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案例公司股东个人所得税复议诉讼案分析
税务救济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企业(以下简称“原告”)因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告”)依法进行调查。
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并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构成偷税行为,以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三、法律分析1. 原告是否构成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本案中,原告被指控存在以下偷税行为:(1)虚构业务,虚列成本费用;(2)未按规定设置账簿,隐瞒收入。
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偷税行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
2.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1)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偷税行为。
因此,被告在程序上合法。
(2)实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可以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法律适用正确。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所得税与税务稽查的案例解析

所得税与税务稽查的案例解析在税收管理领域中,所得税和税务稽查是两个重要的方面。
所得税是指个人或企业根据其所得金额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款,而税务稽查则是国家对个人或企业的税务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的过程。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些实际案例,来解析所得税与税务稽查之间的关系和影响。
1. 案例一:个人所得税逃税案例某个体工商户小王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故意隐瞒了部分收入,以逃避税款的缴纳。
税务部门通过对他的纳税记录和银行收入等资料进行比对,发现小王的行为,并依法对其进行了税务稽查。
稽查人员通过查阅小王过去几年的个人所得税记录,发现其报税金额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
经过深入调查和审计,他们还发现了小王故意将收入转移到他人名下,以躲避税务监管的行为。
在稽查结果出台后,税务部门对小王进行了所得税的补缴,并加收了相应的罚款。
小王不仅经济损失严重,也受到了公众的指责和社会的谴责。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个人所得税逃税行为是违法行为,一旦被税务部门发现,将面临严厉的处罚。
2. 案例二:企业税务稽查案例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虚报成本、虚开发票等问题,以减少所得税的缴纳额。
税务部门在对该企业进行税务稽查时,通过查阅其资金流水、购销合同以及相关票据,发现了其违法行为。
通过具体的审计和调查,税务部门确认了该公司虚报成本和虚开发票的行为,确定了实际应纳税款。
在税务稽查结果出台后,税务部门要求该公司进行税款补缴,并对其处以相应的罚款和行政处罚。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正确申报纳税,并如实提供相关的财务和税务信息。
一旦发现虚假行为,将面临严重的税务处罚和企业信誉受损的后果。
综上所述,所得税与税务稽查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
税务部门通过对个人或企业的税务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可以发现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同时,税务稽查也提醒纳税人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正确申报纳税,切实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
税务部门在开展税务稽查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确保稽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税收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A公司因涉嫌偷税被税务机关调查。
经过调查,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在2009年度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中存在虚假申报、隐瞒收入等问题。
税务机关依法对A公司作出了罚款的决定,并要求其补缴税款。
A公司不服,认为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A公司是否存在偷税行为?2. 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是否合法?3. A公司应补缴的税款数额如何确定?三、案件审理过程1. 审理阶段本案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和辩论。
2. 调查阶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法对A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
3. 裁判阶段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1)A公司在2009年度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中存在虚假申报、隐瞒收入等问题,已构成偷税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A公司应补缴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X万元。
四、案件判决结果根据以上认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 A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应补缴税款人民币X万元。
2. 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合法,予以维持。
五、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涉及税收法律纠纷的案件,主要涉及偷税、罚款等法律问题。
2. 争议焦点分析(1)关于A公司是否存在偷税行为的问题,本案中,税务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A公司在2009年度的税款中存在虚假申报、隐瞒收入等问题,已构成偷税行为。
A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2)关于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法对A 公司进行了调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罚款决定。
A公司虽不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税务机关的决定存在错误。
(3)关于A公司应补缴的税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法对A 公司的税款进行了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作出了补缴税款的决定。
股权转让未申报逃避个人所得税的税务稽查案例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股权转让未申报逃避个人所得税的税务稽查案例【标 签】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来 源】 日前,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地税局追查自然人股权转让入库税款14.7万元,这是该局首例自然人股权转让入库税款。
该局在对辖区内大连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发生股权转让时,有逃避缴纳税款义务行为,于是对该公司进行了专项检查。
稽查经过 经查,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5日,经济性质为私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张某出资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王某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主要从事混凝土的制造、销售。
根据检查预案,检查人员于2012年7月进入该公司依法进行专项检查。
检查人员首先了解了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在谈到生产设备和经营地点时,得知公司新租用生产地点,新购置了一套设备,2011年8月才投产,生产处于半饱和状态。
投产之前对此行业了解较少,客户资源有限,投资大、资金结算差。
言谈之间,该公司总经理赵某对投资此行业流露出悔意。
听完赵经理的介绍,检查人员觉得这与前期内查外调所掌握的情况基本相符。
原来,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2011年7月在旅顺口区地税局曾办理过法定代表人变更和经营地点变更手续。
在外调时,检查人员发现其原经营地设备破旧,已经闲置,处于关门停产状态。
检查人员通过走访辖区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了解到该公司早已经停业,换人经营,且不在该街道继续营业了。
该公司搬到新经营地,而且更换了新法定代表人。
难道是公司被转让了?为了弄清事实,检查人员决定对该公司总经理赵某进行深入询问。
当检查人员就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生产经营地对赵某进行询问时,赵某刚开始说是买的。
当问及购入资金时,他又马上改口说是跟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是朋友,张某因为设备老化不想再投资更新了,让他来接手经营,公司是白送给他的,其他事情他不清楚。
实际征税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一家民营企业股东。
2019年,张某因个人原因,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张某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支付给李某。
同年,张某向税务局申报了股权转让所得,并缴纳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税务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张某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值,认为张某存在逃税嫌疑,遂要求张某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张某不服,认为其股权转让价格是双方真实协商的结果,不存在逃税行为。
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1.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市场公允价值?2. 张某是否存在逃税行为?3. 税务局的处理是否合法?案例分析:一、股权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市场公允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而根据市场调查,该企业在同一时期、相同条件下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为1500万元。
因此,税务机关认为张某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公允价值,要求张某补缴税款。
二、张某是否存在逃税行为?逃税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而根据市场调查,该企业在同一时期、相同条件下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为1500万元。
个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王某,男,35岁,某软件公司高级工程师。
2019年,王某在年度收入中,因公司年终奖发放、股票期权行权等原因,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万元。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王某需按4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王某认为自己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存在错误,遂向税务局提出申诉。
税务局经调查,认定王某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王某的申诉。
王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王某是否正确计算了个人所得税?2. 税务局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 王某是否有权要求税务局重新计算个人所得税?三、案件分析1. 王某是否正确计算了个人所得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如下:(1)应纳税所得额=年收入-起征点-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在本案中,王某的年收入为80万元,起征点为5000元/月,专项附加扣除为每月2000元,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为每月1000元。
根据上述规定,王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万元 - 5000元/月×12月 - 2000元/月×12月 - 1000元/月×12月 = 40万元根据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王某的适用税率为45%,速算扣除数为15000元。
因此,王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40万元× 45% - 15000元 = 16万元王某计算的个人所得税为16万元,与税务局的计算结果一致。
因此,王某计算的个人所得税是正确的。
2. 税务局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税务局在接到王某的申诉后,对王某的个人所得税计算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税务局认定王某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王某的申诉。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局有权对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计算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税收案例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进出口业务。
自成立以来,该公司一直按照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
然而,在2019年的一次税务稽查中,该公司被查出存在逃避税款的行为。
税务机关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对其进行了处罚。
该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概述1. 案件起因税务机关在稽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虚构出口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逃避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
经核算,该公司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
2. 当事人(1)原告:某公司(2)被告:某税务机关三、法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税收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该公司存在逃避税款的行为,属于税收违法行为。
2. 法律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税务申报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七)未按照规定开具、取得、保管、报送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开具、取得、保管、报送其他税务凭证的;(九)其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法律责任(1)该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该公司逃避税款的行为已构成违法。
个税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所得税作为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日益受到重视。
近年来,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不断完善,税收征管水平不断提高。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偷税漏税、避税等。
本案例以一起个人所得税纠纷案件为切入点,分析个税法律问题,以期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税收征管提供借鉴。
二、案情简介(一)基本案情甲公司系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软件开发业务。
2016年,该公司实现营业收入1000万元,利润总额200万元。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15%的优惠税率。
甲公司于2017年1月向税务机关申报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适用15%的优惠税率,应纳税额为30万元。
在税务机关审核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存在以下问题:1. 2016年度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技术服务费100万元,未计入成本费用。
2. 2016年度甲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的研发费用200万元,未计入成本费用。
3. 2016年度甲公司支付给丁公司的广告费用50万元,未计入成本费用。
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上述三项费用均符合税法规定,应计入成本费用,扣除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50万元,适用15%的优惠税率,应纳税额为22.5万元。
甲公司不服,认为上述三项费用不属于税法规定的成本费用,不应计入。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成本费用?2. 丙公司提供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成本费用?3. 丁公司提供的广告费用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成本费用?三、案例分析(一)乙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成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下列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二)无形资产的购置、开发支出;(三)长期待摊费用;(四)已计入成本的各项资产减值损失;(五)其他不得扣除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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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个人所得税复议诉讼案分析本案特点:本案涉及的执法程序复杂,执法环节全面,既涉及税收实体法,又涉及税收程序法,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程序到位,对政策分析充分,案件历经复议诉讼程序,对税务机关追缴个人所得税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
一、案件背景情况(一)案件来源2005年底,某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对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某交易公司”)实施税收稽查中,发现该公司除存在收入不入账、不按规定申报纳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外,还存在少代扣代缴公司经理、副经理利用假名领取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和股东分红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违法行为。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某交易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由A、B、C、D四位股东(股东A、B为该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投资设立。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经营用房出租等。
该公司以拆迁补偿名义于2003年10月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买卖合同且陆续收到了转让价款,部分支付给个人股东。
但该公司在2005年底前一直从事经营活动未清算,未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二、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一)主要违法事实检查人员通过对该公司的财务检查和外围调查取证,查实某交易公司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违法事实:其实质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10年2003该公司于.1.属于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买卖,应收收入2675万元。
因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迟付,收到利息10404元,合计涉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为2676万元。
该公司没有在账簿上对该笔业务收入进行核算,未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2.该公司2004年度虚报亏损26万元。
3.该公司两位经理(股东A 、B),在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领取工资薪金时,编造虚假职工名字分别领取工资140978元和140676元,逃避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公司虚列职工工资成本,在账簿上多列支出。
4.该公司自收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项后,以预付账款名义支付给股东A、B、C、D分红款各180万元,合计720万元。
其中2004年1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125万元,2004年4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30万元,2004年5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15万元,2005年7月分别支付四位股东10万元。
而该公司一直未对此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四位股东也未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检查人员将查实的违法事实告知该公司,听取了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对该公司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成其限期补扣入库的规定,于2006年4月15日向该公司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成其于2006年4月30日前补扣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
而该公司书面提出目前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股东之间有矛盾,无法补扣个人所得税。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将制作的《税务稽查报告》、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查单位提供的书面意见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二)定性处理意见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多个纳税主体,稽查局经过审理后于2006年6月1日将本案上报区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经区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对某交易公司作出如下定性处理:1.对拆迁补偿行为的定性处理认定该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不属于政府市政改造拆迁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其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征税。
该公司采取在账簿上不列收入、多列支出等手段,造成未缴和少缴税收的行为属偷税行为。
根据相关税收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缴其少缴的营业税350520.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35052.02元、土地增值税267604.04元、企业所得税2074493.62元,加收滞纳金1005673.82元、并对少缴税款处一倍罚款。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单位虚报亏损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
2.对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的定性处理(1)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应扣未扣税款一倍罚款,计1463244.60元。
(2)直接向纳税人追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鉴于扣缴义务人无法履行补扣补缴税款的情况,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该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
在法律只作出了条文规定,没有明确追缴程序、法律文书及具体的操作办法情况下,某区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了三套追缴税款的方案。
第一、征管部门负责追缴。
稽查局将调查取证材料移交征管部门,由征管部门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纳税并加收滞纳金。
此方案不足之处是,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纳税人仍不申报,此案又得移交稽查局查处。
第二、稽查局对纳税人立案查处。
由稽查局实施延伸稽查,向纳税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实施税务稽查,作出处理决定。
此方案的不足是稽查局原取得的证据材料与稽查实施的时间在逻辑上存有一定的矛盾,如果不能使用原有的证据材料,税务机关又得重新调查取证,且取证工作复杂难度增大。
第三、直接追缴税款。
税务机关在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同时,直接向纳税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追缴,实施一个税务案件使用一份稽查报告、一份处罚决定、多份处理决定的并案稽查方法。
此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不明确。
最后,审理委员会选择了第三套方案作出了处理决定,即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分别向股东A、B、C、D追缴个人所得税509762.1元、509754.86元、494985元和494985元。
(三) 税款的追缴与执行经过区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06年6月12日,税务机关按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日,就税务行政处15月6年2006向某交易公司追缴款项。
税务机关于1.罚的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处罚对象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向该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该公司未提出听证。
2006年7月21日,送达对该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税款。
2.向纳税人(股东)追缴税款。
2006年6月21日,税务机关分别向该公司四位股东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6年6月28日、2006年7月21日分别送达了对股东A、B、C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股东A、B、C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税款。
D股东多次来税务机关,表示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虽经检查人员的多次耐心解释,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及法律救济途径,但其始终拒绝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
因税务机关只知道其手机号码,无法获得其详细的住址,多次与其联系《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事宜未果,因此税务机关未能成功送达处理决定。
三、复议与诉讼(一)股东D要求取得对公司的处理决定2006年8月25日,股东D向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来信,反映某区地税局对其税务处理错误,要求市局责令某区税务局改正,并要求提供对某交易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本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市局稽查局通过调取案卷审核,认为某区地税局对股东D的税务处理合法合理,于2006年10月18日给予了书面答复:某区地税局按法定程序于2006年7月21日已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某交易公司,税务机关没有法定义务再送达给其他对象;对股东D本人的税务处理决定,《税以确保对本人请尽快与某区地税局取得联系,本人,D某地税局已多次通知.务处理决定书》的及时送达。
不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其他方法送达。
如果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有争议,应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向上一级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股东D于2007年3月5日到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签收手续,并以自己的住房提供纳税担保后,于当日向市地方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股东D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及要求:公司未进行清算,未明确企业的盈亏和进行利润分配,未收到公司的任何股息,要求撤销某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市地方税务局复议委员会审阅了某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稽查案卷和《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审核案卷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和税务稽查过程中的法定程序后,认定某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依据正确、数据计算准确、税务稽查程序合法,作出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收到本行政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1.一审股东D对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不服,于2007年5月14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及要求与复议申请的内容一致。
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就原告从公司中13月6年2007某区人民法院于取得180万元款项是否应作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进行当庭调查、审核及辩论。
被告(税务机关)认为:(1)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原告上述的款项取得,无论其称之为“借款”还是“预付账款”,而事实上原告是从公司中取得款项,至2005年度底未归还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其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而且在证据资料中有公司出示的公司股东分配情况说明,原告领取的180万元视为股东分红。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为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至企业清算时才能确认应纳税所得。
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某区人民法院认定:税务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清楚地反映了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提供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证明了对原告追缴税款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