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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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1997年5月21日国税函〔1997〕3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消费税问题解答》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消费税问题解答问:用购进已税烟丝生产的出口卷烟,能否扣除外购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答: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国家对卷烟出口一律实行在生产环节免税的办法,即免征卷烟加工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对出口卷烟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则不予退、免税。

据此,为生产出口卷烟而购进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能给予扣除。

问:为了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53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和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据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计征消费税。

这一规定是否包括啤酒和黄酒产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

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

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问: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是否征收消费税?答:对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应当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

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

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4.28•【文号】财税[2003]86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六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2012年7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铂金交易,加强铂金交易的税收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铂金及铂金制品的税收政策明确如下:一、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采取按照进口铂金价格计算退税的办法,具体如下:即征即退的税额计算公式:进口铂金平均单价=Σ{[(当月进口铂金报关单价×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总价值]÷(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数量)} 金额=销售数量×进口铂金平均单价÷(1+17%)即征即退税额=金额×17%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铂金没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由上海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17%)金额=成交数量× 单价税额=金额×17%实际成交单价是指不含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20•【文号】财税[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成品油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和附件的第六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一、关于新增税目(一)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

适用税率分别为: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2.高档手表税率为20%;3.游艇税率为10%;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5.实木地板税率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

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

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国税发[2004]163号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国税发[2004]163号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国税发〔2004〕163号)各分局、县(市)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法规政策,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期下发的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法规政策,现就各基层局反映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管理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增值税政策管理问题: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人销售旧货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是否包含个人,即个人经营旧货(个人购进其他单位已使用过的旧货再销售)是否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个人经营旧货应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收购的废旧物资免税是否仅指向个人收购的废旧物资?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

财政部《关于调整⾦银⾸饰消费税纳税环节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状态:有效发布⽇期:1995-02-10⽣效⽇期:1995-02-10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号:财会字[1995]9号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银⾸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95号),⾃1995年1⽉1⽇起,所有⾦、银和⾦基、银基合⾦⾸饰,以及⾦、银和⾦基、银基合⾦的镶嵌⾸饰(以下简称“⾦银⾸饰”)的消费税由⽣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调整⾦银⾸饰消费税纳税环节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通知如下:⼀、有⾦银⾸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在“应交税⾦”科⽬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核算⾦银⾸饰应交纳的消费税。

销售实现时,应当按照应交消费税额,借记“商品销售税⾦及附加”(外商投资企业为“商品销售税⾦”)、“营业税⾦及附加”(外商投资企业为“营业税⾦”)等科⽬,贷记“应交税⾦--应交消费税”科⽬;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应交消费税”科⽬,贷记“银⾏存款”科⽬。

上述企业采⽤以旧换新⽅式销售⾦银⾸饰的,其应交纳的消费税也按上款规定进⾏会计处理。

⼆、有⾦银⾸饰零售业务的企业因受托代销⾦银⾸饰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以收取⼿续费⽅式代销⾦银⾸饰的,于销售实现时,借记“代购代销收⼊”等科⽬,贷记“应交税⾦--应交消费税”科⽬;2.以其他⽅式代销⾦银⾸饰的,其交纳消费税的会计处理按第⼀条第⼀款规定办理。

三、有⾦银⾸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将⾦银⾸饰⽤于馈赠、赞助、⼴告、职⼯福利、奖励等⽅⾯的,应于货物移送时,按应交消费税额借记“营业外⽀出”、“经营费⽤”(外商投资企业为“销货费⽤”)、“营业费⽤”、“应付福利费”、“应付⼯资”等科⽬,贷记“应交税⾦--应交消费税”科⽬。

四、随同⾦银⾸饰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出”科⽬,贷记“应交税⾦--应交消费税”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二)从事批发、加工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报送《证明单》。 七、《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一)《证明单》的使用。 1.《证明单》的基本联次。《证明单》共四联,第一联由售货单位留存,并附在售货发 票存根联之后;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第三联由购货单 位留存;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录。 2.《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领用。 3.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4.《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加工)单位填写,其金额应 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加工)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联、第四联交购货单位 带回。 (二)《证明单》的管理。 1.《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2.《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印制和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 定具体管理办法。 3.《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有效。 八、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证明单》 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其他征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1.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 2.省(市)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3.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附件1:
说明:一、本表一式四份,一份由企业留存,一份送主管人民银行,一份送国家税务局 征收机关,一份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机关保留; 附件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1.04•【字号】京国税[1995]002号•【施行日期】1995.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5]002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银首饰的消费税从生产环节改为零售环节征收,并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7号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征收消费税工作的领导。

对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征收消费税是国务院整顿黄金流通市场,抑制非法经营的一项重要措施,同时对加强消费税的管理,堵塞漏洞,防止税款流失起到积极的作用。

各分局要统一认识,加强组织,认真做好对税务干部的学习和培训,落实开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严格按照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的征管办法和有关措施、规定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通,确保金银首饰零售环节第一个征期的征收入库工作,为今后的征收管理奠定基础。

二、做好宣传辅导和认定登记工作。

对金银首饰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和认定登记工作,是做好金银首饰零售环节消费税开征前的重要工作环节,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1.有关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的政策规定和征收方法,要在明年二月第一个征期前,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向纳税人进行认真细致的宣传、辅导。

同时,要做好开征后经常性的宣传和辅导。

宣传辅导的重点是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征收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征管办法、以及具体核算要求和手续,有关政策规定要尽快落实到纳税单位。

2.在宣传辅导的基础上,进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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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
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费税
【发文字号】[财税[1994]095号
【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款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4.12.24
【实施日期】1995.01.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

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

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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