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处分原则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借鉴共12页文档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近年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发展方面有着各自的趋势。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这两个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并对比它们之间的异同。
首先,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看,大陆法系更注重书面合同的严谨性,而英美法系更重视口头合同。
在大陆法系中,书面合同被视为最可靠的证据,并通常要求合同的订立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而在英美法系中,口头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尽管书面合同通常被视为最好的证据。
近年来,随着电子交易的兴起,电子合同在两个法系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使用。
不过,大陆法系对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相对更为详尽。
其次,从合同解释和解除角度来看,大陆法系更加注重合同条款的字面解释,并采用“逐字解释”的原则。
而英美法系则更强调合同的交易目的和合理顺序。
此外,在合同的解除方面,大陆法系通常采用司法解除的方式,即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来判决合同解除。
而英美法系则更倾向于合同的自由解除,即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除合同,而不必通过法院判决。
第三,从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存在差异。
大陆法系通常采用“损失赔偿”的原则,即合同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而英美法系则普遍采用“期待利益损失赔偿”的原则,即合同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由于合同违约而无法获得的预期利益。
近年来,在两个法系中,都有一些关于违约责任赔偿原则的修订和完善。
最后,两个法系在对不公平条款的处理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大陆法系通常将不公平条款视为无效或部分无效,但会通过将其剔除或修正使其有效。
而英美法系则往往更加注重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即合同中的条款一般会被认为是有效的,除非存在特定的法律规定或被认定为“不公平条款”的情况。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发展方面有着各自的趋势。
虽然两个法系之间存在差异,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增加,两个法系之间的合同法也在逐渐趋同。
此外,近年来,在两个法系中都有关于合同法的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
大陆法系发展史

大陆法系发展史
大陆法系的发展史根植于古罗马法,并经历了数个重要阶段。
具体如下:
1. 古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它是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后世的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 中世纪欧洲的发展:在中世纪时期,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罗马法在欧洲逐渐被地方习惯法所取代,但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和概念仍对欧洲法律思想有着深刻影响。
3. 近代法典编纂:近代以来,大陆法系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法国在大革命后,拿破仑统治时期制定了著名的《拿破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这是大陆法系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它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律规则,对后来的法律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
4. 德国法系的兴起:随后,德国在19世纪末编纂了《德国民法典》,这标志着德国法系的兴起。
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并列,成为大陆法系的两个主要支系。
5. 全球化时代: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大陆法系的影响力逐渐扩大到世界各地,特别是对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国家的法律体系产生了显著影响。
6. 现代发展: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法律形式,强调法律的系统性和逻辑性,以及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和普遍性。
大陆法系的发展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它不仅反映了法律制度
的演变,也体现了社会、政治和文化的变迁。
大陆法系的特点在于其对成文法的依赖,以及对法律规则明确性和系统性的追求,这些都在其发展历程中得到了不断的强化和完善。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

The r ul e of Law Pe r s pec t i ve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
口 周丽丽 魏秋 敏
【 摘要 】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规定当 事人享有辩论权, 但并没有起到约束法院裁判的实 质性作用。 文章通过比较
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的异同, 认 为我国不应实行完全 的辩论主义, 而应借鉴辩论主义的优 点, 通过合理界定
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 的时间和机会, 在判决之前必须进行法 为 这 一层面 。
庭辩论程序, 充 分听 取 当事 人双 方 的辩 论 意见 。 立法 者想 通 过 确 立 辩 论 原 则 为基 本原 则 , 起 到约 束 法 官 权 力 的 作用 。 但 由于 辩 论原 则 本 身的 缺 陷 , 不 能 发 挥应 有 的功
的阐述, 该原则可作如下理解 : 其一, 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 , 具 申请 再审, 但这只是给 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救济 手段, 再审申请
体是指有权通 过陈述事实 、 理 由和 提 供证 据 而 对对 方 当事人 是否受理及再审结果如何, 都没有保障 。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 但 是 对 于法 官做 出 陈述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反驳。 当事人通过灵活运用该权 法 院应 充 分 保 障当 事人能 够 实施 辩 论 行为 , 利 来 保 护 自己 , 进而 影 响 法 官 的 判 决 。 另外, 辩 论应 围绕 争议 突袭裁判、 法 院违反释明义务时应当怎样处理等问题, 都没有 焦 点问题 进 行 : 其二 , 为保 障 当事人 辩 论 权 的 实 现 , 法 院 应 为 法律支持, 所 以法 院的保障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
l
对 审原则 表 现 为 : 针对 每 一 个案 件 都 需要 一方 当事人 提 出 权 益 的 目的 。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一、引言合同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公平、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两大法系的合同法都有所演进和完善。
本文将重点探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
二、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1. 合同法的趋同化随着全球化和国际交流的增加,大陆法系的合同法逐渐与其他法系的合同法接近。
许多国家在制定和修改合同法时,会参考其他法系的合同法,取长补短。
例如,一些国家在借鉴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时,引入了“约因”的概念,以更好地解释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 合同解释的自由化在大陆法系,早期的合同解释理论以客观主义为主,即以合同文字为准,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
后来,主观主义逐渐成为合同解释的主流理论,即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为准。
目前,许多国家在合同解释方面更加灵活,更加强调个案的公平正义。
法院在解释合同时,会综合考虑合同文字、当事人意图、交易习惯等因素,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 合同解除的宽松化在大陆法系,早期的合同解除制度比较严格,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逐渐放宽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更加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些国家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根本违约”制度,即当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这使得合同解除的适用更加灵活和合理。
4. 合同领域的电子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合同领域的电子化成为了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
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法中增加了关于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的认证等问题。
同时,一些国家也在探索新的合同法理论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例如“功能等同”理论等。
三、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1. 合同法的规范化在英美法系,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逐渐规范化。
一些国家在合同法中引入了大陆法系的概念和原则,例如约因、合同解释理论等,使得英美法系的合同法更加系统化和规范化。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摘要]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社会意识中形成,具备了不同的优秀品质,对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
这篇论文主要从三方面进行论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主要介绍两大法系的来源及它们的主要特征;二、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三、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得出它们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最后进行总结。
[关键词]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司法制度启示[前言]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传统、意识形态等方面特征的不同,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体系。
其中被当今世界学者普遍承认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我们只有对法系加以比较研究的前提之下,进行司法制度的分析探索,才能不断加深我们对司法的本质和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了解司法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从而加快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建设更加完备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正文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指的是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律传统,因其以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故也称为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
①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1、在大陆法系中强调成文法的地位和作用,并将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和表现形式,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在立法和对法律的完善过程中构建和发展起来的;2、以法典为判案的标准,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几乎不被承认,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根据,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一般参考,大陆法系的法官们普遍认为,法典使判例归于无用,被认为完美的法典使法官乃至司法的地位都会降低,因而大陆法系的法典大都体系完整、结构严谨、概念准确,以减少在审判过程中的失误。
3、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大陆法官的判决以成文法为前提,无权但对法律作出独立的司法解释,他们只不过是法律的宣誓者,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大陆法系的法官仅仅是法律的奴仆。
大陆法系

法德意日韩等国的法系
01 历史背景
03 法律特点 05 法系区别
目录
02 内容 04 发展趋势
大陆法系(Civil Law System)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 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1896年,德国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了《德国民法典》,该法 典以后为一些国家所仿效,故大陆法系又称为罗马—德意志法系。属于这个法系的除法国、德国两国外,还有奥 地利、比利时、荷兰、意大利、瑞士、西班牙、明治维新后的日本以及亚、非、拉部分法语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一)日本宪法 1.“明治宪法”,即《大日本帝国宪法》 (1)历史背景:伊藤博文1882年欧洲考察,起草;1888年完毕;1889年2月11日正式颁布,带有明显封建性 和军事性。 (2)日本宪法的特点: ①基于君主主权思想,是“钦定”宪法; ②深受德国宪法的影响(46条抄自普鲁士宪法,3条独创); ③带有“大纲目”性质,对一些问题没有作出明显规定; ④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规定范围狭窄,随时可加以限制; ⑤君主立宪政体,却赋予天皇至高无上的权威——用议会民主外衣,掩盖天皇专制。 2.“和平宪法”:战后,在反法西斯民主力量的推动,于1946年2月制定,1946年11月3日颁布,1947年5 月3日正式实施。2016年3月29日,日本安倍晋三政府通过《安保法》,这标志着日本自卫队从此可以不受时间限 制不
历史背景
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法律的一 种分类,它是这些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罗马法正文截图(1)在罗马全盛时期,罗马统治者以武力扩大其版图,强行适用罗马法,被征服地区的居民 采用罗马法,使罗马法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法律文化(本)形考一-0001-浙江电大形考答案

请认真阅读说明再下载:请仔细核对题目是自己需要的再下载!!!!浙江广播电视大学形成性测评系统--法律文化(本)形考一-0001---复习资料试卷总分:100判断题(共35题,共35分)1.(1分)我国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构成。
()√×本题解法:√2.(1分)法治的最基本要求是“法律至上”。
()√×本题解法:√3.(1分)法家提出“法治”的人性基础是“人性本善”。
√×本题解法:×4.(1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届任期是5年。
()√×本题解法:√5.(1分)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民法的“帝王条款”。
()√×本题解法:√6.(1分)刑法是其他法律实施的保障力量和坚强后盾。
()√×本题解法:√7.(1分)民事诉讼中一般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
()√×本题解法:√8.(1分)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一般都参照第一审审判程序。
()√×本题解法:×9.(1分)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包括:平等原则、依法调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公开审判原则。
()√×本题解法:×10.(1分)构成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和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和非诉讼程序法。
( )√×本题解法:√11.(1分)从法系的发展趋势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互融合逐渐加深。
()√×本题解法:√12.(1分)狭义的法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司法鉴定机构。
( )√×本题解法:√13.(1分)《左传》上说“国之大事,在祀与戎”,明确指出了中国古代法律的源头是祭祀和战争。
()√×本题解法:√14.(1分)“遵循先例”是大陆法系判例法的重要特征。
()√×本题解法:×15.(1分)我国法官袍的设计具有深刻的涵义:四颗塑有法徽的领扣象征着审判权有四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也象征着人民法院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法院、忠于法律。
对大陆法系的认识

对大陆法系的认识对大陆法系的认识【摘要】大陆法系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历史悠久、分布广泛、影响深远的法系。
本文首先对大陆法系的概念和不同时期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分析。
其次,从法律的历史渊源、法律形式、法官的作用等方面介绍了其基本特点。
最后,通过对比法的渊源,法典编纂,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的不同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作了分析,并介绍了大陆法系对中国法律在法律体系和法典编纂观念等方面的一系列影响。
并以电影《刮痧》为例,介绍了不同国家的文化差异对大陆法系实施的影响以及我国法律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大陆法系特点中国法律文化差异发展方向一、大陆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成文法系、民法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
它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历史悠久、分布广泛、影响深远的法系。
它以欧洲大陆的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其他法律成分,逐渐发展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
在大陆法系内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不尽相同,大体上有两个分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拉丁分支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日耳曼分支。
二、大陆法系的特点(一)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不仅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而且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术语。
如《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模式。
(二)在法律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判例法,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
立法与司法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
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同类问题的旧法即丧失效力。
(三)在法官的作用上,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理案件,没有立法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而且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明确。
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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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处分原则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贯彻了处分原则,但同时当事人的处分权又受到一定的限制:诸如当事人撤诉许可、移送执行、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超上诉请求以外判决、自认的限制、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等。
这种限制的合理性受到理想化的学者的质疑,认为是“处分原则并没有充分或真正发挥其作为原则的作用”,并称之为“使处分原则一直处于非原则或半睡眠状态”。
进而认为“从民事诉讼的特性和民事纠纷的性质来看,这些限制都是不妥当的”。
那么这些限制真的都是不妥当的吗?处分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很长时间里并未受到诉讼法理论界的重视。
理论界对这一原则几乎没有做任何探讨,或很少研究。
由于近10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涉及到当事人与法院各自的作用问题,处分原则便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因此,对此原则无法从“本土资源”上进行深入的理解,而必须到其“老家”法、德法中寻根追源。
一、法国法中? Ψ衷虻姆⒄?br>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第一部民事诉讼成文法典,它开创了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民事诉讼的先河,其确立的包括处分权主义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由于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法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权诉权说理论在欧洲大陆占主导地位,认为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裁判的一种契约行为,法院应采取不干涉诉讼的被动态度,把诉讼的支配权彻底交给了当事人。
因此上说,处分原则最初的意义系指诉讼的进行应由当事人掌握,即诉讼当事人有发动诉讼、推动诉讼、放弃诉讼和同意对方主张的权力。
自19世纪后半叶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奥地利、德国、日本受其影响,克服了法国民事诉讼的彻底当事人主义倾向,认为法官虽应该保持中立,但同时亦应该考虑到法官的职务,强调民事诉讼的公权性质,进而加强了法院在诉讼中指挥运作的职权。
因此,现代法国法又反受德国法的影响,倾向于对处分原则的最初意义加上各种限期。
尽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惟有当事人提起诉讼”。
“在诉讼因判决之效力或依据法律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
第2条规? ā暗笔氯艘妓咚辖校械F溆Ω褐鹑危善溆Π凑找蟮男问接肫谙蓿瓿筛飨钏咚闲形薄4右陨瞎娑矗崞鹚咚稀盐账咚系慕埂⒅兄顾咚虾椭战岬娜τ傻笔氯诵惺埂<蜓灾傻笔氯死赐平咚稀5牵谙执üㄉ希ü僖惨乐叭ㄍ平咚希蚨Ψ衷蛟谝韵氯龇矫媸艿较拗疲?br> 1.法官在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中调查证据权限的加强。
在法国的历史传统中,人们向来认为法官仅仅是一个普通的仲裁员,而把法官关在当事人划定的诉讼框架内,即不得传唤未经当事人指定的证人,也不得索取当事人隐藏的书面材料。
自1935年以来,立法者试图加强法官的权力,加快诉讼进度,但没有取得明显的成果。
1972年的诉讼法改革要点为在第一审法院内设置准备程序法官,由其决定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的期限,监督当事人交换书面材料,命令第三人参加诉讼,命令第三人出示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等。
1998年底的第1231号法令进一步确认了准备程序法官。
由于法官权力的加强,因而对于传统的处分原则应该作新的理解。
换言之,应该区别处分原则与指挥调查证据的原则。
处分原则系指当事人自己掌握实体法上的权利,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援用司法程序,落实其权利,也就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起诉与否、是否在调查证据之后就把诉讼停止下来或一直进行到正常的高潮即判决为止。
当事人用原先请求和追加请求即申请法官决定的事项来划定诉讼的框架。
从这些意义上来说,法国法的改革没有动摇处分原则。
但与处分原则有联系的当事人指挥调查证据这条传统规则有了改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处分原则并非不能和纠问式诉讼和平共处。
法国行政诉讼虽采用处分原则,但法官推动调查证据。
例如,促使被告提出答辩、出示书面材料。
1972年推广使用的准备程序法官制度授予准备程序法官特殊的权力,目的是为方便当事人之间进行对立辩论,交换书面材料,消灭拖延答辩现象。
(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允许法官使用持续罚金“对懈怠或怀有恶意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施加压力”,以迫使其提供书面材料。
2.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自主决定权。
《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法官保障诉讼的正常进展,有规定期限与命令各项必要措施的权力”。
从这一规定看,虽然各方当事人可以对其诉讼进行自由处分,可以要求法官撤销案件,但是却不能阻止诉讼进展,不能强制推迟言词辩论。
否则,法官为保障诉讼正常进行,有权行使“自主决定权”取消言词辩论。
3.法官在确定事实和法律因素上的主动权。
1971年至1973年的改革力求明确在案件事实、率档闹ぞ莘绞揭约笆视梅煞矫娴笔氯擞敕ü俚淖饔谩!斗ü旅袷滤咚戏ǖ洹返?2条(5)规定,诉讼一旦开始,当事人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得免除法官在法律上做出判决的义务,但除非当事人明示放弃,仍然保留上诉权。
这项规定极为重要,直接援用了仲裁制度的原则。
换言之,当事人可把法官改变为仲裁员,把他放在双方当事人以合意确定的法律框架内,甚至可以进一步把法官作为仲裁程序中的友好调停人使用。
上述条文甚至允许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放弃上诉权。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4)又规定:当事人得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以明示的合意把辩论的范围限于某些法律定性和法律点,约束法官。
法国学理认为,民事诉讼上的诉讼关系不但牵涉到当事人,而且也牵涉到法官,“当事人虽有权控制诉讼,但法官不是完全中立的、被动的”。
当事人管事实,法官管法律的提法对于调查证据不完全可靠。
因为引证事实总是带上法律色彩的。
法定证据制的存在说明事实与法律的分开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
其实,一切争讼都涉及把法律适用于事实的问题。
只能说,在提供证据方面当事人起主要作用,在探索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则方面法官起主要作用。
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与第8条的规定看,“诉讼事实的领域”主要属于诉讼当事人的权限范围,各方当事人有责任援述足以作为其诉讼请求之依据的恰当的事实,这些事实是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之依据的事实。
“法官不得以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决依据”。
但是,如果拘泥于“非此既彼”的观点,以为既然当事人在援述事实方面有“排他性权力”,那就要绝对禁止法官插手诉讼“事实”,那样就大错特错了。
作为当事人的这种责任的延伸,法官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可能未特别加以援述、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并可以提出异议;其次“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最后准许法官亲自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对所援述的事实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法官也可以在当事人某种默示异议的基础上对所援述的事实表示异议。
二、德国法中处分原则的发展1877年公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是继法国民事诉讼法之后的一部重要法典。
受法国法的影响,在最初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各自保护自己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国家只是站在中间人的地位上做出裁判而己。
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实行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动权操在? 笔氯耸种?,法院只能考虑当事人向他提出的事实。
自19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在诉讼中个人的任意处分受到限制,国家干预逐步加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日益扩大。
民事诉讼随之发生重大演变,由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到加强国家干预。
譬如在1950年修改时,传唤上完全取消了当事人的主动权而改为由法院依职权为之等。
现在,主要由于以下两个条文的实施,作为民事诉讼法基石的辩论主义已丧失大部分意义,而已缩小成处分原则,即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有申请时才给与救济,而且也只能在申请的限度内给与救济:其一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
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
这条规则一般称为“法官的阐明义务”。
法院违背这项义务构成将上诉理由。
其二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关于事实说明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和真实的陈述”。
按照138条第(3)项的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 率鲋胁荒芸闯鲇姓词保词游丫匀系氖率怠薄?br>但是当事人是否真正打算承认或否认,应由法院确定,所以本规则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
联邦德国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超过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则相应减小。
联邦德国法的传统观点认为法官的主要任务为找到真情,不是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最佳的证据。
法官为讯问证人,必须在言词辩论之前能知道当事人之间事实争执点究竟是什么。
因此,诉讼文件不但应该详细说明应证明的事项,而且应该指出当事人打算用来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的方式。
证人与鉴定人既由法院讯问,法院能做到所讯问的事项限于法院认为与争执点有关的事实。
因此,在讯问证人之前,法院须用裁定说明它认为哪些是争执点以及它将调查哪些证据。
为落实上述原则,必须把民事诉讼分成3个阶段进行。
第一个阶段为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第二个阶段为法院做出证据裁定;第三个阶段为双方当事人议论证据,法院评估证据的价值。
在这一阶段中,有时发现必须扩大第一个证据裁定确定的证据范围,原因有以下几种:从调查中得到的证据不能做出结论,或者能取得更好的证据,或者法院对于在法律上什么与案件有关,改变了看法。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再—次做出证据裁定,再淮味灾ぞ萁幸槁酆推兰郏敝练ㄔ喝衔讶〉梅ㄔ核蟮娜坎牧衔埂?br>德国法从理论上区分诉讼的程序问题和诉讼的实体问题。
在诉讼程序运作上采取了职权进行主义:凡是与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的处分权没有直接关系的如起诉状是否合法、当事人有无资格、有无管辖权、诉讼是否成立、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及决定期日等,都视为诉讼程序问题,从诉讼一开始到终了法院不用等当事人申请或抗辩就依职权审查或决定,并且取消了双方当事人运作的审前准备程序。
这就防止了诉讼的拖延,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
在诉讼的实体(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对所主张的事实证明)的证据方面,仍然坚持法国法所开创的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当事人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的权利和法院对当事人所决定并证明的结果做出实体裁判的权力相分离的当事人主义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