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质监[2003]166号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质监[2003]166号](https://img.taocdn.com/s3/m/9c1cfcf6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48.png)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8月27日深质监[2003]166号)为加强对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使用、成品油商品量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解决商品量纠纷,督促加油站经营者依法加强内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现将我市加油站加油机使用和成品油商品量计量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不得超过实际值的0.3%。
具体确认办法见附件《加油站计量监督中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的确定办法》。
二、加油站应对检定周期内的加油机示值进行使用中检查。
加油站应配备自校标准器(不少于20L)对加油机进行自校,并对自校情况进行记录。
发现加油机示值误差超过允许值时,应停止使用,并送有维修资格的单位维修或送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调整后,向市计量技术机构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才能继续使用。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及其各分局可使用经过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罐(不少于20L)对成品油商品量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质监局及其各分局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发现加油站用于贸易结算的加油机示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实际值的0.3%时,应责令其停止使用。
加油站应当将被责令停止使用的加油机送有维修资格的单位维修或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调整,并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继续使用。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1.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施行日期】1997.11.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一条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符合《规定》所列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时,应提供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条执业资格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答辩。
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专业知识答辩。
第五条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须具有在区(县)级以上医院一年以上的临床经验。
不符合条件者,须在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临床实习一年,经院方证明合格,方可申请执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七条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深圳市有住所;(二)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三)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四)至申请日止,二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五)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1.19【实施日期】1994.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9日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七条特区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4.06•【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4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26•【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1997.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统计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统计工作,促进统计现代化,规范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市、区、镇统计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遵循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特区实际需要设置新的统计指标。
特区统计执行国家制定的统一的统计标准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的,市政府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市政府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统计现代化的要求建立统计数据库,并实行计算机联网。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给市、区统计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25•【字号】•【施行日期】1996.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1996年3月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燃气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深圳市燃气协会是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的社团组织,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协调会员间关系,宣传安全供气用气,研究、推广燃气行业新技术、新经验,及时反映燃气行业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燃气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编制。
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建设规划。
第八条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的选址和方案设计,必须报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批准。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规划,并经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3.12•【字号】深圳市司法局公告202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局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2020年3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办发〔2019〕47号)、《中共深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及所属单位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深编办〔2019〕63号)等文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深圳市植物和种子检疫检测中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监管局监管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各监管所,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执法。
现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执法职责和权限1.负责市场秩序监管。
依法监管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组织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
组织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
监管广告活动。
2.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3.负责协助反垄断执法。
4.负责标准化管理工作。
依法协调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订修订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三章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1第四章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第五章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第六章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第七章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2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按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七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是实验室内因工作确需采用的除外。
第八条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但是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3第十条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第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4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五条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五章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第十八条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现场计量商品,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
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5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第二十一条凡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六章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第二十五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6(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第二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七条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当与用户协商。
第二十八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
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
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
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第三十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7第七章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第三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
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因案情复杂或者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8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市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五条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者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第八章罚则第三十六条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9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以处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