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终稿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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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德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德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城乡规划尚未批准的或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住建部公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2 —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针对创新、创业型等新业态用地性质的确定,规划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进行适当创新性探索。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与建筑容量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参照总体规划和编制研究成果合理确定。

第六条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应尽量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不宜零星插建。

原则上,老城区10亩以下新腾空地块用于“增绿增益”工程,不再用于开发项目。

第二节建筑容量第七条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建筑容量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进行控制。

第八条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控制,旧城区可适当降低。

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 3—求控制。

工业用地建筑容量根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控制。

(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度:【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1.1 规定目的:本规定的目的是规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促进城市规划和建设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领域内的技术工作,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2.1 总体规划编制程序:(1)_____。

(2)_____。

2.2 总体规划编制内容:(1)_____。

第三章详细规划3.1 详细规划编制程序:(1)_____。

(2)_____。

3.2 详细规划编制内容:(1)_____。

(2)_____。

第四章城市设计4.1 城市设计编制程序:(1)_____。

4.2 城市设计编制内容:(1)_____。

(2)_____。

第五章监督管理5.1 监督管理职责:(1)_____。

(2)_____。

5.2 监督管理方式:(1)_____。

(2)_____。

【总结】1、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本文档主要规定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方面的规范和要求,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方面的内容。

目的是为了促进城市规划和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

2、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地区或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城市发展战略和城市空间形象,编制城市用地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总体规划等。

(2)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和确定区域、单元、街区、建筑物等规划要素的布局、功能、建设标准等,编制出具体的规划图。

(3)城市设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对城市空间形象进行设计,包括城市公共空间、道路、建筑物等。

3、本文档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问题,以及法律解决方案:(1)关于城市规划违规问题的纠纷,可以依据《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理。

(2)关于城市设计、详细规划等违规问题的纠纷,可以依据《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3)关于城市规划技术方面的争议,可以依据《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进行处理。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08•【字号】德政办发[2012]20号•【施行日期】2012.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德政办发〔2012〕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德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0月8日德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城建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础资料,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德州市城建档案馆(德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是隶属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科级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各级城建档案管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档案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城建档案馆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多渠道筹资解决,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区城建档案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运河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德政办字〔2022〕30号•【施行日期】2022.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德政办字〔2022〕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德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7月28日德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促进市政府规章有效实施,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德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和其他影响因素等进行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继续施行、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等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民主、公众参与、系统全面、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评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规章由多个部门联合起草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牵头起草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为评估实施机关;主要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协调确定。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评估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新型智库(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实施规章立法后评估或者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

德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

德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

德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节建筑容量
第十条建筑容量的控制内容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一条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二规定的参考值;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三规定的参考值。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的用地的,应根据其规划性质划定不同类型用地,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表三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S<3ha S≥3ha
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
商业金融及办公类用

H≤24m 2.7 50% 2.5 45% 24m<H≤50m 3.5 45% 3.0 40% H>50m 5.0 40% 4.0 35%
备注:1、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

2、建筑高度计算:由室内地坪正负零算至算至檐口顶面或女儿墙顶面。

第十二条居住类项目中的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类型的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可在表二及表三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市级商业中心、地区级商业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殊功能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本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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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稿(宋国华)

9.30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稿(宋国华)

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城市容貌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乡(镇)、行政村(农村新型社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职责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城乡规划、农业、水利、食品药品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通知-德政办字[2009]1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通知正文:----------------------------------------------------------------------------------------------------------------------------------------------------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通知(德政办字〔2009〕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推动市、县、乡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适应保护耕地、保障发展的新形势,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规划修编工作的重要意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对土地资源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实现两个“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基本手段,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基础。

随着我市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推进,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不适应全市经济发展用地的需求,重新修编规划势在必行。

新规划的规划期为2006年至2020年,跨越15年,覆盖3个五年计划。

做好规划修编工作,合理调整土地结构、布局和时序,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规划修编工作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强化措施,确保规划修编工作顺利完成。

二、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并重,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推动土地利用方式由粗放向集约转变、由浪费向节约转变,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障土地有效供给,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快速发展。

(二)任务目标:1.全面落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目标。

新规划修编要严格落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要求,保证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实现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目标。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制度的通知-德政字〔2018〕14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制度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德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制度的通知德政字〔2018〕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德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制度》已经2017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4月21日德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促进科学民主决策,全面提升城乡规划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德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统一指导、协调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并对全市城乡规划的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决策。

第三条市规委会工作经费纳入市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日常办公费用、材料印刷、聘请专家、咨询调研以及其他必要的经费开支。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市规委会实行全体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委会”)、执行和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分级审议决策制度。

第五条市规委会全委会设主任1名,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人大常委会联系规划工作的副主任、各副市长、市政协联系规划工作的副主席担任;委员由市发改、经信、教育、科技、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规划、交通、商务、农业、林业、水利、文广新(文物)、城管执法、人防、旅游、地震、公用事业、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四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组成。

住建部驻德州城乡规划督察员和与审议事项有关的县(市)、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德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德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繁荣经济,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资源的方针。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对城市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规划委员会成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

德州市规划委员会由不少于21人的单数成员组成,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不少于15人的单数成员组成;委员会成员中非公务员应多于公务员。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土地利用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德政办发[2014]1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土地利用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正文:----------------------------------------------------------------------------------------------------------------------------------------------------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土地利用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德政办发〔2014〕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优先战略,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以资源利用方式的转变促进经济转型升级,以较少的土地资源消耗支撑更大规模的经济增长,确保实现我市“十二五”规划目标,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47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6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严格我市土地利用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提出如下意见:一、强化规划计划管理,优化建设用地布局(一)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管控作用。

严格落实《德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加强规划实施管理和监测评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确保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二)加强与各行业、产业规划衔接,优化建设用地布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类行业、产业规划按照城乡统筹、适度集中的原则,引导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产业向园区集中,推动农村人口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实现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优化建设用地布局。

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严格按照各项建设用地控制标准,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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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终稿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德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并考虑用地的兼容性。

第七条建设用地一般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规划建设的用地,其范围应根据市政规划条件,结合项目建设需求和用地现状具体确定;市政建设用地是指规划范围内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规划控制用地。

第八条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不宜零星插建。

旧城区小于5000平方米、新城区小于10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用地,应尽量按相应要求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建筑工程用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核准建设:(一)毗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用于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的;(四)因其它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用地性质的兼容,是指建设单位申请的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不一致时,规划用地性质具有的多种选择。

具体建设用地可兼容的性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表一及具体申请内容研究确定。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备注:1、√表示适建;×表示不适建;○有条件适建,由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表中未列出的其他建设用地不能设置与其他用地性质不同的建设项目。

第二节建筑容量第十一条建筑容量的控制内容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二条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二规定的参考值;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三规定的参考值;工业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的用地的,应根据其规划性质划定不同类型用地,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表二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表三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第十三条居住类项目中的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类型的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可在表二及表三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市级商业中心、地区级商业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殊功能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本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

第三节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地下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市政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用地地表以下以及其他各类建设用地与地表垂直深度超过15米的空间。

第十五条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以社会效益优先。

第十六条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与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下公共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一)浅层空间:地下0-15米(含15米);(二)中层空间:地下15-30米(含30米);(三)深层空间: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十七条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应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

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及修改涉及人防建设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须征求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还应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出入口标高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或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由不同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

规划条件中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控制在15米以内。

有特殊要求的,须另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结构外围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是指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如附图1-5所示,图示中阴影建筑均指生活居住类建筑)。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如附图6所示),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不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住宅建筑物的阳台或凸出部分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的1/3,且出挑宽度不应大于米的按主墙计算。

居住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

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第二十二条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另一侧为次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第二十三条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端)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高度。

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若干层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大于8米(如图7所示)。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最大扣除高度可不受限制(如图8所示)。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当建筑女儿墙顶部设有透空栏杆时,透空栏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二十四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如附图9—12所示等情况,图示中阴影建筑均指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宜符合下列规定:(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倍。

其中旧城区新建住宅,建筑间距可按该建筑相对高度的倍计算,但只适用于各申请建设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本身。

(该相对高度应包含窗台下90cm高度。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最低不小于30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含36米)、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倍,最低不小于36米。

(四)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倍,最低不小于40米。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如附图13所示)宜满足下列规定:(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倍。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倍。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倍。

第二十五条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如附图14所示)的建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间距要求的倍控制。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次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如图15所示)的建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二十六条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如附图16所示),以及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如附图17、18所示),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两侧都不设置窗户或单侧设置窗户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6米,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两侧都设置窗户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8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平房除外)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二)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主要朝向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七条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南北向正向间距可参考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标准:(一)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倍;(二)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的,建筑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倍。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主要满足消防及安全要求,并参考以下标准:(一)多层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6米;(二)多层与高层、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9米。

第二节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第二十八条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或者除住宅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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