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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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12.06•【字号】京工商发〔2017〕56号•【施行日期】2017.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京工商发〔2017〕56号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48号)的要求,加强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的公平竞争审查,防止出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结合工商部门实际,现就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平竞争审查内容(一)审查对象。

以市局名义制定的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

(二)审查主体。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政策措施的起草处室(以下简称起草处室)作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拟出台政策措施的自我审查工作。

(三)审查方式。

起草处室在政策措施起草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多个处室联合起草的政策措施,由牵头处室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四)审查标准。

起草处室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5]60号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5]60号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北京市政府、市工商局关于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1985年4月5日京政发(1985)60号文件批转)为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加强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确认公司的合法地位,保护其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规定:一、公司必须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务的经济实体,是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

二、北京市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监督检查公司企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务的公司企业,除中外合营企业和外商、侨商、港澳商人企业另有规定者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三、公司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银行贷款不得视作公司的自有资金),并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从事提供劳务、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的公司,必须具有三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作为担保金;从事商业经营的公司必须具有十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从事商业批发业务的公司必须具有二十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

实有自有流动资金少于注册自有流动资金的,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四、公司必须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包括自有的和租赁的)和必要的设备。

有批发业务的,还必须有相应的仓库和仓储设备。

五、公司必须有固定从业人员。

从事科技、经济、咨询服务的专业性公司,还必须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如工程师、技师、经济师、会计师、律师等有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专业人员。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财政局、税务局、工商局关于执行《国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财政局、税务局、工商局关于执行《国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财政局、税务局、工商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若干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税收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1987.06.01【实施日期】198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财政局、税务局、工商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若干管理办法(1987年6月1日)为了更好地执行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暂行规定”,保证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联营各方在研究联营企业的资金来源、收入分配方案或有关联营合同、协议时,应有财务部门的人员参加。

在联营协议中涉及国家财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应征求联营各方的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二、参加联营的各方可用下列财产和资金投资:1、现有的固定资产和物资;2、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和税后留利;3、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4、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用于联营的资金和财产。

三、下列各项资金和财产不得用于联营投资:1、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包括应上缴的各种税金、利润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等;2、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拨给的专用款项;3、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已依法征用的可用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投资;4、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用于联营的资金。

四、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根据联营协议的规定进行分配,投资各方分得利润后持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利润转移证明,回各自所在地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五、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应按协议规定由联营各方分担,联营企业因发生严重亏损而倒闭,应由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财产、偿还债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7.18•【字号】京国税[1995]123号•【施行日期】199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5]123号1995年7月18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精神,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各局要在今年三季度内对已领购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企业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理,凡发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领购的大面额专用发票不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一律收缴其现存大面额专用发票。

二、各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做到宣传及时、落实到位。

三、市局将从三季度起组织有关部门听取各局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情况汇报,并对各局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四、各局在贯彻落实《暂行办法》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1995年7月18日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保管专用发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6.12.21•【字号】京交文〔2016〕216号•【施行日期】2016.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交文〔2016〕216号各有关单位: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主体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主体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主体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02.06•【字号】京工商发〔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主体工作的通知京工商发〔2017〕3号各区工商分局、国家税务分局、地方税务局、各地方税务分局:近期,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97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

通过清理工作,唤醒一批,规范一批,吊销一批,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同时加快建立“僵尸企业”强制退出机制,净化市场环境。

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今后开展清理工作的机制和具体流程通知如下:一、清理的范围和方式清理的范围共有两类:一是两年及以上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且查无下落、未纳税申报达两年以上且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注销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二是税务部门责令改正仍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以及长期(原则上不超过一个纳税年度)未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信息补录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清理的方式包括督促补报年度报告、纳税申报、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

二、清理的程序和规范(一)市工商局在每年年报截止后,对两年及以上未参加年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统计确认,8月1日前通过市级工商、税务数据直连平台分送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进行清理比对。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要及时将比对结果和相关书式证明予以反馈,对其中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不在同一区(地区)的要特别注明。

市工商局经过再核对,将同时符合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清理标准的经营主体数据和书式证明分别发送各工商分局,依法开展清理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0]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0]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0〕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已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

现将市政府机构设置通知如下: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参事室并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保留北京市人民政府参事室的牌子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挂北京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牌子)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挂北京市宗教事务局牌子)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监察局(与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列入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不计入政府机构个数)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挂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挂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牌子)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保留北京市山区建设办公室名义)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保留北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牌子)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审计局三、市政府直属机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挂北京市版权局牌子)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旅游局北京市体育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挂北京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牌子)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研究室四、部门管理机构北京市物价局(由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管理)北京市粮食局(由北京市商业委员会管理)北京市乡镇企业局(由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管理)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由北京市司法局管理)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由北京市司法局管理)北京市中医管理局(由北京市卫生局管理)五、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与北京市林业局合署办公)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表北京市人民政府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结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地税征[2003]68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9月20日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684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3.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4.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5.不予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6.纳税担保合同7.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纳税担保行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依法向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担保事项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人,是指在北京行政区域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愿意并经税务机关的同意或确认提供纳税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具有担保资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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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主体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工商发[2017]3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7.02.06
【实施日期】2017.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
营主体工作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7〕3号)
各区工商分局、国家税务分局、地方税务局、各地方税务分局:
近期,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97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

通过清理工作,唤醒一批,规范一批,吊销一批,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同时加快建立“僵尸企业”强制退出机制,净化市场环境。

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今后开展清理工作的机制和具体流程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方式
清理的范围共有两类:一是两年及以上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且查无下落、未纳税申报达两年以上且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注销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二是税务部门责令改正仍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以及长期(原则上不超过一个纳税年度)未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信息补录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清理的方式包括督促补报年度报告、纳税申报、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

二、清理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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