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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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二00二年三月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对全省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开发区内争议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济南、淄博、枣庄、东营、济宁、泰安、莱芜、滨州、德州、聊城、临沂、菏泽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烟台、潍坊、威海、日照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省内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五条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分别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6•【字号】鲁高法〔2023〕77号•【施行日期】2023.09.07•【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鲁高法〔2023〕7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已于2023年9月4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1次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1.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应遵循自愿合法、调解优先、诚实信用、便捷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

2.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线下自助设备对来诉案件进行诉讼风险评估,自愿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登记立案前,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不同意的,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即时登记立案。

4.对下列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诉前调解引导:(一)家事纠纷;(二)劳动争议纠纷;(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十)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31•【分类】问答正文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山东高院民二庭针对全省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起草了以下问题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整理版

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整理版

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发表时间:2010-10-25 18:53:00 所属分类:合同类参考文件与案例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编者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召开了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听取了各地法院对当前商事审判工作机制和商事法律适用的意见。

针对各地法院反映的一些商法理解和适用中的常见、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会议总结时作了解答。

本报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刊载,以利更好地指导商事审判实践。

近年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依法能动调节经济关系,各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度重视对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和商事法律实践的研究及探索,密切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加强对疑难问题的调研和探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现对审判实践中的如下常见问题作一个梳理和归纳,并提供一些初步的意见。

一、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的思考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和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在此我介绍一下我们目前的基本思路。

首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而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同条第一款则规定由章程决定究竟是需要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

可见,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

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才应成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考量因素。

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比如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直接在为股东的担保函中签字确认的),有观点认为担保应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而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由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该款的要求查看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债权人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此时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该担保应当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05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不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其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相应的裁判,限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如果在裁决所限定的期限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就造成的损失向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另行提起诉讼。

2、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可将该组织及其所属法人一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3、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的,如果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诉讼。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如果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答》全系列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答》全系列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全系列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公司法一、出资问题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四、关联交易问题五、公司担保问题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民刑交叉案件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二、保险法疑难问题——合同法一、代位权问题二、合同形式问题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四、债务加入问题五、合同解除问题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担保法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证券法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二、破产法疑难问题-------------------------------------------------------------------------------------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张勇健法官张雪楳编者按: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是自愿的、真实的、合法的。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形式,包括合同的内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等。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表达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应当保持合同的平等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有不明确的条款或者有歧义的表述,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保险习惯、合同的整体情况等因素进行解释。

三、关于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是合法的、真实的、合理的,变更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如果保险合同的变更导致保险责任的增加或者减轻,应当重新确定保险费的金额。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全面、真实的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

五、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是合法的、真实的、合理的,解除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释、变更、履行、解除等问题都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合同的合法、合理的履行。

希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能够合理的解决保险合同的纠纷,保障保险合同的合法权益。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好嘞,咱们今天聊聊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儿,特别是山东高院民二庭的一些解答,听着就像在茶馆里聊闲话,轻松又接地气。

你知道,保险这东西就像是一把伞,平时看着没啥用,偏偏在你最需要的时候,它就成了你最大的依靠,保护你免受风雨。

但伞的主人和伞的提供者之间就可能闹出些小误会,甚至大纠纷,这可就得上法庭说理了。

先说说保险合同的基本事儿,大家都知道,保险合同就像是你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一纸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就像你和朋友打赌,谁赢了谁就得请吃饭。

在这里,你交了钱,保险公司就承诺在你出事儿的时候给你赔付。

可问题来了,有时候你出事儿了,保险公司却摆出一副无辜的样子,说:“这不在保障范围内。

”这时候,心里难免就会感到一阵不爽,难道真是“说得好听,做得难看”吗?山东高院的民二庭就针对这种情况,给出了不少有用的解答。

他们说,合同的条款得清清楚楚,黑白分明。

就像你看菜单点菜,得看清楚是牛肉还是猪肉,点错了可就只能认命。

要是保险公司故意隐瞒了某些条款,或者在合同中模棱两可,那可就真得好好问问他们:“你这是在卖保险还是在卖关子?”有些条款就像藏在保险合同里的“地雷”,不小心踩上去可就麻烦了。

再说说证据的问题,打官司可得准备充分。

你想啊,法院不是你家里说话算数的地方,得拿出真凭实据来。

比如,你出险后,保险公司拖拖拉拉,拒绝赔付,你得把所有的聊天记录、邮件,甚至录音都拿出来,证明你是“无辜受害者”。

就像打麻将,有时候一张牌就能决定胜负,证据也是一样。

你不说话不代表你没声音,记得有一句话,“沉默是金”,但在法庭上,沉默可就变成了败诉的导火索。

在处理保险纠纷的时候,情绪也不能失控。

你要是冲动来一句“你们这群骗子”,那可就跟拿着菜刀上了战场,没准会变成自讨苦吃。

山东高院提到,处理争议时,得讲究个“和气生财”。

和气不是软弱,而是智慧。

在很多情况下,双方心平气和地谈谈,可能比打官司省事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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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山东省高院规定2010-12-01 09:29:26 阅读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为加强对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认识,2008年3月25日至26日,山东省法院商事审判研究小组在济南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

省法院李勇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冷绍民,省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三庭、民四庭、审监庭、研究室(审委办)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全省部分中院的分管院长、商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针对商事审判中有关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统一了对大部分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现将本次会议上有关合同法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整理刊载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若其己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

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三)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

从性质来说,此类项目(经理)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有的项目(经理)部虽然不是由建筑企业出资设立,但长期以该建筑企业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向建筑企业上缴管理费。

对于此类项目隆理)部的主体资格,应和建筑企业自己所设立的项目隆理)部同样对待。

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建材、租赁建筑设备等合同,后果应由建筑企业承担。

(四)企业被注销后是否还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我国在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因此,企业工商登记被注销后;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司法实践中,有时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然显示为“注销”,但注销的原因显示为“被吊销营业执照”。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因此,上述记载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方便登记管理所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在此情形下,由于企业末经过法定清算程序,企业法人资格并未真正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中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代位权诉讼的有关问题(五)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行使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l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但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的债权是否都是基于合同产生,即是否均为合同之债,并没有作出限定。

因此,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仅仅限制在合同之债的范围内。

但《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同时作出规定,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限制,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六)人民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在债务人己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时,说明债务人在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不符合《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规定,因此,此情形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条件。

(七)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过程中,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从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同时,该《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因此,在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三、违约金的有关问题(八)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能否主张《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此,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双方之间对违约金有约定为前提。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归于无效时,当事人不得主张违约金,但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I07条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九)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各种解除方式的条件不同,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适用也并不一致。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实质是以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并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

如果并非因一方违约而协议解除原合同,合同申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再适用。

如果是因一方违约而协议解除原合同,且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新的约定,则该约定替代了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再适用。

只有在新协议中未对违约赔偿作出新约定时,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方可继续适用。

在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依据的解除条件并不是一方违约,则合同解除后,违约金不再适用,如果依据的解除条件是一方违约,则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仍然可以适用。

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除不可抗力外,其形均属于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因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依旧可以适用。

(十)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减少。

但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过分高于”,法律并未明确。

从设立违约金制度的目的来说,是为了在发生纠纷时免除守约方对自己违约损失的举证者任。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一般不予主动调整。

只有在违约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并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考虑予以适当减少。

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由违约一方提供步证据或者提出合理理由,在足以引起法庭对违金过高产生合理怀疑时,方能要求守约一方当事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

此后,还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标的额、违约部分的标的额、损失的大小、违约情况、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当事人的履约和赔偿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适当予以减少。

目前,同类案件可以参照以下两个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应当以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对于其他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得参照上述准。

四、损失赔偿的有关问题(十一)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属于间接损失。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纯利润规则、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等,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对于纯利润的计算,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生产利润:根据延误的生产期限和可比利润率进行计算,延误期限应考虑可以采取减损措施的时间,利润率应考虑企业已往的利润情况和相关企业的利润情况。

经营利润:考虑己履行期限内的利润情况与违约期限。

转售利润,考虑转售合同的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

(十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与违约金一致。

如果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之间末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的,守约一方的当事仍然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五、买卖合同的有关问题(十三)因标的质量问题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9条、30条、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并非合同责任。

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仅仅抗辩对方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国家产品标准、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违约责任。

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得引用《产品质量法》上述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十四)无还款期限的欠款条从何时计息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利息自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之日起算。

欠款条的日期对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意义。

(十五)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或者交付货物的证据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

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着先交货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在着很多代开发票现象,情形不一而足。

因此,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

六、借款合同的有关问题(十六)对“私贷公用”案件如何进行认定和处理“私贷公用”案件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借款项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使用的案件。

之所以出现此类案件,一方面原因在于部分单位信用程度不高;无法直接通过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另一方面部分金融机构为完成贷款任务,同时又为了规避风险,故通过借款给个人,再转给单位使用,从而增加还款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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