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
阿拉伯国际商贸中的代理制度

阿拉伯国际商贸中的代理制度李德宽【摘要】Modern business cooperation will be regulated.Therefore,we should understand,study and acquaint with Arabian business regulation to expand Arabian current and potential markets.As cargo business is Arabian traditional business advantage as well as practical field in their current trade circulation,some Arabian states establish the proxy system of business trade which is the systematic arrangement of both market access and cooperation for win-win as well as a part of Arabian business regulations.%现代贸易合作必须在规则中展开,要发展和拓展阿拉伯国家各种现实与潜在市场,必须了解、研究、熟悉阿拉伯"商规",其中货物贸易既是阿拉伯商贸传统强项又是当代贸易流通的现实领域,一些阿拉伯国家制定商贸代理法,是一种市场准入与合作共赢的制度安排,构成阿拉伯"商规"的组成部分之一。
【期刊名称】《宁夏党校学报》【年(卷),期】2012(014)001【总页数】4页(P50-53)【关键词】阿拉伯国家;国际商贸;代理制度【作者】李德宽【作者单位】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宁夏银川7500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6.1阿拉伯国家和地区连接欧洲、东亚和非洲,经济地理得天独厚,是国际经济全球化中的商品、投资和服务贸易的纽带与桥梁,尤其是其蕴藏的丰富油气资源,世界上主要产油国集中分布,供应全球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每个发达国家的能源安全和经济安全。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与我国立法之比较

第7 卷
第 2期
郑 州 轻 工 业 学 院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J U N LO H N Z O NV R IY O IH N U T Y (oi cec) O R A FZ E G H U U IE ST FLG T ID S R Sc lSi e a n
立 法的进 一步 完善 。
[ 关键 词 ] 理制 度 ; 代 代理 人权 限 ; 国际商 事合 同通 则》 《
[ 图分类 号 ] 9 6 1 中 D9 . [ 献标 识码 ] 文 A
“ 代理是 代 理人 以被 代理人 名 义实施 的 、 其法 律
效果直 接归 属 于 被代 理 人 的行 为 ” J ¨ 。代 理 法 律 制
断发展 , 商事 关 系 日益 复 杂 , 类个 体在 时 间 、 间 、 人 空 精力和 知识技 能 方 面 的局 限 日益 凸显 , 使 得 人 们 这
不能对 一切法 律 行 为 均 自为 自受 , 时一 种 能 够 使 此
则》 以下简称《 ( 通则》 时关于代理人权限的新增规 )
定 。鉴 于《 则 》 “ 国际 重 述 的形 式 详 尽 阐述 了 通 是 以 合 同法 普遍 通 行 的 原 则 ” ] ¨, 关 于 代 理 的 规 定 [【 其 P
理制度 相关 规则 和实 践 做法 的 迫 切需 求 下 , 际社 国
[ 收稿 日期 ]05—0 —2 20 8 9
[ 简介] 琼( 8一)女, 作者 l 1 1 , 河南省郑州市人, 王 9 郑州大学 硕士 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 际法串。 国
维普资讯
是对 世 界范 围 内相 关 成 熟 做 法 的汇 编 , 表 着 世 界 代 关于 代 理 制 度 相 关 做 法 的先 进 水 平 。本 文 通 过 将
国际商法 代理法PPT课件

能主张对第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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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英美法
义务标准
披露本人 效力归于本人 例外:蜡封印章、汇票背书、行业惯例-运费、空仓费
披露代理关系,不披露本人 效力归于本人 须明示代理人身份
• 外运公司的付费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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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结论】在本案中,作为货主代理人的外运公司将货物装上船就已经完成了作为代 理人的职责。承运人未收到运费应直接向货主(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外运公 司与承运人之间没有任何合约关系,更没有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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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的产生 (一)大陆法 法定代理 法定 法院指定 选任 意定代理 (二)英美法 1.明示的指定 2.默示的授权 3.不可否认的代理 4.客观必需的代理权 条件:必需、无法联系、善意 5.追认的代理 声明代理、本人确定、法人、了解合同
• 《民法通则》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二节代理,第63-70条
• 《合同法》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 合同
第402条、第403条
收购制 外贸代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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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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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本人的义务支付佣金1丌经代理人订立合同英美法依约定2连续订货合同大陆法有权取得佣金偿还费用业务费用丌偿还额外支出偿还核对账册大陆法第三节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合同相对方的讣定大陆法直接代理商业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不第三人订立合同效力直接及二本人
目录
• 绪论 • 代理法 • 合伙企业法 • 公司法 • 外商法 • 合同法 • 买卖法 • 产品责任法 • 票据法 • 国际商事仲裁
外贸代理规范制度模板

外贸代理规范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贸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外贸代理,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受托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委托人办理涉外经济贸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宜,并收取一定手续费,而因交易所产生的盈亏由委托人承担的制度。
第三条从事外贸代理活动的受托人和委托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外贸代理的设立和终止第四条委托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进出口经营权,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五条受托人应当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具备履行代理协议的能力。
第六条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格幅度、支付方式、货币种类等;(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代理范围;(三)代理人的代理期限;(四)代理人的手续费标准;(五)交易盈亏的承担方式;(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代理协议生效后,受托人应当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
第八条代理协议期限届满,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续签代理协议。
代理协议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将代理事务处理完毕,并将相关文件和资料交付委托人。
第三章外贸代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受托人的权利:(一)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收取委托人支付的手续费;(二)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三)在代理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和利益,除属于委托人的外,归受托人所有;(四)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
第十条受托人的义务:(一)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二)在代理活动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四)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代理活动的进展情况;(五)代理协议终止后,及时将代理事务处理完毕,并将相关文件和资料交付委托人。
外贸代理管理制度

外贸代理管理制度一、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内容外贸代理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外贸代理资质管理规定:明确外贸代理商应具备的基本资质条件,包括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信誉度等要求,确保代理商有能力完成委托业务。
2. 外贸代理合同管理规定:规定外贸代理合同的签订程序、内容要求,明确合同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违约的处理方式。
3. 外贸代理费用管理规定:明确代理佣金、业务费用的支付方式、标准,规范费用结算流程,防止代理商收费不合理或虚报费用。
4. 外贸商品质量管理规定:规定外贸商品的质量标准、检测程序和责任分工,确保代理商代理的商品符合质量要求,减少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
5. 外贸市场开拓管理规定:明确代理商的市场拓展计划、目标,协助代理商开展市场调研、推广活动,提高市场开拓效率。
6. 外贸订单管理规定:规定订单的接收、处理、跟踪流程,确保订单信息准确、及时传达,提高订单执行效率。
7. 外贸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制定外贸代理商投诉处理流程和要求,及时解决代理商的投诉问题,保持合作关系稳定。
8. 外贸代理销售目标管理规定:明确代理商的销售目标和考核标准,激励代理商积极开展销售活动,提高销售业绩。
以上内容为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和调整。
二、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制定要点在制定外贸代理管理制度时,企业需要重点考虑以下要点:1. 制度的合法性和适用性:制度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强制性和适用性,确保能够顺利实施。
2. 制度的全面性和系统性:制度应涵盖外贸代理业务的方方面面,系统完整,确保各项工作环节得到合理安排和规范。
3. 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制度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能够适应市场变化和企业发展需求,便于实际操作和执行。
4. 制度的落实和执行力度:制度的制定不能只停留在纸面文字,需要真正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建立健全执行机制,确保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5. 制度的监督和反馈机制:企业应建立监督制度执行的机制,设立监督岗位或机构,及时反馈制度执行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制度。
第三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12
五、事后追加的授权(追认) 代理人无权代理情形下,如果被代理人愿意接受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可 以对该法律行为进行追认。即为事后追加的授权。 构成追认必须符合下列 各项条件: 1.代理人在为法律行为时用的是被代理人的名义。 2.追认只能由为法律行为时已指明的被代理人作出。 3.被代理人必须在代理人为该法律行为时已取得了法律上人格的人。 4.追认时,被代理人必须已知或有理由知晓有关法律行为的基本内容。 5.追认必须在被代理人知晓代理一事后合理的时间内作出。 6.必须是对法律行为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作出追认。 7.很多国家(或地区)一方面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另一方面又赋予了第三 人的撤销权,即第三人在知悉代理人缺乏代理权后,可以撤销向无权代理 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过,第三人的撤销权必须在被代理人追认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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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普林诉GW铁路公司案
斯普林委托被告运输一批西红柿,因被告的船员罢 工,轮船延期,船到达中途港时已有部分腐烂,被告 就决定将西红柿全部就地出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 按目的地的市场价给付全部价金。法院认为,被告有 充足的时间与原告取得联系并获得指示。但却未与原 告联系。因此不认为被告享有客观需要的授权。被告 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赔偿。
20
RML公司诉钻石公司案
钻石公司是泰国家具生产商,SML公司代理多家公司在英国 从事家具销售业务。双方达成代理协议。合作期一年,期满后 继续保持代理关系。SML公司代理的一家中国公司的家具因质 量问题,导致购买者对SML公司的集体诉讼。SML公司就把除 中国公司之外的其他业务转给SML公司的负责人新设立的RML 公司。后钻石公司通知SML和RML终止代理关系。因为佣金纠 纷,RML起诉钻石公司要求给与损害补偿。钻石公司以RML不 具有代理人资格,RML和SML代理多个与自己相竞争的被代理 人违反忠实义务提出抗辩,拒绝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英国法院认为代理多个相互竞争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仍受到 法律保护。钻石公司明知SML和RML公司代理多个与自己相竞 争的被代理人而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钻石公司默示地同意这 种代理行为。
简论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简论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愈加详细,商事代理现象大量存在,并不断更新发展。
笔者应用了历史分析和比较阐述的方法进行了研究,探讨了我国商事立法中关于商事代理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商事代理民事代理行纪完善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及特征(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商事代理,通常是指代理商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卖商品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各国商事法中,一般将商事代理分为两类,包括通过职员形成的代理和通过代理商形成的代理。
笔者认为,通过职员形成代理的代理人属于商事辅助人,应受雇佣关系调整,德、日、法也在其商法典中修改了相关方面的内容。
故本文所指商事代理,仅指代理商所为之商事代理。
(二)商事代理的特征1.商事代理主体商事代理人应具有商能力。
商事代理与一般自然人不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人范畴,以商事代理为职业,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营业能力。
2.商事代理以被代理人明确委托为代理权的来源。
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由本人向代理商授权,商事代理行为才能形成。
代理商代理本人实施的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本人。
3.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具有营利性。
代理商受本人的委托而产生代理关系,为代理行为,本人须向代理人支付报酬。
因为代理商职业决定了代理商的行为必须具有营业性,也正是因为具有营业性,才能保证代理商为本人的事情而全力以赴,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4.商事代理无需显名。
代理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代理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但是当商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时,为隐名代理,第三人无法判断,此时行为所生效力不归属于本人,而直接归属于商事代理人。
5.商事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商所为之行为,因其并未显名,所以所生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代理商只是代为从事营业活动。
二、商事代理和相关概念的对比(一)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对比1.产生的依据不同。
商事代理只能基于本人的委托而产生,而民事代理则可以基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而产生。
海外代理商管理制度

海外代理商管理制度一、导言随着全球贸易的逐渐全球化,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将目光投向海外市场,寻求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为了更好地开拓海外市场,很多企业选择通过代理商来推广和销售他们的产品。
海外代理商的选择和管理对于企业的海外业务发展至关重要。
因此,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海外代理商管理制度对于企业的海外业务发展至关重要。
二、海外代理商管理制度的重要性1. 保护企业利益:海外代理商是企业在海外市场的推广和销售者,代表着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
因此,建立合理的代理商管理制度可以保护企业的利益,避免代理商的不当行为对企业造成损失。
2. 提高业务效率:通过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引导代理商的销售行为,提高业务推广和销售效率,从而帮助企业更好地开拓海外市场。
3. 增强合作关系:建立科学的代理商管理制度可以加强企业与代理商的合作关系,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从而实现双赢。
4. 提升企业形象:长期以来,企业的管理制度一直是企业形象的一部分。
建立科学的代理商管理制度可以提升企业在海外市场的形象和信誉。
三、海外代理商管理制度的内容1. 代理商选择标准:在选择海外代理商时,企业需要考虑代理商的稳定性、信誉度、销售能力等因素。
在制度中需要明确代理商选择的标准和程序。
2. 代理合同签订:海外代理商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应当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包括销售区域、销售目标、价格政策、结算方式等。
3. 市场推广支持:企业需要为代理商提供市场推广支持,包括提供产品宣传资料、广告支持、市场培训等,帮助代理商更好地推广和销售产品。
4. 价格管理:企业需要对代理商的价格政策进行管理,防止价格战对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绩效考核:建立科学的代理商绩效考核制度,对代理商的销售情况、市场反馈等进行评估,从而调整和完善合作政策。
6. 市场监督:企业需要对代理商的市场营销行为进行监督,避免代理商的不当行为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
7. 结算管理:企业需要建立合理的结算管理制度,明确代理商的结算方式和时间,确保代理商的利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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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作了比较研究。
分析了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和外贸代理的现状,指出应在代理制度整体论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代理制度,并通过不断地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给国内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是各国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证券交易等领域,它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繁荣各国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作研究,进而对我国涉外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的现状及其改进,提出本人的看法。
一、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在罗马法上,代理这个概念出现在查士丁尼(Justinian)时期[1]。
但由于罗马经济多以家族为单位,家庭成员获得的财产自动归家长所有,因此在这一时期,代理制度的发展非常缓慢。
在中世纪,由于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出现了有关代理的理论。
荷兰著名政治家、法学家格老(Grotius Hugo,1583—1645)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关于“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他的委托人,其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的理论[2]。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础上。
委任是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X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这就是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理论——“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上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就是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agent mercial<法>;Handelsvertreter<德>)。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for the account of the principal),则为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mi55iozlHaire<法>;Kommissionn;r<德>)。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本人承担。
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本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把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本人。
在国际商业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本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3]。
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本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
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
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注注就会终止代理关系,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代理入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
为了保护直接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许多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对直接代理人的专门保护。
例如,根据法国l957年修订的《劳动法典》的规定[4],如果本人与直接代理人[5]之间的合同规定期限,则本人在终止合同前必须提前向代理人发出通知,此项期限第一年为一个月,第二年为二个月,第三年为三个月,依次类推。
如果代理人被派驻在法国境外工作,上述期限还应延长,加上代理人返回法国通常所需要的必要时间。
德国法规定,三年内终止的代理合同应提前6周通知,三年以后终止的合同应提前3个月通知[6]。
大陆法上对直接代理人保护的另一措施是:代理人对于他在为本人工作期间建立起来的良好的商业信誉,有权向本人提出公平的补偿。
因为本人可继续利用该信誉并从中获利。
其中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和奥地利的法律,都承认对商业信誉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7]。
这一请求仅是代理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中的约定予以排除。
对于间接代理人,一般不存在上述保护性法规。
在商业实践上,间接代理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
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8]。
间接代理入与本人订立代理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中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并且较早确立了本人与第三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在1389年伦敦市政厅审理的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 v.Forteneye)的案件中。
[9]在该案中,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法国商入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
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
由于柯氏无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至17lO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上的一个分支[10]。
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的基础上。
这一理论可表述为“通过他人为的行为视为自己亲自为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 [11].普通法上关于代理制度的“等同论”,打破了大陆法上把委任与授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区别论”,从整体上发展了代理的完整的概念。
普通法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这一表面上的形式。
它所涉及的是商业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
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XX和身份,普通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公开XX的本人(named principal),又称显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的存在,也公开本人的XX,在合同表述上、注明代表××签订本合同。
2.不公开XX的本人(unnamed Principal),又称隐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的XX,如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的字样。
3。
不公开身份的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又称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
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
以上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第三神情况则与间接代理相似。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的本人(未公开身份的本人)的法律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的本人有很大的不同。
未公开身份的本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本人的利益。
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本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起诉[12]。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本人行使了介入权(right of intervention),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本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即可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本人提出,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作出选择[13]。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商事代理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我国代理制度的现状我国的代理制度,主要规定在l986年《民法通则》中。
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代理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本人)的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及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只有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为的法律行为,本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如果代理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本人对此要不要承担责任?从我国现行代理法中,目前还找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困惑外贸代理制度是我国涉外商事代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是从1984年开始实行这一制度的,其内容是委托人委托外贸企业为其进口或出口某种商品的制度。
在实践上,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属于《民法通则》规X之列的只有第一种情况,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或英美法上的显名代理。
对于后两种情况的法律调整,目前尚没有充分的依据[14]。
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大量出现并需要我们研究探索的正是第三种情况。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为国内企业)没有与外商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
国内企业如出口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从国外进口设备或原料,必须委托外贸企业代为办理。
作为外贸企业,尽管它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国内企业的利益,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但在对外签约中,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实际上并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从代办进出口业务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真正的卖方或买方是国内企业,他们是外贸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者。
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有悖于《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定义。
首先,外贸企业在与外商订立合同时,并不是以被代理人(国内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其次,外贸企业一方面通过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约,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另一方面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又要由国内企业承担,这样做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并导致法律关系上的混乱。
由此产生的恶果是:当外贸企业作为卖方对外签约后,如果国内企业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约或不履约,由此对外商造成的损失,当然应由外贸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