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
秦汉时期的罪与罚

秦汉时期的罪与罚法家的法治理论,尤其是韩非子法、术、势相结合的思想,对秦朝的政权建设和法制活动影响极大。
秦朝的立法指导思想大致可概括为:1.“缘法而治”。
强调以君主为至高无上的权威,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决定行止赏罚的唯一标准,主张君主依据法律治理国家,反对礼治原则。
2.“法令由一统”。
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令,“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编”,并且“法令出于一”,立法权掌握于君主。
3.严刑重法。
秦朝推行“专任刑罚”的政策,使“法令诛罚,日益深刻”,通过“深督轻罪”使“民不敢犯”,达到巩固专制统治、“以刑去刑”的目的。
秦朝的主要法律形式包括:第一,律。
律是秦朝法律的主体,是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制定、颁布、实施的法律条文,具有稳定性、规范性与普遍适用性。
第二,令。
令是皇帝针对某些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自始皇二十六年改命为制,改令为诏起,“制”“诏”成为正式的法律形式。
第三,法律答问。
是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采用答问的形式,故称为“法律答问”。
第四,封诊式。
是司法机关有关审判原则、治狱程式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和文书程式,包括了一些具体案例。
第五,廷行事。
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除上述几种外,秦朝的法律形式还包括课、程等。
1975年12月,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墓葬中出土了1155支竹简,称为“云梦秦简”,其中载有大量秦的法律,主要包括:律、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等。
律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和《秦律杂抄》,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所见律名主要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工律》《工人程》《均工律》《徭律》《司空律》《军爵律》《置吏律》《效律》《传食律》《行书律》《内史杂》《尉杂律》《除吏律》《除弟子律》《牛羊课》《傅律》《戍律》《捕盗律》等近30种。
《为吏之道》规定的是官吏应遵循的为官准则和要求。
秦汉时期的法律与司法制度

秦汉时期的法律与司法制度一、秦汉时期法律的特点秦汉时期是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其法律与司法制度体现了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的特点和法治思想的进步。
在这一时期,法律的制定、执行以及司法制度的建设都取得了重要的进展。
1. 集权与统一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开始进行法制的统一,他发布了《律令》和《秦律》等法典,将各国的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
在法律实施上,他强调中央集权,加强国家对地方的控制,使得法律能够更加统一地适用于全国各地。
2. 刑罚严厉秦汉时期的法律对于犯罪者采取了严厉的刑罚。
特别是在秦朝,刑罚非常严酷,常常采用酷刑,以儆效尤。
秦代最为著名的酷刑是“车裂”,被用于对付重大刑事犯罪。
而汉代对于刑罚也保持了相应的严厉态度,例如“五刑”制度,以及对叛逆行为的极其残酷的镇压。
3. 法律体系完善在秦汉时期,法律体系逐渐完善。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的《律令》与《秦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完整的法典,后世都大量借鉴其中的内容。
汉武帝时期的司法制度更为健全,设立了三公九卿以及长吏等职位,实施区域制和州郡制,使司法机构更加规范化与专业化。
二、秦汉时期的法律体系1. 法律的制定与修改在秦汉时期,法律的制定权掌握在皇帝手中,由中央政府进行立法。
立法的程序主要包括御史台的参与、与吕后等皇后的讨论、并由皇帝做出最终决定。
法律的修改也需经过一定的程序,征求一些重要官员和法学家的意见,最后由皇帝审议通过。
2. 法律的适用秦汉时期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和适用性。
根据《律令》和《秦律》,法律对于人民的适用是平等的,不分贵贱,不分地区,实现了法律的普及。
同时,法律对于刑罚的明确规定和限制,使司法判决更具有条理性、合理性。
3. 司法机构与程序秦汉时期设立了一系列的司法机构,主要包括御史台、廷尉、太守、郡守等。
其中,御史台是最高监察机关,主要负责监察官员的行为;廷尉负责刑事审判;太守和郡守则在地方上负责执行法律。
在司法程序方面,秦汉时期遵循“举贵下之法”,即对于重要案件会上报皇帝决策,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则由地方官员处理。
秦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秦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封建王朝,其法律体系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以《秦律》为例,通过对秦朝法律的案例分析,探讨秦朝法律的特点、作用及其历史意义。
一、引言秦朝(公元前221年—公元前206年)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其法律体系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秦朝法律以严刑峻法著称,对后世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以《秦律》为例,分析秦朝法律的特点、作用及其历史意义。
二、秦朝法律的特点1. 严刑峻法秦朝法律以严刑峻法为特点,对犯罪行为实行重罚。
据《史记》记载:“秦法,重罪连坐,轻罪不赦。
”这意味着在秦朝,一旦犯罪,不仅罪犯本人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其亲属也可能受到牵连。
此外,秦朝法律对盗窃、贪污等行为的惩罚尤为严厉。
2. 统一法律秦朝实行中央集权制度,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将六国的法律进行整合,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这使得秦朝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3. 注重实用主义秦朝法律注重实用主义,强调法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在《秦律》中,许多法律条文都针对具体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便于执法者操作。
4. 刑罚多样化秦朝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手段多样,包括死刑、肉刑、罚金、流放等。
这些惩罚手段旨在达到震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三、秦朝法律案例分析1. 案例一:《秦律》关于盗窃的法律规定《秦律》规定:“盗贼,五人以上为党,斩;三人以下为党,笞。
”此案例反映了秦朝对盗窃行为的严厉打击。
在秦朝,盗窃被视为严重犯罪,不仅盗窃者本人会受到严惩,其同伙也会受到牵连。
2. 案例二:《秦律》关于贪污的法律规定《秦律》规定:“官吏贪污,十金以上,腰斩;五金以下,笞。
”此案例反映了秦朝对贪污行为的严厉打击。
在秦朝,官吏贪污被视为严重犯罪,一旦查实,必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3. 案例三:《秦律》关于战争的法律规定《秦律》规定:“战败,斩;逃亡,斩;投降,斩。
”此案例反映了秦朝对战争中的逃兵、投降者的严厉打击。
秦汉时期的司法体制及法律思想研究

秦汉时期的司法体制及法律思想研究秦汉时期是我国历史上一个巨大的变革时期,在这一时期,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在这个时期,司法体制也得到了很大的改革和完善,同时也涌现出了一批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思想家和法学家。
本文将对秦汉时期的司法体制及法律思想进行研究探讨。
一、秦汉时期的司法体制在秦汉时期,司法权由中央集权的政府掌握,各地的地方官员主要是执行者,不具有独立的司法权。
在秦朝的法律体系中,最高的权威是君权,其次是裁判官和法律书籍,再次是经验以及观念等。
1.裁判官裁判官是指专门审理和判决案件的官员。
在秦汉时期,裁判官的职权相对较大,是司法体制的核心。
裁判官是选派和任用的,目前已无具体记录。
在那个时代,裁判官的判决权是由国家集权的政府掌握,一般不允许地方官员干涉。
裁判官由大臣、侍中、御史、郎中等人员担任。
在裁判官进行判决时,必须遵循法律和程序,公正、公平、无私地进行审理。
2.法律书籍秦汉时期,由于统治者在政治和制度上进行了改革,法律也得到了完善。
《秦律》、《汉律》、《汉官儒》等法律书籍就是表现这一时期法律成就的权威。
先秦时期的法律主要体现在《尚书》、《周礼》等典籍中,文化多样性顯著。
到了秦汉时期,法律开始被编纂成为法律书籍,成为权威的法律规范。
这些法律书籍的编纂和修订,是集中了许多法律学者和知名智者的智慧成果。
3.经验以及观念等除了官方的法律书籍和制度规范外,流传口积极介入司法不公和异端思想的针对一系列非正式的司法规则和日常实践,在整个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同时,在政府主导的司法理念中,民间的道德观念也占有一定的重要性。
在秦汉时期,一些有名望的学者、思想家、哲学家以及文人学士,都对法律思想进行过研究,也对司法实践进行过指导,促进了司法体制的完善。
二、秦汉时期的法律思想在秦汉时期的法律思想中,最重要的是法制思想。
法制思想要求法律不能随意制定,必须遵循合法程序和规范的程序,保障个人的权利和权益。
汉朝的法律制度中国历史上的刑法体系

汉朝的法律制度中国历史上的刑法体系汉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朝代,其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汉朝的刑法体系也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对后来的刑法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汉朝法律制度的特点汉朝的法律制度相对于前秦和逃亡政权的混乱时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和发展。
汉朝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 面向大众:汉朝承袭了秦朝的法律文化,但与秦朝不同的是,汉朝的法律更关注普通百姓的生活,法律的适用对象更加广泛。
2. 分类清晰:汉朝的法律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并制定了相应的刑法条文。
这种分类清晰的特点体现了对于罪行的界定和刑罚的合理性。
3. 严明清晰:汉朝的法律体系注重“法者,功罪之序也”,法律条文中对于罪行的界定十分严明,使人民能够清楚地了解何谓罪行、何谓违法。
4. 重视法律的公平性:汉朝注重依法治国,不以私心私意来制定和执行法律。
汉朝法律的初衷是以实现社会公正和人民利益为出发点,这也是汉代法律取得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汉朝刑法体系的构建汉朝的刑法体系主要包括刑律制度、刑罚执行制度和刑罚恢复制度。
1. 刑律制度刑律制度是刑法的核心,也是汉代刑法体系的基石。
汉朝制定了一系列刑律,例如《律历》等,对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在刑律制度中,汉朝主要采取的是“杀、徒、宥、罚”等惩罚方式。
杀,即死刑,是对于重大罪行的惩罚。
徒,即流放,将犯人流放远地,进行劳役。
宥,即减轻刑罚,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或者一些可被法律宽恕的犯罪行为,可予以宽恕。
罚,即罚款、责罚等方式,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2. 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执行制度是指对于犯人进行刑罚执行的规定和程序。
汉朝设立了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例如刑罚监狱和执行官等,用来负责对犯人进行刑罚的执行。
刑罚执行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刑罚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同时也确保对犯人的人权和尊严得到尊重。
此外,汉朝还制定了一系列规定,例如关于刑罚的执行时间、执行地点和执行方式等。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演变与基本特征

作者简介:杨思斌(1967-),男,汉族,安徽金寨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¹ 5尚书#盘庚6。
º 武树臣:5中国传统法律文化6,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8页。
» 5尚书#康诰6。
¼ 5尚书#召诰6。
½ 5荀子#君道6。
¾ 沈国峰:5论判例法在我国古代法律渊源中的地位6,载5法学评论61986年第6期。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演变与基本特征On Basic Characteristics&Exchanges O f Ancient Ch i n as 'Case Syste m s杨思斌(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134)内容提要: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经历萌生、发展嬗变、成熟、完善四个阶段。
重视判例的整理与汇编,但与英美法系上的判例法有显著区别,是中国古代判例制度在长期的历史变迁中形成的特色。
立足于传统判例的本土资源,坚持以成文法为主,判例为辅的发展路径,完善现行的判例制度是我们可以从传统判例制度历史演变中获得的启示。
关键词:判例制度 成文法 本土资源在中国古代社会,判例制度一直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判例制度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与成文法相互影响、相互补充、相互作用,构成了中华法系的特色之一。
梳理古代判例制度的演变轨迹,总结其基本特征,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中华法系的特点;借鉴古代判例法中的合理因素,对于当代中国判例制度的合理建构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国古代判例制度演变的基本轨迹(一)萌生阶段(夏至秦)夏商时代,没有明确的判例法的记载。
但是,随着法律实践的反复进行,神权法的权威开始发生动摇,商代司法官在审判中实行/有咎比于罚0¹的原则,即对于犯罪,要按照以前对同类犯罪进行处罚的先例来进行处理。
这样就产生了一系列的判例和故事º。
虽然这些判例和故事仍带有很大的神明裁判的色彩,但它意味着判例这一新事物在古老的中国大地开始萌生。
秦代法律特点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灭六国,统一了中国。
秦朝实行严格的中央集权制度,法律制度也随之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和完善。
秦朝法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法典编纂完备、刑罚严酷、重视法治、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等。
本文将以《赵高诬陷李斯案》为例,分析秦代法律的特点。
二、案件概述赵高是秦朝末年的权臣,他曾经因贪污受贿被秦始皇处死,后来又因赦免而复职。
赵高为了巩固自己的权力,开始谋害忠臣,其中最为著名的案例就是诬陷丞相李斯。
李斯是秦朝著名的政治家、文学家,曾为秦始皇制定了许多重要的政策,深受秦始皇的信任。
然而,赵高为了排除异己,利用手中的权力,诬陷李斯谋反。
三、案件经过1. 赵高设计陷害赵高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暗中指使手下收集李斯的罪行。
他通过各种手段,让李斯的政敌和亲信纷纷向秦始皇告发李斯谋反。
2. 李斯被逮捕秦始皇接到赵高的告发后,开始怀疑李斯。
他下令逮捕李斯,并对其进行了严刑逼供。
在赵高的诱导下,李斯不得不承认自己谋反。
3. 李斯被处死秦始皇在确认李斯谋反后,下令将其处死。
李斯在被处死之前,曾经写下了《狱中上书》一文,表达了自己对秦朝的忠诚和对赵高的痛恨。
四、案件分析1. 法典编纂完备秦朝的法律制度在当时是相当完备的。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下令编纂了《秦律》和《法经》,对国家法律进行了系统梳理和规范。
在《赵高诬陷李斯案》中,秦始皇依据《秦律》对李斯进行了审判,体现了秦朝法律制度的完备性。
2. 刑罚严酷秦朝的法律以刑罚严酷著称。
在《赵高诬陷李斯案》中,李斯被处以极刑,这充分体现了秦朝法律的严酷性。
秦朝的法律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无论官职高低,只要犯法就要受到严惩。
3. 重视法治秦朝的统治者重视法治,认为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
在《赵高诬陷李斯案》中,秦始皇依据法律对李斯进行了审判,这充分体现了秦朝重视法治的特点。
4. 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秦朝的法律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无论官职高低,只要犯法就要受到严惩。
第三章 秦汉时期法律制度

2、汉代的刑法原则
(1) 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有罪年不盈十岁,除。其杀 人,完为城旦舂。”(民事十五岁,见《汉书·何武传》) (2) 矜老恤幼原则:除诬告、杀伤等特殊犯罪外,八岁以 下,八十以上,可以免刑;具体刑罚给予宽宥——七岁以下 或七十以上,完刑代替肉刑;未满七岁杀人上请;监禁期间 免戴刑具的优待——“颂系”。 (3)礼法合一原则: A.上请:贵族官僚犯罪,奏请皇帝裁断,根据情况减免 刑罚的制度。 B.亲亲得相首匿: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包庇犯罪。 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勿坐;父母匿子、夫匿妻、 大父母匿孙,罪殊死,上请。 问题:请阐述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价值所在?
(四)法律儒家化及其影响
1、汉初儒家“亲亲”、“尊尊”思想的抬头(如高帝时期的贵族有罪 “先请”,惠 帝时期有关老幼、鳏寡、盲人犯法处理的恤刑原则,文帝 时期的“录囚”制度); 2、武帝时期有关“王杖者”的恤刑法令、汉宣帝时期的亲属相隐制度; 3、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春秋决狱”及其重大意义; 春秋决狱、引经决狱、引经注律 4、东汉儒家经典注释律学的萌芽、孝廉观念与私人复仇盛行。
(三)秦汉时期的刑罚制度
1、汉承秦制的刑罚体系
死刑——族刑、腰斩、枭首、弃市、醢、脯、殊死; 肉刑——墨、劓、刖、宫、髡等; 徒刑——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罚作等; 罚金刑——无爵罚金; 赎刑——死罪黄金二斤; 身份刑——除名(士兵)、夺爵、禁锢;
2、西汉文帝的刑罚改善
(1)改革背景:肉刑、酷刑对人的身心摧残不利于自新和回归社会;影响社会再生 产力;淳于缇萦为父请刑。 (2)刑法改善 第一,除肉刑 文帝:完——完为城旦舂 黥——髡钳城旦舂 劓——髡钳城旦加笞三百——笞一百 斩左趾——髡钳城旦加笞五百——笞二百 斩右趾——弃市 第二,明确劳役刑的刑期 (景帝:减少笞数,定箠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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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中国法自诞生之日起,就比较重视成文立法的工作。
春秋战国时期,新兴的地主阶级以成文法为武器(如郑国的子产铸刑鼎、邓析编竹刑,晋国赵鞅的铸刑鼎等),战胜奴隶主贵族阶级,上升为社会的统治阶级。
统一了中国的秦国全面采用奉行成文法主义的法家理论(如《韩非子·心度》称、‚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以及汉承秦制等一系列特定因素,使中国最终走上了法典化国家的道路。
另一方面,奉行成文法主义的中国,也始终没有抛弃判例,否定判例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
相反,中国从秦汉时期开始,就明确认可判例的法律效力,并开展了对判例法的研究活动。
一秦汉时期中国的判例法研究活动,共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秦代的延行事在中国,早在商代,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便已出现比照先例予以处罚的情况(《尚书·盘庚》、‚有咎比于罚‛)。
到了西周,进一步出现了表示判例的‚御事‛等用语。
(注、参见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210页。
)至春秋战国时代,判例的运用进一步频繁,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也更为扩大,《左传》和《国语》等文献中曾多处记载了这些运用判例的事件。
(注、参见汪世荣、《中国古代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但先秦时期判例的运用,都只能理解为是判例法的萌芽。
判例法的正式出现,是进入秦汉时期审判组织发达和诉讼活动规范化以后的事情。
(注、武树臣和汪世荣都认为,中国在进入成文法时期即战国以前,曾经历了一个判例法时期。
此观点似可商榷。
笔者认为,中国在进入成文法以前,主要是适用习惯法,是一个习惯法时期。
因为习惯与判例尽管有许多相同点,但判例法主要是与法院的审判活动一起成长的,而战国以前,中国的审判组织和审判制度尚处在萌芽时期。
)秦代的判例称为廷行事(少数场合也称‚行事‛)。
在出土的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廷行事多处出现。
它是在秦王朝成文法没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需要变通或修改,或者使法律规定更为具体和明了等情况下被使用的。
从秦墓竹简中我们可以得知,廷行事在秦代已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
虽然,我们目前还没有掌握完整的秦代判例法的汇编或对判例进行研究的作品,但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对廷行事的熟练运用的情况可以推知,当时对廷行事已有了某种汇编,司法官吏对其也都知晓。
(二)汉代的引经决狱和决事比进入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
一方面,秦代通行的廷行事,至汉代并未完全消失。
《汉书·翟方进传》记载、‚时庆有章劾,自道、行事以赎论。
‛注引刘敞云、‚汉时人言‘行事’、‘成事’,皆已行、已成事也。
‛(注、转引自汪世荣、《中国古代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另一方面,在汉代又出现了新的判例形式、决事比。
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征。
(注、廷行事和决事比的称谓虽不同,但其内容是一样的,都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比照以往的判例作出新的判决。
然而,引经决狱除了在技术层面上与此相同外,还显示了强烈的价值取向,即试图通过引经决狱,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
这是汉代的判例法区别于秦代判例法的地方。
)1.汉代的引经决狱据《后汉书·应劭传》记载、‚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
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
‛《春秋决狱》至宋以后即已失传,散见于各史籍,现在所能看到的仅剩下三事、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
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董)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
《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
(注、语见《诗·小雅·小宛》,意思为螟蛾有幼虫,蜾蠃(guoluo,一种细腰的土蜂<寄生蜂>)将其捉回巢。
由于蜾蠃产卵于螟蛉的幼虫体内,吸取其养料,蜾蠃的后代即从螟蛉的幼虫体内孵出,所以古人误以为蜾蠃养螟蛉为子,并进一步将螟蛉引申为蜾蠃的养子。
)《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
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
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
仲舒断之曰、甲生子,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
虽杖甲,不应坐。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
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侮辱)父也。
《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注、以上均见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64页。
)上述判例,第一个依据儒家‚亲亲相隐‛作为判案的原则,只是扩大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自然血亲扩大到拟制血亲);第二个判例强调了儒家的父慈子孝,以及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事实上的扶养、赡养关系,并以此限制了汉律杀父罪的适用范围;第三例则强调了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再次肯定了儒家的‚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的原则。
除董仲舒之外,汉代的其他官吏也频频运用儒家的经义来处理重大的狱讼案件。
(淮南王刘安谋反事发)胶西王(刘)瑞议曰、(淮南王刘)安废法度,行邪僻,有诈伪心,以乱天下,营惑百姓,背畔(叛)宗庙,妄作妖言。
《春秋》曰、‚臣毋将,将而诛。
‛(刘)安罪重于将,谋反形已定,当伏法(《汉书·淮南衡山济北王传》);(梁王刘立骄横放纵,没有节制,甚至一天之内犯法达十一次,还与姑妈刘园子通奸)有司案验,因发淫乱事,秦(刘)立禽兽行,请诛。
太中大夫谷永上疏曰、《春秋》为亲者讳,今梁王年少,颇有狂病,始以恶言按验,既亡事实,而发闰门之私,非所以为公族隐讳。
天子由是浸而不治(《汉书·文三王传》);始元五年,有一男子乘黄犊车,建黄zhào@①,(注、颜师古注曰、‚zhào@①,旌旗之属,画龟蛇曰zhào@①。
‛)衣黄zhān@②yú@③,著黄冒(帽),诣北阙,自谓卫太子。
公车以闻,(注、颜师古注曰、‚公车,主受章奏者。
‛)诏使公卿将军中二千石杂识视。
长安中吏民聚观者数万人,右将军勒兵阙下,以备非常。
丞相御史中二千石至者立,莫敢发言。
京兆尹(隽)不疑后到,叱从吏收缚。
或曰、‚是非未可知,且安之‛。
(隽)不疑曰、‚诸君何患于卫太子?昔蒯聩违命出奔,辄拒而不纳,《春秋》是之。
(注、颜师古注曰、‚蒯聩,卫灵公太子。
辄,蒯聩子也。
蒯聩得罪于灵公而出奔晋。
及灵公卒,使辄嗣位。
‛辄继承王位并拒绝蒯聩回国一事,得到了《春秋公羊传》的肯定。
)卫太子得罪先帝,亡不即死,今来自诣,此罪人也。
‛遂迭诏狱。
天子与大将军霍光闻而嘉之,曰、‚公卿大臣,当用经术,明于大谊。
‛徭(由)是名声重于朝廷(《汉书·隽不疑传》)。
在这些案例中,第一个以《春秋》大义中‚臣下不得伤害君主,伤害者必诛‛(臣毋将,将而诛)的原则,为处理淮南王刘安谋反提供了理论基础。
第二个以《春秋》中‚为亲者讳‛作为包庇梁王刘立的理由。
第三个判例则以《春秋》记叙的辄拒绝蒯聩回国继位的事例,作为逮捕冒充卫太子的根据。
由于《春秋》包括其他的儒家经典内容极为丰富,所以统治阶段可以从中寻找各种各样的根据和理由,来处理一些疑难案件。
据程树德汇集,除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之外,汉代其他重大的引经决狱案件还有二十多起。
(注、参见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65~170页。
)引经决狱(‚春秋决狱‛),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
一方面,引经决狱是汉代士大夫(儒者)实现其公平正义之社会理想的一个途径,如前述董仲舒审理的第三个案例,如果按照汉律的客观归罪原则,判决误伤父亲乙的儿子甲为殴父罪,处以枭首的话,那肯定是极不公正的。
另一方面,引经决狱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在法律、法规都阙如的情况下,依据儒家经义使案仲得以妥善处理。
此外,引经决狱也为当时已经甚为酷烈的司法实践注入了一股慎刑、德治和教化的活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严刑峻法的局面。
但是,引经决狱也具有相当的消极性。
首先,董仲舒在引经决狱中确立的‚原心定罪‛的原则,即使对封建的法制而言,也是极具破坏力的。
尤其是该原则运用到极端之后,甚至出现了‚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注、桓宽编、《盐铁论·刑德》)的状况。
其次,在引经决狱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用封建正统的法学世界观来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从而使本来就不稳定的法律进一步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为法律虚无主义开了门户。
再次,引经决狱使儒家思想中许多消极因素(如‚三纲五常‛等)得以扩张,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人们的思想控制。
2.汉代的决事比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比,既是一种比较成事或相关法律进行判案的行为,也是所引用的案例、成事本身。
《春秋左氏传·昭公二十八年》称、‚择善而从之曰比。
‛在《汉书·刑法志》‚所欲活则傅(附)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句下,颜师古注曰、‚比,以例相比况也。
‛在‚奇请它比‛句下,颜师古注曰、‚奇请,谓常文之外,主者别有所请以定罪也。
它比,谓引它类以比附之,稍增律条也。
‛在《礼记·王制》‚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条下,郑玄注曰、‚小大,犹轻重。
已行故事,曰比‛。
(注、《十三经注疏》(上),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3页。
)决事比,就是可以引为审判依据的案例和成事等。
决事比的运用,在西汉时期就已较广泛。
《汉书·刑法志》称、汉武帝即位后,‚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注、颜师古曰、‚见知人(知道他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监督法律执行的官吏)部主(犯人所在部门的主管官员)有罪并连坐也。
‛)缓深故之罪,(注、孟康曰、‚孝武《汉武帝》欲急刑,吏深害及故入人罪者,皆宽缓。
‛)急纵出之诛。
(注、颜师古曰、‚吏释罪人,疑以为纵出,则急诛之。
‛)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浸密。
(注、颜师古曰、‚浸,渐也。
‛)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由于决事比在司法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由于适用决事比的混乱,因此,从西汉起,人们就开始了对决事比的汇编整理。
《魏书·刑罚志》记载、汉宣帝时‚于定国为廷尉,集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比,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条,诸断罪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
‛至东汉,决事比的汇编活动进一步活跃,并出现了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对决事比进行编纂删定的判例集《辞讼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