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起诉对我国的意义6000字
日本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作者:李富昭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7期【摘要】公平和正义是世界各国所共同追求的价值,检察权在司法活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日本检察制度中,无论是检察机关的权力运行还是权力监督都得到了很好的平衡和配置。
我国与日本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针对我国检察权配置的相关问题,试图通过借鉴日本检察制度的相关优势来完善我国检察权,使我国检察权得到最大功能的发挥,更好服务于司法。
【关键词】检察权;权力监督;配置;公诉权;近十几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检察权的配置途径与方式也在发生着变化,其中既有立法的发展与改革,也有时间的探索和创新,但是一个总体的趋势就是“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过渡。
进而,检察权的配置和运行如何更好地体现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实现司法改革的目的也成了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探究与溯源:日本检察权的含义、特征(一)含义日本法律体制中的检察权是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基础上产生的一种行政权力,其特殊性又体现在它具有司法权的特征。
在日本,检察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可理解为日本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所具有的特殊的司法权限,即执行日本检察厅法第4条和第6条所规定的检察事务权限。
如,(1)在刑事案件中实行公诉,请求裁判所正当适用法律并监督判决的执行;(2)对属于裁判所权限的其他事项,在认为职务上有必要时,可以向裁判所通知或向裁判所陈述意见;(3)作为公益代表人处理其他法令规定属于自己权限的事务;(4)对人和犯罪进行侦查。
而狭义的日本检察权只是针对刑事案件而言。
(二)特征1. 本质特征。
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的特征,从日本检察制度的现代化历程来看,日本的现行检察制度是在从前法国和德国的大陆法系国家之诉讼法的基础上,引进了英美法,特别是导入了美国三权分立的法律思想。
在日本,检察权一方面因其具有执行法律的功能,本质上具有行政权的属性,但另一方面因公诉权与审判权同样有司法属性。
关于侵华日军罪行对中国危害的思考

关于侵华日军罪行对中国危害的思考在历史上,中国以及亚洲其他地区经历过一场严重的侵略与战争,即侵华日军罪行。
这场战争给中国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灾难,对中国社会、经济和文化造成了深远的影响。
以下是对侵华日军罪行对中国危害的一些思考。
侵华日军罪行对中国的危害不仅体现在战争期间的死伤人数和破坏程度上,更为重要的是,在这场战争中,侵华日军对中国进行了残忍的暴行和灭绝人性的罪行。
日军在中国实施了大规模的屠杀、强奸妇女、掠夺文物等行为,给中国人民带来了巨大的人道主义灾难。
这些无法想象的暴行不仅伤害了中国人民的肉体和心灵,也破坏了中国社会的道德秩序和文化传统。
长期以来,中国社会一直在努力面对和抚平这段历史创伤。
在战后的几十年里,中国人民时刻都对那段黑暗的历史进行着深思熟虑。
通过纪念馆、教育和研究等途径,中国社会努力使这段历史得到铭记和警醒。
正是因为深入思考侵华日军罪行对中国的危害,我们更加珍惜和维护和平、发展与友谊的国际秩序。
同时,这也是为保护全人类共同的文明和尊严而努力,使类似的历史悲剧不再重演。
除了对中国社会本身的危害外,侵华日军罪行还对中国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战争期间,许多中国城市遭到了轰炸和摧毁,大量的基础设施被毁坏,战争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这对中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了严重的阻碍和负面影响。
战后的重建任务使中国经济发展进程受到了拖延,中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来恢复和重建受损的城市和基础设施。
侵华日军罪行还对中国社会文化产生了长期的负面影响。
中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国家,而这段黑暗的历史为中国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打击。
许多宝贵的文物和文化遗产在战争中被掠夺或毁坏,很多文化传统和价值观也受到了冲击和挑战。
这使得中国人民需要努力重建自己的文化认同和自信心,继续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
在对侵华日军罪行对中国危害的思考中,我们也不能忽视国际社会在这段历史中的责任和作用。
这场战争不仅仅是中国的痛苦,也是亚洲其他国家和全人类的悲剧。
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

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前言第一章】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第二章】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第三章】日本刑事起诉对我国的意义【结语/参考文献】中日起诉法定和起诉便宜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摘要中国与日本是一衣带水的邻国,日本明治维新前,一直仿效中国的法律文化制度,是中华法系的一员。
明治维新后,日本于1890 年制定了自己的刑事诉讼法,是为旧刑事诉讼法,并于1922 年进行了修改,这一诉讼法基本上借鉴了1877 年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属于大陆法系,实行起诉法定主义。
但是二战后,作为战败国的日本,在美国的控制下进行法律改革,在这之中,刑事诉讼法发生了较大变化,1948 年日本颁布新刑事诉讼法,深受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强调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具有深刻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体现在刑事起诉中便是在起诉法定主义为主的基础上增加了起诉便宜主义,形成了兼具两大法系特点又糅合日本特色的独特的刑事起诉制度。
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保持自己特点的同时越来越趋向于融合,日本是典型的将两大法系融合于一体的国家,因此对中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起诉便宜主义指导下两国的不同之处,探讨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
在这一论述过程中,本文将介绍一系列法律概念比如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起诉犹豫制度,并且将对比起诉法定和起诉便宜在两国的演变过程及相应制度之不同,在此基础上,学习并且反思日本的起诉制度为我所用。
关键词:起诉法定,起诉便宜;暂缓起诉;起诉犹豫;AbstractChina and Japan are neighbors separated only by a strip of water. Before the Meijirestoration, Japan had been following the ex ample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 However,after Meiji restoration, Japa n makes its own crim inal procedural law in 1890, theso-called ol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ctually, this law is based on Germ any's criminalprocedure law in 1877, therefore, Japan b ecomes one of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andimplements the prosecution of legal doctrine. However, after the Second World War, asthe vanquished country, Japan embarks on reforms under the control United S tates, andpromulgates the new crim inal procedural law in 1948 which em phasizesonsafeguarding the human rights of the part ies on th e basis of adv ersary system.Consequently, Japan introduces the convenient principle of prosecution into the criminalprosecution system. Hereto, Japan's criminal prosecution system features the mixture ofthe common law system and the civil law system as well as Japanese characteristics. Asknown to all, with the past by developm ent, the two law systems tend to com binetogether while maintaining their specialty. Japan is the typ ical country who skillfullyblends the two law system together, and it hold great significance for China. This articleaims to thank over and draw lessons from Japan's criminal prosecution system bycomparing the differences underlying the conve nient principle of prosecution in bothChina and Japan.Key words: the doctrine of legal prosecution;convenient principle of prosecution;deferred prosecution;hesitation prosecution;目录一、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一)起诉便宜主义1、日本起诉法定主义之国家垄断主义的产生2、起诉便宜主义(二)对起诉便宜主义的制约机制1、检察官的通知义务2、准起诉制度3、检查审查会制度(三)对起诉便宜主义的评价1、起诉便宜主义有助于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统一性和精密化2、对起诉犹豫制度监督机制的缺陷二、我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一)酌定不起诉: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适用1、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运用现状2、酌定不起诉在我国的适用特征(二)我国对起诉便宜主义的制约机制1、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2、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的救济制约机制3、司法制约(三)我国起诉便宜主义存在的问题1、重视事后监督,且对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2、酌定不起诉适用没有明确的标准3、酌定不起诉程序繁琐,酌定不起诉面临的风险较大4、公安机关的特殊地位相对限制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权力的行使三、日本刑事起诉对我国的意义(一)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明确自诉和公诉的界限(二)扩大酌定不起诉的范围,确定明确的不起诉标准,可参照引入起诉犹豫制度(三)将酌定不起诉完全下放给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并且进入外部制约机制结语参考文献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中日刑事诉讼证据开示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法律后果等内容 。
① 李 宗锷 、潘 慧仪 主编 :《 英国法 律大 词典》 ,法 律 出版社 19 99年版 ,第 9 2页。 ② 龙宗 智著 :《 对合 理主义 》 相 ,中 国政法 大学 出版社 19 99年 版 ,第 2 8页。 5 ③ 陈瑞 华:‘ 美刑事 证据展 示制度 之 比较》 英 ,载 ‘ 法论坛 》 98年第 6期 ,第 页 。 政 ,19 ④ [ 松尾浩也著:《 日】 日本刑事诉讼法》( 上卷) ,丁相顺译,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 20 05年版,第 2 1 4 页。 ⑤ 【 罗 那尔 多・ 戴尔 卡 门著 :< 国刑事诉 讼一 法律 和实践 》 美】 v・ 美 ,张鸿 巍等译 ,武 汉大 学出版 社 20 0 6年版 ,第 4 页 。 5
《 师 法 》 中 ,客观 的说 ,并没 有 形 成 一 项 完 善 的制 度 ,因此 有 必 要 考 察 中外 立 法 之 不 同 , 以兹 指 导我 国 律 刑 事诉 讼 立 法 和 司 法 实 务 。
一
、
证 据 开 示 的 含义 、意 义
证 据 开 示 ,指 “ 讼 双 方 根 据 法 律 的 规 定或 法 庭 的 指 令 ,在 审讯 前 互 相 交换 各 自拟 用 的 书 证 和物 证 的 诉
在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了双方庭前证据开示 的义务 。从刑诉法 2 9条第 1 9 款和
刑诉规则 18条第 6 的规 定来看 ,控辩双方在请求询 问证人 、鉴定人 、口译人或者笔译 人时,都应 当预 7 款
先 向对 方 提 供 知 悉 以 上 人姓 名及 住 居 的机 会 :请求 调 查 证据 文 书 或者 证 物 时 ,都 应 当 预 先 向对 方提 供 预 览
的机会 。“ 控辩双方只要准备 向法院提 出本方证据 ,就负有 向对 方开示的义 务” ,可 以认为,日本 刑事诉
日本受贿罪刑事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受贿罪刑事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孟宽;林志军
【期刊名称】《知识经济》
【年(卷),期】2011(000)019
【摘要】受贿罪一直是我国刑法所重点打击的对象,由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不够完善,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发案率也愈演愈烈。
而与我国一衣带水的日本是大陆法系在亚洲的代表,两国在历史、经济、承继等诸多方面都具有相似之处,其对受贿罪的规定在罪名设置、主体、客观行为、法定刑设置等诸多方面值得我国借鉴。
【总页数】1页(P27-27)
【作者】孟宽;林志军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411105;湘潭大学法学院,4111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92
【相关文献】
1.论我国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参照 [J], 方媛
2.刑事政策指导下受贿罪定罪的立法完善 [J], 王兴晓
3.中日受贿罪刑事立法比较浅论 [J], 张阳;秦永峰;张培建
4.海峡两岸受贿罪立法比较——兼及大陆受贿罪立法的完善 [J], 张宝华;
5.中日受贿罪刑事立法比较浅论 [J], 张阳;秦永峰;张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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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

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前言第一章】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第二章】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第三章】日本刑事起诉对我国的意义【结语/参考文献】中日起诉法定和起诉便宜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二、我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一)酌定不起诉: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适用1、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运用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 条体现了刑事起诉法定主义,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③。
第173 条第一项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④。
而在第二项则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前面提到的我国陈光中教授对于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定义和解释,可以推知,我国亦是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兼以起诉便宜主义,酌定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刑事起诉制度中的具体运用,体现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与起诉法定主义是一致的,即是指检察官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犯罪,在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提起诉讼①。
我国的酌定不起诉也有其独特的发展历史。
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价值观的多元化发展,使得人们在追求实现一般正义的同时也开始关注个案正义,过去强调的有罪必罚违,追求高诉讼律等思想开始被预防主义及轻刑化思想逐渐取代,这使得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生称为必然。
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短期自由刑不仅造成司法资源负担过重及交叉感染等后果,而且不论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本身的情况便适用有罪必诉,使得起诉法定主义的价值减弱。
日本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以检察权配置为视角

而 ,检察权 的配置和运行如何更好地体现刑 事司法的改革和 实现司法改革 的 目的也成 了需要解决 的问题 。
一
的案件 , 但 在不必要起诉时 ,由检察官裁量作 出不起诉 的决 定 。 日本检察官 的刑事公诉权通常包括起诉权 和不起诉权 两 部分 ,起诉 权如被检察官滥用 ,则会有损刑事诉讼 目的的实 现 。因此 日本设立 了以下措施来保 障检察官不起诉权 的正确 行 使 。在 民事案件方 面 ,检察官 可 以作 为国家公益诉 讼人 , 代表公 共利益提起民事公 益诉 讼。
青年与社会
2 0 1 4 年3 月上 第7 期 总第5 5 3 期
日本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
以检 察权 配置为视 角
李 富昭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 5 0 0 2 5)
( 贵州大学
【 摘 要】 公平和正义是世界各国所共同追求的价值 , 检察权在司法活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 日 本检察制度中,无
近十几 年来 ,我 国刑事诉讼 制度处 于不断 的变革之 中 , 检察权 的配置途径 与方式也在发生着变化 ,其 中既有 立法的 发展与改革 , 也有 时间的探索和创新 ,但是一个 总体 的趋 势 就是 “ 超职权 主义模 式” 向 “ 当事人 主义模式 ”的过渡。进 在刑事方面 , 日本设立 国家追诉 主义起诉 和起诉裁量 主 义原则 ,前 者指一切公诉概 由检察官提起 ,被害人没有起诉 权 ,也称 为起诉 独 占主义 ; 后者指具备犯罪嫌疑 和起诉条件
论 是检 察机关的权力运行还是权力监督 都得 到 了很好 的平衡和 配置 。我 国与 日本 同属 于大陆法 系国家,针 对我国检 察权 配置的 相关问题 ,试 图通过借 鉴 日本检察制度 的相关优势来完善我 国检察权 ,使我 国检察权得到最大功能的发挥, 更好服 务于司法。
日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日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立法启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对受到不法侵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一种国家救济制度,目的是使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受到不法侵害后能够获得一定补偿的社会福利。
它可使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得到完美平衡,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对日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究分析,笔者从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对象与种类、补偿条件、补偿的具体程序和补偿金来源及例外情况等角度,提出了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想。
一、引言随着现代刑法理念的不断发展,刑事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得到了充分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犯罪人权利做了详细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也有相应的对犯罪嫌疑人赔偿的规定。
可见,在当今这个倡导人权的时代,刑事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已经在立法上给予了充分肯定。
而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刑事被害人独立当事人的地位,但究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无法与犯罪人相比拟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害人更多的是以证人的角色出场,他们的权利由公诉机关代为伸张,所处的地位比较尴尬,他们的义务通常是如实陈述案件真实情况。
可见刑事被害人并非真正“独立”。
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在立法上使刑事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人权的天平趋于平衡。
一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于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1]。
日本大谷实教授认为“所谓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补偿犯罪被害人,而以公共基金的方式支付金钱的制度”[1]。
当前,许多国家采取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在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进而帮助刑事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
而我国在此项制度上的立法还是空白的,因此,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极具研究价值的论题。
笔者通过对日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介绍,对如何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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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起诉对我国的意义6000字本篇论文目录导航: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日本刑事起诉对我国的意义中日起诉法定和起诉便宜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三、日本刑事起诉对我国的意义通过以上中日起诉便宜主义指导下相关制度的论述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起诉中存在着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过小,而刑事诉讼法又对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和监督机制做了严格的规定,这样的双重限制更加使得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定在狭窄的范围。
而我国并没有暂缓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通过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来对案件进行监督和更正,这样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相应于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我国有人民监督委员制度,但是也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行改革。
对于这些问题,本部分旨在反思和借鉴日本制度的基础上,尝试提出适合我国本土的刑事起诉制度改革措施。
(一)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明确自诉和公诉的界限公诉转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确实侵犯了他的人身、财产权利,那么应当依法追求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不服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件,那么人民检察院应将案件材料移送给人民法院,案件此时由公诉转为自诉①。
虽然它在性质上应当由检察院起诉,但是最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权力被转接到公民个人手中。
我国之所以建立公诉转自诉制度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被害人的一项救济机制,还可以约束和监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督促他们依法积极主动行使自己的职权。
这样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实际生活中它显现出的弊端使得立法初衷难以实现,首先,公诉转自诉案件本身是公诉案件,也就是说必须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按照社会契约的思想,人们按照契约组成国家,将自己的部分权利包括惩罚权利交给国家以便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这样国家作为全体公民意志和利益的代表者必须公正的尽职的行使其刑罚权,而公诉转自诉案件却是国家公权交给公民私人,这不符合社会契约论也不符合诉讼理论②。
我国当初规定这个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害人状告无门的问题,同时,现在国际上的趋势是限制自诉案件的范围,最后至取消自诉案件,这明显违背了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公诉转自诉案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诉讼程序的混乱。
一般来说,案件中的被害人因为其权利遭受严重侵害,对犯罪人必然有报复心理,普通公民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而且身为被害人总是希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被诉,所以实践中这项规定使得被害人频繁的适用这项制度,而不论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合法。
这不仅早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对于被追诉人也不公平,因为此时被追诉人将可能会面临长久的诉讼,其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都不确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其实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
存在的另一个严重问题是即便公诉转自诉,被害人难以收集证据却要面临主要的举证责任,这更使这样制度的落实举步维艰。
虽然刑法条文形式上看非常合理,但是因为案件本来是公诉案件,证据材料全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被害人无法获得充分的证据,而法院无权侦查,因此即便启动了法院的审判程序,最后的结果往往是因为被害人举证不完整,导致案件陷入尴尬。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借鉴日本的刑事起诉的国家垄断主义的理论,明确划分公诉和自诉的界限,规定公诉案件必须由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起诉,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严格的限制,并且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很少原因酌定不起诉条款而一般作起诉处理,因此取消公诉转自诉案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可行性。
(二)扩大酌定不起诉的范围,确定明确的不起诉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起诉便宜原则,但起诉便宜原则只是作为起诉法定主义的补充原则而存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17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只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具有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见,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案件范围极为有限。
而此种立法模式导致我国检察机关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变得十分狭窄,同时也限制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针对多样化的案件灵活运用起诉裁量权以节约司法资源的可能性①。
与此同时,立法对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也并不十分清晰,仅仅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适用情形,而对于检察机关如何适用,如何把握适用的尺度,以及如何控制检察机关滥用此权力,都没有在相关法律中做出详细规定②。
因此,首先应当从立法角度,扩大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这样才能通过不起诉案件的分流,有效地节约检察机关的诉讼资源,从而将有限的资源投入重大的关键的案件之中。
有鉴于此,有必要修改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适用酌定不起诉裁量权的相关法律条款,扩大酌定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同时对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73 条第 2 款的规定有两项明显的不足:首先,"犯罪情节轻微";的含义模糊,何为"轻微";并无明确标准;其次,"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过于严格限制了轻微犯罪适用不起诉的条件。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关于起诉便宜原则的立法经验,同时由于我国刑法并不像日本有关于罪名严重程度的等级划分,而通览我国刑事立法可以看出我国习惯以"三年有期徒刑"; 作为区分罪行轻重的标志,所以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 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追诉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③";同时,应通过具体地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进一步明确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
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加以限制:第一,适用条件。
可以明确规定为适用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可能被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第二,适用对象。
可以像日本刑事诉讼法那样将适用对象主要限定为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等人身危险性比较小的犯罪嫌疑人;第三,行为人的悔罪表现;第四,犯罪的社会危害不大;第五,若对犯罪嫌疑人不提起诉讼,是否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谅解和认可④。
综上所述,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应当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引起的机械化的适用,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情况,真正体现酌定不起诉的"酌定裁量";的特征。
(三)引入起诉犹豫制度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也叫暂缓起诉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起诉制度,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此项制度。
无论从未成人年保护法还是我国的刑事政策上讲,我国都主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教育感化的方针。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犯较为严重的罪如杀人、投放危险物质、强奸等才构成犯罪,这不符合相对不起诉也就是酌定不起诉规定的条件,因为他要求犯罪情节轻微。
而对于14 周岁到16 周岁未成年人的其他一般犯罪,因为考虑其年龄和心智状况,则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谈不上酌定不起诉的适用。
那么针对这些严重不具备注定不起诉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如果是初犯,从犯并且有悔改表现,建议引进暂缓起诉制度①。
但是引入暂缓起诉制度仅限于对象是未成年人。
我国目前虽然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法律具体应用中并不成熟,很多问题才刚刚出现急待处理,检察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有待提高,国民对检察官和法律权威的信任也有待提高,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如果不加限制的给予检察官以决定是否暂缓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则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反对和质疑。
而对于未成年人,社会大众一般对其比较宽容,而且未成年人本身的可塑性很强。
不仅如此,暂缓起诉制度使得我国的刑事起诉制度更加完善和条理。
目前我国刑事起诉只有两种:起诉和不起诉,不起诉制度下面又细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而起诉犹豫制度可以充当两者之间的缓冲,虽然鉴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暂缓起诉只针对未成年人,但是在我国法律制度更加成熟,司法队伍人员更加专业,国民的法律意识加强后,暂缓起诉制度也还会相应的更加成熟②。
(四)将酌定不起诉完全下放给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我国酌定不起诉适用率极低,未充分发挥该制度分流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作用,如前所述,其中适用范围过窄,程序繁琐是一个重要原因。
但是酌定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及其人员一项非常重要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权力的扩张性特征,因此其适用必须受到约束和监督。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经审查案件认为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要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如同意再把自己和承办人的意见一并报主管公诉工作的检察长,检察长决定后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但是,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考虑到酌定不起诉的繁琐程序以及较大的风险,更倾向于将案件作起诉处理,这样虽然检察机关承担的社会压力和本身的工作压力小了,但是无论犯罪情节轻重,均一刀切的起诉,这首先说明了检察人员的专业水平有待提高,自由裁量权是权力也是测试检察官能力的试金石,能否准确适当的自由裁量,体现检察人员的办案能力和专业素养①。
另外,现实中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对于不起诉的额定指标,初衷是为了限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额定指标却往往使得本可以不被追诉的犯罪人最后被移送审判,这毫无疑问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效率低下。
因此为了鼓励检察人员适用酌情不起诉,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权下放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取消酌定不起诉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