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局限性
法的局限性的比喻

法的局限性的比喻法的局限性有:1、法律具有保守的倾向法律具有不能适时应变的弊端。
2、法律无法穷尽一切社会现象,因此会存在遗漏。
3、法律语言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
4、法律存在着从管理走向强制,从控制走向压制的潜在危险。
5、法律执行的高成本问题。
法总是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
扩展资料:另外,法的作用的局限性有:1、法律调整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因为:法律只能调整人的外部行为而不涉及人的思想,而行为根源于思想,法律不能解决行为的根源。
思想问题最终得靠其他方式来解决。
法律只调整人的某些行为,而不能是全部行为。
友谊、爱情、信仰就不适宜用法律来调整特别是用法律来强制。
2、法律可能会有空白或漏洞,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立法者不能预测到未来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因而法律必然会有空白或漏洞。
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频繁变化的。
面对频繁变化的社会关系,立法难免具有滞后性,这种滞后会导致法律上的空白。
3、法律可能会有僵硬性,因为:法律应该是普遍的、概括的,概括性的法律概念有可能不能够涵盖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因而法律有可能不周延,存在漏洞。
亚里士多德说:“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一般性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对特殊的情况却无法加以说明;在独特的案件中法律常常不能做到公正。
”4、法律可能会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通过语言表述的,而语言具有模糊性因而法律有可能具有不确定性。
5、形式化和程序化是法律的重要属性。
虽然程序化有助于限制公权力,从而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但是追求形式化和程序化有可能是以牺牲实质正义和个案正义为代价的。
6、法律与事实之间对应的难题是人力无法完全克服的。
法律适用者面对的事实永远是“已经过去的事实”,认定和确定事实的过程实质上是法律适用者将“过去的事实”还原为“现在的事实”,而且由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还原的过程不是一个完全等值的过程,而是一个不断接近的过程。
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事实是为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而非真正的客观事实,因而会因为事实认定出错而发生冤假错案。
论法治的局限及其克服

论法治的局限及其克服陈仲(四川文理学院管理系,四川达州635000)摘要:法治内涵良法,是近代以来各个国家的法律实践过程和追求目标。
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法治的正向功能是不容置疑的。
但法治的局限也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法律语言的有限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规则的滞后性、法律作用的有限性、法律手段的单一性和法律适用的条件性等方面。
要克服其局限,需要采取科学立法、文明执法、公正司法等多条路径。
关键词:法治;局限;路径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6847(2010)12-0017-03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厅2009年度科研项目法治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互动研究(项目编号:09SA055)研究成果!作者简介陈仲(1971-),男,四川隆昌人,法学硕士,四川文理学院管理系副教授,武汉大学2010~2011年法学理论专业访问学者,研究方向:法理学。
一、问题的提出法治,是古今中外众多思想家思考的一个长盛不衰的永恒话题。
从总体看,法治与人治相对,内涵良法,是近代以来各个国家的法律实践过程和追求目标。
其含义有八:第一,法治是理想性与过程性的统一;第二,法治是抽象性与具体性的统一;第三,法治是确定性与模糊性的统一;第四,法治是静态性与动态性的统一;第五,法治是保护私权利与限制公权力的统一;第六,法治是现实性与观念性的统一;第七,法治是包容性与原则性的统一;第八,法治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1]法治的普遍性是指法治所建立的根基都在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和社会文明,最高价值追求为自由、平等、公正等。
但任何事物都有其特殊性,没有放诸四海而皆准的法治模式,各个国家和民族由于其历史传统、文化因素的影响,又有自身的法治样式和实践路径。
就以西方国家为例,同样是资本主义国家,就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分;同样是大陆法系,又有潘德克顿支系与拉丁支系之别。
#法治化绝不是指法的#一元化或#一体化,不是说,世界各国最终将采取同一种法治模式,走完全相同的法治道路。
法律存在局限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国家行使权力的工具,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但法律并非万能。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往往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本文将以“张三遗弃案”为例,分析法律存在的局限性,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张三,男,35岁,已婚,无业。
其妻子李某,女,32岁,育有一子。
张三与李某婚后,因家庭矛盾,张三经常酗酒,对李某和儿子实施家庭暴力。
2019年5月,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三离婚,并抚养儿子。
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李某抚养。
然而,张三在离婚后仍不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儿子生活困难。
(二)法律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 法律局限性(1)法律无法强制执行虽然法律规定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法律往往无法强制执行。
如本案中,张三在离婚后不履行抚养义务,法院判决其支付抚养费,但张三仍然拒绝履行。
此时,法律无法强制执行,导致子女生活困难。
(2)法律无法消除家庭矛盾本案中,张三因家庭矛盾对李某和儿子实施家庭暴力。
虽然法律规定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但法律无法消除家庭矛盾,导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受到心理伤害。
(3)法律无法调整家庭成员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
法律在调整家庭成员关系时,往往难以兼顾各方利益。
如本案中,法院判决儿子由李某抚养,但李某在抚养过程中,可能面临经济压力、心理负担等问题。
三、法律局限性分析(一)法律滞后性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具有滞后性。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往往无法及时调整,导致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局限性。
(二)法律不周延性法律规范的范围有限,无法涵盖所有社会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社会关系可能无法得到法律调整,导致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局限性。
(三)法律强制性不足法律具有强制性,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法律强制性往往不足。
浅析韩非“法治”思想的进步性和局限性及其现实意义

浅析韩非“法治”思想的进步性和局限性及其现实意义彭 鲜 贺芯茹西华大学人文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9摘 要:韩非是先秦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他主张“以法为本”[1],同时又发挥慎到重“势”,申不害重“术”的思想,主张“法”、“势”、“术”三结合,借此达到巩固君主统治的目的。
本文将分析韩非“法治”思想的进步性和局限性,最后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语境下挖掘韩非“法治”思想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韩非;“法治”思想;进步性;局限性;现实意义中图分类号:B2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8-0152-02作者简介:彭鲜(1993-),女,西华大学人文学院2012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韩非“法治”思想的进步性和局限性(一)强调法势术三结合第一,“法”与“势”的结合。
韩非主张“以法治国”,为了论证“法治”的重要性,他引用了民间俗语说:“国有常法,虽亡不危。
”[2]但是再好的法律如果不能有效实行,那么法律也只是徒有其表。
因为“法”作用于“势”,“势”也会反作用于“法”,所以需要“势”这个前提,来很好地保障“法”的适用。
第二,“法”与“术”的结合。
韩非明确提出,“法”、“术”是君主治理好国家的重要工具。
韩非在总结申不害主政韩国时“徒术而无法”和商鞅治理秦国时“徒法而无术”的教训之后,认为商鞅的“法”和申不害的“术”都不够完善,所以他说“二子之于法术,皆未尽善也”。
第三,“势”与“术”的结合。
君主掌握法令贯彻法令的权势和驾驭臣下的统治术,一个是法的得以有效适用的前提,一个是法得以严格实行的保障,二者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则臣下就不敢乱用权势,不敢乱用权势那么就不会导致危害统治的后果,那么就能够实现长治久安的目的。
(二)重视立法和执法第一,要保持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法,是编写进图书中,设置在官府里而公布到民众中去的东西,韩非认为法律应由官府统一制定并向民众公布,借而让百姓知道自己的义务,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良好的秩序。
法律的局限及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并非万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本文将从法律的定义、局限以及具体案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借鉴。
二、法律的定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法律具有以下特征:1. 国家性: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了国家的意志。
2. 强制性: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法律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3. 公共性: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其内容涉及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
4. 普遍性:法律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不分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
5. 持续性: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因个别事件或现象的变化而改变。
三、法律的局限1. 法律的滞后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制定、修改和完善需要一定的时间。
然而,社会在不断变化,新的社会问题、矛盾和冲突层出不穷。
这就导致法律在应对新情况、新问题时,往往存在滞后性。
案例:2008年,我国修订了《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随着企业竞争加剧,部分企业采取“试用期”规避经济补偿,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
2. 法律的有限性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其调整范围是有限的。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社会关系、道德伦理等方面的问题,法律无法直接调整。
案例:2018年,某男子因感情纠纷杀害女友,被判处死刑。
然而,受害者家属认为,法律无法弥补他们失去亲人的痛苦,呼吁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
3. 法律的人治因素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受到执法者、司法者等人的主观因素影响。
这些因素可能导致法律在实际操作中产生偏差。
案例:某地法院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时,因法官与被告人有旧怨,判决被告有期徒刑5年,引起社会舆论关注。
4. 法律的道德冲突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与道德存在冲突。
这种冲突可能导致法律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案例:某地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案,受害者为一名女性。
浅析传统法治的内涵缺陷与现代法治的理念更新

浅析传统法治的内涵缺陷与现代法治的理念更新传统意义上的法治理论强调规则之治,突出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备和国家司法机制的运行,以及政治国家对市民的统治。
现代的法治更注重正式的法律治理,规则之治与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机制相互协调发展,以及社会民众在法治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标签:法治局限性规则之治理念更新一、传统意义上的“法治”及其局限性1.传统意义上的“法治”强调“规则之治”传统的“法治”观念认为,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上的权威,法律被视为社会控制的最为正统、权威的手段。
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以及司法诉讼程序都严格按照形式理性的标准建构,法律的运行过程遵循程序正义的标准。
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中立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法庭成为解决社会主体纠纷的主要场所。
司法与诉讼在纠纷解决的机制中处于正统的地位,挤占了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生存空间。
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看作是落后的、规避法律的、不合乎正义要求的社会救济方式,应当被弃而不用。
然而,应该注意到,法律或者法治本身也是有缺陷的。
E?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弊端包括:法律的时滞性,法律规范的僵化性,法律规范控制的限度。
其一,由于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法律制度一旦设定了权利义务的方案,就要避免对这一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
但是,社会变化,往往比法律变化快。
当社会发生危机时,法律常常会陷于瘫痪,表现出严重的滞后性。
其二,由于法律规则是以一般的和抽象的术语来表达的,一般性规则容易给具体复杂的个案的适用带来困难,显示出法律规则僵化的一面。
其三,制定法律是为了控制社会,调整社会关系,但是有时候可能会发生把管理变成强制、把控制变成压制的现象。
英国法社会学家罗杰?科特威尔认为“法治——即是一系列全面的、逻辑一致的实证主义方法加以确定的法定规则所构成的权威——不可能实现社会活动的协调,因为这依赖于不断地根据经验重新制定各种规则和惯例。
因此,不管法治作为意识形态,还是作为政府统治的合理形式是怎样重要,人们感到怀疑的是,这样一种对国家机构和对公司具有同样约束力的、综合性的法律规则体系,究竟是否能够成为社会秩序的主要基础。
法治的局限性

1.法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
①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惟一手段。国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除法律外,还有经济、政治、行政、思想道德、政策、纪律、习俗、舆论等多种手段。②法在社会生活调整中具有主导地位,但是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适用法律。很多社会关系需要由法和其他手段并行调整,而在对有些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法只能起到辅助作用,对有些社会关系而言,法并不是有效的调整手段,比如对于人们的思想、信仰或私生活方面的问题,就不宜采取法律手段加以调控。
3.法的制定和实施受人的因素的制约(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受到人的影响较大)
①“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没有高素质的立法者,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法律。②如果没有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队伍,法律再好,其作用也是难以发挥的。③法律的实施还需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如果他们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缺乏自觉遵守法律的思想道德风尚和习惯,法律也不可能有效地实施。
4.法的实施受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制约
法总是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其作用总是容易受社会因素的制约。主要的因素有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执法机关的工作状况、各级领导干部及普通公民的法律观、传统法律文化,等等。
2.法的特性与社会生活的现实之间存在着矛盾
①作为一种规范,法具有抽象性、稳定性等特征,而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却是具体的和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断变化的。想制定出包罗万象、永久适用的法律只是一个幻想。②法还具有保守性(滞后性),它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③立法者认识能力上的局限性也会使法律存在着某种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
浅谈法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浅谈法的局限性及其克服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普法运动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原有的“法律无用论”逐渐被人们所抛弃,民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
但是,在这可喜的局面背后,我们也应注意到一些人又陷入“法律万能论”的误区,认为法律是万能的,因此,对法律的给予过高的期望,一旦法律没有达到自己的期望,就会对法律产生失望的情绪。
为此,人们首先应该全面认识法律的作用,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确实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法律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所必不可少的社会规范,它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并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众多领域的发展进行着调整。
但法不是万能的,它对社会各种关系的调整也不可能做到一一对应,可以说,法律与生俱来的存在着局限性。
一、法的局限性分析1、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和模糊性法律需要通过语言这一载体才能表现出来,而语言文字自身就存在着局限性问题。
海德格尔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
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界的本来面目。
”“词并不总是一定代表事物,所以在我们探讨所设想的事物是什么以前,我们必须认真确定在我们所讲的语言中有意义地使用词的方式和条件。
”与此同时,法律语言作为表达事物的符号,是以一种有限性的符号来描述无限性的、不确定性的人类社会生活。
而“用普遍词汇所叙录的每一条成规总不能完全概括人们千差万殊的行为。
因此,任何时间、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制定出天衣无缝的法律,这种法律在现实社会中是找不到也不可能存在的。
“语言的清楚明晰,不仅要求明确形成的思想,而且必须用完全符合这种思想的明确词汇来表达。
但是没有一种语言是如此丰富,以致能为每一种复杂的思想提供词汇和成语。
”因此,绝对精准的法律语言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
法律词语的弹性、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
例如我们常提到的“公平”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然而什么才是公平,有人举了两弟兄分蛋糕,就至少有不下于七种的分配“公平”,划分标准不同,得出的结论就有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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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局限性
在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强调法治、倡导法治、向法治现代化迈进的过程中。
法治是现代国家普遍采用的治国方式,建设法治政府也成为我国政府追求的目标。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我国宪法确定为治国方略,但在法治推进中,简单的法治并不能切实地解决实际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特定的国情下,简单的法治会陷入无所作为的境地,反而妨碍法治的进程。
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章,问题的提出。
以许霆案为例着重分析了依法治理与法治理想的背离,认为法治必须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否则,即使是依法办事也达不到法治的本意。
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已经为当今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普遍接受。
但正如阳光下的阴影,法律作为一种人定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或谓之缺陷。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1 。
笔者试通过对法律涵盖社会生活的有限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妥协性等方面的讨论,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对于法律是否是治理社会的最佳手段问题,早在古希腊就有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论之争。
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
这样的共和国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
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
”2 。
同柏拉图的"人治"理论相对立,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尽管也承认法律确实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但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
动物。
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性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而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
因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3 。
通过人治论与法治论之争——我们暂且不论两者孰优孰劣——可以看出,即使是法治论者也承认,法律无论如何细致,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