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案件判决(关于组织者与成员构成共犯的问题)
保山市扫黑除恶王权判决书

保山市扫黑除恶王权判决书案件概述本案为保山市扫黑除恶行动中的一起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
被告人王权作为该组织的核心成员和头目,涉嫌多项违法犯罪活动,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
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和法院审理,本案已经查明了王权及其团伙的违法犯罪事实,现对王权做出如下判决。
罪名及定性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权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聚众进行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活动,形成并组织一定规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了犯罪行为。
2.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权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他人进行殴打、伤害,造成了被害人身体上的损害,构成了犯罪行为。
3.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权及其团伙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多次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手段进行威胁、恐吓等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犯罪行为。
量刑情况鉴于被告人王权在本案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过自新等情节,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王权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对于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处王权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3.对于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王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附加处罚除上述刑罚外,本院还对被告人王权作出以下附加处罚:1.没收被告人王权违法所得及其财产;2.解散并清算被告人王权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3.取缔并清除被告人王权组织涉及的非法场所和活动;4.吊销被告人王权相关经营许可证。
法律效力及执行情况本判决自宣读之日起生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王权实施监视管束,并将其送交指定监狱执行刑罚。
执行期间,应当保障被告人的基本生活权益,并加强对其心理状况的关注和疏导。
保山市扫黑除恶王权判决书

保山市扫黑除恶王权判决书关于保山市扫黑除恶王权案的判决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多起恶势力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及敲诈勒索罪等多项犯罪。
我院经过审理,现将判决如下:一、王权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王权以经济利益和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实施恶势力犯罪活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破坏社会安定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依据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二、王权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王权组织成员团结一心,为维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实施多起暴力伤人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
依据刑法第234条款,被告人王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王权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王权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王权多次非法拘禁受害人,对其实施了侵害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38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四、王权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王权组织成员聚集,故意制造事端,实施了暴力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安定秩序。
依据刑法第160条,被告人王权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五、王权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王权多次利用组织成员的威吓手段,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获取非法财物。
依据刑法第274条,被告人王权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权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及敲诈勒索罪等多项罪行,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王权在犯罪后能够自愿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主要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并对其进行监管和限制,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权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有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有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有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司法考试刑法分则讲义总结-专题

专题之一亲告罪1.第98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2.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3.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的除外)。
4.第260条:虐待罪(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5.第270条:侵占罪。
专题之二分则自首1. 第164条第4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第390条第2款:(行贿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 第392条第3款:(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专题之三禁止性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一)分则部分1.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2.第234条:故意伤害罪。
3.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
4. 第266条:诈骗罪。
5.第397条第1款: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6. 第397条第2款: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二)总则部分1. 第31条第2段: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第101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专题之四刑法分则的累计计算1.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3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2.第201条【逃税罪】第3款: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3.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7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4.第383条【贪污罪】第2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5.第386条【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法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9.12.09•【文号】法〔2009〕382号•【施行日期】2009.1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9〕3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党和国家的政权建设,是依法应当严厉打击的严重犯罪之一。
依法侦查、起诉、审判好此类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7月15日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
会议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取得的经验,分析了当前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面临的严峻形势,研究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使用法律,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成了具体意见。
刑事犯罪侦查科目题库(复习重点)

湖南省公安机关执法资格考试刑事犯罪侦查科目(2011年基本级考试复习重点)刑法(共147题)一、判断题(共49题)放火罪1、放火罪的既遂标准是放火行为已经引起燃烧物独立燃烧。
(√)2、犯罪分子甲潜入某机关大院宿舍楼四楼的乙家门口放火,意欲烧死乙,乙刚好外出。
大火烧起后,被住在本楼的其他人发现,将火扑灭。
甲的放火行为只造成乙家的大门损坏。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3、犯罪分子甲潜入某机关大院宿舍四楼的乙家门口放火,意欲烧死乙,乙刚好外出。
大火烧起后,被住在本楼的其他人发现,逐将火扑灭。
甲的放火行为只造成乙家的大门损坏。
甲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4、行为人焚烧的是自己的房屋,还是他人的房屋,不是构成放火罪的必要条件。
(√)5、行为人用火焚烧自己的房屋或财产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放火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6、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7、投放危险物质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
(√)8、王某与李某有仇。
一日,王某趁李某不注意,将一包砒霜投入李某的水杯中,李某饮用后死亡。
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9、误把白糖当作砒霜投入村里的饮用水井中意图危害全村安全的,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10、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投放的行为,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1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中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明知自己投放的是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
(√)破坏交通工具罪12、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必须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13、根据《刑法》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法定对象是电车、船只、航空器、火车轨道。
(×)14、在破坏交通工具中,如行为人将交通工具或辅助设施彻底破坏,使其无法运转,不足以危及交通工具正常运行,则行为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胡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被视为一种“三合一”罪名,不仅是犯罪个人的问题,更是深刻反映了组织和领导者的道德水平以及对全社会价值观的冲击。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该罪名的司法认定。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所谓组织,就是指有组织地或以特定形式汇集在一起,根据固定的规则、宗旨和行为方式来推行某种目标和利益的行为。
领导,则是指在组织中具有领导地位,能够调配和控制组织成员,推行不合法权益和行为的行为者。
参加,即是加入组织或者接受组织管辖,为组织行为提供支持或服务,或者从组织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其次,组织的性质应当符合“黑社会”的特点,即以暴力、恐怖、威胁等手段,通过非法手段满足自身利益,并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
例如,2019年9月,广东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了一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洗钱等多项罪名的案件。
该案中,被告人杨某等人在群众和警方的合力打击下,最终被绳之以法。
审理过程中,法院从杨某等人的组织结构、权力分配、资金流动、人际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调查,最终得出了该九人集团既具有明确的暴力特征,又存在以“黑吃黑”为首要方式的性质判定。
2019年10月,云南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吕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被告人吕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在这个案件中也涉及了昆明、安宁、富民、宜良、嵩明、石林等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吕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者并主要领导人。
最后,尽管我国法律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认定标准,但在实践中,还是有一些情况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
例如,法院和侦查机关在认定该罪名时,需要慎之又慎,以免出现过度扩大判罚的情况。
历年司法考试《刑法》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

⼆、多项选择题: (2009年) 51.甲欲去⼄的别墅盗窃,担⼼⼄别墅结构复杂难以找到贵重财物,就请熟悉⼄家的丙为其标图。
甲⼊室后未使⽤丙提供的图纸就找到⼄价值100万元的珠宝,即携珠宝逃离现场。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甲构成盗窃罪,⼊户盗窃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B.丙不构成犯罪,因为客观上没能为甲提供实质的帮助 C.即便甲未使⽤丙提供的图纸,丙也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D.甲、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甲是主犯,丙是帮助犯 答案:CD 解析:本题考核盗窃罪、共犯的相关知识点。
《刑法》并没有规定⼊户盗窃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因此,A项错误。
共同犯罪的成⽴条件是:必须⼆⼈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为。
本题中,甲请熟悉⼄家的丙为其标图以便于盗窃⼄家的贵重财物,表明甲丙之间存在共同的盗窃故意。
另外丙的⾏为虽然不是实⾏⾏为,但是该⾏为是对甲实⾏犯罪起辅助作⽤的帮助⾏为,虽然甲实际上并没有使⽤丙提供的图纸,但这种帮助⾏为的性质客观上是存在的,所以甲丙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甲是主犯,丙是帮助犯。
因此,B项错误,CD项正确。
52.甲欲枪杀仇⼈⼄,但早有防备的⼄当天穿着防弹背⼼,甲的⼦弹刚好打在防弹背⼼上,⼄毫发⽆损。
甲见状⼀边逃离现场,⼀边⽓呼呼地⼤声说:“我就不信你天天穿防弹背⼼,看我改天不收拾你!”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甲构成故意杀⼈中⽌ B.甲构成故意杀⼈未遂 C.甲的⾏为具有导致⼄死亡的危险,应当成⽴犯罪 D.甲不构成犯罪 答案:BC 解析:本题考核故意杀⼈罪的中⽌和未遂的区分。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实⾏犯罪,由于犯罪分⼦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本题中,甲已经着⼿实⾏枪杀⾏为,但由于⼄正好穿着防弹背⼼,未发⽣⼄死亡的结果,这是由于甲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甲构成故意杀⼈未遂。
故A项错误,B项正确。
甲的⾏为已经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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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23号904户,住衡阳市石鼓区瑞安大厦1005房。
委托代理人贺榕军、邢丽颖,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尹X,绰号“东北佬”、“东哥”,男,1969年10月15曰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宜阳镇城东居委会常荫路9号,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香江城市花园10 栋901房。
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6年3月20 日被原常宁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
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 年7月16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月9曰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衡阳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曰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又名刘X飞、刘X顺,绰号“大飞”,男,1969 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消防员”,户籍所在地衡阳县樟木乡伏下村钟山组16-18号,住衡阳市立新开发区84号金碧华庭A栋301房。
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1年 10月31曰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0年9月26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09年 10月27曰被抓获,同月30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曰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晓华,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明,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连丰乡林场村三马架屯,住衡阳市珠晖区东三角线138号11户。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曰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XX,绰号“维维”,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消防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任桥镇任南村街南组13号,住衡阳市人民路煤炭公司家属房。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2 曰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曰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曰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文琪、李海鹏,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消防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纺纱厂 10号,租住衡阳市环城北路30号。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 月1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鲁军、易茂松,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升,男,1962年11月15曰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中路92号,住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33号2栋801室。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曰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立、刘玉昆,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宇,绰号“大胖”,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消防员”,户籍所在地永州市芝山区梳子铺乡田洞村1组,租住衡阳市环城北路。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曰被刑事拘留, 2010年1月5曰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社平,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军,曾用名陈X军,绰号“天猛子”,男,1977 年1月18曰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消防员”,户籍所在地衡阳县渣江镇丼塘村曹雅塘组,租住衡阳市石鼓区下横街。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27曰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1 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X春,绰号“小胖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消防员”,户籍所在地衡阳县樟木乡伏下村杨老屋组13-15号。
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因赌博,于2009年4月29曰被劳动教养一年。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曰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消防员”,户籍所在地湘阴县玉华乡长湖村湖光组,住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团结村3组。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曰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春节,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凤X福,绰号“阿贵”,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苗族,中专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消防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安陲乡九谋锡矿3号,租住衡阳市常胜中路。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1月3曰被衡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201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明,绰号“光头”,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曾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消防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东煤委1组,住衡阳市环城南路苏眼井路口7楼701室。
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5曰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彬榕、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回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礼宾部主管,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胜利路17号605户,住衡阳市珠晖区东江丽景小区16栋204室。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曰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兵,男,1980年8月24曰出生于重庆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礼宾部主管,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龙神田路300号,住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宿舍。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曰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孔X,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曾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春晖社区53委3组华发小区4号楼2单元204室,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桂路104号嘉福苑3栋1单元302室。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曰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曰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鸿,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X,曾用名左灵,绰号“玲姐”,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曾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客务部经理,户籍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166号,住衡阳市珠晖区东三角线81号1户。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曰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X群,化名于芬,女,1974年12月14曰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宜阳镇嵩联村张家组,住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宿舍。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0月9曰被抓获,同月11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涂师曾、彭正心,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宗X,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衡阳市珠晖区东三角线81号1户。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1月14曰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曰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延锋,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乐X,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事部经理,住常宁市宜潭乡上洞村阳家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