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标识管理制度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为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本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二条总经理负责本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管理工作。
场长负责本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本场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
第四条按规定向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
第五条不得向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六条本场按照下列规定对生猪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仔猪,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本场的,在离开本场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生猪,在生猪到达本场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先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七条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八条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条本场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养殖代码;(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依法向农委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一条种畜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为2年,种畜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从事生猪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本场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行政法类---《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条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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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条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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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建立包括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农业部【发布文号】农业部令第67号【发布日期】2006-06-26【生效日期】2006-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畜禽标识管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县畜禽标识管理制度

县畜禽标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县畜禽标识管理行为,加强对畜禽产品追溯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提高畜禽产品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畜禽标识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县内畜禽产品标识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畜禽标识管理应坚持“全程追溯、责任一清、顺畅可查”的原则,建立健全畜禽产品标识管理制度,切实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县畜禽标识管理工作由县农业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组建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加强统筹协调,推动畜禽标识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条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畜禽产品标识合规性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畜禽产品标识管理第六条畜禽产品标识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清晰准确、规范统一、完整显著的原则,确保畜禽产品标识信息真实准确。
第七条畜禽产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产品名称;2. 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3. 规格、产地;4. 生产日期、保质期;5. 质检标识;6. 追溯码。
第八条畜禽产品标识应当采取易碎、不易剥落、难以伪造的材料制作,确保标识信息长时间清晰可辨。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制作畜禽产品标识,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标识制作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标识信息不被篡改。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追溯体系,确保畜禽产品全程可追溯。
第三章畜禽产品标识管理流程第十二条畜禽产品标识管理流程包括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等环节。
第十三条生产环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制作畜禽产品标识,并在产品包装时粘贴标识。
第十四条加工环节,生产企业应当对从原料到成品的所有加工过程进行监控,并保畜禽产品标识信息准确。
第十五条包装环节,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封包装,保证畜禽产品标识信息不被破坏。
第十六条销售环节,销售商应当严格按照畜禽产品标识信息进行销售,不得变更标识信息。
第四章畜禽产品标识管理措施第十七条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畜禽产品标识相关知识的普及率。
畜禽标识管理制度范本

畜禽标识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标识管理,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畜禽标识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严格标准、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畜禽标识的种类和编码第五条畜禽标识包括耳标、电子标签、脚环等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六条畜禽标识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由畜禽种类代码、旗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第七条畜禽种类代码按照国家标准《畜禽品种分类与代码》执行。
旗级行政区域代码按照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执行。
标识顺序代码由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畜禽标识的申领和加施第八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
第九条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条畜禽标识加施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确保标识清晰、牢固、不易脱落。
第四章畜禽标识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妥善保管畜禽标识,不得随意更换、转移或者损毁。
第十二条畜禽标识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反映畜禽的身份和生产、销售等信息。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者、屠宰者、加工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记录畜禽标识信息,并在相关活动中予以查验。
第十四条畜禽标识信息记录应当保存至少两年。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标识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标识加施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标识的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畜禽标识,不得使用虚假的畜禽标识。
第六章 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

第六章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制定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于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节畜禽标识一、畜禽标识的概念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二、适用范围我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
三、主管部门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家畜耳标样式(一)耳标组成及结构家畜耳标由主标和辅标两部分组成。
主标由主标耳标面、耳标颈、耳标头组成。
辅标由辅标耳标面和耳标锁扣组成。
(二)耳标形状1、猪耳标主标耳标面为圆形,辅标耳标面为圆形。
图6-1 猪耳标示意图2、牛耳标主标耳标面为圆形,辅标耳标面为铲形。
图6-2 牛耳标示意图3、羊耳标主标耳标面为圆形,辅标耳标面为带半圆弧的长方形。
图6-3 羊耳标示意图(三)家畜耳标颜色猪耳标为肉色,牛耳标为浅黄色,羊耳标为橘黄色。
(四)耳标编码耳标编码由激光刻制,猪耳标刻制在主标耳标面正面,排布为相邻直角两排, 上排为主编码,右排为副编码。
牛、羊耳标刻制在辅标耳标面正面,编码分上、下两排,上排为主编码,下排为副编码。
专用条码由激光刻制在主、副编码中央。
图6-4 猪耳标编码示意图图6-5 羊耳标编码示意图图6-6 牛耳标编码示。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畜禽标识管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条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部令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7号《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畜禽标识管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条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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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标识制度
1、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2、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旗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
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羊的畜禽种类代码为1
编码形式为:1(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
-××××××××(标识顺序号)。
3、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
禽加施畜禽标识:
①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
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②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4、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
识编码。
5、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
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
具检疫合格证明。
6、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7、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