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修订)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修订)【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91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05【实施日期】2020.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91号)《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于2020年6月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6月5日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三章地质灾害预防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第五章地质灾害综合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综合治理等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避让优先、综合防治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地质灾害的分级包括灾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十人以上不满三十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三)中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上不满十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四)小型:因灾死亡不满三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一百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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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1X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X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1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之欧阳道创编

用Word方式打开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03年11月24日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与治理管理条例(2024)

地质灾害防治与治理管理条例(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地质灾害的预防、防范和治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地质灾害的防治与治理,涉及地质灾害的预测、预警、防御、紧急救援、恢复重建等方面。
第二章地质灾害的分类和监测预报第三条地质灾害的分类地质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岩溶塌陷等。
第四条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的监测预报体系,包括观测、数据采集、分析、预测和预警等环节。
第五条地质灾害预测和预警地质灾害预测和预警应当依据科学的研究和观测数据,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向相关部门和公众发布风险预测和紧急预警。
第三章地质灾害的防御与应急救援第六条地质灾害防御地质灾害防御包括但不限于防御工程建设、灾害隐患治理、环境综合整治等方面。
第七条应急救援一旦发生地质灾害,相关部门应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力量和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地质灾害预警信号体系建立地质灾害预警信号体系,明确预警等级和响应措施,提高应急救援效率和科学性。
第四章地质灾害的恢复重建第九条地质灾害的恢复重建发生地质灾害后,相关部门应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受损基础设施、重建受灾区社会经济等方面。
第十条地质灾害的遗留问题地质灾害发生后可能留下一些遗留问题,应及时进行后续监测和治理。
第五章地质灾害的管理与责任第十一条地质灾害的管理机构地质灾害的管理由地方政府负责,涉及多个部门的需建立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地质灾害的责任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地质灾害的防治与治理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公众参与公众有权参与地质灾害的防治与治理工作,相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公众的参与。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 我国是地质灾害多发的国家,地质灾害种类多、分布⼴,为此制定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下⾯是⼩编特地为⼤家整理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欢迎⼤家阅读与收藏。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 第⼀章总则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经2003年11⽉19⽇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3⽉1⽇起施⾏。
它的制定,进⼀步完善了我国关于灾害防治、应急以及救助的法律制度,标志着地质灾害防治⼯作进⼊了规范化、法制化的新轨道。
它的施⾏,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的发⽣、最⼤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章共九条,是整个条例的纲领性规定,明确了为什么⽴法、⽴法要管什么以及由谁管理等重⼤问题。
主要内容包括:条例的⽴法⽬的、地质灾害的概念和范围、地质灾害防治⼯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地质灾害灾情等级划分及其划分标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承担责任的划分、县级以上⼈民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和增强公众对地质灾害防治意识以及救助能⼒等⽅⾯的领导责任、地质灾害防治⼯作监督管理职责的划分、对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的⿎励、对地质灾害防治⼯作中违法⾏为的检举控告以及对在地质灾害防治⼯作中做出贡献者的奖励等。
第⼀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民⽣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的的规定。
我国是地质灾害多发的国家,地质灾害种类多、分布⼴、活动频繁、危害重,是世界上地质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每年因崩塌、滑坡和泥⽯流等地质灾害造成的死亡⼈数占⾃然灾害死亡⼈数⽐例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达数百亿元。
党中央、国务院⾼度重视防灾减灾⼯作,先后多次召开会议和下达⽂件强调防治地质灾害是强国富民安天下的⼤事,并要求把地质灾害防治⼯作作为⼀项重要⼯作来抓,从1988年起地质环境监测评价、监督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作已被列为地质灾害⾏政管理部门的⼀项重要职责。
地灾灾害防治工作制度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所需经费得到保障。
第四条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的防治责任。
二、地质灾害防治组织与管理第五条设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建立健全地质灾害调查和监测预警体系,定期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八条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明确地质灾害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
三、地质灾害预防与避让第九条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管理,设立警示标志,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加强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定期开展巡查和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预警体系,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提高居民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四、地质灾害治理与恢复第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应遵循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采取工程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应纳入年度计划,确保治理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地质灾害治理验收制度,确保治理工程达到预期效果。
五、地质灾害责任与追究第十六条明确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对未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的查处,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六、附则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九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度旨在明确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与管理、预防与避让、治理与恢复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序、高效地进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之欧阳组创编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经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3月1日起施行。
它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灾害防治、应急以及救助的法律制度,标志着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新轨道。
它的施行,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章共九条,是整个条例的纲领性规定,明确了为什么立法、立法要管什么以及由谁管理等重大问题。
主要内容包括:条例的立法目的、地质灾害的概念和范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地质灾害灾情等级划分及其划分标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承担责任的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和增强公众对地质灾害防治意识以及救助能力等方面的领导责任、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划分、对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鼓励、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贡献者的奖励等。
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我国是地质灾害多发的国家,地质灾害种类多、分布广、活动频繁、危害重,是世界上地质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每年因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造成的死亡人数占自然灾害死亡人数比例较大,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达数百亿元。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防灾减灾工作,先后多次召开会议和下达文件强调防治地质灾害是强国富民安天下的大事,并要求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从1988年起地质环境监测评价、监督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已被列为地质灾害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全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颁布实施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建立了防灾预案、灾害速报等一系列制度,同时也加强了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的资质管理,适合国情的群测、群防体系正在建立,汛期预报、检查和应急工作也初见成效,通过预测、预报、及时避让和有效防治,大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之欧阳德创编
用Word方式打开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1.11•【字号】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1999.01.1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11日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1999年1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地下工程中的岩爆、突泥、突水等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因素造成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直接或间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地质事件。
地震、火山爆发、荒漠化、盐渍化地质灾害的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工业和农业经济开发区、城市和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企业所在地、主要的江河和湖泊(水库)、重大水利电力工程、交通干线、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和裁决。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的具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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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划定和监管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
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实际上,地质灾害危险区可分为以下两个区域:一个区域是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现象的区域,可以称为“灾源区”;另一个区域是可能因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现象的发生而遭受损失的区域,可以称为“成灾危险区”。
国际上,一些国家往往把这两个区域分开。
如日本在《滑坡防治法》中,将有可能发生滑坡及其附近可能加剧、诱发滑坡的地区称为“滑坡危险区”;将可能因滑坡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称为“灾害危险区”。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应当采取不同的防治措施,禁止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不同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灾害种类不同,应当禁止的活动也就不同。
如果是崩塌、滑坡危险区,则应当禁止不适当的挖坡脚、填方、灌溉等活动。
如果是泥石流危险区,则应当禁止在沟谷中大量堆土、弃渣。
特别是要注意矿山矿渣的堆放。
矿渣堆放不当,在暴雨作用下容易形成泥石流。
如果是地面塌陷危险区,则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
尤其是不能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住宅、学校和其他重要建筑物的建设。
三、为了便于管理,在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后,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尤其在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路口应当设立非常醒目的警示标志,并注明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禁止活动的要求,说明哪些活动是禁止的,哪些活动是要严格审批的等,以免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进入该区从事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体及时采取工程综合治理,对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单位、居民采取搬迁避让等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