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知情权产生和发展的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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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1期山东社会科学No.1

总第197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197论消费者知情权产生和发展的三个阶段

王宏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消费者知情权的产生和发展经过了萌芽阶段、自由实现阶段和发展阶段。它最早脱胎于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民事规范中的诚信告知义务;在19世纪表现为契约自由框

架中的消费者自己决定和自己当心;19世纪末以来,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变化,消费者与经

营者信息能力差距扩大,现代民法承认消费者主体地位,侧重于实现合同实质自由和正义,重

新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消费者知情权得到了深层次的民法保障。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产生;民法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1-0172-05

作为一项经济法权利,1962年提出并逐渐在各国消费者保护法上得以确认的消费者知情权并非直接产生和确立,而是有其宪法和民法基础的。宪法上的知情权虽然也构成消费者知情权产生的法律基础,但是其在时间上明显晚于民事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益的保护。①人类最早的一批消费者保护法基本上是民事规范,如世界上最早的一批分期付款买卖法(分别于1894年、1896年和1900年在德国、奥地利和法国制定),其中很重要的内容是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的规定。消费者知情权最初脱胎于民事权利,其关注点最先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诚信告知关系。因此,民事法律和规范的变化发展以及局限最能体现消费者知情权产生和发展的逻辑。本文从民事法律发展的角度考察消费者知情权产生和发展的三个阶段。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萌芽阶段

在人类历史上,消费者知情权首先表现为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的知情权。自社会出现分工以后,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出现和发展,交易日趋活跃,与此同时,民事法律上开始出现了买方“知情权”的萌芽。

这种权利萌芽主要体现为中西方早期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意为诚实、善意、正当、守信等,主要指善意(或正当)取得和占有及守信履约而言。②在中国,“西周时期已有物权与债权的若干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案例。至唐宋,则不断充实,并在民事法律规定中贯穿诚信的要求。”③《唐律·杂律》对卖主瑕疵担保作了规定: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立卷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如果买卖双方共为奸计,均处杖八十。④明朝法律也确立了卖方瑕疵担保责任原则,如《大明律·户律·市廛》中“器用布绢不如法”条规定:“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又如买卖畜产,如有病欺,则买主可退畜要回价款。⑤

在世界其他国家,最早涉及买方知情权的法律规范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

收稿日期:2011-09-24

作者简介:王宏,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副院长。

①笔者认为,从商品交易发展和法律的历史看,消费者知情权有两种不同的含义:第一种含义是形式意义上的消费者知情权,以1962年美国肯尼迪提出消费者知情权为标志,从该意义上讲,消费者知情权的历史还很短;第二种含义是实质意义上的知情权,其历史可以追溯到民事法律制度相关制度(比如契约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史。本文采取后一种含义。从后一种意义的角度考察,消费者知情权经历了简单商品经济下的萌芽阶段、契约自由中的自由实现阶段和现代社会的发展阶段的发展过程。

②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8页。

③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70页。

④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70页。

⑤张晋藩、怀效峰:《中国法制通史》第7卷(明),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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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和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2世纪的古印度《摩奴法典》。《摩奴法典》强调在买卖契约中卖方应如实告知所

出卖之物,使买方知悉标的物的必要情况。①在古希腊、古罗马法中,由于商品的流通和交易更加发达,民主

政治和市民社会的形成促进了人们权利意识的发展,

法律对“知情权”的保护程度有了较大的提高。《十二铜表法》时期,要求卖方提供关于质量的允诺,询问买方是否同意对该质量的要求。出卖人不仅要告知有关商品的瑕疵,而且要对隐蔽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买受人可以提起解除买卖契约之诉、为减少价金而提起的

估价之诉、

减价之诉等等。“按《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21条的规定,出卖人虚报土地面积的,买受人受“土地面积诉。”②市场场主对奴隶、牲畜的买卖负有监督责任,故而颁发公示,强迫出卖人(经营者)就标的物所

隐藏的缺陷加以说明。

③例如,在奴隶的颈上挂上牌子,写明其原籍、年龄、技能、疾病,是俘虏或流浪的,有无私犯和赔偿情况,

是否首次出卖等等,并在成交时再口头重复一次。这样,即使当事人间没有另订特约,出卖人也要负瑕疵担保责任。④在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中,要求对馈赠和无因管理涉及的物或管理状况加

以说明。如果丈夫用妻子的嫁资遗赠其妻子,丈夫对遗赠的嫁资不特加说明,其遗赠无效;在无因管理之债

中,

管理人除必须尽最大注意之外,还对本人负有提出管理状况报告的义务。⑤这个时期民事规范对买方知情权的保护性规定促进了交易安全,平衡了交易双方的利益。但是,这个时

期的知情权的保护范围是有局限的,

仅限于一些特殊的和重要的交易,对于一般交易中当事人的“告知”要求并不明确,

或是说,仍然停留在道德规范层次。因为,人们一直认为,在合同缔约阶段当事人应该自己保护自己的利益,缔约当事人应自己负责收集有关信息,缔约时不知道就只能怪自己。买方是否知情、卖方是否

告知只被看做是道德上的义务,而道德规范并不强迫人们做对自己不利的事情。法国法学界以

“卖粮事例”为中心的有关讨论充分说明了这一点。⑥西塞罗在其代表作《论义务》中就卖粮事例作了如下设问:如果有

一位正派之人在罗德斯岛粮食匮乏、饥饿蔓延、粮价昂贵时,从亚历山大里亚把大批粮食运往罗德斯岛。倘

若当时他知道有许多商人也离开了亚历山大里亚,

看见许多满载粮食的船只驶向罗德斯岛,这时他是把这些情况告诉罗德斯岛人,还是保持沉默,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出售自己的粮食?西塞罗的回答是,在自己知道的事情若为他人所知便会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告知他人的做法是不允许的,这个埃及商人负有将满载粮食的船只即将陆续到达的信息提供给罗德斯岛的道德上的义务。而对于若不提供信息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西塞罗未作表示,他将此问题仅作为道德上的义务来讨论。13世纪的法学家阿奎那在其著作

《神学大全》中再此讨论“卖粮事件”,认为卖方没有必要告知价格下降这些事。因为粮价的变动并不是由其自身的缺陷所致,而是由于与商品本身无关的外部情况决定的,因而,商人对罗德斯岛人没有必要说明。

后来的学者多玛、波蒂埃也认为这是专属于“良心”法庭上的问题,将卖方的信息义务在法律的层面上予以

排除。总之,

在古代商品交易中,卖方不作说明并不违背正义,只不过作了说明就实践了更高的道德。这一时期的买方知情权处于萌芽状态,与简单的商品经济相适应,存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内。此时的

“知情权”并不具备明确的法律权利形态,多以道德层面的“善”间接显现出来,整体上仍淹没在民事契约的整体框架

之中。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自由实现阶段

进入19世纪之后,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虽然有了较大发展,但并未高度发达,交易主体之间无须过多的

中间环节即可进行交易,

买受主体可以对信息进行比较全面准确的把握。这个时期的“消费者知情权”通过近代民法契约自由的制度框架得以自动实现。

⑦与19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相适应,法律上没有出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分野。近代民法以平等理念

设计了抽象人、

理性人和经济人的民事主体,抽象掉了人们之间的身份、地位、力量的差异。“所有者,不论是大企业还是被立刻消费掉的物品的所有人都作为同样的所有者对待;卖主,不论是生产大量产品的大企业

还是为了生活而卖掉继承到的巴掌大一块土地的老婆婆,

都是同样的,……民法典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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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③④⑤⑥⑦《摩奴法典》,转引自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周枏

:《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61页。Friedrich Kessler ,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nsumer Under Modern Sales Law ,Part Ι,pp.264-266,Yale Law Journal ,vol.74:262,1964.周枏

:《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61页。查士丁尼

:《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85页。牟宪魁

:《民法上的说明义务之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6-517页。[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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