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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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大学生就业协议书的概念及内涵 (1)

二、目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存在的法律问题 (2)

(一)学校作为一方当事人处境尴尬2

(二)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尚未明晰化3

(三)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的权利义务不明确3

(四)就业协议书的内容不能与劳动合同紧密衔接3

三、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相关法律对策 (4)

(一)重视保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4

(二)彻底转变高校的角色,使其从一方当事人转变为监督签证机构4

(三)健全和完善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法律法规体4

(四)界定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

(五)明确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5)

(六)国家应改变原有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建立一个长远的、观察性机制5

(七)理顺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关系,做到相互衔接,前后一致6

参考文献 (6)

浅析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摘要: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就业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重要协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高校在就业工作中的功能发生转变,高校在就业协议书中的法律地位也应从就业协议书的当事人转变为监督鉴证机构。在实践中,就业协议书因其法律性质、高校的地位及与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关系等内容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引发了诸多矛盾和纠纷。如何规范就业协议书的签订、明确就业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已成为一个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就业协议书的概念、基本内容入手,针对目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就业协议书的相关对策,以此实现顺利解决纠纷和保障高校毕业生合法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性质

随着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的日益凸显,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相关法律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在实践中,就业协议书因其法律性质、高校的地位及与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关系等内容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引发了诸多矛盾和纠纷。如何规范就业协议书的签订、明确就业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已成为一个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大学生就业协议书的概念及内涵大学生就业协议书是全国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找到工作后,根据学校要求,与用人单位和学校所签订的协议,俗称“三方协议”。就业协议制度是在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后提出并发展起来的。国家教委于1997 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11 月至次年 5 月签订毕业生录用协议。随后,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订了全国统一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来又规定由各省教育厅根据本省情况制订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上报用人计划的依据,是学校上报毕业分配方案、进行派遣的依据,确立了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劳动关系,规定了一些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是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的根据。

长期以来,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力的保护了应届大学生的就业权益。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为了使高校毕业生能够充分就业,实现人才资源最优化配置,也从未间断对高校毕业生分配制度进行的改革:指令性计划分配阶段(1984 年之前)、指导性计划分配阶段(1985-1989 年) 、一定范围内的“双向选择”阶段(1989-1993 年)到自主择业阶段(1993 年以后) 。2000年之前,我国的高等教育长期停留在精英教育阶段。2002 年高校的入学率首次达到

15%,标志着毕业生就业发生了“质”的变化,完成了从“精英就业”到“大众化就业”的转换。2002 年国办19号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进入了市场导向、自主择业的制度改革新阶段。2005年中办、国办18 号文件出台,开始了大学毕业生就业向建立制度化、长效机制化的方向发展的探索。

但是,近些年来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就业协议制度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再加上协议书本身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其应用情况越来越不理想,甚至逐渐成为毕业生择业、就业过程中的障碍。导致此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不明是关键。那么为什么既要签订就业协议,又要签订劳动合同呢?是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呢?有些学者认为二者的法律效力相同,只不过处于就业的不同阶段。本文认为这样的认识不是非常准确,毕业生先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报道后再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就业协议不再有任何的约束力了,从这一点看二者的差别还是很大的,发挥作用的时间不同,签订的目的不同。有人形象的把就业协议比作“订婚仪式”而把劳动合同看做“结婚证书”。

二、目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存在的法律问题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重要协议,虽已适用多年,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学校作为一方当事人处境尴尬如前所述,就业协议书属于“三方协议” ,即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作为当事人所签署的一份协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由此可见,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权掌握在高校手中。显然,各高等院校以第三方身份参与到就业协议中,是“在‘私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添加了公力干预的内容” 。高校在其中扮演管理者角色,但高校成为就业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合适的。因为这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就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自主、自愿行为,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3]。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各高校对就业协议书的签约严格把关,虽是高校向用人单位承担一定保证或担保的一种实践操作,但却将高校置于相当难堪的境地之中,因为高校在其代写论文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二)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尚未明晰化对于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笔者归纳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1)意向书说,即认为就业协议书仅为一种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就业管理手段说,即主张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就业管理的必要手段之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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