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为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本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二条总经理负责本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管理工作。
场长负责本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本场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
第四条按规定向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
第五条不得向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六条本场按照下列规定对生猪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仔猪,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本场的,在离开本场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生猪,在生猪到达本场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先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七条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八条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条本场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养殖代码;(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依法向农委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一条种畜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为2年,种畜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从事生猪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本场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动物养殖防疫管理—畜禽标识佩戴与养殖档案管理

(7)耳标签收:县级管理机构收到耳标后,核对耳标包装箱信息。
(8)耳标发放:乡镇或县机构耳标管理员通过网络或移动设备向防疫员
发放耳标,将领用信息传至中央服务器。
动物防疫技术ຫໍສະໝຸດ 项目三:养殖防疫管理免疫
产品经过检疫合格!
动物防疫技术
项目三:养殖防疫管理
动物生命周期各环节全程监管
动物生命周期全程监管系统主要使用移动智能识读器来
进行相关信息的采集和传输,在戴标防疫、产地检疫、运输
监督、屠宰检疫等几个环节进行相关信息的监管。
移动智能识读器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① 无线数据通信;
② 二维码识读; ③ I C 卡读写; ④ 检疫票据打印。
消费者通过追溯体系提供的查询窗口(互联网、手机、移
动智能识读设备)查询动物从出生到屠宰、从饲养地到餐桌的
全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实现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可追溯。
Read
无线传输 GPRS/SMS
PDA
信息检索
多个服务器
产品档案:
2006年6月26日 北京市大兴区资源食品厂 检疫合格 2006年6月24日 北京市第二道路监督站 检疫合格
动物防疫技术
项目三:养殖防疫管理
养殖档案管理与记载
(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 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 出场日期;
(2)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 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 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 情况;
(3)检疫、免疫、监测、消毒 情况及畜禽发病、诊疗、死 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4)畜禽养殖代码;
……..
2006年6月22日 河北省保定市松山镇
禽标识制度00

禽标识制度一、新出生的猪,在出生后一个月内加施畜禽;一个月内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在左耳朵中部加施畜禽标识,从外地引进的种猪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在耳朵中部加施。
三、猪的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施加新的标识,并在养殖记录中记录。
四、没有施加标识的,不得运出养殖场。
五、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检疫申报制度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应当提前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二、引进种猪,在引进之前,须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并办理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引入。
引入后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加免,期满后经检疫合格再合群。
三、饲养的猪迁移出区外,应将猪运至指定地点,向平山市卫东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换证处申报并取得《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自宰自食猪,在屠宰前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派出的报检点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使用。
五、跨省引进商品型饲养生猪,在引进前须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引入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加免,期满后经检疫合格后再合群。
疫病监测和疫病报告制度根据《河南省疫情报告制度》和疫情监测需要,特制定本公司的疫病监测和报告制度。
一、我公司应监测和报告的疫病为:口蹄疫、猪瘟、猪水泡病、猪丹毒、猪肺疫、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伪狂犬病、布氏杆菌病、乙型脑炎、细小病毒病、猪链球菌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喘气病、猪支原体肺炎、猪传染性胃肠炎、猪副伤寒、猪旋毛虫病。
二、疫病监测在区畜牧局的指导下,及时采集足够血清和样品,并认真填写采样表,注明所采生猪的品种、日龄、栏号、耳号、样品数量。
三、监测结果出来后,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并妥善保存监测记录。
四、我公司的所有职工为疫情报告人,所有饲养员和保育员都有义务进行监测和报告,凡发现疫病或疑似疫病都要立即报告场部,并由场部向上级部门报告。
疫情报告分类及期限1、快报:如发现下列动物疫情五分钟报场部,在一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区畜牧局: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发现严重死亡疫情或是疫病呈暴发时以及新发生的疫病。
规模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

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制度一、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原则,避免动物疫病发生,提高养殖效益。
二、规模养殖场应经宁阳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批并验收合格,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投入利用。
三、规模养殖场法人为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责任人,认真组织做好各项动物防疫制度的落实工作。
四、商品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或实行分单元全进全出制饲养管理。
五、规模养殖场严格依照规定的畜(禽)免疫程序进行疫苗免疫。
六、规模养殖场生产区内禁养其他动物。
七、坚持自繁自养,必需引进时,应从非疫区,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场或繁育场引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
畜(禽)引进后,应在隔离舍隔离观察2周以上,健康者方可进入健康舍饲养。
八、患病畜(禽)应及时送隔离舍,进行隔离诊治或处置。
规模养殖场用药制度一、正确配伍,协同用药利用兽药时,正确配伍,合理组方,协同用药,增加疗效,避免产生拮抗作用和中和作用。
二、辨证施治,综合医治通过综合诊断,查明病因以后,要迅速采取综合医治办法。
三、按疗程用药,勿频繁换药一般情况下,第一次用量可加倍,第二次应适当减量,症状减轻后利用维持量,症状消失后,要追加用药1—2天,以巩固疗效,用药时间一般为3—5天。
利用药物预防时,7—10天为一疗程,均匀拌料于饲料中进行饲喂。
四、合理采用给药方式选择不同的给药方式要考虑到机体因素、药物因素、病理因素和环境因素。
以取得最佳医治效果。
五、严格实行休药期规定休药期是指畜禽最后一次用药到该畜禽许可屠宰或其产品(乳、蛋)许可上市的距离时间。
生产中,在利用有休药期的兽药时,要严格实行休药期,尽可能减少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上安全安心的动物产品。
六、禁止利用禁用兽药严格按规定利用兽药,决不利用盐酸克伦特罗等β-兴奋剂类、已烯雌酚等性激素类、玉米赤霉醇等具有雌激素作用的物质、氯霉素及其制剂、呋喃唑酮等硝基呋喃类和安息酮等催眠镇定类等21类药物。
行政法类---《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条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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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条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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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建立包括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
湖北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部令第67号《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建立健全畜禽及产品安全可追溯制度,保障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四条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推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组织、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统一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养殖档案管理所需培训、材料、信息档案管理、监督等相关费用按国家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畜禽标识管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畜禽标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政府采购,逐级供应。
第十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7 号,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全文共六章三十五条。
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畜禽标识管理第三章养殖档案管理第四章信息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7号《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畜禽标识管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7 号,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全文共六章三十五条。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农业部令第67号《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标识管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畜禽标识管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条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二条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
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第十五条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7 号,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全文共六章三十五条。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农业部令第67号《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标识管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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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篇一:规模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1] 2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制度一、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原则,防止动物疫病发生,提高养殖效益。
二、规模养殖场应经临汾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批并验收合格,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规模养殖场法人为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责任人,认真组织做好各项动物防疫制度的落实工作。
四、商品禽实行全进全出或实行分单元全进全出制饲养管理。
五、规模养殖场严格按照规定的禽免疫程序进行疫苗免疫。
六、规模养殖场生产区内禁养其他动物。
七、坚持自繁自养,必须引进时,应从非疫区,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种禽场或繁育场引进经检疫合格的禽。
禽引进后,应在隔离舍隔离观察2周以上,健康者方可进入健康舍饲养。
八、患病禽应及时送隔离舍,进行隔离诊治或处理。
规模养殖场用药制度一、正确配伍,协同用药使用兽药时,正确配伍,合理组方,协同用药,增加疗效,避免产生拮抗作用和中和作用。
二、辨证施治,综合治疗经过综合诊断,查明病因以后,要迅速采取综合治疗措施。
三、按疗程用药,勿频繁换药一般情况下,首次用量可加倍,第二次应适当减量,症状减轻后使用维持量,症状消失后,要追加用药1—2天,以巩固疗效,用药时间一般为3—5天。
使用药物预防时,7—10天为一疗程,均匀拌料于饲料中进行饲喂。
四、合理采用给药方式选择不同的给药方式要考虑到机体因素、药物因素、病理因素和环境因素。
以取得最佳治疗效果。
五、严格实行休药期规定休药期是指畜禽最后一次用药到该畜禽许可屠宰或其产品(乳、蛋)许可上市的间隔时间。
生产中,在使用有休药期的兽药时,要严格实行休药期,尽量减少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上安全放心的动物产品。
六、禁止使用禁用兽药严格按规定使用兽药,决不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β-兴奋剂类、已烯雌酚等性激素类、玉米赤霉醇等具有雌激素作用的物质、氯霉素及其制剂、呋喃唑酮等硝基呋喃类和安眠酮等催眠镇静类等21类药物。
规模养殖场动物检疫申报制度一、为有效防控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在离开养殖场前必须实行产地检疫申报。
二、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在出场前2—3天(或当日)应向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申报动物产地检疫。
三、申报检疫的动物必须经强制免疫和佩戴动物标识后,方可申报。
四、规模养殖场的动物经乡镇(办事处)畜牧兽医站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场。
五、运输动物的车辆装载前和卸载后应清洗消毒,并取得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六、货主凭动物产地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运输、经营,调离临汾市的须凭动物产地检疫证明到乡镇兽医站或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换取动物出(来自: 小龙文档网: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县境检疫证明。
七、未经检疫的动物禁止调离本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实行隔离观察、治疗。
八、申报产地检疫数作为项目申报核定出栏数的重要依据。
九、违反上述规定将按《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规模养殖场疫情报告制度一、养殖单位(个人)负有动物疫情报告的法定义务。
二、当动物发生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负责人或兽医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兽医站或动物疫控中心及动监所报告。
三、报告内容:(1)动物发病时间和地点;(2)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3)已采取的控制措施;(4)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
四、报告方式:书面报告或电话报告,紧急情况时应电话报告。
五、采取的措施:(1)将可疑传染病病畜禽隔离;(2)对病畜停留过的地方和污染的环境、用具进行消毒;(3)病死畜禽不得销售和食用;(4)禁止畜禽进出养殖场;(5)限制人员流动。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规模养殖场消毒制度一、规模养殖场应严格按照消毒规程进行场地消毒。
二、生活区:办公室、食堂、宿舍及其周围环境每月大消毒一次。
三、生产区正门消毒池:每周至少更换池水、池药2次,保持有效浓度。
四、车辆:进入生产区的车辆必须彻底消毒,随车人员消毒方法同生产人员一样。
五、更衣室、工作服:更衣室每周末消毒一次,工作服清洗时消毒。
六、生产区环境:生产区道路及两侧5米内范围、畜舍间空地每月至少消毒2次。
七、各栋养殖舍门口消毒池与盆:每周更换池、盆水、药至少2次,保持有效浓度。
八、人员消毒:进入养殖舍人员必须脚踏消毒池,手洗消毒盆消毒。
规模养殖场无害化处理制度一、规模养殖场应严格按照动物无害化处理规程进行病死禽的无害化处理。
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的无害化处理应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三、无害化措施以尽量减少损失,保护环境,不污染空气、土壤和水源为原则。
四、无害化处理的方式一般为高温、深埋和销毁。
篇二:唐山百鹿鹿业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唐山百鹿鹿业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一、新出生仔鹿,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
二、鹿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从外地引进的新鹿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在右耳中部加施。
三、鹿的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四、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运出养殖场。
五、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唐山百鹿鹿业养殖场养殖档案制度一、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1、生猪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2、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3、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4、生猪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5、生猪养殖代码;二、饲养种猪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三、生猪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四、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篇三: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为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本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二条总经理负责本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管理工作。
场长负责本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本场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
第四条按规定向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
第五条不得向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六条本场按照下列规定对生猪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仔猪,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本场的,在离开本场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生猪,在生猪到达本场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先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七条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八条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条本场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养殖代码;(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依法向农委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一条种畜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为2年,种畜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从事生猪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本场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场长应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十五条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生猪、生猪产品实施追溯:(一)标识与生猪、生猪产品不符;(二)生猪、生猪产品染疫;(三)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五)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十七条不销售、收购、运输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本场的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总经理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场长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条首次采购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二)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即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三)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五)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条采购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四条禁止到疫区采购饲料,运输饲料,尽可能避开疫区。
第五条禁止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立即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主动或配合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兽药采购保管使用制度兽药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是动物健康的重要保证,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一、兽药采购1、首次购进兽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确定供货单位的资质及质量信誉(复印件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1)营业执照。
(2)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供货单位为生产企业的)。
(3)兽药经营许可证(供货单位为经营企业的)。
(二)审核所购入兽药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复印件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1)核实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2)兽药质量标准和检验报告。
(3)审核兽药标签、说明书等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4)了解兽药的性能、用途、储存条件以及质量信誉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