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市建质[2002]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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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奇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的日常管理,市和县(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使用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公安、环境保护、交通、城市管理、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符合环境保护与节约能源的要求。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四)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五)混凝土一次性浇捣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他情形。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7•【字号】市政府令第94号•【施行日期】2001.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蔚文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工效,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计划、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现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大型工程的施工单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条件的,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自行搅拌混凝土用于本建设工程。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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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7(000)010
【摘要】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7
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
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二○○七年五月十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建设工程工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2页(P5-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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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J], ;
2.宁波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J], ;
3.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定》的通知 [J], ;
4.宁波市规划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管理规定》的通知 [J], 宁波市规划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5.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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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2009-12-08 21:19:43(已经被浏览224次)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发表日期:2008-01-03 14:41甬建发〔2007〕366号第一条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建设工程工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范、标准以及《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和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房和本细则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受建设行政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曙、江东、江北、国家高新区的日常监管工作由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

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实施联动式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负责查处海曙、江东、江北、国家高新区范围内违反《规定》的各类行为。

各县(市) 、区建设市场执法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定》的各类违规行为。

第七条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应根据《规定》,制定本行业的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依法维护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本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在开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四)混凝土一次性浇筑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用砂质量管理的通知-甬建发[2011]26号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用砂质量管理的通知-甬建发[2011]26号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用砂质量管理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用砂质量管理的通知(甬建发〔2011〕26号)各县(市)区、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山保税港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慈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安质总站:为加强建筑工程使用砂石材料的质量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法规,进一步提升我市建筑工程质量水平,切实落实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确保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使用淡化海砂的质量管理,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淡化海砂质量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建筑工程使用淡化海砂质量,直接关系到建筑工程结构安全,各建设(监理)单位、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充分认识到建筑工程使用不合格淡化海砂的危害性,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淡化海砂质量规范标准,重申建筑工程钢筋混凝土,淡化海砂中氯离子含量不得大于0.03%;预应力混凝土,不得使用海砂。

禁止将未经淡化或淡化不合格的海砂用于建筑工程。

二、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严把淡化海砂进场质量关(一)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和施工企业,不得采购无淡化海砂经营许可证单位生产的淡化海砂。

在采购淡化海砂时,必须要求销售方出具淡化海砂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将上述证明资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公开承诺不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淡化海砂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检测仪器设备,每天逐批对进场淡化海砂进行检验,建立淡化海砂进场验收、检验记录台帐。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市建质[2002]373号]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市建质[2002]373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02-10-15 10:17 市建质[2002]373号市质监站、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现将《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宁波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督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工作,各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配合做好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市建筑市场监察大队负责查处海曙、江东、江北、科技园区内违反《规定》的行为,其他各区建筑监察机构负责查处本区内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工作:(一)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对生产企业的原材料、配合比、试块强度等原始实验记录进行抽检;(二)每月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用的主要原材料以及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抽检,抽检结果每季度书面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四)督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每月及时上报统计报表;(五)受理预拌混凝土质量投诉工作。

第五条现场一次一个台班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作、农民自建住宅以及《规定》中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宁波市区建筑工程监督检测规定

宁波市区建筑工程监督检测规定

甬建安质监〔2013〕23号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印发《宁波市区建筑工程监督检测规定》的通知各科室(分站):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规范质量监督行为,完善监督工作制度,明确监督检测内容,确保工程质量,现将站《宁波市区建筑工程监督检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宁波市区建筑工程监督检测规定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2013年7月10日宁波市区建筑工程监督检测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规范质量监督行为,完善监督工作制度,确保工程质量,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监督检测,是指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施工现场按规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实体的质量进行的随机抽样检测。

监督检测方式包括监督人员现场抽样检测或抽样委托检测。

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监督及日常监督巡查工作中,可根据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情况及实体质量状况,确定监督检测的内容、范围。

第四条建筑材料、构配件的监督检测内容、数量、方法和抽样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监督检测内容:1、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2、用于建筑结构的砖和砌块;3、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砂、石子;4、地下室、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卷材、防水涂料;5、节能工程使用的保温隔热材料、增强网、粘结剂及幕墙、外窗玻璃等;6、钢结构工程中使用的高强度螺栓和普通螺栓;7、国家规定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二)监督检测数量和方式:上述建筑材料、构配件,监督科室(分站)对保障性住房工程每个单位工程(标段)至少抽取3种,对其他工程每个单位工程(标段)至少抽取1种,巡查科室原则上对每个单位工程(标段)抽取不少于1种。

检测方式为监督人员现场抽样委托承担监督检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三)每组取样方法和抽样数量:见附件1,国家规定的其它建筑材料、构配件的抽取,按有关规定执行。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甬建发[2010]12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甬建发〔2010〕126号)各县(市、区)、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山保税港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安质总站: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建市〔2010〕6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意识住宅工程的质量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抓好住宅工程质量管理,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将“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让人民满意”这三个标准落实到我们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各地要高度重视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把“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思想贯穿于住宅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全过程,紧密地与我市当前开展的提升工程质量水平专项活动结合起来,牢固树立抓好住宅工程质量的使命感和责任意识,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的住宅工程的质量贡献力量。

二、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强化各方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意识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法律赋予了各自的质量管理职责,同时也承担着质量安全的重大责任,必须依法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的管理,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

建设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在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中的主导地位,依法承担着住宅工程质量全面管理的责任,必须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严格依法履行建设程序,实施科学管理。

依法监督督促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等单位履行质量职责,依法对住宅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

三、严格程序,强化监管,切实把好住宅工程质量安全关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住宅工程质量监管的力度,特别要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的监管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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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2-10-15 10:17 市建质[2002]373号
市质监站、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现将《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宁波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督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工作,各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配合做好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市建筑市场监察大队负责查处海曙、江东、江北、科技园区内违反《规定》的行为,其他各区建筑监察机构负责查处本区内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工作:
(一)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对生产企业的原材料、配合比、试块强度等原始实验记录进行抽检;
(二)每月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用的主要原材料以及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抽检,抽检结果每季度书面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四)督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每月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五)受理预拌混凝土质量投诉工作。

第五条现场一次一个台班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作、农民自建住宅以及《规定》中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六条符合《规定》中第七条所列情况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申请要求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建设单位应填妥申请报告,陈述理由,附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证明、道路交通示意图或其他有效证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派人或指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派人进行现场核查。

第七条大型工程的施工单位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用于本工程的,必须具备自动计量、电脑控制的搅拌系统,必须具备原材料、拌合物、混凝土试件的检测设备及标准养护室,必须配备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试验人员。

第八条经批准的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制定混凝土生产、检测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切实执行。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监管。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经营范围内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和完善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切实抓好质量保证体系的落实,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生产。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制订优于国家标准、规范的企业标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采取措施,减少对厂区及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强化对原材料的质量监管,所有原材料在进入搅拌站时,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按批进行验收和检验,并作记录,合格后才能使用。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不得使用未经淡化等方法处理的海砂。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搅拌楼计量设备的精度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中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计量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配备专人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在混凝土出厂前对混凝土性能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

不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与个人,应验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五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与个人,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应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预拌混凝土市场秩序。

供货合同应根据《合同法》规定注明价格、数量、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输送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双方应依据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每月发布的预拌混凝土市场信息价,结合运输距离、泵送距离、供应时间、供应数量、结构特殊性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预拌混凝土合同价格。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应对验收过程进行旁站监理。

验收后,各方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记录上会签。

第十八条验收内容包括:
(一)确认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止),当不符合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时验收不予通过;
(三)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不能满足技术标准时,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当出现混凝土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由监理(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协同处理,并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和生产单位必须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在交货地点进行有见证随机取样。

每次取样必须按规范要求留置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

分别用于检验混凝土的强度和结构实体检验,取样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用于标准养护的试件,按合约规定,可以在有条件的现场标养室养护或共同认诊的有条件的标准养护室养护。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质量的认定依据:
(一)进场的混凝土坍落度、拌合物质量以进场验收为依据;
(二)预拌混凝土强度以三方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准养护试块强度为依据;
(三)其他质量指标的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对反映结构实体质量的同条件养护试件的强度负责。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应按施工单位要求及时提供小批量混凝土。

需要使用小批量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及早通知生产企业,便于生产企业统一安排生产。

如生产企业拒绝提供或不能
及时提供小批量混凝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规定》进行查处外,还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与资质年检挂钩。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应编制《预拌混凝土使用指南》或《预拌混凝土注意事项》等资料,告知、提请施工单位在使用预拌混凝土时应注意的事项。

《使用指南》或《注意事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和生产企业《使用指南》或《注意事项》组织施工,不得任意改变预拌混凝土使用性能。

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定期向建设行政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建筑市场监察机构应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取证。

举报属实的,对违规单位将依据《规定》进行处罚,并对建设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将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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