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论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论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论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关键词: 正当防卫/防卫认识/防卫意思/相互斗殴/挑拨防卫/偶然防卫

内容提要: 从客观主义刑法观即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只要行为人意识到存在紧急不法的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当成立正当防卫。就相互斗殴和挑拨防卫而言,不能仅仅因为双方都具有加害对方的意图而一概否定正当防卫存在的可能性,而应当先对对立双方的法益进行比较衡量,然后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最后作出正当防卫成立与否的判断;就主观上没有防卫意识而客观上引起了防卫效果的偶然防卫而言,该行为不能说成立正当防卫,但该行为并没有引起法益侵害的结果,因而对行为人应当作无罪处理。

正当防卫是针对紧急不法的侵害,为了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不得已而实施的行为,是排除犯罪性的典型事由之一。对于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即“为了防卫”的意义到底应当如何理解,亦即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具有防卫的效果就够了,还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上必须具有防卫意图才足够,在国外刑法学理论上,自古以来就有争议。① 长期以来,在违法性的判断上,由于行为无价值论具有绝对的影响,所以在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方面,“防卫意思必要说”一直占据通说的地位。近年来,随着结果无价值论的崛起,“防卫意思不要说”逐渐走俏。

我国刑法学的通说在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采用了与国外的行为无价值论类似的判断方法,主张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仅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性质和所引起的社会危害后果,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意思。另外,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关于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我国刑法学的通说明确地坚持“防卫意思必要说”,即行为人不仅要有防卫认识,而且还必须具有防卫目的。② 我国司法实务部门也贯彻了这种学说,将一些客观上具有正当防卫效果,但防卫人不具有防卫目的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③

但是近年来,随着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主张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要素的“纯粹客观说”的兴起,④ 在成立正当防卫是否需要防卫意图的问题上,开始出现了“防卫意思不要说”的呼声。如有人认为,正当防卫的主观方面只要求其“知道有加害之事实”即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认识便可,“认识到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⑤ 同时,我国刑法学界认为,正当防卫的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但重点在于防卫认识。换言之,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时,就应认为具有防卫意识。

⑥ 这种观点虽然认可成立正当防卫,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防卫意志,但将其内容淡化,强调只要具有防卫认识就够了显然不妥。

那么,对于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该如何认定?换言之,成立正当防卫,行为人到底是否需要有防卫意识呢?如果说在《刑法》规定之下,防卫意识是成立正当防卫所必不可少的要件,那么,对防卫意识的内容该如何理解就成为目前的刑法理论所需要迫切探讨的问题。以下,笔者拟从《刑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打架斗殴、挑拨防卫、偶然防卫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的争论,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防卫意识的具体分析

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前者指行为人对不法侵害的诸多事实因素的认识;后者指行为人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决定实施防卫行为,并希望通过防卫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愿望。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对认定正当防卫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正当防卫之所以被立法者视为排除犯罪性行为,主要是因为正当防卫在客观上保护了社会利益,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思。因此,在认定正当防卫的时候,必须将防卫的意图作为一个重要条件予以考虑。不符合正当防卫主观条件的行为,如互殴行为、挑拨防卫、偶然防卫,不能认定成立正当防卫。⑦

确实,从我国刑法有关正当防卫的立法历史来看,除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有关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⑧ 使用了“因防卫……”这种纯粹强调客观事实的用语之外,之后的历次刑法草案以及现行刑法均是使用“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种主观色彩浓厚的用语。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说成立刑法中的正当防

卫,可以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防卫意识,只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可以了,这应当说是勉为其难的。但是,将防卫意识作严格的界定,认为防卫人除了要认识到正面临现实的不法侵害之外,还要求其具有通过反击行为来消除不法侵害、防卫自己的目的,则是过于苛刻的要求,不仅与现实当中发生的防卫行为的实际情况不符,也有不当限定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之嫌。笔者认为,从正当防卫是立足于人的自我保护本能而赋予公民的一种特殊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其适用应当偏重于客观上的自我防卫效果,而没有必要在主观方面进行过多的限制,特别是不能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反击行为时一定要具有防卫的意图和动机。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要求违背了刑法设立正当防卫的本意。正当防卫的规定本来具有源于人的自我防卫、自我保护本能的一面。在面临不法侵害的紧急状态下,行为人可能由于吃惊、恐惧、紧张而陷入无意识状态,本能地对加害行为进行反击。这种反击行为不一定都是基于冷静的判断而实施的具有防卫意图的行为,但客观上只要是因为面临正在进行的紧急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反击行为,就是其自我防卫、自我保护本能的体现,从而难以否定其正当防卫的性质。同时,在现实生活当中,防卫人在防卫的时候,防卫意思和加害意思并存的场合也不少。如先前因为某种客观情况的存在,防卫人预感到会遭受难以预测的侵害,于是事先准备好武器,在对方来袭的时候,使用武器对对方进行迎击的场合,显然不能说防卫人具有纯粹的防卫意思,在这种防卫意思当中,实际上也有通过反击行为加害对方的内容在内。但是,如果认为

在这种场合下防卫人的防卫意思不纯粹,因而不是正当防卫,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在预料到可能受到的攻击而事先做好防范准备的场合,不能说因为行为人具有对方若来犯就反击对方的动机就否定其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也正因如此,日本的判例认为,防卫意思和攻击意思并存的行为不是欠缺防卫意思的行为,可以将其评价为正当防卫行为。⑨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行为人必须具有明确的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图才成立正当防卫的观点,也是不合适的。按《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反击,即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是正当防卫。这种正当防卫与一般的正当防卫相比,在其他成立要件上并无特别之处,只是在防卫限度上被大大地放宽了。那么,为什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反击的时候,在防卫限度上可以放宽呢?这是因为,“这些严重的暴力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严重,且强度大,情况危急,而防卫人通常是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遭受不法侵害的,心理上处于高度紧张状态,要求行为人即时采用适宜的手段进行防卫,显然是过于苛刻”。⑩ 可见,在《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当中,对防卫限度的放宽,实际上是源于对行为人主观上的防卫意识要求的降低。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紧急情况下,法律不要求防卫人对自己的防卫行为的强度、所应使用的手段和将会造成的后果具有大致的认识,只要客观上发生

了防卫效果,即便是出于无意识的本能反应,或者是在愤怒、惊恐、亢奋下实施的行为,都能够认定为正当防卫。这种有关特殊防卫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成立正当防卫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确的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图的学说的否定。

其次,“防卫意思必要说”的论证理由值得商榷。“防卫意思必要说”认为,人的行为及其性质是受自己的目的制约和支配的,行为不能脱离人的思想意识的支配。防卫意图是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没有认识就谈不上意志,更谈不上正当防卫。(11) 这种学说对防卫行为的理解,是从目的行为论出发所得出的结论。目的行为论从思考心理学的观点出发,认为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地支配自然因果过程,为达到设定目标而进行的有目的的活动,因此,行为就是“有目的的身体动静”,目的性是行为的本质,它操纵支配人的行为,离开目的性就无所谓行为。(12) 但是,若将目的行为论贯彻到底,那么过失行为和不作为行为都不是行为,因为在过失犯中,行为人不可能具有目的,而不作为在存在论上属于“无”,无所谓目的。然而,目的行为论并没有得出不作为犯和过失犯不是犯罪的结论,因此,二者之间在前提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也正因为如此,目的行为论现在在刑法学说中已成为极少数人坚持的见解。(13)

此外,根据目的行为论来解释刑法中的犯罪,也有助长主观主义刑法观的嫌疑。在目的行为论看来,客观行为的性质是否合法,取决于

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目的。若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的目的合法或者合乎道德规范的要求,该行为就合法;否则,该行为就不合法。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效果是一致的,坚持这种标准也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在相反的情况即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效果不一致的时候,上述标准就会出现问题。如甲出于杀人的目的,意外地杀死了一个正在向第三人端枪瞄准的人,主张目的行为论的福田平教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既遂)。其理由是,排除行为的违法性时,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必须同时被否定,仅仅发生了客观的防卫效果即结果有价值还不够,以防卫意思为基础的正当价值的追求行为即行为有价值也必不可少。(14) 换言之,甲的主观意图不合法,即便是产生了合法效果的行为,也不能说该行为合法。而这正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决定其客观行为的本质的主观违法论的典型表现。可见,如果按照目的行为论的标准来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就会陷入自近代以来一直被人们所批判的主观定罪的尴尬境地。

最后,从外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也没有对防卫意识作如此严格的限定。在德国,尽管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正当防卫也需要具备主观要素,只有意识到正当防卫状况,在防卫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才是合法的,但是判例认为,如果防卫行为事实上造成的后果是防卫人事先所不能预见或不可期待的,如防卫人本想用枪支打击侵害人,却意外地开了枪,这种行为仍然是在防卫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只不过其前提是该结果在客观上是允许的。(15) 在法国,成立正当防卫,只要

对于客观上存在的具备一定特征的不法加害行为,行为人实施了必要的有限度的防卫行为就可以了,似乎并没有格外地将防卫意思或防卫目的作为问题。(16) 在意大利,因防卫本人和他人的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必要而被迫实施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其中,“被迫”是成立防卫反击的重要条件。关于如何理解“被迫”,有人认为,它意味着危险不仅为行为人所认识,而且直接决定行为人的动机。但是,意大利刑法学的通说认为,这种观点存在很多问题,实际上是用有无罪过来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被迫”的标准,而将行为人的内心态度作为评价标准,会得出荒唐的结论来。(17) 在日本,尽管过去的判例将防卫意思的内容理解为防卫的动机、目的,但是日本最高法院1971年11月16日的判决指出:“不能说因为是对对方出于激奋或者愤怒而实施的反击,就马上说行为人不具有防卫意思”;(18) 日本最高法院1975年11月28日的判决指出:“只要能说是对于紧急不法的侵害,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而实施的行为,即便该行为掺杂有对侵害者进行攻击的意思,也是正当防卫行为”。(19) 换言之,判例并没有格外地强调行为人必须是出于防卫意图,而是采用了接近“认识说”的立场。同时,在日本刑法理论界,主张不要求具有明确的防卫目的和动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防卫行为就足够的“防卫意思不要说”和主张具有明确的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的“防卫意思必要说”几乎是平分秋色,(20) 而且随着违法性判断中应当排除主观要素的结果无价值论的勃兴,“防卫意思不要说”有占据上风之势。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刑法》的规定之下,完全否定成立

正当防卫必须具有主观意思的观点固然很不现实,但是在防卫意识的内容上可以适当放宽,只要行为人具有防卫认识,即认识到正在面临紧急不法的侵害就可以了,对于防卫的目的或动机等意志因素,则不必做过高的要求。换言之,就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而言,防卫人只要对正面临紧急不法的侵害具有认识就足够了。根据这种认识,防卫人在行为当时,认识到自己正面临紧急不法侵害,出于理性的防卫目的而进行反击的场合成立正当防卫毫无疑问,即使是由于受恐惧、亢奋、惊愕等非理性情绪因素的影响而本能地进行还击,或者利用还击的机会乘机攻击对方即在防卫的意图当中,夹杂有加害对方的意思的场合,由于防卫人具有正在遭受紧急不法侵害的认识,因此,也能说其具有防卫意识。概括而言,正当防卫中的防卫意思,只要是与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相对应的认识就足够了,而且应该能够客观地加以认定。

二、相互斗殴和挑拨防卫

我国刑法学的通说强烈地主张“防卫意思必要说”,除了《刑法》在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上使用了“为了”这种明确表达主观愿望的用语之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意图将相互斗殴、挑拨防卫等表面上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但行为人并不具有防卫意图,而是具有加害对方意图的行为排除在正当防卫的范围之外。(21) 其基本理由是,如果将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内容仅仅限定于正在发生不法侵害的认识,那么,对于相互斗殴与挑拨防卫这种行为人主观上虽然认识到正在遭受对方侵害,但自己抱有强烈的攻击对方意思的行为的处理,就存在疑问。

(一)相互斗殴

相互斗殴,是指各方参与者在不法侵害意思的支配下,实施具有连续性的互相侵害行为。相互斗殴的双方主观上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侵害对方的行为。(22) 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在相互斗殴中,斗殴双方都具有攻击、伤害对方的故意。也就是说,双方都是以侵害对方为目的,实施积极的侵害行为,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合法目的,因此,斗殴的任何一方不得主张正当防卫的权利。(23) 轻微的相互斗殴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相互斗殴,双方都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纠集多人聚众斗殴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处理。

但是,仅仅因为行为人具有攻击、伤害对方的目的,就说打架斗殴中的行为人不具有主张正当防卫的权利,显然过于片面。前面已经谈到,即便是在正当防卫的场合,行为人不是出于防卫意图,而是出于愤怒或激动而反击对方的情形完全有可能存在;同时,在伴随有报复加害对方意图的正当防卫的场合,行为人在防卫之外,同时也存在攻击、伤害对方的意图,因此,仅以行为人不具有防卫目的这种心情因素来否定互殴行为中可能存在正当防卫,不仅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实际情况,而且还会在防卫行为的客观评价上掺入伦理评价,从而落入主观刑法的窠臼,使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过窄。另外,我国近年来的刑法学说也并不绝对否认相互斗殴中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例如,许多学者认为,在斗殴过程中,一方已经放弃斗殴并向另一方求饶或逃走,另一方仍然紧追不舍的,放弃斗殴的一方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24) 这样说来,即便是在相互斗殴的场合,也并非完全没有成立正当防卫

的余地。问题是,该如何具体确定在相互斗殴中何种情况下成立正当防卫。

从现实生活中的相互斗殴来看,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约定斗殴,即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时间、地点甚至方式进行打斗。事先约定,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早有预谋,也可以是临时起意,只要是相互有约定,就都包括在内。在这种类型的斗殴当中,双方不仅在主观上对相互攻击的事实有认识,而且早已准备好加害对方即具有侵害对方的强烈意思;双方所实施的打斗行为,虽然从瞬间上看,具有防卫反击的性质,但从整体上看,则是积极进攻对方的手段。客观地说,这种类型的相互斗殴行为,很难说是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反击,也很难说行为人具有正面临不法侵害的认识。因此,在约定斗殴的场合,不管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如何,也不管客观上是谁先动手,都不得认定为正当防卫。当然,在极为罕见的情况下,也有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如双方约定空手相斗,双方正在交手的时候,另一方违反约定突然拿出菜刀等凶器时,或者一方已经斗败,宣布退出斗殴,而另一方仍然穷追不舍时,对方具有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在前一种情况下,双方约定的侵害,基本上是限定在一个不造成致命伤害的层次上,一方突然拿出武器,意味着另一方的生命面临现实的不法侵害;在后一种情况下,退出的一方一旦宣布退出,就意味着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另一方仍然穷追不舍就是对宣布退出的一方形成了新的不法侵害事态。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生命或身体受到现实不法侵害威胁的一方具有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25)

第二种类型是突发斗殴,即双方当事人事先并未约定,突然因故相互殴打。这种斗殴,是由偶发的原因而引起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事先的约定,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在双方都具有强烈的加害对方意思的场合,客观上不问谁先下手,都应与“约定斗殴”的情形同样看待,不得主张正当防卫。但在其中一方出于侵害的意思而先实施攻击,而另外一方出于防卫意思进行反击的时候,或者一方只是进行轻微加害,而另一方重手相向还击的时候,可以考虑成立正当防卫。

(二)挑拨防卫

挑拨防卫,是指出于加害对方的故意,挑逗对方向自己实施某种不法侵害行为,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对对方加以侵害的行为。例如,某甲意图伤害某乙,于是利用某乙性格暴躁容易冲动的特点对其进行公然侮辱。某乙中计,挥拳殴打某甲(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棍棒殴打某乙(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致其重伤。挑拨防卫与相互斗殴之间的区别在于:在相互斗殴的场合,斗殴双方同时具有相互侵害的意思,而在挑拨防卫的场合,只是单方具有加害对方的意思。

对于挑拨防卫,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挑拨防卫形式上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图,因此,不是正当防卫,而是利用正当防卫的形式来实施自己预谋的犯罪活动,应当以故意犯罪论处。(26) 在国外的学说当中,也有类似的见解。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教授从成立防卫行为必须具有防卫意思的立场出发,主张:“以

防卫为借口而实现其他目的的行为,已经不能说是防卫行为,因此,从一开始就是出于反击目的而故意诱发他人侵害行为的场合,不能说是正当防卫。”(27)

但是,以没有防卫意思即防卫目的为由来否定挑拨防卫的观点存在严重缺陷。成立正当防卫是否一定要有防卫的意思或者目的,在理论上本来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防卫意思不要说”认为,只要实施了防卫行为,客观上引起了防卫效果,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认识,也不管有无防卫意图,都成立正当防卫。因此,在这种学说看来,以没有防卫目的来否定防卫行为本身就是一个笑话。即便是“防卫意思必要说”,也能得出类似的结论来。这种学说,或者通过将防卫意思理解为对紧迫不法的侵害有认识而意图加以避免的单纯的心理状态,或者通过将防卫意思理解为对紧急不法的侵害的“对应意思”,认为反击行为的当时所伴有的愤怒、报复、惊愕、恐惧的情绪,都可以说是防卫意思,甚至在本能的条件反射的场合,也认为具有防卫意思,明显将防卫意思完全淡化。因此,在挑拨防卫的场合,仅仅以行为人没有防卫意图来说明其不是正当防卫,理由显然不是特别充分,是在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过分倚重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表现。实际上,在挑拨防卫的场合,也不乏行为人轻微的挑拨行为导致对方超过必要限度反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反击方的行为就是不法侵害行为(防卫过当),对于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没有理由禁止挑拨方进行正当防卫。(28) 因此,仅仅以行为人不具有防卫意图而说“挑拨防卫,无论在形式上如何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但也不构成正当防卫”,(29)

在分析过程上有过于草率之嫌。

还须指出的是,这种观点在基本观念上也存在重大缺陷。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合法取决于该行为所引起的客观结果的立场来看,正当防卫之所以能够成为排除犯罪性事由,首先是因为该行为是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正义、合法的行为,其给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乃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损害,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益。如此说来,即便在不具有防卫意思的挑拨防卫的场合,挑拨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正当防卫,首先应当从挑拨者与被挑拨者的相互冲突对立所具有的客观效果的角度来考虑。换言之,判断挑拨防卫是否正当防卫,首先应当考虑该行为的客观防卫效果,而不是从一开始就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防卫意思。

从上述理念出发,近年来,德、日等国的学者逐渐抛弃了纯粹从主观的防卫意思出发否定挑拨防卫是正当防卫的做法,转而从客观要件的立场来寻求挑拨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的理由,并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学说。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学说是“滥用权利说”与“原因违法行为说”。

“滥用权利说”认为,使用挑拨手段,引起对方实施侵害行为,然后对该侵害行为实施反击,乘机加害对方,这是滥用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权,不是正当防卫。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认为:“想以正当防卫为借口侵害对方而故意地进行挑衅时,是权利滥用,很难认为是正当防卫,并且,用违法的挑拨行为招致了对方的侵害行为时,因为该侵害行为本身是正当防卫,对其不能进而实施正当防卫。”(30) 但是,他

同时强调:“也不能说因为是防卫人自招的侵害,而完全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特别是过失的挑拨行为,在该过失显著轻微的场合,或者预料到对方会实施轻微反击而挑拨对方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在对方实施侵害特别重大的法益的反击行为的场合,对这种反击行为,还是可以正当防卫的。”(31) 只是,在这种场合下,防卫行为不是不得已而实施的,应当说,其与一般情况相比,具有相当的限制。

“滥用权利说”基本上是对挑拨防卫成立正当防卫的范围进行限制的学说,其背景是,挑拨行为不仅是对被挑拨方的侵害,而且是对其后的防卫行为的性质具有一定影响的因素,因此,在考虑之后的防卫即挑拨防卫的性质的时候,必须考虑防卫人先前的挑拨行为。同时,这种学说认为,有意挑拨的场合和无意或过失挑拨对方的场合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在有意挑拨对方的情况下,对方的反击以及对该反击的防卫,都已经在防卫人事先的算计之内,因此,应当属于权利滥用,构成故意犯罪。

但是,对“滥用权利说”,持相反意见的学者认为,尽管权利不能滥用,但在挑拨防卫中也并非完全没有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再说,到底哪些挑拨行为属于权利滥用,上述学说并没有说清楚。另外,权利滥用是个很抽象的观念,在刑法条文当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以这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作为刑法解释的根据,是件很危险的事情。(32) 因此,许多学者认为,“权利滥用说”的出发点是妥当的,但在具体问题的论述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具体化。

为了弥补“滥用权利说”的缺陷,有人提出了一种新的学说——“原因

违法行为说”。这种学说起源于德国,后得到日本学者山口厚教授等人的大力支持,目前已成为德、日等国刑法学中有关说明挑拨防卫性质的重要学说。

“原因违法行为说”认为,在挑拨防卫的场合,挑拨人也有正当防卫权,其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自身并不违法,在这一点上行为人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在实施该防卫行为之前,行为人先实施了作为原因的挑拨行为,然后再实施防卫行为,从而给对方造成了侵害结果,因此,防卫人对于经过挑拨行为到防卫行为并给对方造成侵害结果的过程应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实施挑拨行为的人将自己的合法防卫行为作为工具加以使用,这种行为与行为人有意使自己陷入无意识状态,在无意识状态中引起犯罪结果的“原因自由行为”在结构上相同,因此,行为人对于自己有意引起的“挑拨防卫”行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可见,“原因违法行为说”的特点是看重挑拨防卫人将自己的正当防卫行为作为侵害对方利益的“工具”,具有间接正犯的构成形式。(33)

那么,“原因违法行为说”是如何理解挑拨防卫的呢?以下,笔者将从与“滥用权利说”对比的角度加以分析:

第一,两者的基本出发点不同。“滥用权利说”将挑拨人对被挑拨人的直接加害行为即防卫行为视为违法,而“原因违法行为说”则将其视为合法。具体而言,“滥用权利说”认为,即便是正当防卫,也要受到正当防卫权的基本原理即法律确认原理(34) 的内在制约,不符合该种原理的防卫行为,即便具有正当防卫的外在形式,也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因而主张防卫权的相对性;“原因违法行为说”认为,即便不存在

法律确认的利益,即恢复社会正义,但只要存在某种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就能够行使正当防卫权,因而主张防卫权的绝对性。

第二,在具体问题上,两者所得出的结论也大不相同。(1)“滥用权利说”认为,挑拨人的防卫行为是违法的,对方(被挑拨方)或者第三人可以对这种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原因违法行为说”认为,该防卫行为是合法的,对该行为不能实施正当防卫。(2)“滥用权利说”认为,挑拨人的防卫行为是违法的,因而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当然可以成立共犯;“原因违法行为说”认为,因为该防卫行为是合法的,所以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也是合法的。(3)“滥用权利说”认为,挑拨人挑拨之后的防卫行为是侵害法益的实行行为,因而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必须具有发生结果的故意、过失;“原因违法行为说”认为,挑拨行为(原因行为)自身是实行行为,因而故意、过失在实施挑拨行为时就已存在。

但是,以“原因违法行为说”来解释挑拨防卫不是正当防卫行为,在理论上也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能否将原因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挑拨防卫行为违法的根据存在疑问。防卫行为与因此而产生的结果尽管是合法的,但为什么作为原因行为的挑拨行为违法,之后所产生的防卫行为也随之违法呢?正当防卫被正当化的根据在于,引起合法结果,创造出了结果价值,因此,只要是引起了合法结果的行为,即便是挑拨行为,也应当被正当化才合乎逻辑。如此说来,原因违法行为的结论岂不是与作为其前提的正当防卫根据论之间相互矛盾吗?而且,按照上述学说,会将挑拨防卫形式

犯罪的着手阶段大大提前,即在挑拨防卫中,如果将挑拨行为作为之后的防卫行为违法的根据,那么以挑拨防卫作为手段的侵害行为的实行的着手就要从挑拨行为开始。但是,这样的结果是,只要进行了挑拨(着手),即便对方没有任何反应,挑拨者也构成故意杀人未遂,这显然是不妥的。

(2)对挑拨防卫能否采用与间接正犯或原因自由行为一样的构成有待探讨。在挑拨防卫的场合,挑拨者的行为极容易被偶然因素所左右,(35) 很难说对是否发生结果具有实质支配的地位,这与间接正犯中的利用者实质上支配、利用了被利用人的行为的情形相去甚远。同时,挑拨防卫与间接正犯在原因行为的理解上也有较大的差别。在利用合法行为间接正犯的场合,引起犯罪结果的是不具有犯罪意图的被利用人;而在挑拨防卫的场合,引起犯罪结果的是具有犯罪意图的挑拨人自身。这种利用自己有预谋行为的情形能否与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间接正犯类比不无疑问。另外,在原因自由行为当中,被作为工具的自由行为所引起的是危害结果,否则行为人就不会构成犯罪;而在挑拨防卫的场合,挑拨人针对被挑拨人所进行的防卫所引起的则是合法的防卫结果。因此,挑拨行为与原因自由行为或间接正犯之间在结构上具有较大差别,以其之间的类似性来说明挑拨行为的可罚性,从法理上讲比较勉强。

(3)会将挑拨行为人的处罚范围划得过宽。按照“原因违法行为说”,对挑拨防卫行为提供原因的人,只要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的防卫性质就要消失而成为犯罪行为,但就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实际情况

来看,加害人的攻击行为往往不是无缘无故实施的,在多数情况下是加害人与被加害人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如果说只要加害行为是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不管对方的加害行为是什么样的行为,都不得反击,反击就是“原因自由行为”,那就有可能对所有“挑拨防卫”状态下的防卫行为人都要进行处罚,这样显然会扩大挑拨防卫的处罚范围。实际上,在挑拨防卫的场合,挑拨者对对方实施轻微挑拨,但对方使用格外激烈的手段进行反击的场合,一般认为,是具有正当防卫余地的。

(36)

笔者认为,对于挑拨防卫的处理,应当从正当防卫排除违法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的根据的角度,即在正当防卫之中,防卫人对不法加害人进行反击的时候,尽管给不法加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为什么还是要作为正当行为予以允许的角度加以说明。

关于正当防卫的合法根据,我国刑法学的通说是“权利说”。该说认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权利……作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防卫权自然具有其他法律权利的共性特征。”(37) 这种理解固然不错,但是,在将解决个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的权利让与国家而私力救济原则上被禁止的近代法治国家,为什么要将正当防卫作为一项权利赋予公民呢?这是“权利说”本身所无法解决的问题。

关于这一点,在德、日等国所常见的刑法理论是“自己保存原理”和“法秩序保障原理”。前者从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对于外来不法攻击,在瞬间进行反击是人的本能,因此,对于作为这种反击的表现形式的正当防卫应当被允许,而且,这种理解与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

即“紧急状态下无法”的说法也是一脉相承的。但是,正当防卫不仅可以用于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可以用于保护他人、国家、社会的利益。在正当防卫所保护的对象是国家或社会利益的时候,是难以仅以“自己保存原理”来说明该防卫行为的合法性的,因此,“自己保存原理”不是说明现代社会中的正当防卫的最佳理论。后者从社会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合法没有必要屈服于不法”,为了彰显正义,为了保护被侵害的法秩序,应当允许对不法侵害进行反击。确实,对于为了防卫的利益,不得已而否定对方即不法侵害人的“更大利益”的行为,法律应当允许。在这种“防卫者没有必要屈服于侵害人”的意义上阐释?合法没有必要屈服于不法”,可以说“法秩序保障原理”是妥当的。只是,将“对妥当的法秩序的维持”自身作为正当防卫的目的,就会过度重视国家、社会秩序,有演变为“为了保护国家或者公共利益,即便杀人也可以”的危险。(38) 因此,上述两种原理都有过于片面之嫌。现在,关于正当防卫权正当化的根据最为通行的学说是“优越利益说”。这种学说认为,正当防卫之所以不具有违法性,是因为与违法的侵害者的利益相比,防卫者的利益受到了更高的评价。如前田雅英教授认为,法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法益为目标,只是在迫不得已的场合,才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看,考虑保全更大的利益。所谓紧急状态,就是存在必须否定一方利益的状态。从这种意义上讲,正当防卫,也还是要根据优越利益原则加以正当化。(39)

但问题是,如何比较衡量侵害人与防卫人之间利益的大小呢?特别是在防卫人的利益(如身体)小于侵害人的利益(如生命)的场合,如何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摘要:时间条件之所以成为正当防卫不可或缺的条件,是由正当防卫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防卫的时间要求从时间上反映了防卫行为的正当性。由于正当防卫是在不法侵害发生时,不能期待国家公权力机关救济与保护,而允许个人采取防卫行为制止不法侵害以保护法益,所以,对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判断,应当以在当时情形下,采取防卫行为对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是否具有必要性(或者说是否有意义)为根本依据。 关键词:正当防卫;时间条件;制止侵害;保护法益

目录 一、引言 (1) 二、在刑法的基本原则下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的认定 (1) (一)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1) (二)在“法益保护”原则下“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1) (二)在“责任主义”原则下“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2) 三、在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下“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2) (一)在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下“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2) (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认定 (3) 四、正当防卫的认定疑难问题 (4) (一)现实中正当防卫的如何认定 (4) (二)正当防卫我国与德日国家的认定有何不同 (6) 五、总结 (6) 致谢 (7) 参考文献 (7)

一、引言 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非常悠久,不仅在我国刑法中,在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中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自古便有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在经历了历朝历代不停地继承与发展之后,其内容变得十分丰富并一直沿用至今,根据具体的国情以及社会状况不断做出修改,使得该制度能更好地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正当防卫制度规定的模糊与缺失,使得正当防卫问题在学术界一直以来都是争论的焦点,而近几年社会中发生的一些案件使得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规定问题再一次浮出水面。 二、在刑法的基本原则下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的认定 (一)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现代法治社会中“正当防卫”行为的正当与否取自于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20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所谓正当防卫结束的特殊时间是指正当防卫行为在向不正当防卫行为转化的一个时间点,这里的防卫过当应包括两种形式的过当:从事后可以明显判断为手段过当或者损害后果过当的;原本正当的防卫行为在越过了某个特殊的时间点之后转化成的防卫过当。由于这个时间点是一个动态的时间点,在其事前和事后都难以确定,所以我们称之为“防卫结束的特殊时间”。同时,《刑法》第20条也对防卫行卫的相对正确性和绝对正确性也划出了明确的界线。除此之外,《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应于何时结束也给出不言而喻的规定。因此,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我们可以给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划出一条清晰、明确的界线:正当防卫的起始时间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力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之时;正当防卫的结束时间有两点,其一是“不法侵害”行为结束之时,其二是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变成防卫过当之时。 (二)在“法益保护”原则下“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出于保护法益的目的而实施的正当防卫应当是在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对法

论正当防卫的研究

论正当防卫的研究 [内容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做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在打击违法犯罪分子、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原则界限,正确运用好这把正义之剑,是我们每一位公民都应该做到的。 [关健词] 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必要限度无限防卫权 正当防卫制度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制止犯罪而设定的,这一制度从一定角度讲是鼓励公民从正面对抗犯罪行为,使公民懂得正当防卫乃是法律赋予自己的一项重要权利,并且有利于培养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但是防卫权是刑罚权的例外,如果滥用,就会蜕变为私刑权,这无疑是从另一角度助长公民滥用暴力、滥用私刑,助长私力报复。故而因当鼓励公民面对犯罪侵害时敢于防卫,同时也要对防卫加以必要限制,真正做到既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又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 一、正确认识正当防卫概念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定概念具体明确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实质内容,对于正确认识正当防卫的目的和意义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正当防卫的目的 从正当防卫的法定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占有主导地位,它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的本质以及确定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目的的正当性表明正当防卫不是违法侵害,更不是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它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它充分说明了正当防卫行为仅仅是在合法权利被正在侵害或威胁之中的一种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紧急救济措施,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有利的反击。(三)正当防卫的意义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说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 我国正当防卫的意义具体表现在:首先,它有利于及时制止不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这是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根本目的所在。其二,它鼓励和支持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的斗争,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第三,它要求每一位公民在关键的时刻能够为他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舍己为人,从而增强人们的互爱精神。第四,对于少数犯罪分

论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关键词: 正当防卫/防卫认识/防卫意思/相互斗殴/挑拨防卫/偶然防卫 内容提要: 从客观主义刑法观即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只要行为人意识到存在紧急不法的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当成立正当防卫。就相互斗殴和挑拨防卫而言,不能仅仅因为双方都具有加害对方的意图而一概否定正当防卫存在的可能性,而应当先对对立双方的法益进行比较衡量,然后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最后作出正当防卫成立与否的判断;就主观上没有防卫意识而客观上引起了防卫效果的偶然防卫而言,该行为不能说成立正当防卫,但该行为并没有引起法益侵害的结果,因而对行为人应当作无罪处理。 正当防卫是针对紧急不法的侵害,为了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不得已而实施的行为,是排除犯罪性的典型事由之一。对于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即“为了防卫”的意义到底应当如何理解,亦即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具有防卫的效果就够了,还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上必须具有防卫意图才足够,在国外刑法学理论上,自古以来就有争议。①长期以来,在违法性的判断上,由于行为无价值论具有绝对的影响,所以在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方面,“防卫意思必要说”一直占据通说的地位。近年来,随着结果无价值论的崛起,“防卫意思不要说”逐渐走俏。我国刑法学的通说在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采用了与国外的行为无价值论类似的判断方法,主张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仅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性质和所引起的社会危害后果,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意思。另外,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关于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我国刑法学的通说明确地坚持“防卫意思必要说”,即行为人不仅要有防卫认识,而且还必须具有防卫目的。②我国司法实务部门也贯彻了这种学说,将一些客观上具有正当防卫效果,但防卫人不具有防卫目的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③但是近年来,随着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主张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要素的“纯粹客观说”的兴起,④在成立正当防卫是否需要防卫意图的问题上,开始出现了“防卫意思不要说”的呼声。如有人认为,正当防卫的主观方面只要求其“知道有加害之事实”即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认识便可,“认识到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⑤同时,我国刑法学界认为,正当防卫的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但重点在于防卫认识。换言之,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时,就应认为具有防卫意识。⑥这种观点虽然认可成立正当防卫,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防卫意志,但将其内容淡化,强调只要具有防卫认识就够了显然不妥。那么,对于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该如何认定?换言之,成立正当防卫,行为人到底是否需要有防卫意识呢?如果说在《刑法》规定之下,防卫意识是成立正当防卫所必不可少的要件,那么,对防卫意识的内容该如何理解就成为目前的刑法理论所需要迫切探讨的问题。以下,笔者拟从《刑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打架斗殴、挑拨防卫、偶然防卫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的争论,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一、防卫意识的具体分析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前者指行为人对不法侵害的诸多事实因素的认识;后者指行为人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决定实施防卫行为,并希望通过防卫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愿望。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对认定正当防卫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正当防卫之所以被立法者视为排除犯罪性行为,主要是因为正当防卫在客观上保护了社会利益,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思。因此,在认定正当防卫的时候,必须将防卫的意图作为一个重要条件予以考虑。不符合正当防卫主观条件的行为,如互殴行为、挑拨防卫、偶然防卫,不能认定成立正当防卫。⑦确实,从我国刑法有关正当防卫的立法历史来看,除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有关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⑧使用了“因防卫……”这种纯粹强调客观事实的用语之

论正当防卫

论正当防卫 目录一正当防卫的概念二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三正当防卫的特征四它的社会意义 内容摘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为避免其滥用,对其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对暴力犯罪规定了特殊防卫的内容。 关键字:正当防卫,特殊防卫 中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谓正当防卫就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一定损害的自卫 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包括必要条件,时间条件,起因和限度等条件,这里重点讨论必要条件和特殊的正当防卫。 一、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要件包括五个方面。 第一,侵害现实存在。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不必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对于精神病人所为的侵害行为,一般认为可实施正当防卫。但是并非针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

进行正当防卫,例如贪污罪、渎职罪等等不具有紧迫性和攻击性的犯罪,一般不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不法侵害应是由人实施的,对于动物的加害动作予以反击,原则上系紧急避难而非正当防卫。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如果防卫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那么就构成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如果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刑法上对此行为规定了过失罪的,那么就构成犯罪,否则就是意外事件。 第二,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合法益造成威胁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例如恐怖分子在放置炸弹后,即使尚未引爆炸弹,但也构成不法侵害;为了杀人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即使尚未着手杀害行为,但也被视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当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的时候,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具体表现在:不法侵害人被制服,丧失了侵害能力,主动中止侵害,已经逃离现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在财产性犯罪中,即使侵害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如果尚能及时挽回损失的,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例如:抢劫犯夺走他人财物,虽然抢劫罪已经完成,但是防卫人仍

从于欢案论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及反思重构

从于欢案论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及反思重构摘要:正当防卫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对它的讨论从未淡出过我们的视野。纵观我国这十多年的司法实践,案件被告人提出的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法院鲜少承认。有研究者从全国各级法院公示的正当防卫案件做了调查,发现绝大部分案件认定不构成正当防卫,很少部分被认定防卫过当,认定正当防卫的仅为6%。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一现象呢?本人尝试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来解读这一现象,并试图通过对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重构来寻找解决的方法。 Summary: Just defense is a clichétopic, and its discussion has never faded out of our horizons. Throughout my country more than 10 years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defendant made a defense on legitimate defense, the court rarely admitted. Researchers from the national courts at all levels of public defense cases made a survey, found that the vast majority of cases found that does not constitute a legitimate defense, very few were identified as defensive too, only legitimate defense that only 6%. So what is the cause of this phenomenon? I try to interpret this phenomenon from the elements of proper defense and try to find a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by reconfiguring the elements of legitimate defense. 关键词:正当防卫构成要件防卫限度防卫人主观认定 Key words:legitimate defense elements of the defense of the defenders subjective identification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银霞向赵荣荣借了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以索要欠款为由纠集了郭彦刚,贺学程等十余人先后到苏银霞的公司催收债款。同日20时许,杜志浩也来到该公司,并与其他人在公司办公大楼一起烧烤饮酒。21时50分许,杜志浩等人来到苏银霞与其子于欢所在的办公室内催要欠款,在此过程中对母子两人存在侮辱言行。22时10分许,当地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该办公室,询问后仅留下一句“要账可以,不能打架啊”后离开,于欢欲随民警离开,却被杜志浩等人拦截,双方发生冲突,于欢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对杜志浩等人进行警告,仍然无法阻止对

论正当防卫制度

内容提要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1997年3月14日,我国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在对正当防卫进行规定的同时,将特殊防卫权立法化,实现了我国当代刑事立法史上的突破,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正当防卫立法的传统格局,但也带来了刑法价值层面上的问题,引发众多学者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正当防卫条款的用语解释、具体适用等展开了探讨,有的学者还对这一立法的价值得失提出了检讨。笔者认为,我国新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既不同于人类远古时代的正当防卫,也不同于近代西方的正当防卫,而是在借鉴古今中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正当防卫制度。本文主要以1997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为依据,通过对正当防卫的基本概念的阐述,探究其本质和内涵,通过评析正当防卫构成条件的具体内容,说明其构成理论上的模糊性,指出我国正当防卫规定在法条设计上潜在的缺陷和弊端,通过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特殊防卫的对比进行分析,阐述几点自己对正当防卫的认识和理解,从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借鉴国外立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关于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如何适用及完善的看法和观点。

目录 一、正当防卫的基本内涵(3)(一)正当防卫的概念(3)(二)新、旧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规定的对比(3)(三)正当防卫制度正当化的依据(4)二、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5)(一)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综述(5)(二)新刑法中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缺失情形(6) 1、前提条件(起因条件)模糊(6) 2、时机条件(时间条件)模糊(6) 3、限度条件模糊(7) 三、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特殊防卫(7)(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7) 1、正当防卫的概念(7) 2、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区别(8)(二)正当防卫与特殊防卫(8) 1、特殊防卫的概念(8) 2、特殊防卫与正当防卫的区别(9) 四、对正当防卫中相关规定的把握(9)(一)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9) 1、不法侵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9) 2、不法侵害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10) 3、不法侵害行为具有发生的现实性(10) 4、不法侵害行为具有可制止性(10)(二)正当防卫的限度(11) 1、不法侵害的强度(11) 2、不法侵害和防卫环境(11) 3、不法侵害的突发性(12) 4、双方力量对比悬殊(12) 5、实践中要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适时问题(12) 五、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13)(一)我国现行正当防卫制度存在的问题(13)(二)对完善正当防卫制度的建议(14)—(16)

浅谈正当防卫

浅谈正当防卫

浅谈正当防卫 防卫是人类的自然属性。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文通过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具体内容,由此而提出关于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的相关问题。 一、正当防卫的历史沿革和立法方向 正当防卫队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社会秩序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起着积极重要的作用,从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方面来看,正当防卫这一法律措施是刑罚无法取代的。从习俗到法律,从观念到学说,正当防卫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它萌生于复仇,蜕变于私刑,历史渊源一直可追溯到原始社会。作为法律制度在刑法中地位的真正确立,是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制度,是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所鼓吹的天赋人权论的产物。 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在总结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时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基

础上产生的,有着深刻的社会政治根源。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次稿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79年颁布的《刑法》基本上保持了正当防卫条款的原貌,只是防卫过当“可以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立法的取向是逐渐放宽对正当防卫的限制。 二、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1、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故意:2、客观上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损害:3、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对社会有益:4、法律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 从前允许运用私力救济受侵害的权利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时代的规则,现代法治国家中应该由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来阻止侵害或解决冲突,个人运用私力来阻止侵害或解决冲突一般而言

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一)

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一) 内容摘要: 本文结合刑法学理论和有关案例,较为细致的分析了正当防卫的五个要件 (1)须有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 (3)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这时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 (4)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 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施以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 (5)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 并简单介绍了特殊防卫与正当防卫过当这两个与正当防卫的有关问题。本文对我国公民正确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成立条件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不法侵害做斗争的一项权利,是正当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渊源于原始社会的自然复仇,蜕变于古代法律的个人私刑,从习惯到法律,从观念到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演变过程。正当防卫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秩序的法律规范,是阶级社会的特有范畴。 下面,我们就正当防卫的条件做一简单的探讨。 一、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认识正当防卫的条件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脱离刑法的具体规定,正当防卫的条件便无从谈起。当然,刑法的规定是简练概括的,并不能确切的指明正当防卫成立的全部条件,这要求我们以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在刑法理论上加以补充和完善。我们只有正确认识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才能全面理解正当防卫制度: 首先,有助于进一步认识和理解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 其次,有助于实现刑法的任务,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合法权益; 再次,有助于划清正当防卫和非正当防卫的界限; 最后,有助于指导广大人民群众正确行使正当防卫权。 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有五个: (一)须有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所谓不法侵害行为,是指客观上发生的社会危害行为。而社会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又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某种侵害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不具有故意或过失。例如意外事件就是这样,还有丧失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与不满十四岁的无责任能力人,实施侵害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呢?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不允许采取正当防卫,因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不是一切侵害行为,精神病人与未十四岁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虽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违法性,因此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另一种主张认为应允许实施的正当防卫,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因数。我们认为,对于精神病人或不满十四岁的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防卫人不知道实行侵害行为的人是精神病人或不满十四岁的人,允许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知道则一般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可实行紧急避险。当然,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或迫不得以时,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例如精神病人甲持刀向乙追砍,乙紧急逃避中跑入一条死胡同,别无出路,而甲已赶到并向乙举刀砍来,乙不能因为甲是无责任能力人而等其砍死,这时则可实行正当防卫,将甲打倒或把他的刀夺过来。否则不符法理,也有悖于一般的情理。

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行为的界定资料

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行为的界定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里对正当防卫作了明确规定,但正当防卫的前提——不法侵害在刑法里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与界定,造成了实践中有关于此的争论。为此,本文从不法侵害的含义及特征入手,以求对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作一个科学的界定。 (一)侵害性 所谓侵害,从词的意义上讲,就是“侵入而损害”。由此可见,侵害是指不正常、不正当或不应该受到的损害,具有积极的攻击性、并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侵害应是人实施的,且对于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具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应当认为作为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的违法行为应该区别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性。 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是假想防卫。假想防卫行为人主观有过失的,且构成过失犯罪的,按照过失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的,按照意外事件处理。而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所谓“防卫”的,则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而就防卫的基础条件而言,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实施。没有不法侵害就没有防卫。 不法侵害不限于作为的不法侵害,对于不作为的不法侵害也可做出正当防卫。且对于过失乃至没有过失的不法侵害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二)违法性 关于侵害行为的性质应该是“不法”,它指没有法律依据的,或者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并且鉴于客观的考虑,此等行为亦会造成对我或他人的不利。不法侵害即因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侵犯法益的行为。即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反之,

论防卫过当的界定(一)

论防卫过当的界定(一) 论文摘要:新《刑法》第20条在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的同时,也规定了对防卫过当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并没有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及“重大损害”做出界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防卫过当行为的偏差,也引起了罪与非罪的争议。本文首先对防卫过当文字表述方面所存在的明显逻辑矛盾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分析,及其言词模糊给司法实践所带来的操作困难。其次本文对防卫过当的表现形式做出了分析,防卫人是否对防卫行为的结果有所预见性,是否可以避免过当行为的发生,如何认定防卫人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主观上亦不存在罪过。对实施防卫应采取但实施防卫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必须有不法行为的发生;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正当防卫;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但对暴力犯罪实施防卫,不受限度的限制。防卫必要限度的具体标准应从不法侵害程度;防卫所保护的权益性质;不法侵害的缓急;不法侵害的客观环境条件等方面来考察。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法律权利,必须正确使用,否则有可能致防卫人员刑事责任。但在对实施暴力犯罪的情况防卫,应当不负刑事责任。最后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认定作出了详细的判断及分析,以及如何对防卫过当的行为进行处罚作出了结论。 关键词:防卫过当重大损害界定 正当防卫,是对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实施侵害的行为采取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性的损害行为。所谓防卫过当,是指采取的制止性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侵害人的重大损害的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以制止不法行为的状态为限度,不法侵害状态已处于结束状态,危险状态已消除。如:某人持刀行劫,被劫人自卫反抗,将行劫人打翻并夺下其所持刀具,刺伤行劫人,行劫人的不法侵害已被制止,不法侵害状态和危险已处于结束,制止行为的损害到此为止,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我国①新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含义,与1979年的旧刑法相比对公民实施防卫行为进行了扩张,在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特别是罪与非罪的困惑,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操作。为此,对防卫过当的表现形式分析,对何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以及“造成了重大损害”的标准与程度如何,笔者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 一、现行法律关于防卫过当文字表述的缺陷 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表述存在明显逻辑矛盾的问题,例如将“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改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乃举手之劳,不予修改实为新刑法的一个缺陷。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防卫规定,在表述上仅规定“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似显不足。我们知道,正当防卫采取的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至于损害的利益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益,也可以是其财产权益,法律并未限制。在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将防卫的结果分别表述为②“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和“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者是相互协调的,第三款“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表述则与前两款的表述不一致。笔者认为这无疑是正当防卫制度的又一缺陷,这样表述的弊端,一方面往往会造成对严重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人身而不能对其财产进行防卫并造成损害的误解,另一方面对严重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其财产的重大损害是否也“不属防卫过当”,因立法上不明确可能带来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笔者认为应增加对不法侵害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同样不属防卫过当的规定,同时仍应突出“人身伤亡”的规定,可以表述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或者其他重大损害的,不属防卫过当”。

论正当防卫制度(论文)

目录 摘要: 目录: 前言: 一、正当防卫的历史渊源及发展概况 二、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二)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 三、防卫过当和无过当防卫 6 (一)关于防卫过当 6 (二)关于无过当防卫 7 四、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其完善的意见 7(一)关于正当防卫的适用对象的限定存在缺陷。 7 五、参考文献: 8

论正当防卫制度 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正当行为的一种,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关键词:正当防卫、不法侵害、防卫过当、无过当防卫 正文: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正当行为的一种,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一、正当防卫的历史渊源及发展概况 正当防卫对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起着积极重要的作用。其历史渊源一直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人类经过几千年的进化,使动物自身本能的防卫在人类得以继承下来,原始社会人们对

来自人的攻击的防卫反应为“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充满了自然复仇的意味。随着社会的进步,奴隶社会阶级的出现,更需要良好而稳定的统治秩序,因此,复仇形态的正当防卫通过法定形式得以肯定。但奴隶社会的法律规定一般限于对私人利益侵害的正当防卫。到了封建社会,正当防卫得到了一定的发展。我国《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者,上人车船国,牵引人欲犯法者,其圣贤格杀之,无罪。”。之后的唐律、明清律等也在此基础上发展。近代以来资本主义法律中,突出了对于“他人”利益的正当防卫的规定,明确肯定除了针对自身及与自身密切关系的人之外的“他人”利益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的合法性。正当防卫作为法律制度在刑法中地位的确立,是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社会主义时期法制建设的产物,充分体现国家的本质,将国家、社会的利益摆在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前列,有着深刻的社会政治根源。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三十三次稿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基本保持了54年刑法的原貌,但是防卫过当“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则修改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则规定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正当防卫限制逐渐放宽。 二、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1979年刑法对于正当防卫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它是建立在传统的正当防卫观念基础之上,把正当防卫与刑事犯罪紧密联系,对正当防卫的界限缺乏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对防卫人过于苛求,不能实事求是地处理防卫案件。因此,新刑法对正当防卫立法作了重大修改,为公民积极行使正当防卫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分三款进行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

论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

本科学年论文 题目:论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学生姓名:牛青云 系别:经济管理与法律系 专业年级:2010级法学专业 学号:201002011218 2013年 6 月10日

摘要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的不法侵害。本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特征防卫过当等法律问题评析,并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内容,由此而关于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的问题。并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内容的规定,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了的看法和观点。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无过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法律

目录 一、正当防卫的历史沿革和立法取向 (1) 二、正当防卫的目的和意义 (1) 三、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2) 四、关于防卫过当 (6) 五、关于无过当防卫 (6) 六、正当防卫的法律和社会 (7) 七、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的之处及其的意见 (7) 参考文献 (10)

一、正当防卫的历史沿革和立法取向 正当防卫对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社会秩序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起着的作用。从合法权益免受正在的不法侵害来看, 正当防卫法律措施是刑罚无法取代的。从习俗到法律、从观念到学说, 正当防卫经历了漫长而又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 它萌生于复仇, 蜕变于私刑, 历史渊源一直可追溯到原始社会。法律制度在刑法中地位的真立, 是1791 年的法国刑法典。可以说, 现代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制度, 是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所鼓吹的天赋人权论的产物。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是在总结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法制建设和时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产生的, 有着的社会政治根源。1954年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 次稿规定:“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权利免受正在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不应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79 年颁布的《刑法》,上了正当防卫条款的原貌, 只是防卫过当“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 立法的取向是逐渐放宽对正当防卫的限制。 二、正当防卫的目的和意义 (一)正当防卫的目的 允许运用私力救济受侵害的权利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时代的规则,现代法治中应该由机关法定程序来阻止侵害或解决冲突,个人运用私力来阻止侵害或解决冲突而言是不被允许的。在侵害迫在眉睫而机关来阻止或恢复来不或不时,不允许私人运用私立救济就保护受侵害的权利,还将难以维持法律秩序。正当防卫机关公力救济的补充,受到各国的。从正当防卫的法定概念中,可以看出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占有主导地位,它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的本质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都的意义。目的的正当性表明正当防卫侵害,更法侵害人的惩罚,它正当防卫的性质,是有限度的防卫。它说明了正当防卫仅仅是在合法权利被正在侵害或威胁之中的紧急情况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 姓名: 学校: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学号: 指导教师: 定稿日期: 2014-2-28

目录 引言 (5) 一、正当防卫 (5)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5) (二)正当防卫的目的 (5) (三)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6) (四)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 (7) (五)正当防卫的防卫时间 (7) (六)案例分析 (7) 二、防卫过当 (9) (一)防卫过当的表现 (9) (二)防卫过当的构成 (9) (三)防卫过当的制裁 (10) (四)案例分析 (10) 三、排除于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行为 (11) (一)防卫挑拨 (11) (二)互相斗殴行为 (11) (三)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11) 参考文献 (12)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作了明确规定,但正当防卫的前提——不法侵害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文试从不法侵害的含义及特征入手,以求对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作一个科学的界定,并从主体上把不法侵害的主体分作个人主体与单位主体,并对二类主体的不法侵害的持征作出描述,明确指出了对二类主体的防卫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1]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刑法防卫特性

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 引言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义务。正确实施正当防卫不仅有利于制止和预防不法侵害,维护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弘扬正气,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然而,认识正当防卫的条件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脱离刑法的具体规定,正当防卫的条件便无从谈起。当然,刑法的规定是简练概括的,并不能确切的指明正当防卫成立的全部条件,这要求我们以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在刑法理论上加以补充和完善。我们只有正确认识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才能全面理解正当防卫制度: 首先,有助于进一步认识和理解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 其次,有助于实现刑法的任务,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合法权益; 再次,有助于划清正当防卫和非正当防卫的界限; 最后,有助于指导广大人民群众正确行使正当防卫权。 总言之,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不法侵害做斗争的一项权利,是正当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我们作为社会主义的公民,应彻底理解正当防卫这一刑法理论,掌握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以便更好的利用正当防卫这一武器,积极勇敢地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保护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培养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一、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首先,正确认识正当防卫是正确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因而正确认识正当防卫十分必要。根据我国刑法解释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未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目的

正当防卫论文提纲

内容摘要 关键词 引言书写内容和格式 (1)说明论文的主题、范围和目的。 (2)说明本研究的起因、背景及相关领域简要历史回顾(前人做了哪些工作?哪些尚未解决?目前进展到何种程度?)。 (3)预期结果或本研究意义。 (4)引言一般不分段,长短视论文内容而定,涉及基础研究的论文引言较长,临床病例分析宜短。国外大多论文引言较长,一般在千字左右,这可能与国外内数期刊严格限制论文字数有关。 法律解释: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进行反击,致使侵害人受到某种损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的本质与特征 正当防卫的目的与意义(分开写) 构成正当防卫需要具备两方面的要件,即侵害方面的要件和防卫方面的要件。 侵害方面的要件是:①必须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②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对于预备的或想象的侵害行为,不能借口正当防卫,先发制人,而只能采取预防措施;对于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如果没有实施到底而中止或者已经实施完了,也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但侵害行为虽已完成,却在仍能排除其危害的情况下,则应认为侵害行为仍在继续中。例如罪犯抢夺他人财物逃跑,事主立即追踪并强行将

财物夺回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如果抢夺者已经逃匿,事后被事主发现,就不能认为侵害的事实正在进行。 防卫方面的要件是:①防卫必须针对侵害人本人,而不能针对第三人。如果实施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方法,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②防卫不能过当。即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必要限度不是指防卫者和侵害者的损害是否基本均衡,而是指是否超过了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限度。如果防卫行为不是当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因而对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就是防卫过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应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运用正当防卫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

浅析正当防卫 若干问题(一)

浅析正当防卫若干问题(一) 内容提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鼓励和保障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其历来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人适时地进行反击,以避免不法行为所可能带来的侵害,是公民一项法定权利。同时,它也是社会上人与人之间正义与邪恶较量的集中体现。而今天对于见义勇为者的鼓励、支持、表彰和赞助,更是蔚然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众所周知,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概念、成立条件、特殊防卫权及其刑事责任作出了明文规定、虽然修订后正当防卫立法较之原刑法在涉及正当防卫的限度等问题上有了一些补充和修改,但是,在近几年的司法理论及实践当中,对其成立的各种条件及特殊防卫权等问题发生的争论较多,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在本文中,我将结合目前学术理论界的各主要观点对正当防卫的定义及各项要素阐述几点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如有不当之处,敬请各位老师给予指正。 关键词:正当防卫特殊防卫假想防卫防卫限度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法》(修订案)对正当防卫作了非常必要的完善和修改,对于鼓励和保护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无疑将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运用还存在诸多疑难争议问题,对于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及特殊防卫权还存在许多操作技术和价值判断方面的分歧。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正当防卫的定义 关于正当防卫,我国在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学者对正当防卫的表述方法多种多样,择其要者,有如下几种界定方法: 第一种方法,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地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第二种方法,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的造成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方法以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受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三种方法,所谓正当防卫,就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方式,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四种方法,正当防卫是指采取损害不法侵害利益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 仔细分析以上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相同之处:一是,诸种表述都注意到了防卫人目的的正当性,即以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二是,各种界定或明确地或包含了反击行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损害的内容。 同时,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第一种表述注意到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要求,将防卫的限度条件明确地包含于其中,而其他表述都有回避了这个问题;其次,第四种表述没有指出防卫的时机性,而前三种表述则看到了不法侵害的时间,即防卫行为必须针对正当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最后,第四种表述没有指出防卫的对象,即反击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而前三种表述都指出了防卫的对象。 那么,如何界定正当防卫,我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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