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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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主要过程

《统计法实施细则》是保障《统计法》得到全面有效贯彻执行的重要配套性行政法规。2008年12月《统计法(修订草案)》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国家统计局即着手启动《统计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工作,并将其列为2009年全国统计法制工作要点。2009年4月,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在安徽怀宁召开部分省(区、市)法规处长座谈会,初步确定修改《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基本思路、原则和重点内容。6月27日《统计法》审议通过后,国家统计局按照国务院法制办的要求,加快了工作进度。7月中旬,政策法规司完成《统计法实施条例(初稿)》的起草工作,于7月21日印发局内24个单位征求意见,并同时向部分省局、总队法规处征求意见。此后,政策法规司根据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统计法实施条例(初稿)》作了全面修改,形成《统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草案)》。8月18日,国家统计局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形成《统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分8章49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统计调

查项目的设定、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监督检查、奖励和惩罚以及附则。

(一)关于统计调查项目的设定

新修订的统计法对统计调查项目的设定作了原则性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和备案管理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作了如下规定:

1.明确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的程序和标准。一是对项目制定机关制定项目的程序作出规定;(第二条)二是对项目申请、审查和批准程序作出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是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的标准作了具体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

2.明确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统计调查制度应该包括的十二项法定内容作出规定,并明确哪些内容应当在审批或者备案后及时予以公布。(第十条)

(二)关于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统计调查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增加一章对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作出专门规定:

1.明确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职责。条例征求意见稿根据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流程,从调查任务的布置,到统计资料的审核、订正,对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提出明确要求。(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2.增加中介组织接受委托代理填报统计资料的有关规定。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统计中介组织代理填报统计资料,并对统计中介组织代理填报统计资料提出具体要求。(第十四条)

3.增加对网络报送的有关要求。条例征求意见稿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安全性。(第十五条)(三)关于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公布以及使用,条例征求意见稿作了如下规定:

1.完善统计资料保存制度。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并对保存统计资料的主体、范围以及期限作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2.明确统计资料公布主体及权限。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权限的划分。同时,对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指标有重复、交叉情况的处理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3.严格限制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的使用。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统计调查获得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统计调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考核评比和排序。(第二十六条)同时,对统计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

料”,以列举方式进行了界定。(第二十七条)

4.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使用未公开和需加工的统计资料作出规定。条例征求意见稿对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申请使用统计资料,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限制:一是必须基于公益目的;二是要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查;三是需要进行特殊加工、整理的资料,须支付一定费用;四是资料使用不能超出申请目的,不能公开或提供给第三方。(第二十八条)(四)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条例征求意见稿根据现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对统计业务管理体制和有关统计负责人员作出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建立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任用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并对统计从业资格的认定主体、申请条件等作出规定。(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监督检查

条例征求意见稿对于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设置、统计执法人员的资格、统计执法人员的要求及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作出如下规定:

1.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执法机构或者配备执法人员,并对统计执法人员的资格提出明确要求。(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对统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出明确要求。(第三十五条)

3.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理统计违法行为举报,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奖励和惩罚

1.对政府统计的组织实施者的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一是增加乡镇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二是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第三十六规定的责任;(第四十三条)三是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资料审核有关规定的责任;(第三十九条)四是增加统计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执法要求的责任;(第四十条)五是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责任。(第四十四条)

2.对统计调查对象的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一是对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界定。条例征求意见稿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违法情节、性质及违法后果为考量,将“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限定为两类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二是增加统计中介组织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责任。(第四十二条)

3.增加案件移送制度的有关规定。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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