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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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52:最高法院|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天同码52:最高法院|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天同码52:最高法院|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10 条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担保亦应无效,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工贸公司欺诈行为导致银行损失,在银行起诉未请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欢迎转发分享输入日期提取历史消息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点击页面下方阅读原文可以查看详情。

经与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公众号于每周一独家推送内容全新的天同码系列专文天同码历史内容链接点击目录标题打开阅读:432 条民商裁判规则汇编|01-47 期天同码分支机构担保裁判规则8 条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裁判规则8 条|续四保证类型裁判规则10 条担保范围裁判规则9 条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保证”主题下“合同效力”部分内容规则摘要01 . 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严格审查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02 . 汇票承兑合同无效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应承担责任即便汇票承兑协议无效,金融机构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向主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03 . 债务人违约后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而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04 . 虚开信用证致开证无效,保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不应指其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

最高院主审法官:公司担保纠纷案件的裁判方法

最高院主审法官:公司担保纠纷案件的裁判方法

最高院主审法官:公司担保纠纷案件的裁判方法编者按:最高法院主审法官周伦军授权本公号刊发其最新原创力作,让小编受益良多,相信您耐心看完,一定感同身受!在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不仅是审判实践中的日常问题,同时还是一个争议较大、困扰较多的问题。

从学说讨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虽然问题的解决方案尚未达到形成共识的程度,但随着讨论的深入,以行为人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代表、代理权限来判断合同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这一解决问题的方向,已经日渐成为“有力说”。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正义基础及其体系定位《公司法》第十六条为公司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设置了决议前置的程序限制,由于在立法的过程中没有充分讨论,在立法颁行后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释,围绕该条规定的规范趣旨,各界的认识不一,这也是实践中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

我们认为,理解法律规则首先必须对该规则所要调整的事件类型及其正当性基础有一个清楚地把握,正当性基础决定了规则适用的强度和国家管制的力度。

概括而言,该条规定的正义基础分为两个方面:首先,多数决定的正义基础是建立在“任何人不得慷他人之慨”的朴素观念。

现代民法的基石,是建立在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过失责任这三项基本原则之上。

意思自治原则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自主决定,自己为自己设定义务,在此基础上自己承担责任。

所有权绝对原则强调的是个人财产不受非法剥夺,在平等主体之间,除非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例外场合,不得牺牲所有者的财产利益。

在以自然人、个体户、独资企业为主要市场主体的早期阶段,当事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亲自实施民事行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意思自治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贯彻并不会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即便在代理关系之中,无权代理制度之设亦为意思自治、自主责任原则的落实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合伙、公司等个人之间的联合组织出现之后,利益冲突随之出现,执行合伙和公司事务的负责人的利益与其他合伙人、股东的利益未必一致,企业负责人“慷他人之慨”、出资人无辜蒙受损失的现象开始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31•【文号】法释〔2020〕28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担保物权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3篇)

案件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这种审理方式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探讨案件合并审理的相关问题。

二、案件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概述1. 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并审理案件提供了宪法依据。

2. 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合并审理或者分案审理。

”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合并审理案件。

3. 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分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虽然该条规定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分别进行,但在实际操作中,为了提高效率,有时也会将案件合并审理。

4. 行政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合并审理或者分案审理。

”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合并审理案件。

5.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司法解释中,对案件合并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案件有关联,可以合并审理。

”三、案件合并审理的具体法律依据1. 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1)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管辖。

”(2)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相互独立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合并案件的法律条文(3篇)

合并案件的法律条文(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并案件审理工作,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并案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事实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合并案件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自愿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四)节约司法资源原则。

第四条合并案件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合并案件的类型与条件第五条以下类型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一)同一原告或者同一被告提起的多个案件;(二)同一当事人之间因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发生的多个案件;(三)因同一侵权行为发生的多个案件;(四)因同一合同纠纷发生的多个案件;(五)因同一事实发生的多个仲裁案件;(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合并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案件具有关联性,事实相同或者相近;(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三)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合并审理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合并案件的申请与审查第七条当事人申请合并审理的,应当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合并审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并审理的决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查合并案件申请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二)合并审理是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三)合并审理是否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应当作出合并审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合并案件的审理程序第十二条合并案件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立案;(二)送达合并审理通知书;(三)确定合并审理的日期;(四)合并审理的庭审;(五)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六)执行。

最高法院:保证成立裁判规则12条

最高法院:保证成立裁判规则12条

最高法院:保证成立裁判规则12条﹝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第三人承诺“协助解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保证——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2.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3.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或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4.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上市公司对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5.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个人连带责任而非一般保证。

6.承诺“可以考虑代替还款”,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公司法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可以考虑”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7.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8.“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9.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所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有效。

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10.金融机构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提供的担保承诺有效——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义务出具担保函,应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范》(以下简称“解释”),标志着中国司法界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正式提出了要推行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

解释的成立,使得担保制度正式进入中国的民法体系,凸显了担保制度在国家司法政策中的重要地位。

担保制度,是以法律保证借款人和贷款人权利义务关系,实现财产及款项确权、流转等目的,利用特定的权利行使、准备要件以及其他司法行为的一种司法保障手段。

担保制度的出现,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利益,有助于建立公平、公正、及时的司法起诉制度,促进信用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保制度在我国的现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行使诉讼请求权时,需要提供一定担保方式以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照诉讼要求支付费用或付出契约应尽履行,让双方当事人从担保中获得相应保障,从而推动司法起诉的顺利进行。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现行的担保制度并不完善,有些诉讼中需要担保的情况,却没有确定明确的方法或规则。

第二章保制度司法解释一、解释的立法意义解释系统性阐述了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从法律模式和执行模式两个方面分析了担保制度的性质、形式、原则以及具体规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系统总结了担保制度的有关法律程序和司法认定过程,并就担保制度的应用及若干存在的疑点进行了规范。

解释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目前司法起诉中存在的担保制度混乱的问题,有助于维护司法统一性和从严性,确保行使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司法保障,促进我国司法体系的健康发展。

二、解释的法律效力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采用的司法解释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行使诉讼权利时,应当遵循解释的要求,维护担保制度的正确实施,确保双方当事人及时得到担保,同时也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

第三章保制度的适用一、担保制度的范围解释规定,担保制度应当适用于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不动产纠纷、特殊担保合同纠纷、强制执行等民事案件行使诉讼权利的请求,且担保制度应当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适用。

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

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

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需要以担保⽅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

店铺⼩编将在下⽂为您介绍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知识,欢迎阅读!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1.以流动资⾦贷款偿还旧贷利息,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借款⼈将贷款⽤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该流动资⾦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应当免责的情形。

2.⾮以《担保法》法定形式设定担保责任,约定有效——以《担保法》规定⽅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合同效⼒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权利和义务。

3.抵押物担保多笔债权的,抵押物受让⼈应按⽐例清偿——抵押物受让⼈应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代为清偿。

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对各债权应⽐例清偿。

4.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额保证⼈应负担保责任——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额保证⼈应承担担保责任。

5.向债务⼈之⼀主张权利,效⼒及于其他连带债务⼈——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各⾃份额,债权⼈向其中⼀债务⼈主张权利,不产⽣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债权后果。

6.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同意不能免责——⽆证据证明债权⼈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仅以债务⼈的单⽅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持。

7.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重⽣——债权⼈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后与债务⼈进⾏债务重新确认,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然免除。

8.债务⼈进⼊破产程序,债权⼈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单独提起诉讼。

规则详解1.以流动资⾦贷款偿还旧贷利息,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借款⼈将贷款⽤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该流动资⾦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应当免责的情形。

标签:保证|以贷还贷|流动资⾦|旧贷利息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为⾷品公司向银⾏贷款1000万元“流动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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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天同码陈枝辉 2015-10-21收藏关注陈枝辉文章:80篇粉丝:160个规则摘要1.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2.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

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3.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

5.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7.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8.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规则详解1.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担保合同|抵押案情简介:2007年,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债权3200万余元的投资公司起诉债务人矿业集团和矿产公司,同时起诉为数份债务提供担保的农机公司等6个担保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保证方式包括保证和抵押。

农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称不能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根据每个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各自分开审理。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矿业集团和矿产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法院许可。

②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农机公司对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亦不认为本案可合并审理,故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许可,否则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2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矿业集团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奚向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447)。

2.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

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管辖|担保合同案情简介:1994年至1997年,水泥厂先后5次向银行借款1260万元,建材公司与化工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

2000年,银行将该5笔不良金融债权本息转让给资产公司。

2003年,何某受让债权后起诉。

化工公司认为本案担保人不同,不应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

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债务纠纷,债权人均为何某,债务人均为水泥厂,债权债务的性质相同,且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法院将两个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②化工公司仅以债务的担保人不同,提出不应合并审理,其主张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由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何某诉某化工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见《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审判长俞宏武,代理审判员贾劲松、关丽),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197);另见《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荣兰、东营水泥制品厂、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清偿债务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登》(200304/16:412)。

3.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担保合同|诉的客体合并案情简介:1998年至2000年期间,电子公司分别为实业公司等4个不同的债务人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受让银行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电子公司,要求承担上述4笔总计1.6亿余元的保证债务。

电子公司在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以应追加主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过程中,电子公司以4笔债务不同,且均不符合一审高院级别管辖的数额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资产公司仅起诉电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规定。

②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规定,基于查清案涉主债务数额等相关事实,明确担保责任范围需要,应将案涉主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

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规定,即使主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在诉讼中亦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④《民事诉讼法》第53条主要是对诉的主体合并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为二人以上。

本案双方均为单一主体,实质上是诉的客体合并。

关于诉的客体合并,我国法律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依审判惯例,法院将此类案件合并审理,可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电子公司一审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据此进行了实体审理,在二审以未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发回重审过程中,基于管辖恒定原则,不宜再改变管辖法院。

故本案应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法院基于诉的客体合并,在法律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某资产公司与电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关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中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63)。

4.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不良资产|共同被告案情简介:2002年至2004年,开发公司先后四次向银行借款,分别由不同保证人提供担保。

2005年,受让该金融债权的公司以开发公司和各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故本案法院将各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主体、期限、方式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西藏海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海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公交瑞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82)。

5.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担保人不同|借款主体相同案情简介:2003年至2004年,线缆公司先后与银行签订6份借款合同,分别由铝业公司等不同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2005年,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

线缆公司以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为由,主张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①案涉6份借款合同,债权人均为银行,债务人均为线缆公司。

上述合同在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

银行将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并无不当,法院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②本案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线缆公司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包括债务人线缆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故线缆公司关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以保证人不同提出不能合并审理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某银行与某线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河北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及河北惠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神力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振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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