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7年第1号)范文

合集下载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为切实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简称保障基金)筹集、管理等有关工作,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简称《基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障基金的认购时间(一)各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按年初报送银监会的2014年末未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该部分认购资金不再根据2014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余额多退少补。

以后年度,以各信托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多退少补。

(二)2015年4月1日起新发行的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以后每个季度结束后,信托公司在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核对后,应按上季度新发行资金信托新增规模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三)2015年4月1日起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实际收取报酬的5%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信托公司集 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 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

而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则是众多投资者实现资产增值和风险分散的选择之一。

为了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定义与特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

其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首先,集合性。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汇集起来,形成规模较大的资金池,从而能够进行更为多样化的投资,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投资收益。

其次,专业性。

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专业的投资团队,能够根据市场情况和投资者的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降低投资风险。

再次,灵活性。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广泛,可以涵盖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实业投资等多个领域,能够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整投资组合,适应不同的投资环境。

最后,风险性。

尽管信托公司会尽力控制风险,但投资本身存在不确定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不例外。

投资者需要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谨慎选择。

二、信托公司的职责与义务信托公司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承担着以下主要职责和义务:1、诚信义务信托公司应当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管理信托财产,不得损害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信息披露义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托计划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计划的设立情况、资金运用情况、风险状况、收益分配情况等。

3、风险管理义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评估和控制,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

4、投资管理义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按照预定的投资策略和投资范围,对信托资金进行合理的投资和运用,提高信托资金的收益。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发布日期】2007-01-23【生效日期】2007-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信托公司从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定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通过公开募集方式,合并信托受益人的资金进行投资,并按照约定的投资目标和方式进行管理和分配收益的信托业务。

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置与发行信托公司拟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按照信托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经公司决策机构审议,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发行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一)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全面负责信托计划的运作和管理。

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制定信托计划的发行募集方案,明确募集规模、投资方式和风险收益特点等。

2. 组织制定信托计划的投资组合,并确保投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能够实现约定的投资目标。

3. 负责信托计划的运作和日常管理,包括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风险控制等。

4. 定期向投资者提供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报告,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义务:1. 忠实诚信,以投资者利益为首要考虑。

2.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经营。

3. 做好风险管理,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避免投资者利益受损。

4. 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信托计划的资金安全和运作的规范。

五、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管理(一)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在投资管理方面应遵守以下原则:1. 守法合规:投资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风险控制:在投资决策和操作过程中,要充分评估各种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控制。

3. 合理配置:根据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点,合理分配投资组合中各类资产的比例。

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

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1. 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认真阅读信托计划说明书和其他信托文件。

2. 投资者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认购资格时,方可以认购信托单位;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即视为已允许承受信托文件规定的各项风险。

3. 受托人、委托人代表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信托计划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信托计划的既往业绩并不代表将来业绩。

4. 受托人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并不保证投资于信托计划无风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ⅩⅩ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公司【】银行股分有限公司【】证券股分有限公司ⅩⅩ国际信托有限公司ⅩⅩ信托·【】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个月投资于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 A 股股票、新股申购、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等人民币1 元不低于【】万元,不高于【】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认购资金不满300 万元的个人投资者不超过50 人,机构投资者和单笔认购资金300 万元以上的个人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优先信托单位次级信托单位信托计划说明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ⅩⅩ信托·【】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编写。

信托计划说明书阐述了ⅩⅩ信托·【】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信托计划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信托合同摘要、风险警示等信息,投资者在做出认购信托单位的决定前应子细阅读信托计划说明书以及其他信托文件。

受托人承诺信托计划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受托人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信托计划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对信托计划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维护共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事项。

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定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利用自己的信用和专业能力,将多个投资者的资金进行集合,并在不同的投资标的中进行分散投资的一种信托产品。

四、产品规划和标准设置1.信托公司应当遵循合理、安全、稳健、透明的原则,制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产品规划和标准。

2.产品规划应当包括:投资策略和目标、托管机构、投资标的、收益分配方式、风险提示等内容。

3.标准设置应当包括:投资门槛、投资期限、预期收益、预计风险等内容。

5、信托计划管理人的义务信托计划管理人是指信托公司通过内部合规审核程序或委任专业机构的合作方,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管理服务的机构。

信托计划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依据产品规划和标准,合理择时择价,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投资管理,确保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资产保值增值。

2.组织确定投资标的,进行投资决策,并报告受托人。

3.监测投资标的及时调整投资组合。

4.制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及实施情况。

5.确保投资风险的逐步降低和控制,避免因投资活动引起的恶性竞争。

6.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披露投资情况、收益情况和风险情况,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7.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防范体系,防范内部人员利用管理资金可能的风险行为,确保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合规运作。

8.与托管机构沟通协调,对委托的托管机构进行定期监督,确保托管工作落实落地。

6、收益分配1.信托公司应当依据产品规划和标准,在合同中明确收益分配方式,并及时向受益人披露相关情况。

2.收益分配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市场要求,合理分享风险与回报。

3.投资收益按比例分配、保证金等方式应在投资主体投资及约定明确资金货币流向和重要条件的前提下实行。

4.如收益不足以支付年度管理费和委托费用,经过委托人同意,可以以对应份额的资产偿付;如资产不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优先偿付受益人,或者与其协商后分期偿付。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

篇一:《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主席:刘明康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八)还款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8.25•【文号】银监发〔2017〕47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47号各银监局,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现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执行。

一、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施行设立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为2017年9月1日至11月30日。

在过渡期内,各信托公司应当在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信托登记的同时,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等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产品报告。

过渡期结束后,前述产品报告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二、对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成立或生效的存续信托产品,2018年6月30日(含)前到期的,可不补办信托登记;2018年6月30日后仍存续的,应当于2018年7月1日前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补办信托登记。

2017年8月25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登记活动,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托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信托登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 价值和变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
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 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 法参考附件),综合
实现对贷款资金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 授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 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 规模指标,
不得恶性
第九条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 止生产、 经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 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 监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 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 统性风险。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 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 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 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 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 经营管理团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 规划和重大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 其他合法收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 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 制,
将贷款管理各环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 的流动资
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 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 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 立、股权转 篇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2]1 号 公文名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 年第 1 号)文号: 银监会令[2012]1 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令[2012]1 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第 115 次主 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 2017 年 第 1 号)范文
篇一:《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 2010 第 1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第
1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 72
次主
主席:刘明康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 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 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 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 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 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 50%以上的表 决权。
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 款结构,包括金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 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 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 或国家规
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 转的本外币贷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 平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 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 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 充足率。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 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 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 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 的监管措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