
2. 争议焦点乔丹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以及乔丹公司的“乔丹”商标是否构成对公众的误导。
三、乔丹案例适用法律1. 商标法(1)商标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四)同他人姓名、肖像、地名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限制。
”(2)乔丹案例适用商标法分析在乔丹案例中,迈克尔·乔丹主张其姓名权受到侵犯,请求宣告乔丹公司的“乔丹”商标无效。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乔丹公司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同时,乔丹公司作为一家体育用品企业,注册“乔丹”商标具有恶意,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合法权益。
因此,乔丹公司的“乔丹”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2. 反不正当竞争法(1)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乔丹商标案例法律关系(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乔丹商标案是我国近年来商标纠纷中颇具影响力的案件之一。
案件主要涉及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的姓名商标权益。
2015年,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乔丹”商标,用于服装、鞋类、体育用品等商品。
然而,迈克尔·乔丹认为自己的姓名商标权益受到侵害,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是否构成知名商标?2. 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商标权益?3. 乔丹公司是否构成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侵权?三、法律关系分析1. 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商标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迈克尔·乔丹作为国际知名的篮球巨星,其姓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我国,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已经具有了商标属性,构成了知名商标。
2. 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乔丹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乔丹”商标,用于服装、鞋类、体育用品等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然而,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商标权益,是本案的核心争议。
3. 乔丹公司是否构成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等合法权益。
本案中,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高度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因此,乔丹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迈克尔·乔丹姓名的侵权。
四、法院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 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高度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3. 乔丹公司的行为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益造成了损害。
商标侵权|乔丹终告赢!中国品牌汉字侵权

商标侵权|乔丹终告赢!中国品牌汉字侵权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乔丹”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先生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
但与此同时,法院也认定拼音商标“QIAODAN”及“qiaodan”未损害乔丹姓名权。
历时多年,“篮球之神”迈克尔·乔丹终于将这场官司打赢,通过法律的途径有效的维护了自己的姓名权。
让我们通过乔丹侵权案来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案情回顾】1、2000年,原名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的一家公司,正式更名为乔丹体育。
2、2002年4月16日,乔丹体育公司注册了包括“乔丹”、“QIAODAN”在内的多个商标。
3、在之后几年时间里,乔丹体育公司逐渐发展壮大,曾独家赞助第十一届全运会运动装备。
乔丹体育仅2010年一年的销售收入就达到了惊人的29.1亿元,这其中,“乔丹”这个商标起了关键性的作用。
4、2012年2月24日,篮球之神迈克尔·乔丹正式宣布对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
指控乔丹体育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乔丹的姓名和形象,案件随后展开审理。
5、乔丹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一审再度驳回了乔丹的诉讼。
2012年5月,乔丹将乔丹体育告上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但再度败诉。
6、乔丹体育公司开展反击,于2013年4月7日,乔丹体育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运动员乔丹侵害乔丹体育名誉权的行为,让乔丹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恢复乔丹体育的名誉,赔偿经济损失800万美金。
7、2014年11月27日-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乔丹与乔丹体育相关案件的审理,审理的结果为乔丹败诉。
8、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乔丹与乔丹体育之间的侵权问题进行了审理,最终裁定乔丹证据不足,乔丹体育胜诉。
9、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了乔丹起诉乔丹体育的案件。
2016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系列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乔丹商标案例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商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商标争议案件。
该案涉及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的商标权纠纷,最终引发了我国商标法修订和商标审查制度的改革。
本文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乔丹商标案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
二、案件背景1. 案件起因2012年,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持有的“乔丹”系列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遂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2. 案件经过乔丹体育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乔丹体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案件影响乔丹商标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我国商标法、商标审查制度及姓名权保护等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法律关系分析1. 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乔丹体育公司乔丹体育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包括以下权利:①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②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③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
然而,乔丹体育公司在本案中违反了上述权利,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迈克尔·乔丹迈克尔·乔丹作为争议商标中姓名权的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①姓名权:迈克尔·乔丹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姓名进行商业活动;②商标权:迈克尔·乔丹有权要求商评委撤销侵犯其姓名权的商标。
2. 商评委与乔丹体育公司、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商评委作为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机构,承担以下职责:(1)审查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权利;(2)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撤销、维持或部分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乔丹商标案例的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商标案是中国商标法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之一,它涉及了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商标的注册条件、商标的侵权判定等多个法律问题。
本文将围绕乔丹商标案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探讨其中涉及的商标法原理和实务问题。
二、案件背景乔丹商标案起源于2012年,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因不满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而提起诉讼。
乔丹认为,乔丹体育的“乔丹”商标与其个人知名度和形象存在关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其姓名权。
经过多次审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乔丹体育的“乔丹”商标构成侵权。
三、法律关系分析1.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乔丹商标案的核心问题是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享有的知识产权。
当姓名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
(1)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性质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姓名的使用、保护的权利。
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从性质上看,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
(2)姓名权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姓名权的保护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姓名的使用、保护、名誉等。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则相对较窄,仅限于商标标识本身及其相关的商品或服务。
(3)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处理在姓名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若商标标识与他人姓名存在显著关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他人姓名权,则商标注册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商标注册条件本案中,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成为争议焦点。
(1)商标的显著性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基本条件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的构成要素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与他人姓名存在显著关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不符合商标的显著性要求。
乔丹体育侵权案分析

乔丹体育侵权案分析
乔丹体育是世界上最著名的运动鞋和服装品牌之一,但在过去的几年里,该公司一直被指控涉及侵权行为。
这些指控主要集中在乔丹体育未经授权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和肖像权。
这个案件引起了很大的关注,因为乔丹是一个赞助广告和商品代言费用非常高的明星运动员。
乔丹的肖像权和姓名在商业上具有很高的价值。
然而,乔丹体育辩称,他们使用的是一个普通的篮球运动员形象,而不是具体的迈克尔·乔丹形象。
他们认为,这样的广告在商业上是合理的,并不构成对迈克尔·乔丹肖像权的侵犯。
然而,法院没有接受乔丹体育的辩解,最终裁定乔丹体育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和肖像权。
法院认为,在广告中使用“欢迎回家”这样的文字,以及广告的整体氛围和风格,都暗示着这是迈克尔·乔丹。
他们认为,乔丹体育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和肖像,从而侵犯了他的肖像权。
这个案件对乔丹体育产生了重大影响。
乔丹体育被判支付了巨额赔偿金,并被命令停止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和肖像。
此外,乔丹体育还必须对所有使用这些内容的商品进行重新设计和制作。
这对乔丹体育的品牌形象以及商品销售产生了负面影响。
总之,乔丹体育侵权案是一个引人关注的案例,涉及到名人肖像权的保护和商业合理使用的平衡。
这个案例对乔丹体育产生了重大的财务和品牌形象的损害,并对整个行业产生了警示作用,强调了正确使用肖像权的重要性。
乔丹体育案件法律看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乔丹体育案件,是指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与美国运动品牌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案件。
2012年,乔丹体育公司因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及肖像权,被迈克尔·乔丹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多轮审理,法院最终于2016年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败诉,禁止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继续使用“乔丹”字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乔丹体育公司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2. 乔丹体育公司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3. 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注册是否合法?三、法律分析1. 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姓名权。
”在本案中,迈克尔·乔丹享有其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乔丹”字样,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 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未经迈克尔·乔丹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其肖像,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
3. 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及肖像权相冲突,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四、法律观点1. 乔丹体育公司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人不得侵犯。
乔丹体育公司在未经迈克尔·乔丹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产品上使用“乔丹”字样,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因此,法院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败诉,禁止其继续使用“乔丹”字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乔丹和“乔丹”之间的纷争

乔丹和“乔丹”之间的纷争一、事件回顾中国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成立于2000年,现为中国体育用品知名品牌企业。
乔丹体育主要使用的“乔丹”商标在2003年就已经注册完成。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称“乔丹”)是前美国篮球运动员,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耐克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耐克公司合法持有“Air Jordan”品牌特许经营权,进入中国市场后并没有注册与之对应的中文名称。
耐克公司多次提起就“乔丹”这一商标侵权的诉讼,均败诉。
2012年,乔丹本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自己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应当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后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进行提审。
201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行政判决,撤销之前的相关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定,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二、案件点评该案件并不是一个偶然事件,近年来外国知名人士就其中文译名侵权问题向中国企业提起诉讼时有发生,但几乎都以败诉终局,如2013年布兰妮·斯比尔斯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59号】。
尽管乔丹体育发表声明称,判决结果并不会对其主要品牌运营产生实质影响,但这一次“乔丹”商标争议案判决仍将对日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有所影响。
本案判决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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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体育侵权案分析
乔丹体育侵权案的焦点在于1.乔丹体育是否误导了消费者以谋取了经济利益;2.乔丹体育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就法律上而言,乔丹体育是不侵权的,但乔丹体育品牌确实受益于迈克尔乔丹的名声,乔丹体育之所以取名“乔丹”,最初肯定是想借助飞人的名气,而且其许多商标的设计也让联想到美国的飞人乔丹,许多消费购买乔丹体育的产品,也是由于对飞人乔丹的崇拜和信任。
乔丹体育能够发展到今天的规模,不能否认在一定程度上沾了飞人乔丹名气的光。
一、关于篮球运动员乔丹及其在中国知名度的一些事实
“空中飞人”的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他是公认的全世界最棒的篮球运动员,也是NBA历史上第一位拥有“世纪运动员”称号的巨星。
显然,在当时的中国期刊中,作为一个人名提及“乔丹”的应该就是指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
1983年,耐克公司同还是新秀的迈克尔·乔丹签约,随后不久推出了以“AIR JORDAN(飞人乔丹)”为品牌的篮球鞋。
耐克公司大胆的举动成就了一个品牌的神话,在以乔丹为主角的第一个电视广告1985年开始在美国播出后,当年“飞人乔丹”鞋的销售额就达到了1.3亿美元。
数年之后,耐克一跃成为世界体育用品制造业的“龙头老大”。
耐克公司和乔丹的合作也被认为是有史以来体育品牌和体育明星最完美的一次结合。
不难看出,乔丹作为一名世界级的运动员,在中国享有极大的知名度以及人气。
尽管乔丹的全名是迈克尔乔丹,但在绝大多数人眼里,提及乔丹想到的必然是美国运动员迈克尔乔丹。
而乔丹体育最初肯定是想借助飞人的名气,而且其许多商标的设计也让联想到美国的飞人乔丹,绝大多数消费者购买乔丹体育的产品,也是由于对飞人乔丹的崇拜和信任。
乔丹体育能够发展到今天的规模,不能否认在一定程度上沾了飞人乔丹名气的光。
可能在此案件未发生之前,绝大多数消费者是不知道乔丹体育与乔丹本人是毫无关系的,所以乔丹体育虽未直接误导消费者,但其品牌确实让消费者造成了一定误解,从而从中获利并发展了其公司。
二、关于乔丹体育以及乔丹商标的一些事实
1991年耐克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英文“Michael Jordan”商标:但是,耐克公司却没有及时注册中文商标,直到2008年其才申请注册中文“迈克尔·乔丹”商标,但处于驳回复审阶段
乔丹体育是由成立于1984年的福建省晋江县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发展而来。
2000年,福建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
2009年12月,福建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在乔丹体育名下注册的中文“乔丹”、拼音“QIAODAN”以及篮球运动员形象商标,有数十个之多。
其中包括:1997年注
册的含有一个棒球运动员形象的“乔丹qiaodan”商标,1999年注册的篮球运动员图形的商标,2000年注册的中文“乔丹”商标等等。
三、耐克公司为什么难以阻止“乔丹”商标注册?
2002年在乔丹体育提出商标申请时,耐克公司两次对乔丹体育申请的包括文字和图案共计8项商标提出过异议,不过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
耐克公司并没有罢休,继而对其中7项异议提出驳回复审,但全部复审请求再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
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理由主要是:
(1)耐克公司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Michael Jordan”已经成为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2)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仅在篮球运动领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
但‘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运动员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chael Jordan”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知名度。
(3)乔丹体育的图案商标同耐克公司之前注册的“飞人乔丹”的图形商标未构成近似。
可以看出,耐克公司提出商标注册异议的理由可能是两个:
(1)因为众人皆知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所以“Michael Jordan”商标是驰名商标,而中文“乔丹”是对“Jordan”的翻译。
(2)乔丹体育的图案商标同耐克公司“飞人乔丹”的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而且乔丹起诉乔丹体育侵犯其姓名权在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方面的困难:一是中国的《民法通则》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是不是可以延伸到外国人的范围,二是乔丹体育并没有用乔丹的全名,而只是用了并不是他独有的姓。
所以可以看出,在法律层面上乔丹体育是没有侵权的。
但在商业道德层面上乔丹体育可能是存在了不道德的行为,乔丹体育利用了迈克尔乔丹的人气以及消费者对乔丹体育这个品牌的无知,进行商业销售并从中获利。
其行为肯定不是那么诚信,不是那么道德,在此案件后其企业形象、声誉肯定会受到一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