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的法律案例
移动电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个体经营者,主要从事家居用品的线上销售。
2018年,张某发现其店铺在移动电商平台上的销量急剧下降,经过调查发现,某知名移动电商平台通过不正当手段对其进行了竞争。
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移动电商平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案件事实1. 不正当竞争行为:(1)虚假宣传:某移动电商平台在其平台上发布虚假广告,宣称张某的家居用品存在质量问题,误导消费者。
(2)恶意差评:某移动电商平台雇佣“水军”在张某的店铺内恶意发布差评,降低其店铺信誉。
(3)价格欺诈:某移动电商平台通过虚假降价、限时抢购等手段,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
2. 经济损失:张某在发现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店铺销量下滑,销售额减少约50万元。
同时,张某还遭受了因信誉受损而导致的潜在客户流失。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该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诱使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
三、法院判决1. 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某移动电商平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恶意差评和价格欺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某移动电商平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作为受害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对本案的法律分析:1.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某移动电商平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表明,在电子商务领域,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知名电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0年,阿里巴巴集团(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发现深圳云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铜网络”)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大量发布假冒阿里巴巴旗下知名品牌“淘宝”的商品信息,严重侵犯了阿里巴巴的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阿里巴巴遂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铜网络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云铜网络是否构成对阿里巴巴商标权的侵犯;2. 云铜网络是否构成对阿里巴巴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侵犯;3. 云铜网络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三、法院判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铜网络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假冒“淘宝”品牌商品信息的行为,已构成对阿里巴巴商标权的侵犯。
同时,云铜网络的行为也侵犯了阿里巴巴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据此,法院判决云铜网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阿里巴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商标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在本案中,云铜网络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假冒“淘宝”品牌商品信息,明显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与阿里巴巴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2.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阿里巴巴的“淘宝”品牌已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云铜网络擅自使用该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了阿里巴巴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侵权。
3.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云铜网络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这是对阿里巴巴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厉打击。
电子商务法律的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呈现出繁荣景象。
然而,电子商务领域也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其中,商品质量问题尤为突出。
淘宝网作为我国最大的C2C电子商务平台,曾因“假一赔十”的承诺引发了一场经典的法律纠纷。
二、案情简介2013年,消费者李某在淘宝网购买了一款标价为1000元的品牌手表。
收货后,李某发现手表并非正品,遂以“假一赔十”为由,要求淘宝网及卖家赔偿10000元。
淘宝网在核实情况后,支持李某的诉求,要求卖家赔偿10000元。
然而,卖家认为手表并非假货,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无果后,李某将淘宝网及卖家诉至法院。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手表的真伪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卖家提供了购买手表的发票、保修卡等证据,证明手表为正品。
而李某则提供了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明手表为假冒伪劣产品。
法院认为,淘宝网作为交易平台,有义务对平台上的商品进行监管,确保商品质量。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法院判决:1. 淘宝网作为交易平台,未能充分履行监管义务,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卖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手表为正品,法院认定手表为假冒伪劣产品。
3. 淘宝网及卖家共同赔偿李某10000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电子商务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案件涉及电子商务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体现了电子商务领域法律问题的复杂性。
2. 案件涉及商品质量问题,反映了电子商务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必要性。
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1. 案例一:虚假宣传罚款案1.1 案情描述:公司A在其电商平台上发布了一条虚假宣传广告,声称其产品能够治疗某种疾病。
消费者购买了该产品,但并未见效。
消费者因为虚假宣传感到被欺骗,并要求公司A退款并赔偿。
1.2 法律问题:- 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公司A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1.3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公司A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行为,裁定公司A退款并赔偿消费者损失。
2. 案例二: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2.1 案情描述:公司B在其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一款外观与公司C的产品极为相似的产品,公司C认为公司B侵犯了其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并诉诸法律。
2.2 法律问题:- 公司B的产品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公司C是否可以获得赔偿?2.3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公司B的产品构成了对公司C外观设计的侵权,裁定公司B赔偿公司C损失。
3. 案例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3.1 案情描述:用户D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了一篇侵犯了个人隐私的文章,被涉事个人E发现后诉诸法律要求删除该文章并赔偿精神损失。
3.2 法律问题:- 用户D是否应承担网络侵权责任?- 涉事个人E能否获得赔偿?3.3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用户D的行为构成了网络侵权责任,并判决用户D删除文章并赔偿涉事个人E精神损失。
4. 案例四:电商平台售假罚款案4.1 案情描述:电商平台F上有商家G销售了一批假冒名牌产品,被知名品牌H发现后向平台F投诉,要求平台F关闭商家G店铺并赔偿损失。
4.2 法律问题:- 电商平台F是否应承担售假责任?- 知名品牌H能否获得赔偿?4.3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电商平台F未能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被判处罚款并赔偿知名品牌H损失。
5. 案例五: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案5.1 案情描述:公司I在其电商平台上发生了一起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事件,涉及大量用户的隐私泄露给第三方,引起用户J的关注,并要求公司I承担相应责任。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纠纷(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某市居民,某电子产品消费者。
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法定代表人:李四,某市居民。
案由:虚假宣传纠纷二、事实与理由1.事实2019年8月,原告张三在某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了一款某品牌手机。
在购买前,该平台对该手机进行了大量宣传,称该手机具有高性能、长续航、高像素等特点。
然而,在收到手机后,张三发现实际产品与宣传存在较大差距,手机存在以下问题:(1)性能:实际运行速度与宣传不符,存在卡顿现象;(2)续航:实际续航时间与宣传不符,远低于宣传数据;(3)像素:实际拍照效果与宣传不符,照片模糊不清。
张三遂与该电子商务平台沟通,要求退换货或赔偿。
然而,平台以各种理由拒绝处理,导致纠纷产生。
2.理由(1)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在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被告在宣传中夸大产品性能、续航、像素等特点,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
(2)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未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宣传标准的商品,构成违约。
(3)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合法权益。
”被告虚假宣传、未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合法权益。
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退还货款人民币2000元;2.判令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3.判令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在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_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我国电子商务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同时,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本案涉及某网络购物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与某品牌公司(以下简称“品牌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案情简介2018年,品牌公司发现平台上有大量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销售。
经调查,品牌公司发现这些假冒商品均来自同一卖家。
于是,品牌公司向平台发出了侵权警告,要求平台立即删除侵权商品,并停止销售。
然而,平台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侵权商品仍然在平台上销售。
2019年,品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台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 平台是否构成侵权?2. 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四、法院判决1. 平台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本案中,平台上的卖家在销售假冒品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品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而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对平台上的商品销售负有监管义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构成侵权。
2. 平台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平台在收到品牌公司的侵权警告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故应当与卖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平台与卖家共同赔偿品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电子商务平台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责任。
本案中,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对平台上的商品销售负有监管义务。
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平台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否则将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电商立法主要解决目前出现的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虚拟财产保护、支付等问题。
同时对于第三方平台的监管也要有法可依,提高电商行业准入门槛,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那么,下面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案例一:滴滴提供专车服务行政处罚案(互联网专车第一案)2015年1月7日,使用滴滴专车软件在济南西站送客的陈某,被市客管中心的执法人员认定为非法运营,罚款2万元。
因不服处罚决定,陈某向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市客管中心撤销处罚。
2015年3月30日,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于4月15日开庭。
这是全国首例因提供专车服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也被称为“专车第一案”。
案件审理后,滴滴公司表示,通过媒体报道了解了济南专车第一案的相关情况,暂无法对于案件本身做任何评论,希望法律能给予公正合理的裁决。
这起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滴滴软件提供的专车服务是否合法,所有关注这起诉讼的人关心的都是滴滴专车的合法性问题。
■案例二:阿里巴巴侵犯知识产权案(著作权侵权案)2014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经济参考报社诉中国雅虎网的经营者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作出一审宣判,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判决其赔偿经济参考报相应经济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经济参考报社对《畸形消费产业之颓》等4篇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阿里巴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主办的中国雅虎网上转载涉案作品,侵犯了经济参考报社所享权力,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称其对涉案作品使用系合理使用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当当网网购进口巧克力无中文说明诉讼获赔7万元案67岁的老人杨某在当当网上买了东邮贸易有限公司的一批进口巧克力,一共花了3万多元,但这些巧克力从说明、保质期、生产日期到配料表等标签,均没有任何中文说明。
电子商务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消费者张女士在某知名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一款价值2000元的智能手表。
在收到货物后,张女士发现手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手表显示屏出现异常,频繁出现闪烁和黑屏现象,影响了正常使用。
张女士立即与商家联系,要求退货或更换新机。
然而,商家以手表使用过为由拒绝退货或更换,并声称产品说明书上已明确标注“非质量问题不予退换货”。
张女士认为商家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遂向平台客服投诉。
平台客服经核实后,认为商家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商家给予张女士退货处理。
商家不服,认为自己的解释并无不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商家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2.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 平台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是否尽到了监管责任?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下列责任:(一)退货;(二)更换;(三)修理;(四)赔偿损失;……”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不得拒绝消费者依法提出的合理要求。
”四、案例分析1. 商家是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商家提供的商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
在本案中,消费者张女士购买的手表存在质量问题,商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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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美国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香港汤姆有限公司案原告诉称其得到作家周洁茹的许可,获得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以国际互联网络、光盘、磁盘等电子出版物形式使用周洁茹创作的作品的权利。
原告在获得许可授权后发现,被告汤姆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登载了周洁茹两部小说集中的26篇作品,所登载的作品是由讯能公司提供。
两被告称:讯能公司受汤姆公司的委托,通过与北京市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合同,合作为汤姆公司开办的网站进行文学频道设计及制作有关栏目。
根据合同约定,汤姆公司的网站与今日视点中心所属今日作家网的相关网页建立了链接。
本案涉及的周洁茹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汤姆公司的网站只是与今日作家网登载周洁茹作品的网页设置了链接,汤姆网站本身并没有实施登载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互联网上传播的各种信息和作品量巨大,如果要求设链网站在设置链接时必须承担无限的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无疑将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义务。
同时也应看到,由于设置链接往往出于增加网站访问量的需要,而增加网站访问量又与网站经营者力图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密切相关,按照权利与义务应相适应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链接时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
因此,法院认为,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中心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向对方提出了明确的权利保证要求,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与登载该作品的网站之间对登载传播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行为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
在得知原告起诉内容后,被告亦及时采取了停止链接措施,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简评:法院判决说理充分,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明知被链接的内容属于侵权而仍然以设置链接的方式提供传播条件,或者在得知权利人提出警告后仍拒不采取积极措施加以控制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外,设置链接的网站不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
下一案例也验证了这一观点。
案例二: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2000年10月,原告刘京胜在上网访问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即进入搜索引擎页面。
根据页面提示顺序点击“外国小说@(5064)”、“经典作品(86)”、“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译本序言”后,可在页面上看到其翻译作品《唐吉诃德》。
于是,原告刘京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被告断开与上载其翻译作品的网站的链接。
而被告以搜狐网站只是与相关网站有链接关系,并未上载原告翻译作品,法律未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拒绝。
被告一周后断开链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唐吉诃德》享有翻译作品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是对著作权的侵害。
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结果扩大。
被告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通过搜索引擎与侵权网站发生了临时链接,其虽然难以控制搜索引擎的特定搜索结果及其附带的临时链接,但完全有能力控制对特定网站或网页的链接。
被告收到起诉书后,没有及时断开链接,使侵权结果得以扩大,起到了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的作用,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简评:上网者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存在侵权问题时,一般应当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网站经营者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
但是,如果该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还继续提供该种服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也有相反的案例。
案例三:叶延滨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原告系《路上的感觉》一书的著作权人, 2001年1月2日,原告发现多来米黄金书屋网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刊登了该书,被告进行了链接。
原告为此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使用被告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检索原告的作品,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后与该页面生成临时链接实现的。
这种相关信息,仅限于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等特定的信息,而不包括作品本身;这种相关的网页,并不排除其他含有类似的相关信息的网站的网页,而且网页的内容也不限于原告的作品;这种临时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作永久保存。
因此,这种检索服务,并不等同于作品的使用。
因此,驳回原告叶延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四:Leslie Kelly诉Arriba Soft Corp.案原告Leslie Kelly拍摄了许多美国西部的照片。
这些照片有的放在Kelly 的网站上,有的放在其授权的网站上。
被告Arriba Soft Corp.是搜索引擎经营商,该搜索引擎是以小的图片形式来显示搜索结果,被告通过采用链接和视框技术展示原告完整图片,用户通过点击任何一个被称为“拇指”的小图片,就可以看到一个和原来的图片一样大的图片,被告在展示图片的网页上还注明该图片的来源。
当原告发现他的照片是被告搜索引擎图片数据库的一部分时,就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
法院认为被告虽完整地复制原告的图片,但这些图片是以“拇指”图片形式存在,因此其起到与原告原始图片完全不同的功能,被告的使用并不是替代原告的使用,因此在搜索引擎中对“拇指”图片的制作和使用是一种合理使用,但是这种展示大的图片的行为则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公开展示其作品的排他权利。
简评:图片在互联网上的运用非常广泛,很多搜索引擎商因此开发出专门搜索图片的搜索引擎,通常也是在搜索结果中显示缩略图,点击可以看到大图。
搜索结果由于并不构成侵权,因为它事实上并不复制图片,只是链接了相关图片,然而正因为如此,点击缩略图就可以看到大图,使得访问者可以避开他人网站首页直接浏览图片,而且无须浏览与图片相关的其他信息,从而损害了原网站所有人的权益。
与此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
案例五:雪特蓝时报诉雪特蓝新闻报案在被告发行的电子版报纸中,逐字复制了原告的新闻标题,同时以链接的方式,使读者可以直接到原告的网站阅读该新闻。
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建立网站发行电子版报纸,是因为看好网络广告的市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链接的行为,当时虽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但长期看,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以判定原告胜诉。
案例六: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案原告诉称其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合作开设的金融城网站中发布经其独家绘制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
为开设此栏目,专门组织专业软件开发人员制作了用于整理外汇数据的程序,并投入了大量的物力,“交易走势图”现已成为金融城网站最受欢迎的知名栏目之一。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财智网上越过金融城网站主页,直接对“交易走势图”建立链接,其行为足以使访问者误以为财智网是“交易走势图”的开发制作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承认曾对原告网站上的“交易走势图”设立链接,当得知原告公司不同意这种链接后,随即取消了链接。
在建立链接时没有对其做过任何修改,所以这种链接并不会导致访问者的误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个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所以经营者均在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内容以吸引访问者,同时也希望访问者记住发布这些内容的网站。
而这些独特的内容一旦被他人直接链接,访问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已不能准确反映出制作者的身份,从而导致访问者误认,而这种误认的必然结果将是设链网站访问者增加而真正的内容制作网站访问者减少,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金融城网站主页以下的次页面内容进行深层链接,其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应属不正当的经营行为。
简评:这也是一个深层链接的典型案例。
深层链接之所以构成侵权,除了法院分析的访问量因素外,还有网络广告等因素。
视框链接也存在相似的问题。
案例七:华盛顿邮报、时代周刊诉全面新闻公司案被告在其网站利用视框链接技术为用户提供原告网站上的新闻与文章,使用者经全面新闻网站到原告网站浏览时,呈现的却是被告的网址、菜单及广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利用原告网站的内容赚取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提起诉讼。
本案以被告停止侵权、双方和解结案。
案例八:华纳唱片公司诉音乐极限网案华纳唱片公司享有郑秀文相关曲目的版权,而这些歌曲均可以通过登录音乐极限网下载,华纳唱片公司并没有许可这种行为。
被告辩称,音乐极限网站上提供的是链接服务,而不是下载服务,不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
经审理,北京市一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下载的歌曲并非来源于此网站,但网络用户在不脱离该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选中歌曲的下载,该过程足以使网络用户认为提供歌曲下载服务者为该网站,因此,被告所提供的内容下载服务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简评:与第一、二个案例中的被告一样,本案被告也只是提供了普通链接,但却因为下载服务自身的技术特点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前者点击链接只是进入他人网站,而后者却因为链接他人网站下载地址直接将歌曲提供给网络用户下载,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苟峥嵘最近发现,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在其网站登载了他博客里的两篇文章,既没有注明他的名字,也没有注明来源。
“这明显属于侵权。
”近日,苟峥嵘向该律师事务所发去律师函,要求其通过四川省级媒体向他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否则,他将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九:网站转载未注明文章来源今年1月,苟峥嵘在他的博客上发表了文章《律师收费标准为什么比法院贵得多》《律师当如诤友》。
1月24日,他在百度搜索时,发现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在其网站上登载了这两篇文章,注明来源是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
苟峥嵘的博客首页上特别注明,欢迎各网站转载,转载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及文章来源,如果传统媒体采用,请及时通知作者并按规定支付稿酬。
昨日,记者在网上看到,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网站确实登载了这两篇文章,而且都没有提到苟律师的名字。
“作为律师同行,怎么能够随意侵权?”苟峥嵘说,律师事务所经常接触法律,应当更加遵守法律,出现这种行为不可原谅,必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作品享有署名权,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按照《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应当指明作品名称及作者姓名。
他认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已经侵犯了他的署名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剽窃行为。
“我要求律师事务所公开道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元。
”苟峥嵘说,他已经通过特快专递向该律师事务所寄去了律师函。
如果在2月10日前他没有得到律师事务所的回音,将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