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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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第三章港口与渡口第四章水路运输第五章船舶与船员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道、港口、渡口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水路运输经营、船舶与船员管理、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生态环保、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水路交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建设、养护和维护资金,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护和经营。

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等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加强水路交通市场监管,健全服务质量标准和市场诚信体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航道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对航道规划建设用地、用海予以优先保障。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0.12.16•【字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等有关法规要求,省厅制定了《山东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2020年12月16日山东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南、淄博、枣庄、济宁、泰安、临沂、德州、聊城、菏泽等九市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内河通航水域”)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省管内河通航水域认定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内河通航水域认定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等级优先。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等级航道、规划建设完工的航道,合法运营的港口、渡口、浮桥、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现有或者拟从事合法经营性运输的航行水域,应当优先认定为内河通航水域。

(二)满足需求,评估纳入。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满足湖区库区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的水域、习惯性航路或者客(渡)船固定航线,经评估满足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内河通航水域。

(三)动态调整,分批实施。

建立并实行准入与退出相结合的动态调整机制,分批次开展内河通航水域认定工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89年9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服从交通警察的管理与指挥。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和冒领;号牌、行驶证遗失或损坏时,要及时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六条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汽车在车体前端保险杠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摩托车在前后挡泥瓦上,前牌正面向左;自行车在后挡泥瓦末端(反射器之上)。

第七条凡领取、悬挂本省号牌的大型汽车、小型货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喷印单位名称、载重量和驾驶室准坐人数。

大型货运汽车和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后挡板上喷印与主车号牌相同字体放大二点五倍的号码。

第八条机动车移动证由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式样,市、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制发。

第九条机动车生产厂、改装厂和修理单位试车时,须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和有关规定试车。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除国家海事机构依法对沿海各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沿海水域、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其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经营许可审验,使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专业票据,及时缴纳水路交通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

第二章航道管理第八条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4.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1.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资格”修改为“许可”。

2.第二十二条中的“资质”修改为“许可”。

二、山东省消防条例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条件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2.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消防器材、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4.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5.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交发〔2020〕11号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交发〔2020〕11号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交通运输局、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有关单位,有关省属企业:为加强我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省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了《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2020年11月19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规范安全生产信用评价,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诚实守信、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交办安监〔2017〕193号)《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鲁安发〔201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运营实体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含为交通运输行业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和管理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

第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是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行业监管、属地管理”和“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原则,统筹协调推进安全生产信用工作,建立工作机制,加强资金保障。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三章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四章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应知应会知识考试题库及答案(最新版)

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应知应会知识考试题库及答案(最新版)

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应知应会知识考试题库及答案(最新版)判断题1、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标准答案:对2、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详细规划。

标准答案:错3、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标准答案:对4、港口法规定,港口建设项目的消防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安全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标准答案:错5、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可在港口其他工程完毕后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标准答案:错6、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阳光、公开、透明的原则。

标准答案:错7、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适用于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标准答案:对8、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标准答案:对9、港口法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标准答案:错10、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标准答案:对11、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后应当通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标准答案:错1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标准答案:对1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标准答案:对1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标准答案:对1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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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7)第一条为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道、港口、渡口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水路运输经营、船舶与船员管理、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生态环保、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水路交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建设、养护和维护资金,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护和经营。

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等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加强水路交通市场监管,健全服务质量标准和市场诚信体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航道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对航道规划建设用地、用海予以优先保障。

第九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全省航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省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十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对与海上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在规划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

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在内河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配套建设与吞吐能力相适应的停泊区。

内河码头前沿应当与航道保持足够的距离,保障船舶靠泊、装卸作业不占用公共航道。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航道时,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改造,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因水资源变化造成堵航、断航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配水资源,改善通航条件。

船闸应当配套建设翻(补)水设施,保障航道最低通航水位,实现水资源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船闸应当定期保养、维护,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船舶进出闸应当服从调度指挥,不得擅自滞留、抢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提高通行效率,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通过条件。

第十六条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等影响航道通行的,由当事人负责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立即组织清除并依法通知当事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航道水位变化、施工作业等影响通航条件和通航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布通告,公布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等信息以及禁止或者限制船舶通行的时间、航区。

船舶不得违反禁航、限航规定强行通过。

第三章港口与渡口第十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港口资源、优化港口布局,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构建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有机衔接的综合运输体系,鼓励、支持航运业以及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引导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海运发展基金。

鼓励、支持邮轮、游船港口和码头建设,促进水上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审批和设计阶段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危险货物种类范围内从事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活动,落实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报告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并根据危险货物理化性质,采取科学、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的接受与处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环境卫生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设置渡口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和渡运安全条件,充分考虑便捷公众出行等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渡口运营人应当设置方便旅客上下渡船和渡船靠泊的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消防、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渡口运营人应当按照渡船核定的载客、载货定额售票、检票,发现渡船超定额载客、载货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并禁止渡船驶离渡口。

第四章水路运输第二十七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在核准的范围内诚信经营。

第二十八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二十客位以上;(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浮桥承压舟、推船经依法登记、检验;(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确定的浮桥架设位置;(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浮桥操作员和船员,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防洪、通航等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第三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货物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足够的消防、救生、安全等器材,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制定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演习。

第三十二条旅客、车辆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不得夹带、携带危险物品和其他禁带物品进站、乘船,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自觉维护水上交通和公共安全秩序。

第三十三条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临时变更、取消旅客班轮运输班期、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不得另行加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鼓励发展海港与小清河直达船舶运输,支持发展煤炭、矿石、铝矾土等货物的内河集装箱运输。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载客、载车、载重定额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等载客船舶违反规定运输危险货物。

禁止通过京杭运河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浮桥运营人应当加强浮桥通行秩序管理,配备现场指挥调度人员。

在浮桥上通行的车辆,不得超车、掉头,不得超过浮桥的载运能力;大型载客车辆和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通过双向四车道以下(不含四车道)浮桥时,应当单车单向通行。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浮桥检验技术规范,对浮桥承压舟载运能力、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省际货物运输和省内客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出现运力严重过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时,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暂停新增运力。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听证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开始实施的六十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五章船舶与船员第三十七条船舶和浮桥承压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检验。

船舶和浮桥承压舟的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籍港在地方海事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船舶应当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垃圾处理或者收集设施,满足省级船舶污染物监管系统的动态监管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鼓励、支持发展标准化船舶、河海联运船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逐步淘汰老旧船舶。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国家、省船型标准化补贴、清洁生产奖励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二)超限、超载、超速驾驶船舶;(三)在恶劣天气或者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四)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船舶;(五)其他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船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船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的船员,可以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考试、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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