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消防条例
2024年防火安全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防火安全管理规定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辽宁省消防条例》制定。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方元水务有限公司所有部门的防火安全管理。
1、建筑区程审批与基建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管理1.1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简易建筑(包括临时建筑)工程项目,均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施工前,应将施工方案报上级消防部门审批。
1.2凡经上级消防部门审批的工程,施工时必须落实审批意见,竣工后,应通知消防部门检查验收,不符合规定者,必须重新改建,否则不准投入使用。
1.3实施修建工程时,不准拆除、移动、破坏消防设施。
1.4车间、厂房内一律禁止搭设简易、临时建筑。
1.5施工现场需动用明火作业时,要严格执行防火规定,由施工现场单位填写申请单,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字,报动力部审批。
1.6堆放施工材料,不准阻塞消防通道和占压消防栓。
2、用电设备防火安全管理2.1安装、拆除用电设备时,须经动力部批准,并按《电气安装规程》施工。
2.2电气设备使用部门必须定期检查电气设备、线路,发现故障应及时排除。
2.3不准擅自乱拉、乱接临时线,不准违章用电和超负荷用电。
如确需拉临时线时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限定拆除日期。
2.4各种电气设备应保持清洁,电门箱周围不准堆放物品。
2.5非电工人员不准拆、改和维修电气设备。
3、临时动火管理3.1临时动火须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动力部审批并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后,方准动火。
3.2动火前必须清理现场易燃、可燃物,做好安全检查。
3.3动火完毕要认真检查、清理现场、消除火种,确保安全。
3.4凡在要害、重点防火、易燃易爆部位动火时,必须经动力部检查同意,方可动火。
3.5易燃易爆部位动火必须有安全技术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应临时停产,保证动火安全。
3.6厂区内严禁焚烧废纸、破布、杂草、树枝、废油污、电线、油漆等一切废旧物品。
如确需焚烧时,应由动力部批准,到指定地点,专人负责,落实防火措施后,方可动火。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3月6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万才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第五条市及县(市)区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外,还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补贴、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装备配备,以及财政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建立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的工伤认定情况,提供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2.01•【字号】大政发[1994]7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1994年2月1日大政发〔1994〕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迅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市城乡消防安全工作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社会消防管理能力不强,群众消防意识比较薄弱,消防设施装备陈旧落后,消防法制建设不完善,致使火灾次数、损失逐年上升,重特大火灾接连不断。
一九九三年全市共发生火灾600余起、重特大火灾15起,死伤40余人,直接经济损失2000多万元。
其经济损失相当于前八年总和。
火灾不断增多,影响了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发〔1993〕50号)、《国务院关于控制重大、特大恶性事故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3〕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3〕8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辽政发〔1992〕48号)等文件精神,现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消防工作原则。
消防安全是经济建设的重要保障,消防建设也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把消防安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之中,统筹规划,常抓不懈。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的通知》要求,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要把消防工作情况作为考评各级政府工作的一项内容,凡因未尽职而导致发生重大、特大火灾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大政发[2013]4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大政发[2013]43号](https://img.taocdn.com/s3/m/28462153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7362826.png)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大政发[2013]43号)为切实加强我市消防安全工作,全面整治消除火灾隐患,有效预防各类火灾尤其是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全市公安机关将按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自即日起至10月15日,在全市范围内深入开展以人员密集场所、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建筑为重点的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危害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全力整治火灾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
现将有关要求通告如下:一、各单位、场所必须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的职责,并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完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员工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确保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达标;确保各类消防设施设置配备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消防水源充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严格履行用火、用电制度,保障消防安全。
二、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审核不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依法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或者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凡是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在门窗上设置栅栏、广告牌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人员密集场所,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第五章广告设施与标识容貌管理第六章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容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施工场地、广告设施与标识、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的容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市容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市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绿色、智慧、人文城市建设相统一原则,突出城市地域特色,体现美化城市空间景观、完善城市设施功能、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的要求,并与有关专项规划有效衔接。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经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大连市首部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7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提供的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快来看看吧。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xx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xx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巡查、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1•【字号】大连市政府令第49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大连市政府令第49号)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和省政府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等84件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见附件)。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4件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二00四年七月一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4件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1、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2、关于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通告(大政发[1982]155号)3、转发市人防办《关于加强防空警报管理的报告》(大政办康字[1984]111号)4、公路义务建勤暂行规定(大政发[1986]25号)5、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财物安全管理规则(大政发[1986]56号)6、关于事业单位办企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大政发[1986]166号)7、大连港港口管理暂行条例(大政发[1987]12号)8、大连市派出国进修人员工作管理办法(大政发[1987]36号)9、大连市园林绿化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大政发[1987]94号)10、关于加强对增殖对虾的保护和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87]105号)11、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大政发[1987]179号)12、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16号)13、大连市人才流动管理办法(大政发[1988]234号)14、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41号)15、大连市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大政发[1988]244号)16、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89]89号)17、大连市公路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99号)18、大连市农村企业用地调节费征收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13号)19、大连市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37号)20、大连市海上直接出口活、鲜水产品管理规定(大政发[1989]155号)21、批转市战备办公室关于加强三线战备设施维护管理报告的通知(大政发[1991]3号)22、大连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1]28号)23、大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17号)24、大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2]19号)25、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73号)26、大连市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大政办发[1992]99号)27、关于发布大连市主城区土地级别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大政发[1993]9号)28、大连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规定(大政发[1993]13号)29、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有线电视设施安全的通告(大政发[1993]43号)30、大连市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大政发[1993]46号)31、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55号)32、大连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大政发[1993]62号)33、大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名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大连地图编制出版中地名管理报告的通知(大政办发[1993]72号)3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6号)35、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4]7号)36、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4]28号)37、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43号)38、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51号)39、批转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和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外来人员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发[1995]20号)40、大连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5]33号)41、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5]36号)42、大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46号)43、大连市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大政发[1995]77号)44、大连市价格违法案件审理程序有关规定(大政发[1995]33号)45、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方案(大政发[1995]93号)46、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137号)47、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9号)48、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6]60号)49、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大政发[1996]69号)50、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80号)51、关于开展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第二战役的通知(大政发[1996]111号)52、关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安排统一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7]60号)53、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69号)54、大连市市区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73号)55、大连市出版物管理规定(大政发[1997]79号)56、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大政发[1997]80号)57、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助力车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7]99号)58、大连市促进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大政发[1998]33号)59、关于切实做好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8]63号)60、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大政发[1998]77号)61、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8]94号)62、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8]100号)63、大连市人才流动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234号)64、大连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47号)65、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政策的通知(大政发[1999]52号)66、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58号)67、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69号)68、转发市房产局、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市政府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大政办发[1999]94号)69、大连市熟肉制品生产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122号)70、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163号)71、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9]164号)72、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大政发[2000]12号)73、大连市住宅小区达标工作方案(大政发[2000]18号)74、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大政发[2000]20号)75、大连市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和保障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有关规定(大政发[2000]29号)76、关于加强殡葬用品管理的通告(大政发[2000]37号)77、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通知(大政发[2000]55号)78、《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大政发[2000]63号)79、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大政发[2000]72号)80、大连市黄条鰤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2000]75号)81、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软件产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大政发[2001]126号)82、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大政发[2002]68号)83、关于禁止擅自开展房地产开发评比活动的通知(大政发[2003]40号)84、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展销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03]141号)。
大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指南2023

大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指南1. 前言近年来,大连市建设工程规模不断扩大,建筑物高度和复杂度不断增加,消防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障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大连市制定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指南》,以规范和指导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
2. 背景在建筑物设计和建设过程中,消防安全一直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消防安全不仅涉及到建筑本身的安全,更关系到居民和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严谨性和规范性是至关重要的。
3. 目的《大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指南》的制定旨在规范和指导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明确相关程序和要求,提高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达标。
4. 内容4.1 指南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区、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等所有建筑工程项目。
4.2 相关法律法规指南中明确了涉及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建筑法》、《建筑节能条例》等,以及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相关的部门规章。
4.3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指南对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流程进行了详细说明,包括材料准备、申请审批、专家评审等一系列具体操作步骤和要求。
明确了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和工作要求。
4.4 技术要求指南中对消防设计的技术要求进行了详细说明,包括建筑结构、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对于不同类型的建筑物,指南也提出了相应的技术要求和标准。
4.5 验收标准指南中明确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评定标准和验收结果的认定条件。
对于合格和不合格的建筑物,在验收中的处理方式和后续的跟踪管理也进行了规定。
5. 作用本指南的制定和实施,将对大连市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产生重要的影响和作用:5.1 规范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提高了审查验收的质量和效率。
5.2 明确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流程和要求,减少了审查验收工作中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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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消防条例(2015年12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宣传教育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以及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活动。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条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用途。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火栓。
第十二条规划危险化学品聚集区及大型石油化工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项目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建筑外墙设置的牌匾、电子显示屏、条幅等,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并不得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外保温及外墙装饰,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材料。
对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外立面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物管理人、业主、物业使用人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确需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保护措施。
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裸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处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档案,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更新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第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用火、动火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用火、动火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用火、动火的审批范围、程序和要求以及电气焊工的岗位职责等内容。
用火、动火作业时,应当设置专人看护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内部装修、改建,需要进行电气焊作业、用火、动火的,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进行防火分隔。
禁止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施工。
第十八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还应当配有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火灾公众责任险产品。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房屋出租时,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车通道。
高层建筑应当在消防扑救面的室外划定供大型消防车作业的场地。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等进行挖掘施工的,工程结束后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回填复原。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人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火灾时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堵塞消防设施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并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将应当处于自动状态的消防设施设在手动状态。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处设置醒目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中专有部分设有消防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对专有部分的占有和使用不得影响建筑物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建筑物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定期开展灭火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落实业务经费,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停止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的,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外,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社会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及时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交通、环保、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反应和快速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公安消防队以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动的专职消防队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或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堵塞消防设施而影响扑救火灾的车辆及其他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三十一条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封闭的火灾事故现场。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不得更改、删除火灾安防技术监控记录,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火灾损失统计方法的规定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一)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地下建筑使用液化气作燃料;(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塑料容器贮存汽油、酒精或者使用可燃气体充填气球及其他漂浮物;(三)餐饮场所在餐厅内使用燃气钢瓶或者液体燃料。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当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且存在较高火灾风险的;(二)附设在其他建筑内,严重影响整个建筑消防安全的;(三)其他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确需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人员密集场所用火、动火作业时,未设置专人看护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的;(二)人员密集场所施工时未将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进行防火分隔的;(三)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