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妇女运动与民法婚姻制度的现代转型
台湾妇女运动

李军我在2006年的冬天第一次去台湾,那次是专程去参访台湾的妇运团体。
那时我对台湾第一个比较深入的印象就是台湾的妇运团体,台湾的妇运活动就是一个多声部的合唱,其最基本的一个特点就是它基本上占据了所有的社会空间,在各个议题上都在着力。
以下是台湾有影响力的妇运团体:“妇女新知基金会”是很重要的一个妇运倡导与研究的组织,它是由很多欧美留学回来的女知识分子组成的,着力于政策立法与观念的倡导;“现代妇女基金会”关注家庭暴力;“妇女救援基金会”主要是一些女律师,现在台湾的法务部长王清峰就是做这个起家的。
他们着力于做慰安妇的诉讼及妇女人身安全问题,这个组织里面有很多律师与女警官;“晚晴协会”主要针对离婚女性;“彭宛如基金会”是以之前民进党妇女部主任彭宛如的名义设立的一个基金会,关注的是妇女就业和托儿的制度;“南洋台湾姐妹会”关注的是新移民妇女;“励馨基金会”关注的是青少女,主要是那些失足少女及那些被骗出来卖淫无法回家的少女的救助;“日日春”是公娼维权的一个组织,现在还关注性工作者的权利;“主妇联盟”是以环保为诉求的一个组织,同时强调关注主妇权益,鼓励妇女参与社会,寻求自我发展;“妇权会”是妇女NGO联盟的一个网络,进行妇运NGO的组织建设;“女书店”不仅是一个书店,还会做很多女性主义的聚会与讲座,同时出版华文出版界关于女性主义最多的出版物;我们这次的活动的一个目的就是纪念刚去世(9月27日)的女书店创始人郑至慧女士。
台湾妇运的特点首先是以妇女为主体的,相较于“妇权会”时代;另一个让人觉得“惊艳”的是台湾的妇运是很好看的,她们会有很多很好看的包装,有很多有创意的活动。
比如当年彭宛如在台湾打出租车被先奸后杀,至今还未破案,在台湾引起很大震动;这时就会有很多社会舆论说,女人谁让你们穿这么少,每年夏天都会有人在网络上做这样的话题就是,你们穿那么少让我们眼睛往哪搁。
当时的台湾妇运怎样做活动呢?她们做了一个“女权火照夜路”的活动,“我们就是要穿漂亮,但是我们就是要安全”,这是很有创意的。
中国婚姻法的历史演变

中国婚姻法的历史演变中国婚姻法的历史演变可以追溯到上世纪20年代,这一时期是中国现代化改革的重要阶段。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转型和国家的政治变革,婚姻制度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本文将从三个阶段探讨中国婚姻法的历史演变:民国时期的尝试与变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新婚姻法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法制改革。
一、民国时期的尝试与变革在20世纪初的民国时期,中国经历了一系列旨在现代化国家的改革。
婚姻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改革的影响。
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后,婚姻制度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得到了初步的规范。
然而,这一法典对于妇女地位的保护依然不足,并且在社会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此后,新婚姻制度逐渐成为普遍的关注焦点。
1920年代,中国妇女运动和新文化运动等的兴起为推动婚姻制度改革提供了重要动力。
这一时期,民主与平等的婚姻观念开始流行,强调婚姻的自由与平等,尊重个人意愿以及男女平等的权利。
《民法通则》的颁布,从某种程度上权益了妇女的地位,但实际操作仍受到传统观念的束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新婚姻法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开启了中国历史的新篇章。
婚姻制度改革也成为了新中国事业的一部分。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颁布实施,它明确规定了平等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等基本原则。
这一法律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婚姻制度的历史性变革。
在这一阶段,婚姻法制的改革内容涉及离婚、撤销婚姻关系、重婚等方面的规定。
通过法律的实施,逐步确立了合法离婚的制度,解放了婚姻束缚下的个体自由。
同时,通过对一夫一妻制的坚持,构建了相对稳定的婚姻制度,为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做出了贡献。
三、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法制改革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们的观念和期望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婚姻需要适应社会的新发展。
1980年代,中国开始进一步完善婚姻法制。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明确了夫妻平等、保护家庭利益、加强预防与救济的原则。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谢怀栻第一节近代社会到现代社会法律是随着经济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法律各部门的内容与经济关系并非完全一样的。
在经济因素之外,还有其他许多因素也可以引起法律的变化。
1、西方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再进入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生产关系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西方国家实行的是自由放任的政策,国家尽可能不干预私法关系。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国家不干预已不符合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垄断资产阶级本身要求国家干预私法关系。
此外,无产阶级在一定情况下也要求国家干预私法关系。
这样一来,社会各方面都要求国家干预。
此时,国家如果仍然实行自由放任的原则就会出现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实现反封建的目的因而提倡自由,提倡国家不干预。
但到十九世纪后半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各种社会矛盾,自由放任原则不能再实行下去了。
在这个时期,自由成了有产者的自由,而无产者没有自由。
有产者可以利用优势的经济地位强迫无产者与其签订雇佣合同,使他们处于不利的境地。
因而,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阶层如工人强烈要求限制自由,由此导致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
这是现代民法中出现的第一个大问题。
由于生产力发展,生产的社会化要求有计划的生产。
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有计划的生产是不可能的。
所以,就要求国家在可能的领域内对生产进行干预。
现代公司法就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公法性质。
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表现在民法上就是,自由竞争与国家干预之间的矛盾。
这使得私法中国家干预的成分越来越大,最后国家干预到了极至,民法就转变为经济法。
2、工人与资本家的斗争阶级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越发展,阶级斗争越尖锐。
起初工人是单枪匹马与资本家进行斗争,后来工人组织工会进行集体斗争。
工人斗争的加强起了两方面的作用:①工人要求国家在法律上作出一些保护工人利益的规定。
②工人以工会为武器与资本家发生雇佣关系,使原来工人个人与资本家间的雇佣关系转变为工人团体与资本家之间的团体关系。
台湾妇女运动与民法婚姻制度的现代转型

首 先 .大部 分 参与 妇女 新 知 的成 员都 曾经参
生 自觉 的 多半 也是 女性 知识 分 子 ,妇女 新 知是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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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2卷 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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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妇女人权保障状况及其对大陆的启示

台湾妇女人权保障状况及其对大陆的启示自2003年台湾当局推行“性别主流化”运动以来,其妇女(或两性)人权保障较之前有了显著提高。
不仅增加了所谓“宪法”增修条文及其相关法规的修订,而且由于行政部门的有力配合,妇女组织工作的卓有成效,使得妇女人权保障在台湾日趋完善。
不必否认,台湾的妇女人权保护形成了一些相对成熟的做法,已从整体上走在了大陆前面。
因此,从维护大陆妇女人权角度考虑,我们有必要切实了解并借鉴台湾方面的有益经验做法。
一、台湾妇女人权相关保障措施(一)依靠健全的法律制度保障妇女人权目前台立法部门已制定或修订了涵盖妇女人权的多部法规。
除了“宪法”及其增修条文外,台湾当局近年又先后制定或修订了多部与妇女人权保障相关的法规,主要有《民法》(2015年修订)、《民法亲属编施行法》(2012年修订)、《民法继承编施行法》(2013年修订)、《家庭暴力防治法》(1998年制定,2015年修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015年修订)《性骚扰防治法》(2005年,2009年修订)、《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2015年修正)、《人口贩运防制法》(2016年修订)、《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条例》(2014年修订)、《性别平等教育法》(2013年修订)、《性别工作平等法》(2016年修订),并对近两百部既有法规进行了相关修正。
与此同时,台湾方面主动落实涉及妇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且将三部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相关条文“国内”法化,并于2011年颁布《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施行法》。
通过上述法规,台湾方面对妇女人权保障渐成体系,这为女性权利的贯彻实施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强化行政部门政策规制保障妇女人权为贯彻前述法规,台行政部门对保障妇女人权作了相当多的规范。
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在机关建制上,不断提升妇女人权保护的行政级别。
2012年,台当局增设“行政院性别平等处”,统筹协调与推动性别平等政策。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变迁及其启示与借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变迁及其启示与借鉴作者:潘彤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9期摘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历经一百多年的演变展示出其民商合一的体例、移植大陆法系的内容等特点,大陆目前正在编纂的民法典需要从相似的文化背景中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重视民商合一,吸取大陆法系的优势,并合理利用判例的作用。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台湾地区民商合一作者简介:潘彤,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3.302清末宣统三年九月初五(1911年10月26日)《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距今已一百多年,这是中国第一部民法典。
虽然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这部法典并未真正的颁行与施行,但是这部民法典对我国晚清法制和民国时期甚至近现代法制发展的意义都是深远持久的,也影响了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百年来的法制进程。
一、台湾地区“民法典”的源起及其变迁我国古代有着辉煌灿烂的法律文化,但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编纂的民事法律屈指可数,晚清《大清民律草案》是在变法革新的目的推动下才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
北洋政府为了巩固统治,制定《民国民律草案》来规范民商事行为。
南京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民法》也体现了执政者对于民商事领域法律约束的重视,但是这些法律都没有发挥它们应有的作用,只是一次立法上的尝试。
在《中华民国民法》之后,我国经历了十多年的战乱,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大量人力物力耗费,使得社会动荡,法制倒退,故几乎也无更有意义的民法典能在社会中发挥出其原本的调整规范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制起步虽然晚,但是法制进程却有条不紊,甚至拥有了自己的民法典并且沿用至今。
追溯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历史渊源,从思想内容和体例形成上影响最深的是南京民国政府20世纪30年代的立法活动,沿袭了《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但也接受了资产阶级“契约自由”、“个人权利本位”的立法思想。
民国倡导自由婚姻制度

民国倡导自由婚姻制度介绍自由婚姻制度是民国时期中国社会引入的一项重要改革。
该制度的提出和实施为当时的社会带来了巨大的转变,并深刻影响了后来的社会发展。
本文将从背景、实施过程和影响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探究民国时期自由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和作用。
背景在民国初期,中国社会仍然受到传统婚姻观念的束缚,以婚姻为代表的社会关系十分僵化。
传统婚姻观念强调门当户对、婚姻的纯粹经济性质等,限制了个人的自由选择权,婚姻成为了家族的工具。
然而,随着新学运动的兴起和思想解放的发展,人们开始对传统婚姻观念提出质疑,认识到婚姻应该是两个个体自由选择的结果,应该以爱情为基础而不是经济利益。
因此,倡导自由婚姻制度成为了当时的一个重要议题。
实施过程自由婚姻制度在民国时期的推行过程中经历了一系列的努力和改革。
首先,在法律层面,民国制定了《婚姻法》并对其进行了多次修订,以保障个人的婚姻自由权。
《婚姻法》规定,结婚双方必须年满18岁,婚姻应当基于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
这一法律的实施为个人的自由选择提供了保障,解放了婚姻关系。
其次,在社会意识方面,民国推行了一系列的宣传和教育活动,旨在改变人们的观念和价值观。
学校和社区开设了婚姻道德教育课程,倡导平等、自由、尊重的婚姻观念。
婚姻自由的理念逐渐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改变了传统婚姻观念的束缚。
最后,媒体的积极作用也在自由婚姻制度的推行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民国时期,报纸、杂志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交流思想的重要渠道。
通过刊登各种倡导自由婚姻的文章和报道,媒体传递了新的婚姻观念,激发了人们的思考和争议。
影响自由婚姻制度的实施对当时的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它促进了个人的自由和平等。
传统婚姻观念将婚姻视为家族和利益的工具,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个人的自由选择权。
自由婚姻制度的倡导和实施使个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合适的伴侣,摆脱了家族和社会的束缚。
其次,自由婚姻制度促进了婚姻制度的进步。
传统婚姻观念强调门当户对、经济利益,忽视了婚姻的基本要素爱情。
民法典关于“夫妻姓名权”规定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夫妻姓名权”规定的精讲讲义重点法条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姓名权平等原则的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不因婚姻关系而改变姓氏。
条文释义本条源于《婚姻法》第14条,仅就文字作了个别调整,将原“各用”改为“各自使用”,文义未变。
本条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形式。
近现代亲属立法以“夫妻别体主义”为原则,夫妻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关系。
而各自使用自己姓名是摆脱人身依附关系的重要特征。
在古代,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一般都要求妇女从夫姓,这显然是夫权婚姻的产物。
现代立法,多数规定妻可从夫姓、夫可从妻姓,还可以有其他选择。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共同的家族姓氏(婚姻姓氏)。
夫妻双方使用其确定的婚姻姓氏。
夫妻双方不确定婚姻姓氏的,即使在婚姻缔结之后,仍然使用其在婚姻缔结时使用的姓氏。
所谓“应当确定一个共同的家族姓氏”,实际是指妻从夫姓,如果决定妻不从夫姓,是不需要进行确定的。
《瑞士民法典》第160条规定,(1)丈夫的姓氏为夫妻共同姓氏。
(2)新娘有权当面向公民身份登记官员提出要求,将自己原有的姓氏置于夫姓之前。
《日本民法典》第750条规定,夫妻可以在结婚时就夫妻姓氏进行协商,可以约定以丈夫的姓氏作为夫妻姓氏,也可以约定以妻子的姓氏作为夫妻姓氏。
虽然规定可以称妻或夫的姓氏,但一般还是要称“夫的姓氏”。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婚后妻子的姓氏前要加上丈夫的姓氏。
即使丈夫死亡,妻子在孀居期间仍须保留该姓氏直到其再婚时为止。
将丈夫的姓氏强加给妻子,反映出妻子的弱势地位,是普通法的婚姻观。
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妇女运动,促使这种情况发生转变。
现在,女性可以在结婚和离婚时,自己选择姓氏。
在现代文化中,女性保持个人的出生姓氏以及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信用卡账户等情况,都彰显出女性的独立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妇女地位低下,没有独立的人格,男娶女嫁,也遵从“妻从夫姓”,将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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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维 君
( 南政 法 大学 ,重庆 西 4 03 ) 0 0 1
[ 摘 要 ] 湾地 区在 上世 纪 8 代 中期 的逐 渐 开放 , 妇 女 运 动 有 了 生存 的 机 会 。 而 台 湾妇 女 运 动 所 台 O年 使
完成 最 主要 的历 史性 任 务 就是 推 动 台湾地 区 民 法亲 属 编 的修 订 。 而 这 一 过 程 推 动 了 台湾 妇 女 意识 的 进 一 步
未 遭 政 府 压 制 , 理 念 性 的 论 述 也 使 其 影 响 力 只 但
制 度 的 问 题 依 旧 存 在 。 但 是 这 种 不 平 等 情 形 随 着
台湾社 会变化 而有 了改 变 。
一
、
台 湾 妇 女 运 动 的 形 成 与 成 长
( ) 湾妇 女运 动 的形成 一 台
限于 社 会 运 动 团体 间 , 政 府 政 策 的 压 力 甚 小 。 对 尽 管 如 此 , 时 的 新 知 已 注 意 到 许 多 制 度 和 法 律 此 层 次 的 问 题 , 开 始 采 取 相 对 的 行 动 , 在 两 项 重 也 并 要 的政策 的推 动 中开始 学习在 政 治结构 中运作 。 其 一 是 18 9 4年 优 生 保 健 法 中 的 堕 胎 合 法 化 的 议 题 。 当 时 新 知 成 立 不 久 , 未 形 成 有 力 的 动 并
的 制 度 表 示 反 对 , 由 于 多 数 人 并 不 完 全 对 造 成 但
男 女 不 平 等 的 体 制 有 所 理 解 , 而 也 不 认 为 需 要 故 新 的 妇 女 运 动 , 至 认 为 女 性 已 享 有 和 男 性 平 等 甚
的权 利 , 必 以 妇 运 争 取 女 权 。 不
觉醒 , 湾妇 女 运 动 对 台 湾 民法 婚 姻 制 度 的 转 型 , 贡 献 不 容抹 杀 。 台 其
[ 键 词 ] 女运 动 ; 关 妇 亲属 法 ;妇女 新 知 基 金 会
●
[ 中图 分 类 号 3 8 ; 4 2 [ 献 标 识 码3 K2 O D 4 文 A
[ 章 编 号] 0 8 6 7 (0 0 O — O 6一 O 文 10- 0221)l 04 5
运 动 的 一 支 , 知 自然 也 是 起 于 对 现 状 的 不 满 。 新
此 外虽然基 于 肯定 家务 劳动与 经济 生产对婚 姻 经 营 都 有 贡 献 而 设 计 的 剩 余 财 产 分 配 , 是 重 算 要 突破 . 仅止 于单 独条 文 , 法 防止婚姻 中一方 但 无 所 做 的 脱 产 行 为 , 得 法 律 形 同 具 文 ; 不 溯 及 既 使 而 往 的原则 又使得 修 法 前 结 婚 且 持有 财 产 的女 性 , 仍 然 无 法 免 于 旧 法 对 其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损 害 , 人 个 的婚 姻 财 产 权 利 也 因 为 结 婚 时 间 点 的 不 同而 有 所 差 异 ; 判 离 婚 虽 然 增 加 了 概 括 性 的条 款 , 是 缺 裁 但 乏 客 观 标 准 使 得 裁 决 结 果 过 于 依 赖 法 官 的 主 观 意
识 作 为 主 张 的 刊 物 。 而 “ 知 ” 组 成 特 征 , 塑 新 的 也
造了 2 0世 纪 8 0年 代 妇 女 运 动 的 某 些 特 质 : 首 先 , 部 分 参 与 妇 女 新 知 的 成 员 都 曾 经 参 大 与 7 0年 代 的 新 女 性 主 义 运 动 , 影 响 而 产 生 自 觉 被
( ) 湾 妇 女 运 动 的 成 长 二 台 而 在 尚未 解 严 , 放 报 禁 的 8 年 代 前 期 , 开 o 妇 运 议 题 多 半 以 提 升 妇 女 潜 能 作 为 活 动 主 题 , 针 或 对 部 分 妇 女 议 题 发 言 , 如 性 骚 扰 问 题 、 庭 主 妇 例 家 成 长 活 动 、 女 平 等 对 话 以及 妇 女 工 作 权 益 等 。 男 虽 然 在 运 动 者 谨 慎 的 操 作 下 , 些 议 题 和 活 动 并 这
见 , 两 愿 离婚 仍 是 以 自 由 意 志 为 支 配 主 轴 , 有 而 旧
与 其 他 的社 会 运 动 不 同 , 知 刻 意 避 免 和 任 何 政 新 治 力 量 接 近 , 持 政 治 中 立 的姿 态 。 维
其 三 , 知 刚 起 步 时 , 会 虽 然 对 男 女 不 平 等 新 社
的 多 半 也 是 女 性 知 识 分 子 , 女 新 知 是 由 一 个 小 妇
婚姻 生活密 切相 关 的住 所 指 定 和 财 产 管理 权 , 仍 保 持 着私 法 自治 的 原 则 , 赋 予 妻 子 约 定 权 , 原 只 与
本 的 规 定 并 无 太 大 差 异 。 而 在 离 婚 后 - 女 监 护 权 T - 的归 属 、 姻 中父母 对 子女 意见不 一致 的决定权 , 婚 依 旧保 持 着 以 夫 为 尊 的原 则 。
台 湾 地 区在 1 8 9 5年 所 修 正 的 民 法 亲 属 编 , 其 修正 极为有 限 , 未达 成贯 彻男 女平 等的原则 , 并 而 是 仍 延 续 亲 属 编 立 法 时 的 观 点 , 了 在 文 字 上 去 除 除 性 别 差 异 化 的 描 述 ) , 多 只 是 将 绝 对 强 制 性 1至 - 的 规 范 部 分 放 宽 为 婚 姻 双 方 自行 约 定 的 模 式 。 和
2 l 年 2月 00
郧 阳 师 范 高等 专科 学校 学 报
J u n l fYu y n a h r o lg o r a n a g Te c e s C l e o e
Fe . 2 l b 00 Vo _ O No 1 I3 .
第3 0卷 第 i 期
台湾 妇 女 运 动 与 民法婚姻 制 度 的现 代转 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