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集锦.
票据的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促进经济活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金融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的使用日益广泛,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以一起典型的票据纠纷为例,分析票据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一:票据到期付款纠纷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万元预付款,剩余50万元货款在货物交付后10日内支付。
为保障交易安全,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
甲方按照约定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并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汇票到期后,乙方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但承兑银行以甲方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乙方遂向甲方主张权利,要求甲方支付货款。
法律分析:1. 票据的设立与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日期,签发汇票。
本案中,甲方开具的汇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票据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兑人应当依照汇票上记载的付款日期、金额和收款人名称支付汇票金额。
本案中,承兑银行作为承兑人,有义务按照汇票上记载的内容支付汇票金额。
3. 票据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乙方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甲方主张权利,要求甲方支付货款。
处理结果: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甲方承认开具的汇票有效,但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法院判决甲方按照汇票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案例二:票据伪造纠纷案情简介: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与丁公司(以下简称“丁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丙方向丁方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为50万元。
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
丙方向丁方开具了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在汇票上,丙方擅自更改了收款人名称,将原收款人改为戊公司。
票据法律关系小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原材料,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50万元预付款,余款在原材料到货后支付。
为确保交易安全,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
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并开出了由某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付款期限为3个月。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然而,承兑银行以甲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票款。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催收票款,但甲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
乙公司无奈之下,将甲公司和承兑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票款,并要求承兑银行履行付款义务。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乙公司票款?2. 承兑银行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3. 乙公司能否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权?三、法院审理1. 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乙公司票款?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到期后,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因此,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应当向乙公司支付票款。
2. 承兑银行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保证在汇票到期日或者汇票到期日前,按照汇票的规定支付票款。
”本案中,承兑银行在甲公司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乙公司能否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权?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包括:付款人无力支付票款;付款人拒绝支付票款;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款。
”本案中,承兑银行拒绝支付票款,符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因此,乙公司有权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票款50万元,并赔偿乙公司因承兑银行拒绝支付票款所造成的损失。
票据法案例集锦

5、国华公司是OLC公司化妆品在江苏地区的代理销售商。1996年国华公司以购买OLC化妆品为由,先后对OLC公司签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OLC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发出货物。国华公司对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数次传真往来,未能协商一致。国华公司将OLC公司生产的化妆品送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OLC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等为由拒付,OLC公司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4、1998年4月6日,某果品公司与某外贸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苹果出口代理合同,欲向美国出口苹果。同年5月10日,某外贸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苹果出口合同。1996年5月20日美方开出了信用证,外贸公司遂于5月23日向果品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98.718万元(扣除利息1.272万元)的银行汇票作为预付款,果品公司向外贸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5月25日,果品公司按约将第一批货交到外贸公司指定的码头出口。同年6月3日,应果品公司要求,外贸公司向果品公司出具了面额30万元、由工行某分行承兑的汇票。果品公司接到汇票后,随即将其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以贷款30万元,但在背书栏未记载"质押"字样,也未附粘单记明。7月1日,汇票到期日前第三天,建行某分行将该质押汇票提交中行某支行清收,结果工行某分行拒付。拒付理由是:质押无效。与此同时,果品公司迟
针对本案的争议,请回答下列问题。
(1).如何理清票据关系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2).OLC公司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国华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4).假如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国华公司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能否主张抗辩?
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银行被告:XX公司案由:票据纠纷二、案件背景XX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因业务需要,于2019年10月向XX银行申请开立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的付款人为XX银行,收款人为XX公司。
同年11月,XX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丙公司。
2020年1月,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丁公司在收到汇票后,向XX银行提示付款。
XX银行在审查汇票及相关单据后,发现以下问题:1. 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XX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2. 汇票上的背书人签章与丙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3. 汇票上的背书人签章与丁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
XX银行认为,由于汇票上的签章存在伪造嫌疑,故拒绝支付汇票款项。
丁公司遂向XX银行提起诉讼,要求XX银行支付汇票款项。
三、争议焦点1. 汇票上的签章是否真实有效;2. XX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3. 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法院判决1. 关于汇票上的签章是否真实有效,法院经审查认定,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签章均存在伪造嫌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票据上的签章应当真实、有效。
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
”因此,汇票上的签章无效。
2. 关于XX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法院认为,XX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已经发现汇票上的签章存在伪造嫌疑,但仍然予以支付,存在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权利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
”因此,XX银行应当承担支付汇票款项的责任。
3.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XX公司在申请开立汇票时,未对汇票上的签章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XX 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票据的签章真实性和银行在票据支付中的责任。
近年来票据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票据纠纷概述票据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保证等行为产生的纠纷。
票据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票据伪造、变造纠纷:指伪造、变造票据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2. 票据权利纠纷:指票据权利人因票据权利行使、转让等行为产生的纠纷。
3. 票据担保纠纷:指票据保证人因票据保证行为产生的纠纷。
4. 票据贴现纠纷:指票据贴现人因票据贴现行为产生的纠纷。
二、案例一:票据伪造纠纷(一)案情简介2019年,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双方约定以汇票结算。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系伪造。
乙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出具伪造的汇票,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甲公司出具伪造的汇票,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损失,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票据纠纷的严格保护。
三、案例二:票据权利纠纷(一)案情简介2020年,丙公司向丁公司购买一批设备,双方约定以汇票结算。
丁公司向丙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后因丁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丙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戊公司。
戊公司在向丁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时,遭到拒绝。
戊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公司承担票据权利纠纷的法律责任。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丁公司出具汇票后,汇票权利已经转让给戊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因此,法院判决丁公司承担票据权利纠纷的法律责任,向戊公司支付汇票金额。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丁公司出具汇票后,汇票权利已经转让给戊公司。
票据法案例分析(36)

票据法案例分析(36)√案例1: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货,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
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以及信货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
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货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
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
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
当天,乙银行即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
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
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
问:(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答:(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
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
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法是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
在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促进经济活动、维护金融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名称:张三与李四、王五票据纠纷案案情简介:张三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李四借款100万元。
双方约定,张三出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由李四向银行兑付。
张三遂向王五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李四,出票人为张三,承兑银行为某银行。
汇票到期后,李四持汇票向某银行请求兑付。
某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
某银行拒绝兑付,理由是汇票无效。
李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王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汇票是否有效?2. 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汇票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
出票人未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汇票无效。
”本案中,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无效。
(二)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收款人、持票人等,对汇票的无效或者无效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五作为收款人,在收到汇票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张三、王五应当对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汇票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汇票的无效主要是由于出票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导致的。
在票据法中,汇票的效力是以出票人的真实意愿为前提的。
票据法案例

案例60:票据时效与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票据时效丧失票据权利后能否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案情摘要1996年1月5日,张xx与李xx(均系xx市人)签订了一份永恒买卖协议。
协议规定:李xx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两间卖给张xx,价格为20万元。
双方到房管局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后,张xx取得了对协议房屋的所有权。
1月8日,张xx向李xx签发了一张以1996年1月8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0万元,以张xx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李xx为收款人的现金支票,经签章后交付给李xx 持有。
1月10日,李xx又从王xx(也系xx是让市人)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小轿车,并把其所持有的由张xx签发的2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让给王xx。
7月12日,王xx持该现金支票向张xx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
该开户银行以该现金支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即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消灭为由拒绝付款。
于是,王xx便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请求出票人张xx返还其未支付的票额相当的利益20万元。
问题:持票人因票据时效丧失票据权利后能否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分析:这是关于票据权利时效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争议。
一、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法》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为不当得利债权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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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之二——票据法案例集锦甲:票据与票据法,最初是产生于外国。
其实,在我国也有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
据说,山西常家庄园,是在清朝中期,靠经营茶叶发家,俄罗斯有他家的商店。
在长途骆驼贩运茶叶过程中,常常有强盗打劫,为了避免土匪将银子抢走,他们将散碎银子铸成一个形状象西瓜,比西瓜大一些的银球。
银球很重,圆圆的,又不好搬,土匪在匆忙之中,不容易带走,从而减少损失。
这个银球,被叫作“没奈何”,让土匪没奈何。
这是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之一。
最近几十年以来,我国的票据活动逐步恢复开展。
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不能想象没有票据。
但是,我国的票据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都有不同的滞后,不尽完善,不能令人满意之处还是存在的。
从使用和熟悉票据法的角度看,中国百姓也是处于初级班的水平。
票据的作用之一就是支付作用。
目前,一般人几乎不使用、或者接触不到汇票、本票、支票。
用票据代替现钞作为支付工具,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并可以节省清点现钞的时间。
今天,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都普遍使用票据,特别是支票,作为支付的工具。
支票最初起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19世纪中叶以后,支票逐渐流行到欧美,又遍及于世界。
乙:法律是比较注重历史的。
在讲部门法律的时候,往往在概论部分,或者绪论部分讲一些历史的沿革。
更不要说法制史与法律思想史了。
甲:我们学习历史,是为了从过去的事件中吸取经验,以便更好面对未来。
但是,指导实际工作,不要过分尊重历史。
过分尊重历史,就是低估了历史的法则。
历史的最重要的法则就是变化,就是与时俱进。
灵活性表现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也包括法律。
法律之树也应该从生活中汲取营养。
我们还是继续说支票。
使用支票代替付款,是支票最主要的作用。
为了不必随身经常携带大量现金,可将现金预先存到银行,与银行订立支票合同,然后向银行领取支票簿置于身上,以后在需要付款时签发支票即可。
支票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使用。
例如买主支付价款给卖主,可以直接签发支票。
也可以直接签发本票,也可以签发汇票。
乙:你是说,支票与现金是一样的?甲:也不完全一样。
有这样一个故事:一个人去世,他的三个朋友去参加葬礼。
一个朋友提议:送死者一些钱,以备他使用。
其他二人表示同意。
第一个人丢进坟墓100美圆。
第二个人虽然心疼钱,也只好丢进坟墓100美圆。
第三个人当然也心疼钱,想了一下,丢进坟墓一张300美圆的支票,将那200美圆找回来。
说:我也给100美圆,但是,没有零钱,只好给一张支票。
所以说,支票与现金是有区别的。
乙:是呀!在学习票据法的过程中,人们普遍感到比较困难。
因为,人们对票据法的基本知识、基本概念了解的甚少,学习中遇到的新词儿太多,难度就大了。
相比之下,学习婚姻法就容易一些,所涉及的事情,都是日常生活中的、经常遇到的问题,不是在自己家发生过,就是在邻居家发生过,或者电视中见过。
甲:你说得对。
对于国际经济法这门课程,也有类似的情况。
过去,国际贸易是国家垄断,一般的中国人,接触过国际贸易的比较少。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面临的都是新的东西,有关的国内、国际的法律法规数量之多,犹如浩瀚的大海,让人应接不暇。
学习新的东西是要付出代价的。
乙:现在,我们如何学习票据法呢?甲:我们先从票据行为开始。
票据行为是一种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票据债务的产生往往又不以实际交易中已经存在的票据原因为其必要条件。
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票据行为是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兑等六种。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票据行为仅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广义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为的法律行为,除包括以上各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等。
在有些国家包括付款。
下面的案例是关于出票人与保证人的。
1、出票人与保证人案情简介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
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
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
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参考结论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
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
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
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乙:通过上面的案例,我对出票有了一定的理解。
所有票据行为中的第一个票据行为就是出票。
甲:你说得对。
不过这仅仅是了解票据的开始。
要掌握的东西还很多。
乙:下面我谈那点?甲:票据是无因证券,这点很重要。
乙:我们就看无因证券。
2、无因证券案情简介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
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
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本案参考结论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
参考理论分析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特征之一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
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
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对于票据的无因性有两种理解:一是认为只要票据行为已经具备法定要件,纵使票据行为有瑕疵,票据关系依然有效。
此意见是从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出发,来理解无因性。
票据制度发达国家常常采用此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以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盗窃、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此意见是从票据活动的合法性理解无因性的。
我国采用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
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
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
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
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
乙:票据的无因性确实很独特,与一般民法的原则是有区别的。
无论如何,票据代表一笔财产。
甲:你说得对。
财产,通常是可以质押的。
乙:票据可以质押么?甲:我们讨论一个案例。
3、汇票质押案情简介1998年11月5日,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1、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供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标准煤炭6000吨,每吨单价800元,货款总金额48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