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财产...

合集下载

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一、引言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诉讼中,为了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财产保全措施被引入其中以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逃离或转移财产。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进行探讨。

二、财产保全措施的定义与作用财产保全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逃匿或转移财产,法院采取的一种措施。

其主要作用包括防止财产侵权行为的实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诉讼胜诉后的执行。

三、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财产保全冻结、财产保全查封和财产保全扣押。

这三种措施具体的操作和适用条件如下:1. 财产保全冻结财产保全冻结是指法院对当事人财产进行限制性操作,使被冻结财产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处置。

冻结的财产可以包括银行存款、股票、房屋等。

适用情形包括:被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债权人请求财产保全冻结;存在侵权行为等。

2. 财产保全查封财产保全查封是指对当事人财产实施封闭、封存等措施,以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毁损或处分的行为。

适用情形包括:被告有转移、毁损或处分财产的风险;债权人请求财产保全查封;涉及侵权行为等。

3. 财产保全扣押财产保全扣押是指法院对被告财产进行扣留,确保被告的财产在诉讼结束后能够用于弥补损失或执行判决。

适用情形包括:被告有逃离、转移财产的风险;债权人请求财产保全扣押;涉及侵权行为等。

四、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为了确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如下:1. 临时性和急需性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之前,法院必须充分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确保财产保全措施是临时性的,并且迅速实施。

2. 诉讼请求的证明能力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必须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债权,或被告正在进行侵权行为。

3. 可能存在转移、隐匿或损毁财产的风险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通常是基于存在被告转移、隐匿或损毁财产的风险的情况下。

浅议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浅议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浅议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摘要]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保证民事裁判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财产保全限制他人的财产权利,一旦保全错误,极易导致一方当事人损失。

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但给予申请人以权益保障的机会,也限制了保全申请的条件,并赋予被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文章拟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财产保全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研究探讨。

[关键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预防性、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就是防止被申请人恶意处置本可以用来执行申请人胜诉判决的财产,或者防止被申请人损害该财产的价值,以减轻申请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

[1]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保证民事裁判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财产保全限制他人的财产权利,一旦保全错误,极易导致一方当事人损失。

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但给予申请人以权益保障的机会,也限制了保全申请的条件,并赋予被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款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性质、类型、责任界定及如何赔偿等都语焉不详,尚需进一步探讨。

本文拟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财产保全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研究探讨,以求共鸣。

一、财产保全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相关概念(一)财产保全的定义及种类财产保全是指在案件受理前,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它原因使将来的生效裁判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民事诉讼法》试题班级 _ 姓名分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简述题:(每题10分,共计40分)1、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答: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二审程序是按照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特点加以规定的;第二审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一、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体现了第二审法院的职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菇的除外。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二、上诉审对案件审理的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有两种方式,即开庭审理与径行裁判。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

即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三、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地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

四、第二审法院在第二审程序审理中的调解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都可以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因此,调解也是第二审程序中的结案方式之一。

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的都应制作调解书,同时,调解书应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原审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在第二审法院的调解书中,不写“撤销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法释〔2016〕22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2号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

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

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财产纠纷起诉是人们解决财产争议的一种法律途径,而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则是在财产纠纷诉讼中常见的法律措施。

本文将探讨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以及它们的作用、申请条件和程序。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中为了确保诉讼胜诉方的权益不受损害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它可以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保证适当的赔偿。

在财产保全的申请过程中,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益,并且证明被告可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风险。

根据不同的财产纠纷,财产保全的范围可以包括冻结银行账户、查封财产、扣留货物等。

申请人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合的财产保全方式,并填写相关的申请书。

财产保全的程序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申请、立案、审查、裁定和执行。

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会进行裁定,并责令被告执行。

如果被告不履行裁定,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财产保全的作用是确保财产纠纷的胜诉方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同时也起到了警示被告不要转移、隐匿财产的作用。

二、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是一种财产保全的手段,它可以限制被告对财产的处分权,确保财产不被转移、损毁或者丧失。

在财产纠纷起诉中,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转移或隐匿财产的风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法院可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查封冻结的财产可以包括房产、车辆、存款、股权等。

查封冻结的程序也与财产保全类似,需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的财产状况做出裁定。

被告可以对法院的裁定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则解除查封冻结。

查封冻结的作用是限制被告对财产的处分权,确保诉讼胜诉方能够获得适当的赔偿,同时也对被告起到警示作用,要求其合法、公正地处理财产纠纷。

总结: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措施,它们旨在确保财产纠纷的胜诉方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

什么是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什么是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什么是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在民事诉讼中常会有被告非法转移财产或者出现被赡养者继续赡养费的情况,这时候如果不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制止或支付赡养费,那么就可能会出现在执行的时候无法顺利执行或者是躺着医院的老人没有钱缴纳医疗费用。

为了防止这个特殊状况的出现,国家提出了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的措施,那么▲什么是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呢?▲第一节财产保全一、财产保全的概念与意义财产保全,是指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财产保全的意义主要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法院裁判在社会实践中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保全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诉前保全的适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其实质条件是:利害关系人与他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有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

其程序条件是: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

(二)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能顺利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诉讼保全的适用,也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其实质的条件是:存在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将作出的判决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

其程序条件是:在诉讼中由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

Albert Einstein: Logic will get you from A to B. Imagination will take you everywher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符合要求的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进行办理。

保护我国公民的诉讼和财产权益,按照这类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分配这类保全财产,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办理。

一、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其中,查封措施即贴封条就地封存,一般针对不动产或者体积较大,不易移动的财产;扣押则是异地扣留;而冻结则一般针对银行存款或者股票等有价证券。

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通常指以下几种方法:1、保存价款,即如果查封、扣押的财产不易长期保存或者保存所需成本过高,则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2、扣押房屋、车辆等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

3、人民法院可以保全抵押物、留置物,但是,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这是因为当事人以其财产设立抵押、留置属于民事担保行为,而财产保全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对存在抵押、留置担保形式的财产进一步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但是,这一司法行为并不能否定民事抵押、留置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优先受偿权。

4、保全第三人财产。

即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二、诉讼特点1、诉前财产保全具有快速、及时、简便特点。

民诉法规定对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这一措施的快速实施,可以更完整地避免利害关系人因纠纷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

诉讼保障制度

诉讼保障制度

诉讼保障制度篇一:第九章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第九章民事诉讼保障制度教学内容简介:本章包括期间制度、送达制度、诉讼费用制度、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和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等。

我们把这些制度和程序概括地称为民事诉讼保障制度与程序。

其中,期间制度从时间上对主程序进行保障;送达制度从诉讼活动的衔接与贯通方面对主程序进行保障;诉讼费用制度是从经济角度限制恶意诉讼和无谓诉讼,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财产保全程序是从两种主程序的衔接角度,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实现;先予执行程序是为了解决某些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现实而急迫需要而设置的保障程序;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则是从排除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的角度来发挥作用的。

这些制度有的在所有诉讼程序中都要适用,如期间和期日;有的只在某些诉讼程序中根据情形适用,如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

★教学重点:期间、送达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教学难点:妨害行为的种类和构成课前准备:查阅有关的教学资料课时安排:4学时教学手段:讲授◆第一学时(第一节期间和送达)●教学目的:学习期间的概念、种类、计算和期间耽误的补救程序;学习送达的概念、送达方式和送达的效力。

●教学过程:1.堂考勤2.习旧课,导入新课一、期间(一)期间的概念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时依法应遵守的期限。

(二)期间的种类1.狭义的期间和期日狭义的期间,是专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一段时限。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在一起进行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时日。

2.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诉讼参与人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

指定期间都是可变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期间。

法定期间有不变期间与可变期间之分。

(三)期间的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75 条的规定,期间按下列方法进行计算:1.期间以时、日、月、年作为表示单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正文]1、绪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

财产保全,是指定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

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有两钟,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法院所进行的财产保全,大量的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2、本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以前,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即将作出或已经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对案件所涉及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方法等强制性措施。

无疑,这一措施一旦采取,直接关系到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保全的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正确规范,关系到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体现了人民法院执法的水平和形象。

《民诉法》施行近十年来,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了大量的财产保全措施,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案件在执行阶段的顺利执行。

今后,这一法院特有的强制措施,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将继续长期地发挥它的作用。

但是,《民诉法》对“财产保全”只规定了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只有11条,其他司法解释也较少;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人民对财产保全措施的理解不透和操作程序不规范。

从而,因“财产保全”而时常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侵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这里暂不说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也不讲地方保护的影响和干扰,单就法院本身在采取这一强制措施存在不当之处作些分析。

这些不当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对申请人有求必应,审查时把关不严。

民事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其次,必须具有诉讼财产保全的前提。

如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丢失的危险,或者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国家人民财产的进一步损失的情况,法院才可以作出保全裁定。

而审判实践中,法院经常忽视审查保全的必要条件,仅凭申请人的一纸申请,未搞清被申请人财产、被保全财产状况等情况,草率进行保全,往往造成法院工作量的增加和处理的难度。

如有的被申请人帐号上无余额,单位里无财产,保全人员来回奔波“空保全”或作出了裁定无财产可保全;有的保全财产如房产已有合法手续抵押给了申请人,再进行查封;有的查封了当事人在农村的住房,处理时不宜变现、转让;有的保全了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财产,无法清点核实和管理;还有的为小额标的保全冻结大、中型企业的帐号,目的主要是为了给被申请人“难看”等等。

(二)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保全,未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目前我国的产权制度,某些财产的合法持有是凭产权登记部门颁发的产权证照。

法院对这些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还应当通知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

如房产到房管部门,车辆到车管部门,船舶到船管部门。

但有些保全人员往往忽视这一工作,造成工作上的被动和申请人的不满。

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保全的房产被被申请人转让的情况时有发生。

如,某法庭审理一件经济纠纷案时,保全某企业五辆汽车,因未到车管所办理协助通知手续,结果被外地一法院到车管所查封,造成两家法院、三方当事人争执多年。

(三)未将保全文书和保全情况及时告之被申请人。

由于财产保全是对被申请人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往往会造成被申请人的不满和阻挠。

有的保全人员为减少麻烦,没有直接或事后立即将保全裁定书、保全财产清单及查封帐户款额等文书材料及保全财产名称数额等情况,送达或告之被申请人。

违反了《民诉法》第九十四条“应当立即通知”的规定;有的到外地冻结被申请人的帐户,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推诿不肯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人员在解释、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材料留下,也不作留置送达处理,不知道是否冻结了该帐户,有的甚至不将保全材料装订入卷,造成执行时当事人不满。

(四)对保全的财产未进行清点核实和指定保管。

在审判实践中,被保全财产在执行时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也是常会发生。

因为保全人员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未认真清点核实记录在案,未经当事人、在场人和保全人员的签名及未指定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个人妥善保管,所以一旦丢失、损坏、短缺,很难追究谁的责任,相反还有可能被被申请人“倒打一耙”。

曾发生过被法院查封厂房内的设备被盗的事件,因未清点厂房内保全财产的明细,查封后也未指定专人保管,执行时当事人双方把矛头指向法院,使局面处于被动。

(五)超标的额保全。

超标的额保全主要有二种情况,一种是盲目保全,不查被申请人的全部财产有哪些、价值多少,也不查这些财产是否已抵押,统统加以保全。

有的企业停产,就在加锁的厂门或车间大门上贴上封条,具体价值等到执行时“多还少补”。

另一种是有意识地超标的额保全,主要是一些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或金融机构,为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虚增债务数额,通过本地法院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对抗外地债权人和外地法院。

(六)对保全提出的异议未及时予以答复。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强制性措施,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另外,案外人也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的异议。

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的财产保全复议及异议,案件承办人未认真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处理,或者作出的处理不当。

如有些案件在审理时当事人就提出书面复议书,或案外人提出了异议书,但到执行阶段执行该财产时仍未答复申请人。

(七)保全裁定不依法解除。

按《意见》109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这一司法解释尽管对财产保全裁定效力表述的准确性值得商榷,对“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从解释的文义上可以作出四点理解:一是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可以贯穿到立案、审理、执行的整个诉讼阶段;二是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上都可能有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三是一旦需要解除的情形出现,人民法院就应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四是作出解除保全措施的形式是裁定。

但在审判实践中,各个环节的案件承办人没有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的情况经常发生。

有些撤诉、调解的案件,法院不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往往是原裁定“自动失效”,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有些移送的案件,两法院间往往对保全措施也未能很好衔接。

一些判决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结案后,要是被执行人不提出要求,法院也很少对原保全财产予以裁定解除,有些被执行人即可以用此保全裁定来对抗其他债权人。

(八)重复保全的现象时有发生。

对同一被申请人或同一财产,本地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本院各审判人员之间,时常发生重复保全。

尤其是当被申请人一旦有逃债出走、企业停产等情况发生,债权人纷纷起诉后,为争夺被申请人已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财产而申请保全。

应当说,保全被申请人已抵押或已被保全财产的多余部分,也是允许的,但必须在保全手续上写明,不能盲目对同一财产重复加以保全。

重复保全的情况一经发生,债权人之间的财产争夺即转为法院与法院、法院各部门之间在执法上的混乱,造成人情案、关系案。

往往需要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的协调才能得以妥善处理,也常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财产保全存在不当问题的原因。

1、发现申请人有提供保全的财产,想法保全。

首先,在大量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难的就是被告无有财产可供执行,这也是法院执行难的一个方面,不想让当事人拿到一张空的法律文书,所以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时候想法将财产保全。

另一方面,法官害怕被告将财产转移,所以在保全时,工作不细,心中没底,特别是被保全的财产在外地,法官心中更是没有数,保全时的情景有时会给原来想象的相差很远,保全中,情况复杂,能保全的保全后再说,所以,存在一些不当。

第三,有些法官以实现法律文书上的权利为目的,为实现权利而不遗余力地行使权利。

2、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

在保全财产的过程中,有些案件在保全中出现不当与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有直接关系,特别是需保全的财产在外地,往返费时费力,为了能够及时审结,并予以执行,对有些保全的财产对当地的申请人有保护的倾向,有的也受到有关部门领导的干扰,迫于压力,伧促保全。

3、执行法官受到了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

在大量的案件中,有的标的小,有的标的比较大,案件的顺利执结,对于法院本身的利益,关系极大,如案件执结不了,诉讼费就不能及时收回,执行费也不能及时收回,所以,有的就对所保全的财产超额保全,以保证各项费用的顺利收回,也更有利于案件的执结。

最近,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几种行为,依法应由国家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为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更好地在民事审判中发挥其作用,法院应当尽可能按照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加以总结,严格加以规范。

(一)认真审查,把好作出裁定关。

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情况是极个别的。

对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法院是否准许,应认真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方可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法院主要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保全的主体。

即审查申请人是否为诉讼中的原告或是反诉原告。

2、审查保全对象。

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

3、审查诉讼争议的财产是否有毁损、灭失的危险。

这要求申请人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或说明理由,如危险的事实存在,可由申请人选择最合适并为法院认可的保全形式。

4、审查被申请人有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使即将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事实和证据。

这就要求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债务、生产经营、商业信用等情况,以便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和经济信用作出判决。

要改变以往申请人以“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一句话理由,法院即裁定保全的简单做法。

5、审查被保全财产的现状。

保全财产的现状亦应由申请人提供事实和证据。

如冻结银行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