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全国及31省婚假、产假、陪产假、育儿假、子女护理假及待遇汇总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第四十二条
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男方护理假
可以获得延长护理假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第四卜二条
全国及
地区
种类
天数
具体规定
假期待遇
依据
1国家
婚假
1至3天
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在批准的婚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产假
98天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育儿假
210天/人
三周岁以卜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子女护理假
»20天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护理假。
未明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2022)第三十五条
17
河南
婚假
21天
28天
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
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第三卜七条
16
山东
婚假
3天
产假
158天
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4.28【实施日期】1994.04.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依法保护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全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具体机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六条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5%;县(区、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8%。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
文化、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商业、纺织业和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选拔一定数量的妇女领导干部。
第八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应予重视。
第九条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其管理机构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第十条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参加。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一条各级各类学校和有关单位,在招生、毕业分配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妇女附加限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见《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五、六、七条规定)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哺乳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
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含)流产的产假为15天;12周以上16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30天;16周以上28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42天。
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
怀孕期:产前检查时间也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分娩期:90天(产前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15天(每多生一个加15天)晚婚晚育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可申请加30天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9.06•【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保障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8年8月22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2018年9月6日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与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法规 河南省关于婚假等假期的有关规定(整理)

法规河南省关于婚假等假期的有关规定(整理)法规--河南省关于婚假等假期的有关规定(整理)河南省关于婚假、产假和其他假期的法律规定根据《计划生育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生育可享受以下待遇:婚假:法定3天+增加婚假18天+婚检奖励7天=28天。
产假:98天+90天=188天,男方给30天护理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节育假:(1)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繁重体力劳动;(二)结扎输精管,休息21天;(三)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
流产假:15天(怀孕4个月以内)42天(怀孕4个月以上)哺乳期:用人单位应在每天工作时间内安排女职工哺乳期1小时;如果女工有多胞胎,每增加一个婴儿,母乳喂养时间将每天增加1小时。
丧假:3天(必须是直系亲属,不在一地的酌情给予路程假)《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条规定:第二十七条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二十九条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享受下列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繁重体力劳动;(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日;(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日。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休假期间,视为在岗,并支付工资和福利。
(二)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2022年女性员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工作,并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发布时间:2015-07-28来源:驻马店市总工会各县区总工会、市直工会:现将《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并于2015年7月30日前报于市总女工部邮箱。
市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2015年7月28日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和岗位工作特点,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开展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招用条件。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一)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岗位工作可能对女职工的职业危害;(三)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四)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七条工会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
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与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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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8.09.06
【实施日期】2018.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8年8月22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
2018年9月6日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与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聘
用)合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