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9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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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86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86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8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8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道林,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迟少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道林犯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松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道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石宝清、代理检察员顾亚春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道林及其辩护人迟少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杨忠义的陈述,证人马建良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户籍资料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道林在本市松江区谷阳南路大涨泾路边滩附近,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忠义1911年4月4日生搭讪,谎称是被害人侄子的亲戚取得杨的信任,并以修车为由,向被害人借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遂带王道林至该区中南路3号5室其家中,先凑了人民币1,500元给王道林,后又拿出人民币18,000元欲将其中的人民币500元给王道林时,王道林趁被害人不备,将上述人民币18,000元抢走。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道林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王道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王道林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抢夺罪。

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王道林犯有抢夺罪依据的仅是被害人的陈述,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据此,建议二审法庭对王道林以诈骗罪定罪,并酌情从轻处罚。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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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系被害人李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玲,系被害人李超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振,系张爱玲之弟。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翁理平,戴秋,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张爱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高维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及张爱玲的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人张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翁理平、戴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2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君酒后与其堂弟张洋步行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香泾路车阳路路口附近时,无故对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李超等人滋事并持刀捅刺李超,同时将上前劝架的张洋捅伤,致被害人李超被刺破左侧髂外动脉、髂外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洋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张君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审查,在被第一次询问时即交代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杰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出示了相关的现场及凶器照片。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223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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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22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2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被害人之子。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国海,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正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爽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忠祥、孙忠景及诉讼代理人石彬、被告人冯国海及辩护人朱正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9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冯国海与被害人孙道加在本市浦东新区机场镇川南奉公路1369号二楼台球房内,因琐事发生冲突。

期间,冯使用椅子击打孙头部并扼其颈部,造成孙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嗣后,被告人冯国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人张志明、孙林芳、高光、冯福林、冯兰姝、陈盛春、陈金梅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冯国海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20199号 精品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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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18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浈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浈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国强。

诉讼代表人余永禄。

被告人赖国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2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浈江公司、被告人赖国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春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浈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余永禄、被告人赖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单位浈江公司在从韩国进口破碎锤主体及中缸体的过程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赖国强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并要求供货商根据其确定的低报价格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单证。

浈江公司采取上述方式申报进口破碎锤主体及中缸体19票,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114,74542元。

被告人赖国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浈江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浈江公司、被告人赖国强在庭审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於武敏、董露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对账单、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出口代理协议、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发票、合同,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22019号 精品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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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21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2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俊,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伟,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军英、赵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俊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刘俊携带为贩卖而购入的毒品乘坐火车由四川省成都市抵达本市,同日上午11时许,刘在本市中山北路2380号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携旅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

经鉴定,该2包白色晶体净重442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7。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王荻培、杨秀娜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查获、扣押的物证、书证及被告人刘俊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刘俊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认定刘俊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认定刘俊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刘俊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检举他人犯罪,建议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刘俊携带为贩卖而购入的毒品乘坐火车由四川省成都市抵达本市,同日上午11时许,刘在本市中山北路2380号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

经检验,该2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2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7。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20191号 精品001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20191号 精品001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1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1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国丰,*,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住****。

2019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国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月12日作出2019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龚国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9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龚国丰酒后搭乘由被害人赵惠明驾驶的牌号为沪0602出租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盛夏路路口时,无故敲砸车内计价器并殴打被害人赵惠明,致被害人赵惠明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肘皮肤挫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惠明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在被害人赵惠明逃离所驾出租车后,被告人龚国丰又擅自驾驶出租车并撞上路边隔离栏,造成出租车物损达价值人民币3,488元。

后被告人龚国丰又将公安机关用于传唤其的警用轿车的内拉手拉坏,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156元。

原判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惠明的陈述,证人方轶、唐杰、叶大东、郭德龙的证言,拍摄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且被告人龚国丰在庭中亦无异议。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92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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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9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闫占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稻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龙飞,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传永,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琴、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爱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占东、王稻根、李传永犯盗窃罪,许爱民、袁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骏、马玮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闫占东及其辩护人郑昌伟,被告人王稻根及其辩护人顾龙飞,被告人李传永及其辩护人李晓琴,被告人许爱民及其辩护人韩国权,被告人袁峰及其辩护人胡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92019号 精品002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92019号 精品002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91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91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英家,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英家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闵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英家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杨英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英家利用在酷皮儿服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资金结算、转账等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89万元,具体如下1、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杨英家擅自将酷皮儿服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155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上海金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并通过他人套现后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2、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杨英家将本应支付张家港市三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的面额为人民币34万元的支票支付给上海金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机票,余款套现后占为己有。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杨英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单位酷皮儿服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人员邱淡等、黄美华、郭学清的陈述;证人刘立新、孟德顺、徐建民、杨万家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杨英家任职情况、相关对账单、支票及存根复印件;上海金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英家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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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本杰明·艾其,男,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莉萍,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本杰明·艾其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9年1月16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本杰明·艾其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谢莉萍、上海市外事翻译工协会英语翻译赵峥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先后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辩护人申请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本杰明·艾其持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护照姓名为马里亚诺·佩雷拉,护照号码为0096156从加纳阿克拉途径阿联酋迪拜,转乘304航班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被海关关员从其体内查获100粒用胶带纸包装的圆柱状物品。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5945克,海洛因含量为2242%。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沈伟忠、戚震环的证言、《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影像诊断报告、住院记录、《工作记录》、照会等;出示了查获的护照、飞机票、登机牌及毒品海洛因的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本杰明·艾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六条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本杰明·艾其对起诉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受人指使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本杰明·艾其持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护照姓名为马里亚诺·佩雷拉,护照号码为0096156,从加纳阿克拉途径阿联酋迪拜,转乘304航班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经检查,本杰明·艾其被确定体内有可疑物品,并于此后排出吞服于体内的100粒胶带纸包装圆柱状物品。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净重1,594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242%。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沈伟忠、戚震环的证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出院病员病情摘要及门诊病史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2019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海关关员在对从迪拜到浦东机场的304航班旅客例行检查时,发现一名持几内亚比绍护照的外籍男子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且选走无申报通道。

海关关员经观察,发现这名护照上记载姓名为马里亚诺·佩雷拉的男子有人体藏毒的嫌疑,遂将他带至医院并在通过检查进一步确定他体内藏有异物的情况下,将他移送海关缉私分局处理。

此后,该男子共先后从体内排出圆柱状物体100粒。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毒检中心字[2019]1985号《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分别证实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100粒用胶带纸包装的圆柱状物净重1,594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2242%,现均已被追缴。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被查获的护照、飞机票、登机牌、毒品海洛
因照片等证据均印证了本案事实。

被告人经当庭辨认上述证据后,不表异议。

4、被告人供述他真实姓名为本杰明·艾其、真实国籍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入境时所持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护照是别人帮他办理的,是假的。

同时,被告人对他在吞服100粒圆柱状物品后从非洲出发,又转乘304航班于2019年8月20日凌晨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被查获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出具的《照会》印证了被告人对其真实身份的供述。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本杰明·艾其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1,5945克入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我国海关监管秩序,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本杰明·艾其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剑
代理审判员吴炯
代理审判员吴循敏
二○○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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