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工作,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中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主要污染物指的是污染环境比重较大,对人体健康及环境造成较大损害的污染物。
第二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第四条申请建设项目应提交详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其中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路径、治理设施等信息。
第五条环保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评估,并审核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六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应充分考虑建设项目的特点、地理环境以及当地环境容量,确保环境质量不会出现恶化。
第七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应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排放限值。
第三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第八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作为项目环评的一个重要指标,要求环评报告中明确列出排放总量指标及控制措施。
第九条建设项目批准后,应按照环评报告中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进行施工和运营。
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项目按照排放总量指标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要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排放总量指标执行情况,并如实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建立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监测体系,对排放数据进行监测和统计,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公众。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环保部门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故意伪造或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隐瞒、篡改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的建设单位,环保部门有权吊销其环境审批和行政许可,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环保部门所有。
总结:本办法的实施旨在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工作,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的补充通知-京环发〔2016〕2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的补充通知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的补充通知京环发〔2016〕24号各区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号)要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需先行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自2015年7月本市实施《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环发〔2015〕19号)以来,污染物排放总量前置措施对控制排放新增污染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本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有关工作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前置的建设项目。
除城镇(乡、村)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等建设项目外,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并纳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范围的建设项目,均需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二、关于可替代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来源。
近三年来采取实际减排措施形成的减排量(即2013年以来形成的减排量,减去审批建设项目已经使用的减排量,剩余部分可用于2016年建设项目的可替代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后各年往后滚动),其中减排措施包括减排核定的减排量以及《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和《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中通过改善环境质量形成的减排量。
涉及民生和城市基础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也可预支拟采取减排措施的减排量,拟采取的减排措施需列入各区年度减排计划,且预支的减排量须在下一年度所在区的可替代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中进行核减。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程序的通知-武环〔2015〕15号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程序的通知正文:----------------------------------------------------------------------------------------------------------------------------------------------------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程序的通知武环〔2015〕15号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武汉化学工业区安环局,各分局,各相关单位:近年来,我市各级环保部门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采取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等量替代”和“减量替代”倒逼机制,全市及部分区域污染治理效果明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以及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和重点重金属污染物(以下统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总体上得到控制。
2014年底,环保部印发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为进一步厘清职责、规范审核流程,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程序和要求如下:一、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总量指标审核流程包括提出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替代削减方案、下一级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审核。
二、提出总量控制指标。
总量控制指标由建设单位组织环评机构提出,并作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重要内容。
总量控制指标应充分考虑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和污染治理水平等因素。
环评文件按规定需经专家审查和评估的,专家审查和评估意见应包含总量控制指标的合理性评价内容。
需实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建设项目的范围,除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理厂外,亦暂不包括污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非工业项目。
青海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分析

青海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改革,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和管理。
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二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二)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
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应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三)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地区(企业)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四)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应当与本地区(企业)减排任务完成情况挂钩,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的地区(企业)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又无区域削减措施的地区(企业),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企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设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章节,合理测算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提出总量指标来源和替代削减方案,并附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总量指标、来源及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六)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取得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核定意见。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山西省环保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严格控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减排目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我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二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工业粉尘)。
第三条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需按规定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一)属于环境统计工业源调查行业范围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3个门类39个行业的企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二)其他行业的建设项目,由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对主要污染物防治及总量控制措施提出要求,暂不需要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四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需通过削减现有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予以置换。
需要置换的削减量,可通过本企业内部淘汰、关闭、搬迁改造或污染治理等减排措施取得;或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从其他污染源淘汰、关闭、搬迁改造或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量中予以置换。
第五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与地区或企业减排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第二章程序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含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中应设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章节。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环评单位”)应按照总量控制相关政策规定,在对建设项目生产工艺及污染防治措施的先进性、资源能源消耗、产排污情况、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区域环境质量的影响进行客观分析评价的基础上,分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客观需求,给出明确的总量指标意见,并根据区域环境承载能力分析,提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区域置换限制性要求。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环发 号

表 4 造纸及纸制品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绩效值表
企业生产类型
产品 类型
制浆企业
浆
制浆和造纸联合 浆
(四)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跨行政区替代,须调 入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调出企业确认,并经调出方与调 入方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环评文件审 批后,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总量指标跨区域替代方案
—5—
函告调入地和调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主要大气污染
划期前建成投运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受五年规 划期限制)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 量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地区,建设项目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获 取总量指标。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 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 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沿海地级及以上城市总氮和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参照本
办法执行。
(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
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主要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
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3—
(三)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 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国办发〔2014〕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二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沿海地级及以上城市总氮和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三)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四)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明确主要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要求等,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并附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二、审核程序(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省级及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审核工作准则

自治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环境保护法》、环保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5】1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环境保护部、自治区环保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等污染治理工程项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地、州、市、县环保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自治区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具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报送环评文件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要与排污许可管理、排污权交易管理有机结合。
(四)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其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审核,相应暂停其环评审批。
根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169号)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实施区域限批、暂缓审批环评文件的建设项目,相应暂停该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审核。
(五)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提出总量指标需求及来源方案,并列出详细测算依据及过程等。
项目所在地地州市环保局应当出具该项目总量指标及来源初审意见。
二、审核程序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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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国办发〔2014〕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二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沿海地级及以上城市总氮和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三)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四)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明确主要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要求等,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并附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二、审核程序
(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省级及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与国家签订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的中央企业建设项目,中央企业须同时出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二)环评文件受理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总量控制、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自收到环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环评文件中总量控制内容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三)环评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发生变化的,须重新提出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相关文件,按有关程序重新进行审核。
三、指标来源
(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五年规划期前建成投运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受五年规划期限制)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量指标”。
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地区,建设项目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总量指标。
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可替代总量指标”为企事业单位本五年规划期基准年排放量(须按总量减排核算规定校核)与采取减排措施后正常工况下年排放量的差值。
(二)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
火电机组“可替代总量指标”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
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工业企业。
农业源“可替代总量指标”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
(三)本五年规划期前已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再建设的,已核定的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除外)和替代削减方案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重新报批或重新审核的,原核定的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可继续使用。
(四)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跨行政区替代,须调入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调出企业确认,并经调出方与调入方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环评文件审批后,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总量指标跨区域替代方案函告调入地和调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交易到其他区域,重点区域不得接受其他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
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地区,不得接受其他地区相关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具体实施范围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四、指标审核
(一)火电、钢铁、水泥、造纸、印染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采用绩效方法核定。
其他行业依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烟气量等予以核定。
(二)用于建设项目的“可替代总量指标”不得低于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市县,相关污染物应按照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削减替代(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除外);细颗粒物(PM2.5)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四项污染物均需进行2倍削减替代(燃煤发电
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除外)。
地方有更严格倍量替代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监督管理
(一)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制度,从严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
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过许可排放量的,或替代削减方案未落实的,不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依法处罚。
(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行政区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平台,记录建设项目名称、编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三同时”验收后实际排放量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此平台下开展相关审核工作。
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地区,还应记录排污权交易等相关信息。
(四)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火电、钢铁、水泥、造纸、印染行业逐个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信息,及行政区内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汇总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
(五)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的重要内容,结果纳入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
替代方案未落实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地方和单位限期整改。
(六)严禁重复使用“可替代总量指标”。
以欺骗、谎报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审核意见,视为无效,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附则
(一)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技术方法
一、火电机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火电机组所需替代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指标采用绩效方法核定,平均发电小时数原则上按5500小时取值。
计算公式为:
Mi=(CAPi×5500+Di/1000)×GPSi×10-3 (1)
式中:Mi为第i台机组所需替代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吨/年;CAPi为第i台机组的装机容量,兆瓦;
GPSi为第i台机组的排放绩效值,克/千瓦时。
热电联产机组的供热部分折算成发电量,用等效发电量表示。
2重点地区为《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中确定的47个地级及以上城市,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范围同步调整。
注:*重点地区范围同表1。
燃油、燃气机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绩效值,根据建设项目所用燃料对应的单位发电量烟气排放情况及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予以核定。
二、钢铁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钢铁企业所需替代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指标,根据相应生产线产量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
三、水泥企业氮氧化物总量指标核定
水泥企业所需替代的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指标,根据熟料生产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绩效值按1千克/吨熟料取值。
重点地区(范围同表1)绩效值按0.8千克/吨熟料取值。
四、造纸及纸制品企业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造纸及纸制品企业所需替代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指标,根据机制纸及纸板(浆)生产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
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绩效值核定。
五、印染企业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
印染企业所需替代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指标,根据印染布等主要产品生产规模,采用绩效方法核定。
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绩效值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