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细则暂行
贵州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黔卫发[200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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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正文:---------------------------------------------------------------------------------------------------------------------------------------------------- 贵州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黔卫发〔2005〕90号2005年6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我省产前诊断技术健康有序地发展,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产前筛查,是指通过简便、经济和较少创伤的检测方法,从孕妇群体中发现某些怀疑有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胎儿的高危孕妇,以便进一步明确诊断。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由经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章设置管理与审批第五条全省设置省产前诊断中心一所,各市(州、地)各设置产前诊断分中心一所。
第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省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省产前诊断中心和分中心。
省产前诊断中心承担省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全省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工作的组织管理、质量控制和信息管理;接受省内产前诊断机构的转诊;组织对产前诊断中疑难病例的会诊;承担对申请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 34 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对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宏观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者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统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第二章审查机制和程序第五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
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
第六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一),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可参考附件二)。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基本原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简化程序、高效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第四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职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包括事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的办理。
第五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设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确保良好的工作机制和人员配置。
第三章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程序第六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程序的一般要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办理过程公开、公正、公平。
第七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流程1. 事业单位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设置、经费来源、资产状况等相关信息。
2.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审查、核准事宜,并向申请单位发出登记证书。
3. 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应当包括事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等内容。
第八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变更和注销1. 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
2. 事业单位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设置等内容。
3. 事业单位注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需向社会公告并进行相应程序。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九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监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也应当积极主动地对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提高工作效能。
第十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公开和透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确保信息透明、公开。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纪律和责任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工作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江苏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 暂行

江苏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根据《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科〔2015〕53号)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苏建科〔2016〕33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绿色建筑评价,按建筑实施阶段分为设计阶段评价和运行阶段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分别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按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的技术应用水平,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原则,绿色建筑评价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因绿色建筑评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条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厅科技发展中心”)建立绿色建筑评价专家库,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申请第五条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申请应在项目完成建筑施工图审查后进行;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的申请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后进行(工作流程见附件1)。
第六条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的申请,应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提出,鼓励设计、施工和物业管理单位等共同参与申请。
第七条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申请单位应向厅科技发展中心提交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请书、承诺书、自评估报告、民用建筑设计方案绿色设计报审表及审查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绿色设计专项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合格证等材料(详见附件2-附件8)。
申请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申请单位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全套建筑竣工图纸、相关检测报告、与评价有关的运行记录、影音文件等材料(详见附件9)。
第八条申请单位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评价第九条绿色建筑评价,依据国家现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进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法》(以下简称《现金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规范金融机构现金管理业务,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据《现金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之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获得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管理的现金,是指法定货币、外汇现钞和外币现钞,以及可以充当支付工具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章现金验收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入库的现金真实、合法和完好无损,并在验收后及时录入现金清册,同时进行防伪鉴别和计数。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验收制度,包括验收人员岗位责任、验收现场的布置、检验方法和验收质量评定标准等。
第七条鉴别现钞应当参照《人民币真假鉴别技术操作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外币现钞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鉴别。
第八条计数应当采用硬币计数机、钞票计数机等计数设备进行,计数结果应当与现金清册进行核对。
第九条验收不合格的现金应当予以退回,并填写退换金记录。
现金退还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填写领取现金记录。
第三章现金保管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有效的现金保管制度和安全管理体系,防止现金的遗失、损毁和盗窃等风险。
第十一条现金保管室应当位于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尘的环境中,应当具备强有力的安全防护设备和技术保障手段。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现金保管室应当设立不同级别的保险柜和保险箱,应当采取分层控制、交叉管理的方式加强对现金的保障。
第十三条现金保管室应当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包括进入保管室的人员身份识别、现金进出监控、保管工具的使用和保养等。
第四章现金清分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采用专业的现金清分机进行现金清分,以提高现金清分效率和准确度。
第十五条现金清分应当实行凭证审核、计数、分类、封装和注明相关信息的流程,以确保现金清分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2022.11.6 关于鼓励收款有奖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 副本

关于鼓励收款有奖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一、总则(一)为进一步完善鼓励有奖实施暂行办法,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合理有序提高公司项目回款速度,根据《关于鼓励收款有奖的暂行办法》的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二)《关于鼓励收款有奖的暂行办法》及本细则适用于公司财务部提供的所有难收款项目列表中项目。
(三)为了保证公司收款项目的合理有序回款,所有意向参与公司项目收款人员需提前跟收款专员认领意向收款项目,填写《收款项目认领申请表》,明确项目的奖励比例及收款注意事项。
(四)财务部《收款项目认领申请表》做好登记、管理工作,以及回款奖励的发放工作。
(五)公司项目收款到账成功后,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可按照《收款项目认领申请表》中约定的奖励比例申请奖励。
(六)申请项目收款奖励须填写《项目收款奖励申请确认表》,经领导签字确认,由财务进行核发。
(七)所有项目的收款进度情况由收款专员进行统筹安排,做好备案登记。
二、有奖收款项目的标准(一)有奖收款项目的定义:指公司服务工作已经完结且达到所签订合同的付款条件,但甲方应结未结的尾款拖欠时间长达3年以上或拖欠时间长达2年以上且甲方地址不在深圳的项目。
具体可见财务部提供的收款项目列表。
(二)公司根据有奖收款项目尾款拖欠时间、项目尾款金额以及跟回款人员的关系分为以下几类:1.目前与造价部门员工提成有牵连的项目(即理解为属于部门负责收款的项目):员工参与本部门项目的收款,该项目尾款拖欠时间长达3年以上或拖欠时间长达2年以上且甲方地址不在深圳的,经员工所属部门部长确认同意后可参与该项目收款工作。
2.目前与造价部门员工提成无牵连的项目(即理解为属于公司负责收款的项目):员工参与非本部门项目的收款工作,该项目尾款拖欠时间长达3年以上,经该项目所属部门部长确认同意后可参与该项目收款工作。
3.公司收款难度较大的项目:员工参与非本部门项目,且该项目尾款拖欠时间长达5年以上,无合同的项目。
4.属于个人开发项目原则:原则上该项目由项目的开发负责人追收不奖励,如果项目开发人不能追收,员工经与项目开发人确认同意后,可参与个人开发项目的收款工作。
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敦政办发〔2015〕70号

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正文:----------------------------------------------------------------------------------------------------------------------------------------------------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敦政办发〔2015〕70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敦化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细则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7月15日敦化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吉民发〔2014〕4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条敦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及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保障标准第四条原则上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发布区域性低保标准。
区域性低保标准发布前,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低保标准。
具体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五条低保标准应按照我市维持常住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用度,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测算。
城市低保标准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
第六条低保标准每年根据我市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适当调整,但应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并逐步缩小城乡低保标准差距。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如下:
一、现金管理的范围
1. 适用对象:所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2. 预留现金:企业和组织应预留足够的现金以应对日常经营的各项需要。
二、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1. 安全原则:现金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盗窃。
2. 高效原则:现金管理应高效,减少资金占用和流转环节。
3. 规范原则:现金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的要求。
三、现金管理的具体要求
1. 现金的保管和结算:
a. 现金的保管应由专门人员负责,确保安全可靠。
b. 现金的结算应及时进行,不得拖延。
c. 收支现金的核对应由两人以上参与,并做好相关记录。
2. 现金的使用权限和限制:
a. 现金的使用应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私自挪用。
b. 现金的使用应用于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合法支付用途。
3. 现金管理的审计和监督:
a. 现金管理应接受组织内部审计和法定审计的监督。
b. 受理财务部门应建立现金管理档案,保存相关凭证和记录。
四、违规责任和处罚
1. 对于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个人、企业或组织,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执照等处罚。
2.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给企业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以上为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具体情况在实施过程中还可根据需要进行修订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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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 1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网约车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公安、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第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本市有与经营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及管理能力;- 2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东莞市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隶属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总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四)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平台服务器及数据备份系统设置情况说明,依法建立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 3 -度文本;(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符合网约车经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为东莞市辖区内,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网约车经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省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以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经营者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 4 -第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市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2年;(三)使用燃油车辆的,排量不少于1750毫升、轴距不少于2650毫米;新能源汽车轴距不少于2600毫米;国家、省对车型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四)车辆通过公安机关的安全技术检验;(五)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六)不得违反规定喷涂与我市巡游出租汽车相似颜色,以及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5 -(七)车辆不存在未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三)安装配置符合条件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以及照片电子文档;(五)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六)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 6 -(七)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经营者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到市公安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汽车后,市交通运输部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审核不通过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有效居住证;- 7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至申请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四)无暴力犯罪记录;(五)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三)本市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及复印件;(四)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证明材料,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向市公安部门调取查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五)项证明材料,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查证确认,申请人无需提交书面材料。
- 8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考核、发放与管理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备;保证车辆投保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鼓励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安全性能可靠,保证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三)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备;(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9 -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五)承担主要经营风险,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六)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车辆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通过网络专线的方式传输至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七)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八)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九)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十)通过其网络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 10 -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