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知情权产生和发展的三个阶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情权摘要:一、引言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背景与意义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知情权定义四、知情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重要性五、消费者如何行使知情权六、企业如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七、违反知情权的法律后果八、结论正文:一、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其中,知情权作为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益,得到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知情权进行详细阐述。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背景与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该法自1993 年起实施,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版本为2013 年修订的版本。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知情权定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所需信息的知情权,包括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经营者等信息。
四、知情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重要性知情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知情权有助于消费者做出明智的消费决策,避免受到欺诈和损害。
同时,知情权还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透明度,促使企业诚信经营。
五、消费者如何行使知情权消费者行使知情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其次,消费者有权查阅、复制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合同、发票、收据等资料;最后,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进行说明。
六、企业如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企业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主要措施包括:首先,企业应当主动、真实、完整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其次,企业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便捷的查询方式,方便消费者获取所需信息;最后,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提高员工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消费者知情权[浅析消费者知情权内涵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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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情权[浅析消费者知情权内涵及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形成和演变是由整体社会制度的演变决定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变化的过程。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的不同,其所采的消费者知情权制度也不同。
但在当今世界,促进生产者与消费者地位平等,维护消费正常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原则和目的。
社会发展进步的过程就是立法不断完善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在保持我国的民族传统和考虑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同时,也应借鉴各国先进的法律制度和立法观念,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从而提高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水平。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含义(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知情权,是有其特别考虑的。
从消费者消费的实际过程来看,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是使消费者产生消费冲动的重要诱因,是消费者进行安全正确的消费所必不可少的认识和前提。
消费者只有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所知晓,才能对商品和服务是否能满足其现实的消费需要做出正确的判断,才能做出令消费者自身满意的消费选择,才能有效地防止消费安全事故。
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论文

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论文一﹑知情权的含义和性质知情权是直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常被列为经济法范畴,因而往往招致一种误解:知情权为经济法上的权利。
其实,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应属于民法上的权利,且属与现代民法上的权利。
因为享有知情权的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为经营者,两者皆为民法上的主体,因而这种权利必然具有私法之性质,即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已与传统民法精神大相径庭:传统民法从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出发,完全着眼于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强调对双方主体同等的保护。
而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以侧重保护。
这正如中国民商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所言:“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为消费者权利是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
”可见,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现代民法精神相整合,属于现代民法范畴的一项基本权利。
同时知情权是专门针对保护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提出的,是与消费者这一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确立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实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基础。
因此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民法中人格权内容扩张的一个表现。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式(一)政府直接提供及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信息披漏行为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信息的直接提供能使消费者获得市场所不能提供的信息,是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国家与社会适度干预原则的具体体现。
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最大优势在于他们具有一般个体消费者所不具有的能力去获取被经营者掩盖的真实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论消费者的知情权0216

论消费者的知情权2012年2月15日臧健摘要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有助于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有助于建立交投活跃的市场环境,是建设和完善我国市场信用体系和环境的重要基础和条件。
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影响,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以及加强执法和执法检查的力度,弘扬诚实守信的理念,营造公平正义和谐的社会环境氛围,充分借鉴国外的好的经验和做法。
引言随着中国从商品经济向全面的市场经济的转轨变型,在新的经济形式下如何通过建立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以及采取其他方法和手段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发展和选择的必然。
1993年10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标志着我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消法》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做了明晰的规定。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确立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基础。
一、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理解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总统向美国国会提出了一份《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其中表述了消费者具有四项权利:第一,获得安全商品的权利;第二,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三,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第四,意见被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知情权从此在更广的范围内被明确,并被广泛认知和接受。
消费者知情权即知悉真情权、获取信息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了明确。
(一)消费者知情权包含的主要内容1、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注册商标、商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服务的内容等。
改革开放三十年公民知情权之发展

改革开放三十年公民知情权之发展作者:晏静王永吉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08年第10期【摘要】知情权的法律依据是宪法,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作为一项基础性政治权利,知情权的保障可以使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
当前,要切实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确保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关键词】知情权;政治权利;政府信息一、概述1、知情权概念及其意义知情权(Right of Information),其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但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私法的属性。
本文所讨论的知情权主要是指狭义的知情权,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
知情权首先是一种个人权。
对知情权的保障,使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
同时,知情权还扮演着参政权的角色。
知情权虽然具有私人性目的,但这一基本权利的重点还在于公共事务、政治领域,它是政治性意识得以形成的前提,亦能确保公民对政治过程的参与。
不仅如此,知情权更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无论个人权、参政权,如果仅限于被动地接受信息,那么知情权永远都不具有实益,而个人权、参政权也最终无从保障。
2、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依据知情权的法律依据是宪法,是公民的宪法性的权利。
世界上虽然有很多国家没有在宪法中明确写明这一权利,但人们一般都认为从宪法的有关规定中完全可以找到知情权存在的根据。
[1]我国历次宪法及其修正案并未明确规定公民知情权,但是赋予了诸多其他有关的政治权利,如参与、管理国家事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此外还明确了公民有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可以说,知情权是这些权利的基础,在此意义上,知情权在我国宪法上还只是一种抽象意义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的演变历程

消费者权益的演变历程引言随着现代工业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地位逐渐得到重视。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探讨消费者权益的演变历程,并分析现阶段的保护机制。
一、消费者权益的起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十九世纪末的美国。
当时,由于工业化进程加快,产品种类繁多,消费市场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产品质量不合格、欺诈行为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美国政府开始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消费者购买到安全、合格的商品和服务。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纷纷意识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于是开始制定法律来规范消费行为。
在这个阶段,消费者权益保护逐渐具有法定属性,即消费者享有某些特定的权益,并且这些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特别是在20世纪后半叶,各国纷纷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和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化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的加速,消费者权益保护逐渐超越了法定框架,向社会化的方向发展。
消费者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始充当重要角色,积极参与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动中。
同时,消费者也变得更加关注自己的权益,并通过集体行动、网络社交等方式,发声维权。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球化随着全球市场的融合和国际贸易的增加,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开始呈现全球化的趋势。
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和组织开展跨国合作,共同应对全球化带来的挑战。
例如,国际消费者保护与执法组织(International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Network)成立于1992年,旨在加强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共同解决跨国消费者权益争端。
五、现阶段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在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机制。
政府依法设立了相关的行政机构,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务部等,负责监管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
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摘要在我国政治、经济平稳、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发展,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电子商务急速崛起,国民消费量不断增大。
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有效的保护,这对于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稳定、安全地运行,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都将发挥出不容忽视的影响。
关键词:知情权;信息披露;法律保护一、消费者知情权概述(一)消费者知情权含义消费者知情权指的是消费者对其所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有知情权。
美国总统肯尼迪在1962年3月15日发表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首次提到了这项权利。
1985年4月,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做出明智的决定,这样就可以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保护。
1993年,我国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保护法》第8条、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服务的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服务的信息。
从上诉的法律条文中,我们不难发现,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如下:第一,这里的消费者专指自然人,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算作消费者。
一方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具体的使用商品或服务;另一方面法人和非法人与生产者和销售者不一定是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以及受损害后的救济方式也较方便,更不会有精神上的损害,所以只有自然人属于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
其次,知情权应是一种“双向性”,即消费者在知情权的基础上,可以积极主动地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与其产品、服务相关的信息。
最后,真实是指全面准确不得掺杂虚假信息。
消费者必须清楚地知道商品或服务的真正情况,并以此为依据,才能作出最恰当的选择,以实现其最终的消费目的。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1.范围上的覆盖性消费者知情权是保证消费者享有的权利、选择权、公平权、法律求助权、知识获取权、尊重和监督公民个性和风俗习惯权的基础和前提。
这包括在购买或接受一项服务之前、过程中和之后三个阶段。
论消费者知情权开题报告(一)

论消费者知情权开题报告(一)
论消费者知情权开题报告
研究背景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消费者知情权作为重要的消费者权益之一备受关注
•尚需深入研究消费者知情权的定义、保护以及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和影响
研究目的
•分析消费者知情权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
•探索现行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问题与不足
•提出完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对策和建议
研究内容
1.消费者知情权的定义和内涵
–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概念和定义
–消费者知情权所包含的内容和范围
2.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性
–消费者知情权对市场经济的作用和意义
–消费者知情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维权的重要性
3.现行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分析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阐述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4.完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对策和建议
–加强消费者教育和提升消费者的知情能力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要求
–推动企业自律,提高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程度
–建立健全的消费者知情权维权机制
研究方法
•文献综述法:系统梳理和分析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和法规
•实证研究法: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获得消费者对知情权的认知和期望
研究意义
1.加深人们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理解和重视
2.促进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和落实
3.提升市场经济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
4.促进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
参考文献
1.张三, 李四. 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研究. 北京:科学出版社, 2010.
2.王五, 赵六. 消费者知情权的法理基础与保护机制. 上海:法律
出版社,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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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1期山东社会科学No.1总第197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197论消费者知情权产生和发展的三个阶段王宏(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摘要]消费者知情权的产生和发展经过了萌芽阶段、自由实现阶段和发展阶段。
它最早脱胎于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民事规范中的诚信告知义务;在19世纪表现为契约自由框架中的消费者自己决定和自己当心;19世纪末以来,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变化,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能力差距扩大,现代民法承认消费者主体地位,侧重于实现合同实质自由和正义,重新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消费者知情权得到了深层次的民法保障。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产生;民法基础[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1-0172-05作为一项经济法权利,1962年提出并逐渐在各国消费者保护法上得以确认的消费者知情权并非直接产生和确立,而是有其宪法和民法基础的。
宪法上的知情权虽然也构成消费者知情权产生的法律基础,但是其在时间上明显晚于民事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益的保护。
①人类最早的一批消费者保护法基本上是民事规范,如世界上最早的一批分期付款买卖法(分别于1894年、1896年和1900年在德国、奥地利和法国制定),其中很重要的内容是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的规定。
消费者知情权最初脱胎于民事权利,其关注点最先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诚信告知关系。
因此,民事法律和规范的变化发展以及局限最能体现消费者知情权产生和发展的逻辑。
本文从民事法律发展的角度考察消费者知情权产生和发展的三个阶段。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萌芽阶段在人类历史上,消费者知情权首先表现为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的知情权。
自社会出现分工以后,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出现和发展,交易日趋活跃,与此同时,民事法律上开始出现了买方“知情权”的萌芽。
这种权利萌芽主要体现为中西方早期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意为诚实、善意、正当、守信等,主要指善意(或正当)取得和占有及守信履约而言。
②在中国,“西周时期已有物权与债权的若干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案例。
至唐宋,则不断充实,并在民事法律规定中贯穿诚信的要求。
”③《唐律·杂律》对卖主瑕疵担保作了规定: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立卷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如果买卖双方共为奸计,均处杖八十。
④明朝法律也确立了卖方瑕疵担保责任原则,如《大明律·户律·市廛》中“器用布绢不如法”条规定:“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
其物入官。
”又如买卖畜产,如有病欺,则买主可退畜要回价款。
⑤在世界其他国家,最早涉及买方知情权的法律规范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收稿日期:2011-09-24作者简介:王宏,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副院长。
①笔者认为,从商品交易发展和法律的历史看,消费者知情权有两种不同的含义:第一种含义是形式意义上的消费者知情权,以1962年美国肯尼迪提出消费者知情权为标志,从该意义上讲,消费者知情权的历史还很短;第二种含义是实质意义上的知情权,其历史可以追溯到民事法律制度相关制度(比如契约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史。
本文采取后一种含义。
从后一种意义的角度考察,消费者知情权经历了简单商品经济下的萌芽阶段、契约自由中的自由实现阶段和现代社会的发展阶段的发展过程。
②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8页。
③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70页。
④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70页。
⑤张晋藩、怀效峰:《中国法制通史》第7卷(明),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271典》和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2世纪的古印度《摩奴法典》。
《摩奴法典》强调在买卖契约中卖方应如实告知所出卖之物,使买方知悉标的物的必要情况。
①在古希腊、古罗马法中,由于商品的流通和交易更加发达,民主政治和市民社会的形成促进了人们权利意识的发展,法律对“知情权”的保护程度有了较大的提高。
《十二铜表法》时期,要求卖方提供关于质量的允诺,询问买方是否同意对该质量的要求。
出卖人不仅要告知有关商品的瑕疵,而且要对隐蔽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买受人可以提起解除买卖契约之诉、为减少价金而提起的估价之诉、减价之诉等等。
“按《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21条的规定,出卖人虚报土地面积的,买受人受“土地面积诉。
”②市场场主对奴隶、牲畜的买卖负有监督责任,故而颁发公示,强迫出卖人(经营者)就标的物所隐藏的缺陷加以说明。
③例如,在奴隶的颈上挂上牌子,写明其原籍、年龄、技能、疾病,是俘虏或流浪的,有无私犯和赔偿情况,是否首次出卖等等,并在成交时再口头重复一次。
这样,即使当事人间没有另订特约,出卖人也要负瑕疵担保责任。
④在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中,要求对馈赠和无因管理涉及的物或管理状况加以说明。
如果丈夫用妻子的嫁资遗赠其妻子,丈夫对遗赠的嫁资不特加说明,其遗赠无效;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除必须尽最大注意之外,还对本人负有提出管理状况报告的义务。
⑤这个时期民事规范对买方知情权的保护性规定促进了交易安全,平衡了交易双方的利益。
但是,这个时期的知情权的保护范围是有局限的,仅限于一些特殊的和重要的交易,对于一般交易中当事人的“告知”要求并不明确,或是说,仍然停留在道德规范层次。
因为,人们一直认为,在合同缔约阶段当事人应该自己保护自己的利益,缔约当事人应自己负责收集有关信息,缔约时不知道就只能怪自己。
买方是否知情、卖方是否告知只被看做是道德上的义务,而道德规范并不强迫人们做对自己不利的事情。
法国法学界以“卖粮事例”为中心的有关讨论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⑥西塞罗在其代表作《论义务》中就卖粮事例作了如下设问:如果有一位正派之人在罗德斯岛粮食匮乏、饥饿蔓延、粮价昂贵时,从亚历山大里亚把大批粮食运往罗德斯岛。
倘若当时他知道有许多商人也离开了亚历山大里亚,看见许多满载粮食的船只驶向罗德斯岛,这时他是把这些情况告诉罗德斯岛人,还是保持沉默,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出售自己的粮食?西塞罗的回答是,在自己知道的事情若为他人所知便会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告知他人的做法是不允许的,这个埃及商人负有将满载粮食的船只即将陆续到达的信息提供给罗德斯岛的道德上的义务。
而对于若不提供信息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西塞罗未作表示,他将此问题仅作为道德上的义务来讨论。
13世纪的法学家阿奎那在其著作《神学大全》中再此讨论“卖粮事件”,认为卖方没有必要告知价格下降这些事。
因为粮价的变动并不是由其自身的缺陷所致,而是由于与商品本身无关的外部情况决定的,因而,商人对罗德斯岛人没有必要说明。
后来的学者多玛、波蒂埃也认为这是专属于“良心”法庭上的问题,将卖方的信息义务在法律的层面上予以排除。
总之,在古代商品交易中,卖方不作说明并不违背正义,只不过作了说明就实践了更高的道德。
这一时期的买方知情权处于萌芽状态,与简单的商品经济相适应,存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内。
此时的“知情权”并不具备明确的法律权利形态,多以道德层面的“善”间接显现出来,整体上仍淹没在民事契约的整体框架之中。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自由实现阶段进入19世纪之后,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虽然有了较大发展,但并未高度发达,交易主体之间无须过多的中间环节即可进行交易,买受主体可以对信息进行比较全面准确的把握。
这个时期的“消费者知情权”通过近代民法契约自由的制度框架得以自动实现。
⑦与19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相适应,法律上没有出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分野。
近代民法以平等理念设计了抽象人、理性人和经济人的民事主体,抽象掉了人们之间的身份、地位、力量的差异。
“所有者,不论是大企业还是被立刻消费掉的物品的所有人都作为同样的所有者对待;卖主,不论是生产大量产品的大企业还是为了生活而卖掉继承到的巴掌大一块土地的老婆婆,都是同样的,……民法典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371①②③④⑤⑥⑦《摩奴法典》,转引自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61页。
Friedrich Kessler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nsumer Under Modern Sales Law ,Part Ι,pp.264-266,Yale Law Journal ,vol.74:262,1964.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61页。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85页。
牟宪魁:《民法上的说明义务之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6-517页。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347页。
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等之间的区别的’……”。
①同时,近代民法认为,人类是“强有力的智者”,有着至高无上的理性。
凭借个人的理性,人们足以知道建构社会制度所必须的所有细节,对内对外都能交接和把握,能对未来的行为和结果进行合理而恰当的预测,因此,每一主体都能合理地进行经济活动。
在近代民法的主体资格中,人被作为平等的主体对待,人们之间的经济实力、社会势力、信息收集能力的差异完全没有被当成重要问题。
②就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言,这个时期虽然已经出现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身份区分,但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是平等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一样是头脑清醒、有理性并且有能力主张其权利的主体。
在近代民法主体中看不见也没有必要看见消费者的“人像”。
③既然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能力、理性等方面事实上是平等的,那么,国家就可以采用放任的态度,让他们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通过相互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契约就被视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契约不仅作为消费者与经营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准,而且是法院裁判纠纷的基准。
这就是所谓的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
④人们深信:“依照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当事人所同意的,便是公正的。
”⑤契约自由的核心在于成就个人的自我决定,它不仅成为合同正义的中心内容,而且是合同正义的实现前提。
契约自由比任何力量都要重要,进而交易者自己当心成为最重要的理念。
因此,在法律上,尽管经营者系经济强者,消费者为经济弱者,但不能因此而设计一项不公平的法则,对当事人的交易任加干涉。
⑥法律对交易的强制干预应当被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