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京政办发〔201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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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及农转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及农转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及农转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京国土征[2013]649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及农转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征〔2013〕649号)市国土局各区县分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根据市政府取消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前期工作和集体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审批事项、《建设用地批准书》下放区县国土分局办理的决定,为做好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中市局和分局的分工,规范征地结案、理顺《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条例》、《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148号令)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征地公示、拟定《一书四方案》(一)各分局要在建设(一级开发)单位取得立项和规划批准文件并完成钉桩、勘测定界工作后,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征地双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填写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等方面切实发挥指导作用。

(二)各分局要在建设(一级开发)项目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按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公示公告程序的通知》(京国土征〔2004〕238号)相关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在被征地村予以公示。

被征地农村村民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将听证纪要随征地材料上报;征地公示期满后,由分局依法草拟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局审核。

(三)各分局要将拟定建设项目《一书四方案》、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公示等纳入日常性工作。

要组织相关科室(两人以上)进行现场核勘,对于项目用地不符合规划、用地地类面积不准确、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征地程序不合法、已经开工但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要协助申报单位予以完善后再行申报。

北京市惠民政策(部分)

北京市惠民政策(部分)

北京市市级惠民政策(部分)一、养老方面(一)养老机构政策1.扶持社会办机构社会办机构接收老年人,按生活能自理程度不同,分别给予300元/人月和500元/人月的运营补贴。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运营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享受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社会福利机构免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供电贴费、自来水厂建设费、煤气厂建设费、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减半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对社会办养老机构,按不同的机构类型和建设方式,分别给予20000元/床至25000元/ 床的一次性建设资金支持。

对全市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供暖价格统一按照本市相应的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2.支持敬老院发展新建、扩建的街乡敬老院每新增一张床位资助1万元,最高资助额200万元。

利用其它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机构的,按照改建费的40%予以资助,最高资助额200万元。

3.提高机构服务水平对获评为一、二、三、四、五不同等级的机构分别给予2、4、8、16、32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外省市农村务工人员在京从事养老护理员工作的,初级培训给予1500元/人,中级培训给予1800元/人的补贴。

4.养老机构风险化解为化解养老机构中意外伤残、身故风险,养老机构可投保综合责任险,政府给予80%的补贴,机构自负20%。

明确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每床160元,每次事故累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根据机构床位数量不同,每所机构每年责任限额为200-500万元。

5.供地优惠政策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企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6.扶持困难群体入住机构对低收入家庭中不能自理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每人每月补贴1100元,对重度残疾人入住养老机构每人每月补贴200-300。

(二)为老服务-社会组织发展扶持政策已经在执行的政策:1.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多篇)

【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多篇)

【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多篇)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3篇)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1一、本方案所称新被征地农民是指从2016年1月1日起因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以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为单位计算,城市规划区内人均耕地不足0.2亩,城市规划区外人均耕地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二、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一)户口在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四)父母一方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且本人户口在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三、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不得纳入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的其他人员。

四、以土地征收或征用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新被征地农民划分为四个年龄段:(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划分第一年龄段);(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1.08.04•【文号】国办发[2001]55号•【施行日期】2001.08.0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1〕5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00一年八月四日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范围已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单位的人员,经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准,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一)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单位中属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含1993年以后因机构改革划转到机关服务中心的原届行政编制和行政附属编制的人员,下同)。

(二)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党群机关,全国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在京中央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人事部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京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当期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逐年核定,每年第四季度发布下一年的筹资标准。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25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25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2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分类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征地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北京占地超转人员医疗待遇

北京占地超转人员医疗待遇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医疗待遇和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京民征发〔2012〕503号各区县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居超转人员(以下简称超转人员)医疗待遇和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凡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居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安置年限(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以上)人员,含无赡养人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实行持卡就医。

超转人员中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病残人员医疗待遇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企业退休人员标准。

二、为超转人员发放社会保障卡,首次发卡免收个人费用。

对今后因卡片损毁、丢失等情况补办相关费用由超转人员个人负担。

具体使用管理按照本市人力社保部门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超转人员建立个人账户,70周岁(含)以上超转人员每人每月发放107元,70周岁以下的超转人员每人每月发放97元,按月划入超转人员个人账户存折,取消一般超转人员原有医疗补助。

四、超转人员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待遇的其他事项,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参照执行期间,不计缴费年限。

五、孤老发生的住院、急诊留观、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以下费用,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含个人支付的门、急诊起付标准以下费用和需个人支付的自费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充报销,补充报销所需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六、超转人员按照“就近就医”原则,可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4家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必须有一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厂矿、高校等对内服务的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全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为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无需选定即可就医。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宁政发〔2010〕2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分类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征地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人员”是指《关于颁布〈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府马字〔1983〕188号)实施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后,所形成的被征地人员。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2.03.04•【字号】京民研发[2002]63号•【施行日期】2002.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京民研发〔2002〕63号)各区县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二级单位、直属单位: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意见》(京办发〔2001〕24号)的部署,我局对1980年至2001年所发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共清理出应废止文件54件(详细目录附后)。

凡列入应废止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自发文之日起一律废止。

附件:北京市民政局废止文件目录表北京市民政局二00二年三月四日北京市民政局废止文件目录表┌──┬─────────────────────┬────────────┬──────┐│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1│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保密局《民政工作中国│京民办发(1995)11号│1995│││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2│关于转发民政部《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京民办发(1994)7号│1994│││通知│││├──┼─────────────────────┼────────────┼──────┤│3│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试行《北京市光荣院管理工│(84)民优字220号│1984.07.05│││作暂行办法》的通知│││├──┼─────────────────────┼────────────┼──────┤│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光荣院工作人员津贴补│(88)民优字297号│1988.09.20│││助标准的通知│││├──┼─────────────────────┼────────────┼──────┤│5│北京市民政局关于换发革命伤残人员证件的│(89)民优字 313号│1989.09.18│││通知│││├──┼─────────────────────┼────────────┼──────┤│6│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核定光荣院包干经│(89)民优字254号│1989.09.19│││费问题的通知│││├──┼─────────────────────┼────────────┼──────┤│7│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加强革命烈士报批工作的│京民优字(1992)277号│1992.06.26│││通知│││├──┼─────────────────────┼────────────┼──────┤│8│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市开展“爱心献功臣行动”│京民优字(1998)3号│1998.12.15│││实施方案》的通知│││├──┼─────────────────────┼────────────┼──────┤│9│关于开展评选光荣院优秀服务员活动的通知│京民优字(1999)160号│1999.05.10│├──┼─────────────────────┼────────────┼──────┤│10│关于表彰光荣院优秀服务员活动的通知│京民优字(1999)300号│1999.09.17│├──┼─────────────────────┼────────────┼──────┤│11│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居│京民救发(1998)238号│1998.07.17│││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话细则(试行)》的通知│││├──┼─────────────────────┼────────────┼──────┤│12│北京市民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救灾扶贫周转金│京民社字(1993)167号│1993.07.10│││使用管理办法》及实话细则的通知│││├──┼─────────────────────┼────────────┼──────┤│13│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民委员会换│京民基发(1998)30号│1998.02.16│││届选举若干规定》的通知│││├──┼─────────────────────┼────────────┼──────┤│14│印发《关于在社区服务设施内开展有偿服务│京民福字(1992)第226号│1992.05.25│││收费项目的规定》的通知│││├──┼─────────────────────┼────────────┼──────┤│15│关于加强社区服务行业管理实话认证制度的通知│京民福字(1996)第198号│1996.07.09│├──┼─────────────────────┼────────────┼──────┤│16│关于在全市开展社区服务认证工作的通知│京民福字(1996)第251号│1996.07.19│├──┼─────────────────────┼────────────┼──────┤│17│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启用三种新版婚姻证件的│京民婚字(1993)第267号│1993.12.01│││通知》│││├──┼─────────────────────┼────────────┼──────┤│18│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文明机关登记│京民婚发(1997)284号│1997.09.29│││标准》(试行)的通知│││├──┼─────────────────────┼────────────┼──────┤│19│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京民婚字(1996)219号│1996.07.01│││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的│(90)民殡字第005号│1990.05.16│││通知│││├──┼─────────────────────┼────────────┼──────┤│21│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通知│(89)民殡字第003号│1989.02.02│├──┼─────────────────────┼────────────┼──────┤│22│转发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京民殡发(1991)003号│1991.01.26│││滥用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的通知│││├──┼─────────────────────┼────────────┼──────┤│23│关于贯彻《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加强殡葬服│民殡字(90)第007号│1990.05.23│││务网点管理的通知│││├──┼─────────────────────┼────────────┼──────┤│24│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京民征字(1996)133号│1996.04.21│││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请示的│││││通知)的有关问题的规定》│││├──┼─────────────────────┼────────────┼──────┤│25│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京民征发(1997)229号│1997.08.01│││审理征地超转人员参加商业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26│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向民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89)民计字346号│1989.10.20│││费的通知│││├──┼─────────────────────┼────────────┼──────┤│27│关于加强福利企业管理费征管工作的通知│京民生字(1996)384号│1996.11.27│├──┼─────────────────────┼────────────┼──────┤│28│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外经统计年报及定期│京民办发(1999)72号│1999.03.16│││报表评比办法》的通知│││├──┼─────────────────────┼────────────┼──────┤│29│关于报送因公出国(境)及赴外省市考察总结│京民办发(1993)第293号│1993.12.21│││及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30│关于重申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各项福利费和中│京民办发(1995)第139号│1995.06.12│││方职工住房基金规定的通知│││└──┴─────────────────────┴────────────┴──────┘废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31│关于做好北京市“爱心献功臣行动”先进单位│京拥(1999)7号│1999.10.30│││与个人评选推荐工作的通知│││├──┼─────────────────────┼────────────┼──────┤│32│北京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退军人和军队离│京政安发(1985)1号│1985.09.22│││休退休干部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一九八五年度│││││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排意见》的通知│││├──┼─────────────────────┼────────────┼──────┤│33│北京市人民政府复退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90)京安办离退字第17│1990.07.02│││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号││││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暂不参加地方房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34│北京市人民政论复退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90)京安办离退字第4号│1990.03.13│││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北京市应带当年剩余月份经费标准的通知│││├──┼─────────────────────┼────────────┼──────┤│35│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京民社发(1991)4号│1991.11.25│││于社会团体各项收入使用统—收款收据的通知│││├──┼─────────────────────┼────────────┼──────┤│36│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社会团体法人│京社发(1992)4号│1992.04.25│││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37│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社会││1992│││团体分类问题的通知│京社发(1992)10号││├──┼─────────────────────┼────────────┼──────┤│38│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转发民《关于│京社发(1992)14号│1992.07.05│││按部门设置的社会团体复查登记问题的通知》│││││的通知│││├──┼─────────────────────┼────────────┼──────┤│39│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对社会团体章│京社发(1992)15号│1992.07.20│││程审核问题的通知│││├──┼─────────────────────┼────────────┼──────┤│40│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社会团体统一│京社发(1992)20号│1992.09.21│││收款收据的发行和管理问题的通知│││├──┼─────────────────────┼────────────┼──────┤│41│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社会团体管│京社发(1993)1号│1993.01.29│││理使用统一收款收据的规定│││├──┼─────────────────────┼────────────┼──────┤│42│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红十│京社发(1993)25号│1993.08.16│││字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的通知│││├──┼─────────────────────┼────────────┼──────┤│43│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印发《关于贯彻│京社发(1994)1号│1994.01.10│││市第三次社团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及明年工作│││││安排的意见)的通知│││├──┼─────────────────────┼────────────┼──────┤│44│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调整社团年│京社发〔1995)3号│1995.01.23│││检时间的通知│││├──┼─────────────────────┼────────────┼──────┤│45│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正确处│京社发(1995)5号│1995.03.17│││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积极组织实施社│││││团工作第二步改革》的通知│││├──┼─────────────────────┼────────────┼──────┤│46│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全市社会│京社发(1997)1号│1997.05.05│││团体进行财务审计的通知│││├──┼─────────────────────┼────────────┼──────┤│47│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社会│京社发(1997)4号│1997.07.04│││团体期间办理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48│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社会团体情│京社发(1999)17号│1999.10.10│││况调查的通知│││├──┼─────────────────────┼────────────┼──────┤│49│关于执行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关于加强北│民殡业发(1991)第037号│1991.12.20│││京市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工作的联合通知》│││││的几点意见│││├──┼─────────────────────┼────────────┼──────┤│50│关于殡葬事业单位物价管理暂行办法│殡业字(1990)第024号│1990.07.14│├──┼─────────────────────┼────────────┼──────┤│51│关于严格执行《殡葬事业单位物价管理办法》│民殡业发(1991)024号│1991.06.10│││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52│关于办理涉外殡葬业务一些具体问题的通知│殡业字(88)第017号│1988.08.16│├──┼─────────────────────┼────────────┼──────┤│53│关于严格控制遗体外运的通知│民殡业发(1991)029号│1991.09.O6│├──┼─────────────────────┼────────────┼──────┤│54│关于坚决禁止收受馈赠问题的通知│殡业字(89)第018号│1989.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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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办发〔2015〕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2月17日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改革创新深入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意见》(京发〔2013〕4号)、《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148号令)有关精神,进一步完善本市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机制,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超转人员是指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居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转工安置年限(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含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经有关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进入社会保险体系的病残人员。

第三条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应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具体标准每年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转居前已在农村退休的征地超转人员,退休费高于接收标准的,按照其退休费标准接收。

第四条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的接收标准,每年由市民政、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征地超转人员月人均医疗费用支出额等确定。

第五条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金额,由征地单位在征地时,以区县政府确定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为基数,按照10%的比例环比递增核算(从转居时实际年龄计算至82周岁,病残人员最高不超过22年)。

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金额,由征地单位在征地时,以市民政、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确定的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的接收标准为基数,按照10%的比例环比递增核算(从转居时实际年龄计算至82周岁,病残人员最高不超过22年)。

核算金额的公式为:每位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总金额=月生活补助费用接收标准×12×(1.10n-1)/10%+月医疗费用接收标准×12×(1.10n-1)/10%。

其中,n指征收费用的年限;10%指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环比递增系数;12指12个月。

第六条征地单位在按照标准核算金额后,应将征地超转人员生活
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一次性交付接收管理部门。

该资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对新接收的征地超转人员,按照其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为其支付接收第一年的生活补助费用。

第八条自2015年起,参照本市关于企业退休人员中缴费不满15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调整政策,确定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支付标准的调整幅度。

第九条在2015年调整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支付标准时,对生活补助费用低于2014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的征地超转人员,以2014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作为其生活补助费用支付标准的调整基数。

第十条征地超转人员的医疗待遇,按照《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医疗待遇和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京民征发〔2012〕503号)执行。

第十一条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主要以征地补偿费为主,不足部分由财政资金保障。

2004年7月1日前接收的征地超转人员,其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保障;2004
年7月1日以后接收的征地超转人员,其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区县财政专项保障。

第十二条区县政府是做好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县征地超转人员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征地超转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本办法执行后,符合接收条件的征地超转人员不得由街道(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自行管理。

区县政府应尽快将目前不在民政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征地超转人员纳入管理范围。

具备条件的区县应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移交方案,将有关征地超转人员移交民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请示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11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4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提高征地超转人员待遇有关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函〔200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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