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相关设计资料;“(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天津市【发布时间】2017-11-28【生效时间】2017-11-28【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08•【字号】津政发[2001]13号•【施行日期】2001.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13号二00一年三月八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二00一年二月六日)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地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道路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监控系统、交通信息诱导系统、交通通讯系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交通隔离物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和管理相关的辅助设施等。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责任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交通安全设施和协助查处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纳入工程预算。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部门,应负责该设施的养护、维修、调整,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七条单位或个人需拆改、增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流量及道路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因临时占用、挖掘道路需移动或破损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天津行车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天津市所有机动车驾驶人员、车辆使用单位及相关部门。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加强行车安全管理,提高驾驶人员安全意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驾驶人员安全责任:1.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驾驶车辆。
2. 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3. 保持车辆状况良好,定期进行车辆保养和维修。
4. 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第五条车辆使用单位安全责任:1. 加强车辆管理,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2. 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
3. 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安全带、灭火器等。
4. 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文明行车观念。
第六条相关部门安全责任:1.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严厉打击交通违法行为。
2. 宣传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3. 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4.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确保行车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七条车辆管理:1. 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车辆安全性能。
2. 车辆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车辆档案,记录车辆使用情况。
3. 驾驶员不得驾驶无牌、无证、报废、拼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
第八条安全教育培训:1. 驾驶员应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 车辆使用单位应组织驾驶员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知识。
第九条安全检查:1. 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2. 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十条应急处置:1. 车辆使用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发生事故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2. 驾驶员应熟悉应急预案,掌握应急处置技能。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1. 警告;2. 罚款;3. 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4. 取消从业资格;5.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道路管理若干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道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公平公正;(三)社会共治,全民参与。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管理工作,其下属的交通警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道路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道路规划与建设第六条道路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规划,充分考虑交通流量、道路功能、环境容量等因素。
第七条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道路质量。
第八条道路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道路交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
第九条道路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命名和编号:(一)城市道路按照道路名称、方向、起点、终点进行命名;(二)公路按照国家、省、市、县道路等级和名称进行命名。
第十条道路名称和编号应当清晰、规范,便于公众识别。
第三章道路通行第十一条道路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二)机动车应当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不得随意变更车道;(三)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妨碍交通;(五)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不得有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保持道路整洁、畅通。
第十三条道路临时占用、挖掘、施工,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道路养护、施工、维修等作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章交通设施第十五条交通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等。
第十六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08•【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天津市限行规则

天津市限行规则天津市是我国重要的直辖市之一,也是交通繁忙的城市之一。
为了缓解交通压力,保障市民出行安全和顺利,天津市实行了限行规则。
本文将介绍天津市限行规则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
一、限行时间和地点天津市限行时间为周一至周六的早上7:00-9:00和下午17:00-19:00。
在这个时间段内,限行车辆禁止在限行区域内行驶。
天津市限行区域主要包括市区内的主要道路、繁华商业区和特定区域。
二、限行车辆天津市限行规则适用于机动车,包括小型轿车、客车、货车等。
但是,特种车辆(如警车、消防车等)和新能源车辆暂不适用限行规则。
三、限行尾号天津市限行规则根据车辆尾号来确定限行日期。
根据市政府的规定,限行尾号为1和6的车辆在周一限行,尾号为2和7的车辆在周二限行,以此类推。
尾号为5和0的车辆在周六限行。
周日不限行。
四、限行措施天津市对违反限行规定的车辆采取了一系列的限行措施。
首先,违反限行规定的车辆将被交警拦下,驾驶人将被处以罚款,并扣除相应的驾驶扣分。
其次,违反限行规定的车辆将被拖移至指定区域停放,直到限行时间结束。
对于多次违反限行规定的车辆,将面临更严厉的处罚,甚至可能被吊销驾驶证。
五、限行效果天津市限行规则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一方面,限行规则有效缓解了交通压力,减少了交通拥堵现象。
另一方面,限行规则也促进了公共交通的发展,鼓励市民使用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了对个人车辆的依赖,降低了尾气排放量,改善了空气质量。
六、限行规则的改进尽管天津市限行规则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一方面,部分市民反映限行规则导致他们的出行不便,尤其是那些需要频繁在限行时间段内出行的人群。
另一方面,一些人质疑限行规则对车辆数量的管控效果,认为应该采取更加综合的措施来缓解交通压力。
为了改进限行规则,天津市政府正在研究采取更加灵活的交通管理措施,包括提高公共交通的便利性、推广共享单车、鼓励非机动车出行等。
同时,也在加大对违规车辆的处罚力度,提高违规成本,增强限行规则的约束力。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行人、乘车人、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单位,都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车辆维修保养,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车辆第四条领有本市号牌的下列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刷本车放大牌号和单位名称;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或标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或标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刷的放大牌号、单位名称、注册名称、注册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保持清晰完好。
第五条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副制动器、副喇叭齐全有效;车身前后悬挂教练车号牌;不准载物。
第六条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七条领有本市号牌的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八条领有本市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灭车器。
第九条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十条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其他机动车牵引故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只准牵引一辆;连接牢固;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一条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其他机动车拖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只准拖带一台;专用机械不准宽于拖带车;用硬连接拖带;连接装置牢固;专用机械与拖带车之间安装安全链和防护网;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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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1999.03.0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在2012年发布了《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修正版本,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本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与交通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公安部颁发的《城市交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道路必须保持畅通。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公路、街道、胡同、广场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本市及来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对他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有批评、劝阻的权利。
第五条各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六条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七条交通信号灯:(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
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车辆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四)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八条人行横道信号灯:(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九条交通指挥棒信号:(一)直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体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将棒下垂。
此信号准许民警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行。
路口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二)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
此信号准许民警左方车辆左转弯或直行。
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左臂向右前方摆动时,表示准许车辆小转弯通行。
民警将棒下垂后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三)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
此信号准许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民警将棒下垂后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第十条交通民警辅助手势:(一)示意车辆直行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右侧迎向来车,右臂向右平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前。
(二)示意车辆左转弯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臂向前平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左。
交通民警左臂向右前方摆动时,表示准许车辆小转弯通行。
(三)示意车辆停止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面向来车,左臂向上直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前。
(四)示意车辆靠边让车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面向来车,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左,五指并拢,向左摆动。
第十一条交通标志:(一)指示标志:是指示车辆、行人行进或停止的标志,其式样分为圆形和长方形两种,颜色均为蓝地、白边、白图案。
(二)警告标志:是警告驾驶人员注意危险、减速慢行的标志,其式样为等边三角形,颜色为黄地、黑边、黑图案。
(三)禁令标志:是对行驶中的车辆加以限制的标志,其式样为圆形,颜色为白地、红边、黑图案。
第十二条交通标线:(一)中心隔离线:黄色实线,用以隔离上、下行车道,禁止车辆轧线、越线或横穿行驶。
(二)中心线:白色实线,用以区分上、下行车道,在不妨碍对面来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车辆向左转弯、机动车越线超车。
(三)分道线:白色虚线,用以划分不同车种应使用的车道,在不妨碍其它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车辆短暂借道行驶。
(四)停车线:白色实线,横划在交叉路口以外的车行道右侧。
(五)中心圈:白色实线圆圈,用以区分车辆大、小转弯。
车辆左转弯时,机动车须在圈的左侧小转弯行驶,非机动车须在圈的右侧大转弯行驶。
(六)左转弯分道线:带箭头的白色弧形实线,用以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左转弯应使用的车道。
(七)导向箭头:白色箭头,分直行、左转弯、右转弯、直行和左转弯、直行和右转弯五种,用以引导行车方向。
(八)导向车道线:黄色实线,划在交叉路口停车线以外,用以标明导向车道。
(九)导流带:白色斜条纹线,用以引导车辆分流行驶,划在畸形路口或路段。
不准车辆驶入导流带。
(十)停车方位线:白色框形实线,用以标明车辆停放的位置,划在停车场内或准许停放车辆的路段。
(十一)人行道线:白色双条实线,用于标明行人走路的位置,划在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过窄的道路。
(十二)人行横道线:白色条纹线,用于标明行人横过道路的位置,横划在车行道上。
第十三条驾驶车辆的人员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与交通标志不一致时,按交通标志行进。
在特殊情况下,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与交通民警的指挥不一致时,按交通民警指挥行进。
第十四条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公安机关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车辆、行人必须遵守。
第三章车辆第十五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行驶证不准挪用、涂改或伪造。
(二)货运机动车、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须在车厢后栏扳上按规定喷刷本车牌号。
(三)无号牌、行驶证需在本市移动的,须到公安机关领取移动证,按规定行驶。
(四)无号牌、行驶证需驶出本市的,须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号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出境。
(五)制动器、转向器、刮水器、后视镜、车身镜、灯光等设备,须保持齐全有效。
(六)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须安装公安机关规定的专用警报装置。
(七)噪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试车时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试验刹车时须按规定的路线由正式驾驶员驾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坐其他人员或载运货物,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九)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十六条在道路上行驶的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指定位置安装核发的号牌,随车携带车证。
(二)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须安装车闸,并保持齐全有效;自行车、三轮车须安装车铃。
(三)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发动机。
(四)母子车须安装牢固的跨斗及连接装置。
第十七条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须齐全有效。
(三)汽车挂车的宽度不准超过牵引车;大型平板车的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的,须在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和标灯。
第十八条机动车拖带损坏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只准拖带一辆。
(二)不准拖带转向器失效的车辆。
(三)拖带制动器失效的车辆,须用三角架或拖杠。
(四)拖带其它部件损坏的车辆,可以使用绳索,被拖带的车辆与拖带车辆须距离四至六米。
(五)被拖带的车辆须有正式驾驶员操作。
(六)被拖带车辆的宽度,不准超过拖带车辆。
(七)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半挂车、带挂车的客车、铰接式客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电瓶车和汽轮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车辆。
(八)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拖带,但制动器失效时,不准拖带。
(九)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十)拖拉机只准拖带同类车辆,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拖带车辆。
第四章车辆驾驶员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驾驶证。
(二)行车前,须关好车门、车厢。
(三)不准赤足或穿拖鞋驾驶车辆。
(四)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五)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妨碍安全行车时,不准驾驶车辆。
(六)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十)驾驶车辆时,不准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十一)驾驶室内不准超额坐人。
(十二)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驾驶证。
第二十条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二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除外),前后须悬挂教练车标志。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须由具有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的驾驶员担任。
(四)学习驾驶员须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并由教练员随车教练,负责行车安全。
(五)实习驾驶员可按学驾车类单独驾车,驾驶大客车、电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时,须有正式驾驶员指导监督,负责行车安全;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二)骑车时须坐在车座上,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骑车。
(三)不能正常扶把、捏闸、蹬车的残疾人员,只准骑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骑自行车、母子车、三轮车。
第五章车辆装载第二十二条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如有遗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中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手扶拖拉机的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七)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把,长度不准超出货架三十厘米。
(八)轻便机动三轮车、三轮车及其它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八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轮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五十厘米。
(九)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轮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十)车辆装载超过(三)至(九)款规定,高度在百分之十以内的,宽度或长度在超出部分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只准在二十二时至翌晨五时行驶。
货运汽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其它超载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